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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17號上 訴 人 陳曉銘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王宇晁律師被 上訴人 陳羅珠

陳秋仰陳育潔(原名陳明玉)陳力達(原名陳俊星)陳俊彬陳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羅珠、陳秋仰、陳育潔、陳力達、陳俊彬、陳淑娟(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則各以姓名稱之)主張: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合稱徵收前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炳煌與張文雄於民國(下同)62年11月30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李家祥購買,出資比例2/3、1/3(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張文雄為償舊債,於65年6月12日將上開出資額分別轉讓予訴外人李再發及伊等之被繼承人陳炳泉(比例為16/52、36/52)。嗣因陳炳煌出資額較多且取得自耕農身分,於69年3月11日將徵收前土地登記於陳炳煌名下,並由陳炳煌、陳炳泉及李再發於74年12月11日簽訂土地持分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持分證明書),承認李再發及陳炳泉已繼受張文雄與陳炳煌間之系爭合資契約,並與陳炳煌就徵收前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陳炳泉於77年4月20日死亡,陳炳煌亦於82年5月22日死亡,惟上訴人繼承登記為系爭徵收前土地所有人,應一併繼承上開合資及借名契約。徵收前土地於93年間遭部分徵收(未被徵收之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下稱未徵收土地),上訴人取得發回之抵價地即附表編號4所示改制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抵價地,與未徵收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此成為上開合資及借名契約之標的。縱陳炳泉係受讓張文雄就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惟已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陳炳煌名下,且經陳炳煌簽訂系爭持分證明書承認陳炳泉就徵收前土地之借名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對伊等於系爭借名契約消滅時亦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爰以起訴狀再次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類推第225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合計為156分之36)各分別移轉登記予陳羅珠、陳秋仰、陳育潔、陳力達、陳俊彬、陳淑娟各156分之6之判決(於本院撤回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

二、上訴人則以:張文雄前將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予不具自耕農身分之陳炳泉,違反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為無效,陳炳泉自始未取得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且未曾管理使用處分,自無從於74年12月11日與陳炳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縱然成立,該借名契約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縱非脫法行為,該契約亦於陳炳泉77年4月20日死亡時消滅,伊復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起訴,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合計為156分之36)分別移轉登記予陳羅珠、陳秋仰、陳育潔、陳力達、陳俊彬、陳淑娟各156分之6。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背面-第127頁背面、卷㈡第22頁背面):

㈠徵收前土地原為陳炳煌與張文雄共同出資向李家祥購買,應

有部分均分別為2/3、1/3(仍登記在李家祥名下);嗣張文雄於65年6月12日將其出資購買之徵收前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炳泉與李再發,並分別簽訂土地讓渡證書及覺書(下分稱系爭讓渡書、系爭覺書)應有部分均各為36/156、16/156(徵收前土地仍登記在李家祥名下);迨69年4月24日徵收前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炳煌名下,陳炳泉、李再發、陳炳煌並於74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持分權利證明(見本院卷第87-95頁,原審卷第92、263、264、160-162頁)〔被上訴人嗣改稱張文雄於65年6月12日將合資購買徵收前土地之出資額出售予陳炳泉,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更正陳述(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第24頁)〕。

㈡陳炳泉於73、74年間因徵收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分

別對陳炳煌、李家祥及張文雄提起涉嫌詐欺、侵占等之刑事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73年自字第41號判決陳炳煌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下稱北院板橋分院)以74年自字第311號判決李家祥、張文雄無罪(見原審卷第163-165頁)。

㈢陳炳泉於77年4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102、81、84-87、25頁)。

㈣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77年10月12日將陳炳泉所遺徵收前土

地應有部分由其等共同繼承並續為登記於陳炳煌名下等情通知陳炳煌(見原審卷第12頁)。

㈤陳炳煌於82年5月22日死亡,所遺徵收前土地之應有部分分

歸上訴人繼承,已辦竣繼承分割登記(見原審卷第81、83、13-16、25頁、第91頁背面、第103頁)。

㈥徵收前土地之部分土地因被徵收,於93年發回領價地即附表

編號4所示土地(即抵價地),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08-117頁)(附表編號1至3之未徵收土地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㈦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2年8月15日致函上訴人,表明陳炳泉

將徵收前土地信託登記於陳炳煌名下,已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請求上訴人出面協商(見原審卷第166頁)。

㈧上訴人與李再發於103年10月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成立和解(103年度訴字第1291號),李再發已於103年11月13日依該和解筆錄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156)所有權,並於103年11月25日辦竣登記(見原審卷第29-43頁)。

㈨陳秋仰於103年12月29日代理陳炳泉之其餘繼承人,一併對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持分證明書之意思表示,是項通知於103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04-105頁、第3頁)。

㈩上訴人目前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3-16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㈠張文雄於65年6月12日將徵收前土地出賣或轉讓出資額予陳炳泉?㈡張文雄與陳炳泉之上開契約是否違反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屬無效?㈢如上開契約有效:⒈陳炳泉與陳炳煌就徵收前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與陳炳煌就徵收前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⒉如有,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張文雄於65年6月12日將徵收前土地出賣或轉讓出資額予陳

炳泉?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

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先是主張張文雄出售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

李再發及陳炳泉,嗣改稱張文雄係出售合資購買徵收前土地之出資額。查,本院於10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之㈠載為:「㈠坐落改制前桃園區大園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徵收前土地),原為陳炳煌與張文雄共同出資向李家祥購買,應有部分均分別為2/3、1/3(仍登記在李家祥名下);嗣張文雄於65年6月12日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徵收前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炳泉與李再發,並分別簽訂土地讓渡證書及覺書(下分稱系爭讓渡書、系爭覺書)應有部分均各為36/156、16/156(系爭徵收前土地仍登記在李家祥名下);(以下略)」,被上訴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背面、第127頁背面),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顯已就張文雄將其與陳炳煌合資所購得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予陳炳泉與李再發之事實為自認。被上訴人既否認自認,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之(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被上訴人改稱張文雄於65年6月12日將其與陳炳煌間合資購買徵收前土地之出資額轉讓予陳炳泉及李再發,陳炳泉及李再發係繼受張文雄與陳炳煌間之系爭合資契約云云,即不可採。

⒊因此,張文雄於65年6月12日所轉讓者,核係其與陳炳煌合

資購買徵收前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李再發及陳炳泉再依52分之16及52分之36比例計算應有部分〔亦即其等2人分別受讓應有部分156分之16及156分之36(按系爭覺書所載16/52及36/52比例×張文雄應有部分1/3計算)〕。

㈡張文雄與陳炳泉之65年契約是否違反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屬無效?⒈按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固規定: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為無效」,惟無效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按其情形,可認為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故對無效法律行為之承認行為,苟具備其他行為之要件,且二者之社會的經濟利益相當時,依當事人所企圖之目的,可合理解釋其法律行為另具有有效之新的其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合資購買徵收土地及轉讓該土地應有部分發生於00年及65年間,迄今已逾40年,年代久遠,人物全非,就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而言,因有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所定之原則,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法院自得斟酌各情,依該條但書規定,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或降低舉證人應負舉證之證明度,以維公平正義。苟依當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並適用上開但書規定,可推知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徵收前土地於69年4月24日登記於陳炳煌名下

,並經陳炳煌於74年12月11日出具系爭持分證明書,足見張文雄與陳炳泉間於買賣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時已有待法令限制解除始移轉之約定,縱無此約定,亦經陳炳煌以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予以承認等語。查:

⑴依張文雄65年6月12日出具之系爭讓渡書:「查前開土地(

即徵收前土地)本人所有持分叁分之壹(登記名義人李家祥)今自願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正讓與台端弍人為業,即日收清價款全部,嗣後該共有產權歸屬台端弍人無訛,特立本讓渡書為据」(見原審卷第263頁),僅載明轉讓之標的及對價,李再發與陳炳泉於同日另立之系爭覺書亦僅記載:「立覺書人李再發陳炳泉弍人向張文雄受讓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徵收前土地)持分叁分之壹。查立覺書人弍人對于承讓該地分別出資,其中李再發出資為五弍分之壹六、陳炳泉出資額為五弍分之叁六無訛,嗣后對前開土地之權利義務概按上額分述分別取得無訛,特立覺書二份各執一份為据。」(見原審卷第264頁),固均無提及陳炳泉有無自耕農身分及徵收前土地得否移轉共有等內容。惟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桃園地院73年自字第41號及北院板橋分院74年度自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各該刑事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見本院卷㈠第124、130-131頁)已載:「訊據被告陳炳煌…辯稱:右揭三筆土地(即徵收前土地)均為田地,乃被告與張文雄共同向李家祥買受,因張文雄無自耕能力,始約定登記為被告名義,自訴人(即陳炳泉)與李再發僅承受張文雄持分三分之一部分,被告雖曾為見證人,但因該三筆土地尚不能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始未過戶給自訴人等語。…從而被告所辯因張文雄無自耕能力,始約定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尚因不能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未能過戶給自訴人等語,應屬可信」(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及「訊據被告張文雄…辯稱:伊同意將上開土地(即徵收前土地)自己持分部分讓與陳、李二人旨在折抵以前積欠陳炳泉之會款及貨款,而上開土地係渠與案外人陳炳煌共同出資向李家祥購買,當初因陳炳煌有自耕農資格,得以購買上開農地,且陳某出資較多(達三分之二),故約明該土地將來過戶時,以陳炳煌之名義登記等語。經查上揭土地係民國六十二年左右由陳炳煌、張文雄共同出資向李家祥購買,購買之初由於張文雄無自耕農資格,且陳炳煌出資佔三分之二,故彼此約明將來土地過戶登記為陳炳煌所有,業經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炳煌結證之情節相符,足見該土地事後登記為陳炳煌之名義,純係依雙方之約定,並無不適之處。又上開土地地目為『田』均屬農地…,是該土地之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益見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況上開土地係都市計劃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故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該土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是以該土地迄今仍未分割並登記予自訴人,此乃法律規定始然…」(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第165頁),足見陳炳煌與張文雄就購買徵收前土地及借用陳炳煌名義登記等抗辯,已經刑事庭法院調查後予以肯認。故張文雄與陳炳煌於62年間合資購買徵收前土地時,已約明俟陳炳煌取得自耕農身分時,先借用陳炳煌之名義登記,及張文雄於65年間將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予李再發與陳炳泉之時,亦繼續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陳炳煌名義登記,並有俟法令限制解除時再由陳炳煌移轉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予李再發與陳炳泉之意等情,即非毫無憑據。

⑵再稽之陳炳煌於74年12月11日所簽訂用以證明李再發與陳炳

泉就徵收前土地之權利及繼續以陳炳煌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僅記載:「前開土地(即徵收前土地)叁筆原為張文雄與陳炳煌合夥投資承購之土地,張文雄投資額為叁分之壹,張文雄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將所有持分叁分之壹出讓李再發、陳炳泉二人。李再發、陳炳泉分別承讓該土地持分各為壹伍陸分之拾陸、壹伍陸分之叁陸無訛。李再發、陳炳泉貳人願以登記人名義人陳炳煌名下保持前開土地各有持分,而陳炳煌確認李再發、陳炳泉對前開土地分別有持分壹伍陸分之拾陸、壹伍陸分之叁陸無訛,欲後有憑,立此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1頁)。惟上訴人既稱此係在上開刑事自訴審理期間所為(見本院卷㈡第61頁),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移轉限制又為陳炳煌、張文雄及李再發於刑事案件抗辯之重點,衡情當會要求載明俟法令限制解除再行移轉之內容,但上開證明書竟未提及,陳炳煌、李再發與陳炳泉顯然認為所有權移轉法令限制解除即行移轉一事乃理所當然,簽立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載明李再發與陳炳泉之權利範圍及各該土地登記名義人,以資確認日後權利行使之對象及範圍即可,無庸再以文字約明,此參以李再發於103年間依系爭覺書及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上訴人竟與李再發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56分之16)移轉登記予李再發,嗣並經李再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㈧),更足明陳炳煌簽訂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時確已就李再發及陳炳泉關於返還依系爭讓渡書及系爭覺書所借名土地之權利為承認。

⑶況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與以迂迴手段規避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縱陳炳泉無自耕能力,且僅買賣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但張文雄與陳炳煌已於上開刑事案件抗辯各該土地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陳炳煌名下,且經陳炳煌以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予以承認,陳炳煌、張文雄、李再發與陳炳泉至遲於74年12月11日約明將來得移轉時依約履行,已於前述,張文雄與陳炳泉間之買賣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難認陳炳煌之承認為無效。

⑷是以,本件雖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陳炳泉於65

年間向張文雄買受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時之詳細情節,惟綜合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及上訴人願與李再發和解等情,既堪認陳炳煌於74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之時,業與李再發及陳炳泉就依系爭讓渡書、系爭覺書及系爭借名契約行使權利等事項達成合意,揆之前揭說明,陳炳煌已承認陳炳泉就徵收前土地有如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所載比例之權利之主張,應已經被上訴人為適當之證明。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自認陳炳泉不具自耕農身分,且未經

合法撤銷,陳炳泉又於73、74年間就其受讓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一事提出刑事自訴,顯不認有俟上開法令限制解除始移轉所有權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65年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承前所述,陳炳煌、李再發與陳炳泉業於74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承認陳炳泉就徵收前土地有如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所載比例之權利,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撤銷,其等於起訴狀:「陳炳泉與李再發二人均不具自耕農身分」(見原審卷第4頁)之自認,又不論陳炳泉於73、74年提起自訴之動機及指訴內容,對於陳炳泉得依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行使權利之認定,均不生影響。上訴人此項抗辯,即非可取。

⒋雖上訴人另援引被上訴人104年5月6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

:「陳炳泉並非無請求移轉登記之意思,實礙於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設有『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之規定,以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並要求陳炳煌返還登記予陳炳泉,此乃法律規定始然」(見原審卷第156頁正背面),抗辯65年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云云,但核上開書狀上下文義,係在敘述民法第550條所定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上訴人依此為辯,亦難採取。

⒌依上所述,陳炳煌既於74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土地持分證明

書,承認陳炳泉依讓渡書、系爭覺書及系爭借名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被上訴人基於陳炳泉繼承人之身分,即非不得行使之。

㈢陳炳泉與陳炳煌就徵收前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

訴人與陳炳煌就徵收前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炳煌與張文雄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即有借用

陳炳煌名義登記之合意,嗣張文雄出賣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予李再發及陳炳泉時,亦有此意,其後並經陳炳煌、李再發及陳炳泉74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予以承認,系爭借名契約至遲於斯時成立等語。查,陳炳煌、李家祥與張文雄於上開刑事自訴案件抗辯陳炳煌與張文雄合資購買徵收前土地時即有借用陳炳煌名義登記之意,嗣張文雄出賣應有部分時,則因法令限制而未移轉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予李再發及陳炳泉等情詞,為各該刑事法庭所採認,陳炳煌、李再發與陳炳泉並於74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約明李再發與陳炳泉就登記於陳炳煌名下之徵收前土地之權利,均如前述,細繹該證明書,備註欄復有各該土地由李家祥代耕之約定,陳炳煌、李再發與陳炳泉於斯時已一併約定徵收前土地之管理方式,則被上訴人所稱陳炳泉就其向張文雄所購得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至遲於74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時,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即堪採之。

⒊上訴人抗辯依65年間契約既因違反斯時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

條例而無效,陳炳泉自無可能與陳炳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縱該借名契約於74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時成立,亦屬脫法行為,亦屬無效云云。惟陳炳煌業於74年12月11日承認其為李再發與陳炳泉向張文雄所購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陳炳煌與李再發、陳炳泉至遲於斯時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已於前述,且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法律並無禁止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自非上訴人所稱脫法行為,上訴人此項抗辯即不可取。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77年10月12日所發給陳炳

煌之函文,係載「信託關係」,足證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惟斯時並無信託法,依該律師函所載:「本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或父陳炳泉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向案外人張文雄先生買受坐落桃園縣(即徵收前土地)持分壹伍陸分之叁陸之土地,而與台端等共有該筆土地,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三人合意仍信託登記於陳炳煌名下,並暫由李家祥先生代耕。」(見原審卷第12頁),亦僅在於表示李再發及陳炳泉於65年6月12日向張文雄購買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74年12月11日與陳炳煌簽訂系爭土地持分證明書,而陳炳泉就登記於陳炳煌名下之徵收前土地156分之36之權利,自不因該律師函記載「信託關係」,即更易系爭借名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依此為辯,亦難採取。至上開律師函一併通知陳炳煌:「本人等(即被上訴人)仍同意該土地繼續信託登記於陳炳煌先生名下,及同意該土地續由李家祥先生代耕」,上訴人已否認陳炳煌與被上訴人間有就陳炳泉就徵收前土地應有部分成立新的借名契約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炳煌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陳炳煌有默示之同意,殊不得僅憑該律師函即認陳炳煌與被上訴人間另成立借名契約。

⒌因此,陳炳泉與陳炳煌就徵收前土地各應有部分156分之36

之範圍,應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借名契約),至被上訴人與陳炳煌間之借名契約,則乏據可徵而難信取。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而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179條及第225條亦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復規定甚明。是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繼承登記為徵收前土地所有人,並因

徵收及重測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未徵收土地及編號4所示抵價地)所有人,於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上訴人就借名部分已無繼續登記為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之。查:

⑴陳炳泉於77年4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如不

爭執事項㈢所述,雖曾於77年10月12日委請律師致函陳炳煌,表示同意繼續系爭借名契約,惟未能證明已得陳炳煌之同意,即未與陳炳煌成立新的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系爭借名契約應已於陳炳泉死亡時消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原已得請求陳炳煌返還徵收前土地。

⑵而陳炳煌於82年5月22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人間遺產分割

協議,登記為徵收前土地所有人,亦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71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上訴人應已繼承陳炳煌對被上訴人所負移轉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徵收前土地因部分徵收領回如附表編號4所示抵價地,未徵收土地因重測而改編如附表編號1至3之土地(附表編號1至4土地即系爭土地),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述,故上訴人就被徵收部分之土地顯已給付不能,其取得之抵價地即為代償物之性質,類推適用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亦應返還該抵價地。

⑶是以,上訴人已無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均

為156分之36)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56分之36)移轉為其等所有等語,即非法所不許。

⒊上訴人雖抗辯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亦因陳炳泉於77年4月

20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其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履行云云。惟前所述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等限制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始刪除,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借名契約消滅而繼承取得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迄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上開規定於89年1月26日刪除,0月00日生效時始消滅。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8日始行起算,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㈨),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即無可取。

⒋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以其等為陳炳泉繼

承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未徵收土地所有權,並類推依同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價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合計為156分之36),各分別移轉登記予陳羅珠、陳秋仰、陳育潔、陳力達、陳俊彬、陳淑娟各156分之6,應認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類推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合計為156分之36),各分別移轉登記予陳羅珠、陳秋仰、陳育潔、陳力達、陳俊彬、陳淑娟各156分之6,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應 有 │備 考││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部 分 │ │├─┼───┼────┼───┼──┼───┼─┼─────┼────┼───┤│1│桃園市│大園區 │橫山 │橫山│40-2 │田│5,293 │均為 │被上訴│├─┤ │ │ │ ├───┼─┼─────┤36/156 │人請求││2│ │ │ │ │42-9 │田│ 189 │ │移轉各│├─┤ │ │ │ ├───┼─┼─────┤ │筆土地││3│ │ │ │ │42-17 │田│ 585 │ │之各6/│├─┼───┼────┼───┼──┼───┼─┼─────┤ │156。 ││4│桃園市│大園區 │青山 │ │317 │ │1,985.97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