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20號上 訴 人 李陳素雲
李應時李泊賢李應勳李秀真李秀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複 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被 上訴人 李應城
李應春李秀莞李應泰陳惠玲李日成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碧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慶樹、李謀泉及簡同為訴外人李錦之子(除簡同外,均已歿)。李錦生前於民國(下同)42年1月13日向訴外人李昆連購買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平均分配予李慶樹、李謀泉、簡同,惟由李慶樹出面訂立買賣契約,所有權亦登記在李慶樹名下。李謀泉、簡同各就系爭土地3 分之1 擁有其應有部分,與李慶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李謀泉、李慶樹先後於93年及95年間死亡,借名契約因而終止,並因繼承、代位繼承及分割繼承,系爭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2 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應泰所有,其餘則登記如附表一繼承現況欄所示。伊等為李謀泉之繼承人,得請求上開登記名義人返還系爭土地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借名持分)。詎李應泰竟將附表一編號2 土地屬於系爭借名持分之應有部分15分之1 (下稱系爭編號2 借名持分)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惠玲。李應泰未經伊等同意,擅自無權處分系爭編號2 借名持分,應為無效,伊等得代位李應泰請求陳惠玲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認陳惠玲係善意受讓,李應泰亦應賠償伊等所受損害124萬5,400元。爰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應城、李應春、李應泰、李秀莞、李日成將附表一編號1、3至19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編號22土地應有部分各300分之8;李應城、李應春、李秀莞、李日成將附表一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李應泰將附表一編號20、21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另先位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應泰請求陳惠玲塗銷系爭編號2借名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124萬5,4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李錦購買,附表一編號11土地係放領取得;附表一編號10、12至19、21土地原為李氏五大房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為免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致遭放領,由當時宗族決議移轉登記予耕作之李慶樹,李慶樹須依祖譜於每年春分給付800 台斤供祭祀之用;編號1 至9 、20、22之土地為李慶樹於42年1 月30日出資購買,42年2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慶樹與李謀泉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縱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陳惠玲善意受讓系爭編號借名持分,上訴人不得請求陳惠玲塗銷,亦不得請求李應泰將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李應城、李應春、李應泰、李秀莞、李日成應將附表一編號1 、3 至1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李應城、李應春、李秀莞、李日成應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李應泰應將附表一編號20及2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李應城、李應春、李應泰、李秀莞、李日成應將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0分之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⒈先位聲明:陳惠玲應塗銷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 之移轉登記,李應泰應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⒉備位聲明:李應泰應給付上訴人124萬5,400 元。㈢前揭備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應城、李應春、李應泰、李秀莞、李日成應將附表一編號1 、3 至1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李應城、李應春、李秀莞、李日成應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李應泰應將附表一編號20及2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李應城、李應春、李應泰、李秀莞、李日成應將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0 分之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⒈先位聲明:陳惠玲應塗銷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 之移轉登記,李應泰應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⒉備位聲明:李應泰應給付上訴人124萬5,400元。㈣前揭備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訴外人李昆連、李昆興、李昆叁及李昆福於42年2 月16日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9 、20、2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慶樹。
㈡李昆連、李昆興、李昆叁、李昆福及李火灶於42年4 月28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12至19、2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慶樹。
㈢李慶樹於76年2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桃園市○○區○○
○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應時,李應時並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考(見原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卷第12至15
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李錦於42年1 月13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平均分配予李慶樹、李謀泉、簡同,但將所有權登記在李慶樹名下,李謀泉、簡同與李慶樹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李謀泉、李慶樹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其等為李謀泉之繼承人,得請求因繼承取得系爭借名持分之被上訴人返還,而李應泰已無權將系爭編號2 借名持分移轉登記予陳惠玲,其等得請求陳惠玲塗銷後請求李應泰移轉登記或為損害賠償等情,被上訴人加以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簡同、李謀泉與李慶樹是否於42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惟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李錦購買系爭土地時,言明系爭土地要贈與李
慶樹、李謀泉、簡同,但登記在李慶樹名下,李慶樹、李謀泉、簡同於42年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如果屬實,則簡同就贈與及成立借名登記之事,應有所知悉,然證人簡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李錦喪偶,父親簡金亮入贅李家,買地的事,伊都是聽簡金亮轉述,39年政府宣布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地主有意出售田地,42年李慶樹在服役,父親帶李謀泉跟地主討論購買土地事宜,後來約定價錢1 萬800 元成交及登記在李慶樹名下,都是母親作主,伊當時只有10歲,不知交款情形,買地錢是將耕牛、閹雞賣掉,並向鄰居借錢,母親沒有跟伊說土地要買給誰,伊與李慶樹、李謀泉未曾在42年討論過土地分配的問題,也沒說過或聽過土地只是登記在李慶樹名下,初中時,伊曾聽父親說,土地將來伊也有一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由是可證,簡同及李謀泉,並未曾於42年間與李慶樹就系爭土地有任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由李昆連於42年1 月13日書立之賣渡
定金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4頁),所賣渡之標的為「坐落桃園縣○○鄉○○村○號農田、畑、山、房屋一切」,賣渡之對象則為李謀泉,參酌前揭簡同聽聞簡金亮轉述之內容,該次買賣係由李錦主導,並決定價金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姑不論李錦所為,不能排除僅在為嫡傳長子李慶樹置產,縱非此意,亦係由李錦借用李慶樹名義購入土地及登記為所有權人,簡同當時10歲、李謀泉亦未成年,衡情當無將自己財產以李慶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亦難認有此意,且李錦時非年邁,最終子嗣人數並非定數,應無早分家產之意。若有此意,欲將土地均分贈與李慶樹、李謀泉、簡同三兄弟,所購入土地既非單筆,盡量分別登記在三兄弟名下,始符常情,應無將李謀泉及簡同受贈部分全借用李慶樹名義登記之必要。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李錦出資購買贈與李慶樹、李謀泉、簡同三兄弟,再由簡同、李謀泉借用李慶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
⒊李家購入土地,李慶樹時僅20歲,李謀泉、簡同則尚未成
年,衡情均無購地經濟能力,準此,上訴人主張李錦出資購地,應非不可採信,此節與簡同證稱:聽聞父親簡金亮轉述購地之資金,係由母親出售牛、雞禽畜得來等語相符。而兄弟手足,父母所出,未為分家,關係譬如手指,互有長短,相互合作,父母持家購置不動產,依其觀念喜好,配合法律登記制度,選擇登記之人,因家庭關係緊密,農耕勞力密集,亟須耕作人力,而由家人齊力耕作,但工、商業發展,難阻丁口出外謀生,社會背景與時遷移,傳統社會中家人對農地財產歸屬之認知,常生浮動與曖昧不明,其間若無明確約定,易造成各方認知歧異,甚或一方之認知,亦與時俱轉,但均有所憑,遇此,理應尊重最初置產所做選擇,依不動產之登記,定其財產歸屬,俾名實一致。本件李錦於42年間出資為李慶樹購買農地,登記李慶樹為所有權人,台灣社會當時處於農耕勞力密集時期,隨後工、商漸次發展,簡同證稱:李家購地由母親決定登記在大哥名下,伊等三兄弟及父母親一家都要耕作,伊初中幫忙種田,因為當時喜歡偷跑,父親因此講說土地將來伊也有一份,後來李慶樹到李長榮木業工作,60年左右出國,伊則62年高考分發,李謀泉直至老死,都耕作這塊田地。母親沒有跟伊說土地要買給誰,伊與李慶樹、李謀泉未曾在42年討論過土地分配問題,也沒說過或聽過土地只是登記在李慶樹名下。記得在伊74年抽中公教住宅貸款時,李慶樹因為徵收道路用地分給伊140 萬元,另外一次伊分得1,415 萬元。李應城亦曾說過,系爭土地由他們兄弟姐妹辦理繼承,將來賣了或怎麼樣大家再一起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此即為台灣社會從農業轉型工、商之現象及寫照,李家對購置土地之財產歸屬,顯未為明確約定,依照前開說明,宜尊重購買時決定登記予李慶樹之抉擇,認所購土地歸屬於李慶樹所有。至購地之初,全家齊力耕作,後來李謀泉畢生投入耕作,李慶樹、簡同則年輕時參與,最終出外謀生,李錦購地時未慮及此,對於子女厚此薄彼,其獨厚長子李慶樹,,對畢生耕作之李謀泉確有不公,而李家對此父母贈與不公之結果,因受良心、情感及人情義理之影響,已就財產之歸屬產生不同認知,甚至單方之認知,亦隨時間發生變化,李慶樹或其子李應城即曾向簡同表示願將處分土地之所得分配予簡同及李謀泉子孫,且確曾部分實踐,另李慶樹更曾於76年2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桃園市○○區○○○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應時,李應時並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但凡此舉措僅係受良心、情感及人情義理所趨使,非就現存系爭土地為物權行為,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對於系爭土地法律上所有權實際歸屬之認定,不生影響,亦不得僅憑此情,逕採信上訴人關於「李錦購地贈與三兄弟,由李謀泉、簡同與李慶樹於42年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用李慶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主張。
六、綜上所述,李謀泉與李慶樹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系爭借名持分存在,則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並非可採,其等以前開主張為據,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應城、李應春、李應泰、李秀莞、李日成將附表一編號1、3至19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編號22土地應有部分各300 分之8;李應城、李應春、李秀莞、李日成將附表一編號2 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李應泰將附表一編號20、21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另先位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應泰請求陳惠玲塗銷系爭編號2借名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124萬5,400元,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附註:本判決所稱附表一,均指原判決附表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