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30號上 訴 人 簡明德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上訴人 簡金河
簡吳雪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為夫妻,育有子女即上訴人與訴外人簡春梅、簡文渠、簡春蓮、簡嘉勇。被上訴人等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因上訴人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即奢侈稅)實施後,出售不動產之相關稅賦將加重,倘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當時無不動產之上訴人所有,可避免日後出售時遭課重稅,簡金河信以為真,乃與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上訴人及代書之建議,先於100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400、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5/100贈與簡吳雪玉,被上訴人等人再分別於100年6月7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1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5/400贈與上訴人,簡金河再於101年1月12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4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0/100贈與上訴人,以規避贈與稅,上訴人並承諾於被上訴人等人欲處分或回復登記時,即會配合辦理。惟上訴人嗣後竟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故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且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簡金河。又備位主張縱認兩造間係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贈與契約,惟被上訴人等人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而上訴人自成年後並未孝親,僅曾匯款一年份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簡金河,復於103年10月5日將其代收系爭不動產之三個月份租金支票交予簡金河,足認上訴人未履行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民事準備㈠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等人。爰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金河。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4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5/100移轉登記予簡金河。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4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5/100移轉登記予簡吳雪玉等語(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人於100年間分配家產時,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贈與上訴人,兩造間並未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簡金河並為節省稅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逐年贈與予上訴人。簡金河早於101年1月1日即與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宋吉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押租金保證金移轉確認書」,將系爭不動產押租保證金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嗣由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與宋吉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足見系爭不動產確係簡金河、簡吳雪玉贈與上訴人。又上訴人自68年起與被上訴人等人同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下稱龍江路房地),且自92年起每月給付扶養費約1萬元,復按月將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租金匯予簡金河作為扶養費。上訴人及配偶即訴外人曾琇慧雖遭被上訴人等人趕出上開居所,然亦於103年11月間將一年度扶養費共計12萬元匯予被上訴人等人,上訴人並無不履行扶養被上訴人等人義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等人為夫妻,育有子女即上訴人與訴外人簡春梅、簡文渠、簡春蓮、簡嘉勇。
㈡被上訴人簡金河於100年5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7/4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5/100贈與被上訴人簡吳雪玉,並於100年5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簡金河、簡吳雪玉於100年6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4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5/100贈與上訴人,並於100年6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
簡金河於101年1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4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0/1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匯款12萬元予簡金河。
㈣系爭龍江路房地登記為訴外人簡嘉勇所有。
㈤訴外人宋吉兼自97年2月22日起向被上訴人簡金河承租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由宋吉兼前往龍江路房屋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兩造與宋吉兼於101年1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押租金保證金移轉確認書」。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簡金河是否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簡金河可否終止該契約,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㈡備位之訴部分:若被上訴人等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等人可否撤銷贈與契約,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簡金河是否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
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簡金河是否合法終止該契約,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⒈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參見詹森林教授,「信託之基本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222至223頁,1998年初版)。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簡金河出資購買,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該等所有權狀現為上訴人即簡金河之次子所持有,業經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正本,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次查簡金河於97年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宋吉兼,簡金河、宋吉兼與上訴人並於101年1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押租金保證移轉確認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擔簡金河因上開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有該確認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75頁)。再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與宋吉兼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租賃契約,亦有契約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又查證人宋吉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我於97年2月間開始承租系爭不動產,定租約當時我就簽發六張支票給被上訴人簡金河,後來由我每三個月送支票到簡金河家裡給簡金河。當時簽約為期五年,都是交租金給簡金河,期滿後就與上訴人簽租約,由上訴人來店裡跟我收租金支票……我於101年1月1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押租金保證移轉確認書……簽署該確認書當時簡金河跟我說不動產要過戶給上訴人,未來會由上訴人來處理……當時應該是送租金支票去簡金河家時,簡金河拿該確認書給我簽名,我記得他跟上訴人都在場……是我去給付租金給簡金河時,順便談續約的事,簡金河有說房子已經過戶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也在場,當時有講好續約五年……只記得之後都是由上訴人來跟我談續約的事,並且向我收取租金……簽新約之後,房子修繕與上訴人接洽……因為不動產已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所以我都跟上訴人接洽……在101年左右因房子漏水,我請上訴人修繕,不是簡金河」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則據此足證系爭不動產雖非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但其所有權狀現為上訴人持有,且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後,即承擔簡金河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向承租人宋吉兼收取租金,並管理修繕系爭房屋,故依上說明,應認為兩造之真意為簡金河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並非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否則簡金河豈有將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管理收益系爭不動產之理?故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等人之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簡金河另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路○段
○○○○號房地(下稱長安東路房地),並登記為長子簡文渠所有。簡金河於100年8月間出賣上開不動產,得款3,400萬元,將其中1,000萬元交付簡文渠,餘款則由簡金河保管,並言明於百年之後再由簡文渠取得餘款。簡文渠於101年9月間以上開1,000萬元購買宜蘭縣○○鄉○○○路○○○○○號房地(下稱礁溪房地),有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影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又查被上訴人簡金河另出資購買龍江路房地,於77年5月31
日登記為三子簡嘉勇所有。被上訴人簡吳雪玉85年5月28日為避免簡嘉勇未經被上訴人等人之同意私下處分上開不動產,而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登記擔保債權為700萬元。
上開不動產嗣於89年5月30日簡嘉勇嗣因積欠銀行債務而遭假扣押,簡吳雪玉代為清償債務後,該假扣押登記於89年9月6日經塗銷。簡吳雪玉並因分配家產而於100年4月25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再查被上訴人簡金河於100年8月11日前往彰化銀行及第一銀
行設立帳戶,各存入200萬元後,分別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長女簡春梅、次女簡春蓮,業經簡春梅及簡春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屬實,有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172頁)。且簡金河曾將200萬元存入其妻即被上訴人簡吳雪玉於富邦銀行設立之帳戶,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證人黃國冠代書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是到簡金河龍江路住家……簡金河拿出北安路(即系爭不動產)權狀,告訴我要贈與簡明德(即上訴人)……我建議為了免除贈與稅,一定要分次贈與移轉予簡明德……第一次先把一部分產權由簡金河贈與他太太(即被上訴人簡吳雪玉),簡金河辦好贈與手續,由簡金河於220萬元額度及他太太的部分一併贈與簡明德。隔年再把簡金河剩餘的產權贈與給簡明德,以達贈與目的及節稅。他們都同意這麼做……他說這個房產就是要贈與給這個兒子,重點是要如何將稅賦減到最低,所以我提供分次移轉的方式……當時簡金河的意識非常清楚,身體都還能走能動,講話也很清晰」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28頁)。
⒍則綜合觀察被上訴人簡金河分別購買長安東路房地、系爭不
動產與龍江路房地,並分別登記為長子、次子、三子即證人簡嘉勇、上訴人與證人簡嘉勇所有,由上訴人管理修繕系爭房屋,又設立銀行帳戶並存入現金各200萬元,將存摺與提款卡交付長女與次女即證人簡春梅及簡春蓮,另給付200萬元予其妻即被上訴人簡吳雪玉,並參酌我國民法雖以個人主義為立法原則,但家庭生活尚保存家族制度,由家長與家屬構成共同生活團體,家長有管理家務之權等一切情狀,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推理認定被上訴人簡金河係於100年間分配家產予配偶與子女即被上訴人簡吳雪玉、上訴人、證人簡文渠、簡嘉勇、簡春梅及簡春蓮。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簡金河自100年4月間起分配家產,並於100年5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應屬有據。
⒎另查證人簡文渠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簡金河分別
將系爭不動產與龍江路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與簡嘉勇所有等語,惟簡文渠亦自陳:簡金河將長安東路房地出賣所得價金中1,000萬元交付簡文渠,簡文渠據以購買礁溪房地,並登記為簡金河所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124、125頁反面)。則依上說明,簡金河既分別置產並登記為簡文渠、上訴人與證人簡嘉勇等三子所有,依經驗法則應屬於家產分配,而非僅為借名登記。且查證人簡嘉勇僅於原審結證稱:「我不知道為何登記在我名下……我不知道為何我父母要跟被告(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則簡嘉勇既不知系爭不動產與龍江路房地登記為上訴人與簡嘉勇所有之原因,亦未親見親聞簡金河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據此即不足以證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再查證人簡春梅及簡春蓮雖均證稱:僅係代為簡金河保管其所分別交付之200萬元存款云云,惟查簡金河之真意若僅為命證人保管金錢,豈有必要新設帳戶並交付存摺與提款卡之理?是證人之證言,應係迴護之詞,並不可信。至於簡金河雖自101年間起至103年間止仍就系爭不動產繳納稅捐,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及102、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上訴人亦於104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匯予簡金河,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惟上訴人則辯稱:簡金河認為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若全充作上訴人所提供之養老金,卻由上訴人繳納稅捐,有所不公;另因被上訴人等人尚居住於龍江路房地,該部分稅捐亦不應全由簡嘉勇負擔,此外簡文渠設立公司增加稅賦,因此相關稅捐由簡文渠負擔1/2、簡明德及簡嘉勇各負擔1/4,每年分別交付現金予簡金河代繳,簡金河再由系爭不動產租金中撥用繳納稅捐等語,經核尚與常情相符,故尚不能以上開情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⒏此外被上訴人等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
名登記契約,故被上訴人等人主張:被上訴人簡金河於100年間以節稅為目的,先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簡吳雪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移轉登記為簡吳雪玉所有,簡金河復於101年間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指示簡吳雪玉將上開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簡金河亦將其所有剩餘應有部分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簡金河嗣後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若被上訴人等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等人可否撤銷贈與契約,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⒈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固然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經查上訴人自成年後即與被上訴人等人同住,而被上訴人等人並非無資力自謀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上訴人簡明德自92年間起每月匯款約1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人,有匯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8至87頁),亦為被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等人雖否認上開款項為扶養費,辯稱為上訴人因居住於龍江路房屋頂樓而給付水電修繕清潔費用云云。惟查證人簡嘉勇業於原審證稱:「被告(即上訴人)及其配偶住在龍江路房屋頂樓套房,他住在我隔壁……我每個月要付給我爸爸(即被上訴人簡金河)5,000元,包括水電、吃用、修繕,我是不了解簡明德(即上訴人)是出5,000還是10,000元。我跟簡明德都是匯到我爸爸的戶頭」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2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上開匯款之性質,應包括占有龍江路房屋頂樓所生費用與扶養費。是上訴人辯稱: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情事等語,即屬有據。
⒉次查證人簡文渠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父母說他出社會
以後從來沒有給父母扶養費」等語,證人簡嘉勇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即上訴人)離家後有無給付扶養費,他從來就沒有付過」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7頁)。惟查簡文渠、簡嘉勇既均僅係聽聞被上訴人等人陳述,則據此即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履行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扶養義務。至於上訴人辯稱:曾為被上訴人等人購買電視機,繳納電話費用,陪同簡金河就醫並訂購助聽器,且安排被上訴人等人於國內外旅遊,有電視承購單、電信繳費收據、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助聽器訂購訂金收據、生日聚餐與旅遊照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6至91、241至251頁)。惟被上訴人等人則主張:家中之電器、傢俱,多由被上訴人等人出資購買,偶由兒女出資或合資購買,並非由上訴人獨資購買,家中室內電話及被上訴人簡吳雪玉使用之行動電話費用並非由上訴人繳納,且被上訴人等人就醫均自行負擔費用,偶由證人簡春梅、簡文渠墊付費用,上訴人未曾負擔費用;上訴人及其配偶雖住於龍江路頂樓增建套房,但鮮少幫忙打理家中事務、祭祖、拜拜以及過年大掃除云云。然查據此僅足以證明兩造因細故不睦,但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履行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扶養義務。此外被上訴人等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故被上訴人等人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簡金河先位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且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等人備位主張縱認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則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亦非正當,仍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判令移轉登記,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附表:
┌──┬─────────────────────────────────┐│編號│不動產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621巷31號,所有權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