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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32號上 訴 人 束崇政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上訴人 張永光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叁仟叁佰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以訴外人葉海萍(下稱其名)名義向訴外人吳怡靜(更名為吳宜甄,下稱吳宜甄)購買如附表所示27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與兄弟張永正、張永輝(下各稱其名,合稱張永光兄弟)為購地抵稅,於同年10月5日由張永正出名與上訴人及葉海萍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張永正視稅額需求向上訴人購買部分系爭土地。後經葉海萍、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鄭筑文(下稱其名)與張永光兄弟洽商後,將買賣標的物改為系爭土地全部,並由伊代上訴人墊付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待將來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後轉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伊旋於94年1月24日代上訴人墊付如附表系爭13筆土地之增值稅合計新台幣(下同)2,796萬8,415元(下稱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嗣上訴人與張永正解除系爭約定書,並於94年1月26日與鄭筑文簽立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協議書),授權鄭筑文得自行決定系爭土地價格及條件,與買受人訂定土地購買意願書,鄭筑文則於當日代理上訴人與伊簽訂土地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購地意願書),約定伊以總價1億9,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依序於94年1月26日、2月4日以張永輝名義分別匯款500萬元、250萬元至上訴人開設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俟兩造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連同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一併轉作已付之買賣價金,倘伊向銀行貸款不足1億7,000萬元,則得選擇不買,上訴人即應於5日內返還全部已付價款。

上訴人又於94年4月6日為補充系爭授權協議書另出具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授權鄭筑文再向伊收取買賣價金2,600萬元,並約定如鄭筑文無法於94年4月29日促使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於5日內返還伊已付款項後,伊為此再以代伊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徐廣成名義於94年4月6日、4月8日分別匯款2,5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與伊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且伊亦未能順利向銀行貸得1億7,000萬元,選擇不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購地意願書,上訴人依系爭購地意願書、系爭授權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即有返還伊代墊之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款、已付價金3,350萬元(下稱已付價金),合計6,146萬8,415元,經伊催告卻拒不返還,爰依系爭授權協議書、系爭購地意願書、系爭補充協議之契約關係(下合稱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6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上款及自收受催告翌日即101年3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承諾書請求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及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利息損失補貼443萬6,086元、違約金6,590萬4,50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酌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吳宜甄購買系爭土地,委託葉海萍繳納系爭13筆土地及附表編號3、4、27等1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之增值稅,並於93年10月6日匯款2,782萬3,133元至葉海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葉海萍帳戶)繳納系爭16筆土地之增值稅(下稱系爭16筆土地增值稅),並未授權葉海萍委託被上訴人墊付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又伊雖簽立系爭授權協議書,授權鄭筑文與買受人簽訂土地購買意願書及為伊收取定金上限1,000萬元,惟鄭筑文向伊表示欲自行購買系爭土地,並指示第三人匯款3,350萬元至系爭帳戶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伊並不知鄭筑文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購地意願書,系爭購地意願書與伊無關。伊與鄭筑文已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委託訴外人李玉菁(下稱其名)將解約退款3,247萬元匯至葉海萍帳戶。又伊未與鄭筑文簽立系爭補充協議,被上訴人依鄭筑文之指示將已付價金匯入系爭帳戶,無權請求伊返還。縱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僅在系爭授權協議書授權1,000萬元範圍內有返還之義務,惟此部分業由鄭筑文代伊為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46萬8,415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4日委任葉海萍出名與吳宜甄簽立買賣契

約,向吳宜甄購買系爭土地,並指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葉海萍與張永正後於93年10月5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張永正為辦理贈與稅及曾美霞之遺產稅,將向上訴人與葉海萍購買部分土地抵繳稅金,系爭約定書嗣經解除,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約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110至111頁)。

㈡上訴人於93年10月6日匯款2,782萬3,133元至葉海萍帳戶,

張永正則於94年1月24日轉帳2,796萬8,415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新明分行)繳納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有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灣企銀新明分行102年12月31日新明法字第00159號函(下稱新明分行函)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0頁、卷二第29-1至29-5、32頁)。

㈢上訴人於94年1月26日與鄭筑文訂立系爭授權協議書,授權

鄭筑文出售系爭土地,與買受人簽立土地購買意願書,約定出售價格及條件均由鄭筑文決定,正式之買賣契約則應由上訴人本人與買受人簽訂,鄭筑文不得代理;另鄭筑文僅得向買受人收受1,000萬元之定金,由買受人逕行匯入系爭帳戶,亦有系爭授權協議書足佐(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㈣鄭筑文於94年1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購地意願書,約

定被上訴人應於94年1月26日給付500萬元、2月4日給付250萬元,均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則以張永輝名義於94年1月26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同年2月4日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另一帳戶;嗣再以徐廣成名義於同年4月6日、4月8日匯款2,5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合計匯款3,35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並未簽立系爭土地之正式買賣契約,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與所附印鑑證明、系爭授權書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墊付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授權鄭筑文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購地意願書,向被上訴人收取已付價金等情,上訴人固不爭執出具系爭授權協議書,惟否認委託被上訴人代墊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核為:上訴人有無委託被上訴人代墊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及已付價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委託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增值稅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葉海萍委託其代墊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將來轉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再授權鄭筑文與其約定系爭增值稅為定金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葉海萍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授權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系爭購地意願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債權讓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至50、178至185頁、原審卷二第19頁),被上訴人確已繳納系爭增值稅乙節,並有卷附臺灣企銀新明分行函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2頁),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授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債權讓與契約,僅能證明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係張永正以其帳戶轉帳繳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葉海萍委託被上訴人墊付之事實。又張永正於93年10月5日與上訴人、葉海萍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張永正為辦理訴外人張琳生、張黃燭之贈與稅與曾美霞之遺產稅,向上訴人、葉海萍購買土地供抵繳應納稅金,上訴人及葉海萍至少保留公告現值2億元之土地供張永正申辦抵繳稅金,張永正應給付之土地價款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六十,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付款方式為正式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給付百分之三十,國稅局核准土地抵繳稅金公函時給付百分之五十,取得完稅證明時給付百分之二十,申請繳納稅金及土地過戶登記相關事宜,委任葉海萍辦理等情,亦有系爭約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1頁),核係約定買賣價金於正式簽約時分階段付款,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預付款項,或代墊系爭土地增值稅,雖葉海萍於94年1月24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切結履行系爭約定書,第一期款為代繳如系爭切結書附表(即系爭土地)所示之增值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惟張永正明知系爭約定書之出賣人為葉海萍與上訴人,葉海萍並非上訴人在系爭約定書之代理人,復無葉海萍在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前得預收第一期款項,或由張永正代墊土地增值稅等約定,故系爭切結書,充其量僅係張永正與葉海萍之內部約定,並不及於上訴人。

2、又上訴人於94年1月26日與鄭筑文簽立系爭授權協議書,授權鄭筑文與買受人簽立土地購買意願書,並約定鄭筑文僅得向買受人收取1,000萬元,有系爭授權協議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足見被上訴人在94年1月24日匯款墊繳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時,鄭筑文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是鄭筑文在94年1月26日前亦無代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之權限。另系爭購地意願書第3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4日已給付定金2,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除數額與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不符外,亦不在上訴人之授權範圍,故被上訴人執系爭授權協議書,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委託鄭筑文將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約定為已收定金。

3、雖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簽署之系爭補充協議,主張上訴人授權鄭筑文再向其收取2,600萬元云云,惟系爭補充協議上訴人之簽名為影印,簽名下方蓋用上訴人之印文,已據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又證人徐廣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336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偵查卷)偵查中亦證稱:伊代被上訴人接洽向被告(應係上訴人之誤)買土地,系爭授權協議書為上訴人簽名後交給鄭筑文,鄭筑文再將原本與附件之印鑑證明(系爭印鑑證明)原本交給伊,買賣過程中,鄭筑文持系爭補充協議表示上訴人要用錢,向伊催款,伊當時質疑上訴人簽名為影印,鄭筑文稱上訴人在國外或南部,簽名後傳真回臺北等語,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系爭偵查卷第116頁反面至117、142頁),堪認系爭補充協議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親自為之。又證人即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創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財務長李玉菁於原審證稱:鄭筑文介紹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再委託鄭筑文出售系爭土地,系爭授權協議書手寫部分為伊加註,簽系爭授權協議書時並未附具系爭印鑑證明,系爭印鑑證明是捐贈土地之證明文件,上載「僅供鄭筑文核章之用,其餘作廢」非伊所寫,且伊並未在更改文字處及畫掉部分蓋用之上訴人印文,亦與印鑑證明之印文不同,伊未見過系爭補充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足認上訴人授予鄭筑文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未出具系爭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印鑑證明所增列文字及於刪除處所蓋用之印文為真,自難認係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為,或鄭筑文有權修改,上訴人辯稱系爭補充協議並非真正,即非無據。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授權鄭筑文與伊約定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為定金云云,亦無可採。

4、上訴人於93年10月4日委託葉海萍出名向吳宜甄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中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有委託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74至78頁),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即匯款2,782萬3,133元至葉海萍帳戶,亦有匯款單足稽(見原審卷一第80頁),所匯款項金額核與系爭授權協議書、系爭購地意願書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所載82年10月4日住宅區土地即系爭16筆土地之增值稅2,782萬3,133元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46頁)。又李玉菁於原審證稱:鄭筑文介紹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相關稅款均係鄭筑文通知伊繳納,系爭匯款單金額與系爭附件所示系爭16筆土地增值稅合計欄的金額是一樣的,這筆錢應該是用來繳納系爭16筆土地之增值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反面、145頁反面)。另鄭筑文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三字第20號、103年度他字第00000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上訴人交付2,782萬3,133元係預備付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堪認上訴人辯稱其於簽約後2日匯款2,782萬3,133元至葉海萍帳戶,支付系爭16筆土地增值稅等語為真。

雖系爭附件所載16筆土地增值稅表格之製作日期為82年10月4日,與上訴人於93年購買系爭土地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數額,或有不同,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係於94年間所核定(見原審卷一第36至42頁),然上訴人依其與吳宜甄之約定,再依當時系爭附件所載16筆土地增值稅額,在系爭約定書成立後,匯款予葉海萍繳納系爭16筆土地增值稅,核與常情無違,縱其給付之金額或有不足,容由葉海萍通知補繳即可,上訴人既已繳付系爭16筆土地增值稅,即無再授權葉海萍委託張永正代墊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葉海萍之指示匯款2,796萬8,415元至臺灣企銀新明分行國庫帳戶繳納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自難認係受上訴人委託代繳。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利益第三人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有無理由部分:

1、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部分:⑴上訴人並未授權葉海萍委託被上訴人繳納系爭13筆土地增

值稅,系爭授權協議書亦載明:鄭筑文與買受人簽立土地購買意願書,僅得向買受人收取1,000萬元,並應由買受人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33頁),系爭補充協議並非上訴人所出具等情,已如前述,則鄭筑文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購地意願書時,約定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4日已付定金2,800萬元,核係將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約定為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屬無權代理。

⑵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無代理人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7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意旨參照)。鄭筑文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購地意願書時,業將系爭授權協議書原本交付予徐廣成,已據徐廣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勘驗無訛,則被上訴人明知鄭筑文與買受人簽立購地意願書所得收取之款項,自始即被限制於1,000萬元範圍內,且鄭筑文亦未於94年1月24日向其收取定金2,800萬元,上訴人亦不承認系爭購地意願書逾越授權範圍部分之效力,則系爭購地意願書關於2,800萬元定金之約定,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協議書、系爭購地意願書約定,主張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係定金,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無據。

⑶又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

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授權鄭筑文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並收取價金,僅爭執逾1,000萬元部分非其授權範圍,此為上訴人應否負越權代理之責,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任理權授與鄭筑文,或知鄭筑文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表見代理之情,且被上訴人亦知鄭筑文得收取之款項自始即受限制,並非善意之第三人,依上開說明,其主張上訴人就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洵屬無據。

2、依利益第三人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⑴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⑵系爭補充協議並非上訴人出具,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其依系爭補充協議,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云云,洵無可取。又上訴人係依系爭附件所載之系爭16筆土地增值稅額匯予葉海萍,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匯款項2,782萬3,133元與系爭13筆土地應繳之土地增值稅2,796萬8,415元,雖不足14萬5,282元(計算式:27,968,415-27,823,133=145,282),惟此為上訴人與葉海萍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授權葉海萍委託其繳納土地增值稅,其逕依葉海萍或鄭筑文之指示,匯款2,796萬8,415元至臺灣企銀新明分行繳納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核係為履行其與葉海萍或鄭筑文間之約定,兩造間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亦屬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利益第三人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3,35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1、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部分:⑴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

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其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始對委任人發生效力。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鄭筑文出售系爭土地,收取價金

1,000萬元,於94年4月6日擴張再收取2,600萬元,嗣解除系爭購地意願書,上訴人應依系爭購地意願書、補充協議返還已付價金3,350萬元等情,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補充協議之真正及系爭購地意願書之效力,辯稱:鄭筑文係以其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購地意願書,並非代理伊簽立云云。查系爭授權協議書約定:鄭筑文得與買受人簽立土地購買意願書,出售價格及條件由鄭筑文決定,並得向買受人收取1,000萬元,由買受人逕行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供作應付予前出賣人吳宜甄之土地價金,除此之外,鄭筑文不得向出賣人收取任何其他價金。正式買賣契約則應由上訴人與買受人簽立,鄭筑文不得代理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又鄭筑文在簽立系爭購地意願書時,同時將系爭授權協議書原本交付予被上訴人,參以系爭購地意願書約定買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應付款項合計75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連同鄭筑文所匯250萬元交付前土地所有權人吳宜甄,正式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出面簽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至46頁),核與系爭授權協議書內容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鄭筑文提出系爭授權協議書,始與鄭筑文簽立系爭購地意願書等情,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亦將買賣價金匯入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堪認鄭筑文業將系爭購地意願書取得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購地意願書所載授權範圍內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系爭購地意願書第6條約定系爭土地無論係起造房屋或出售他人,扣除雙方一切成本支出後之淨利,由雙方各分得二分之一,屬鄭筑文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不論鄭筑文有無與上訴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並不影響上訴人應依系爭授權協議書應負之責任。

⑶鄭筑文依系爭授權協議書第4條約定,既僅得向買受人收

取1,000萬元,並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足見鄭筑文之代理權自始即設有限制,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系爭補充協議,並非上訴人簽立,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均如前述,則鄭筑文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超過1,000萬元即2,350萬元部分,即屬越權之無權代理,非經上訴人承認,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早於93年10月間即與張永光兄弟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並與張永正於93年10月5日簽立系爭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1頁),而鄭筑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辯稱:伊帶同張永正、徐廣成、葉海萍至上訴人辦公室簽系爭約定書,上訴人後來同意與張永正解約,徐廣成建議找張永光、張永輝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張永光、張永輝是建商,與張永正為兄弟,後來張永輝同意,上訴人知道後也表示同意,才簽立系爭授權協議書,確定與張永正解約後可另與張永光、張永輝簽約等語(見系爭刑事卷第57頁反面),及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與張永正、張永光、徐廣成中之一人見過面,授權鄭筑文出售系爭土地,鄭筑文有口頭敘述過被上訴人要買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堪認上訴人在出具系爭授權協議書時,即已知悉鄭筑文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之對象為張永光兄弟。而張永輝已先於94年1月26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同年2月4日又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則於94年1月26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葉海萍帳戶,同年2月4日再匯款250萬元予葉海萍,其後被上訴人又以徐廣成名義於94年4月6日、4月8日分別匯款2,5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當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956萬元、50萬元至葉海萍帳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原審卷一第81至84頁),可見上訴人對於以張永輝、徐廣成名義所為之數筆高額匯款並無異議,旋於匯入當日全部或部分再匯至葉海萍帳戶,再依其提出與鄭筑文之結算表復記載為土地交易款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足見上訴人知悉以張永輝、徐廣成名義匯款之來源與系爭土地買賣有關,則其事後對於鄭筑文向買受人收取過1,000萬元金額,既不為反對之意思,且將之轉匯處分,縱非事前知悉並授權,亦可認有事後承認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其對於鄭筑文超收2,350萬元部分,即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辯稱遭鄭筑文詐騙匯款云云,顯不可採。

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買賣之標的非系爭土地,且

鄭筑文與被上訴人為隱瞞簽立系爭約定書之事實,故意以其不熟悉之徐廣成名義匯款云云。惟查:

①系爭約定書雖未載明買賣土地坐落地點及地號,然依葉海

萍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授權協議書附件記載可知(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卷二第19至20頁),系爭約定書出售標的即為系爭土地;又證人徐廣成於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28號鄭筑文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張永正老婆往生,鄭筑文建議買地節稅,張永正在93年10月先去上訴人公司簽約,伊有見到上訴人;張家兄弟本來只要買地節稅部分,後來改成整個購買,上訴人因為怕一地二賣,所以在系爭授權協議書手寫註明93年10月張永正簽的約定書要解除等語(見刑事卷第172至175頁),另李玉菁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授權鄭筑文出售系爭土地,簽系爭授權協議書時伊應該在場,系爭授權協議書上手寫文字部分為伊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是倘系爭約定書出售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則李玉菁即無於系爭授權協議書上加註上訴人應與張永正解除系爭約定書,系爭授權協議書始生效之必要,堪認系爭約定書所約定買賣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

②徐廣成為代書,與張永光兄弟為表兄弟,合資購買系爭土

地,代理被上訴人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曾陪同張永正至上訴人辦公室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2,600萬元係張永光兄弟與徐廣成共同的錢等情,亦據張永正、徐廣成證述無訛及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刑事卷第172至174頁、原審卷一第29、103頁),雖上訴人僅見過徐廣成一面,然對上訴人而言,應非全然陌生之人。倘鄭筑文與被上訴人欲對上訴人隱瞞簽立系爭購地意願書之事實,即無將購地款項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可能。又上訴人豈能容忍鄭筑文將系爭帳戶當做人頭帳戶,供其收帳、轉帳之用?故上訴人對於徐廣成於94年4月6日、8日分別匯入2,500萬元、100萬元款項,不予查證即將之轉匯至葉海萍帳戶,事後以不認識徐廣成及不知匯款原因云云置辯,要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⑸上訴人再辯稱鄭筑文於94年2月4日向其借款250萬元,張

永輝於94年2月4日匯款250萬元至其帳戶,係代鄭筑文清償借款,並非購地價金云云。惟系爭購地意願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4年2月5日前再匯25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3頁),而被上訴人以張永輝名義於94年2月4日匯款250萬元,其時間與金額均與系爭購地意願書之約定相符,雖非匯入系爭帳戶,然仍為上訴人之帳戶,如非上訴人提供並指定,被上訴人豈能將購地款匯入該帳戶?況上訴人自承因鄭筑文幫其買賣土地,所以有金錢往來,鄭筑文偶而會向其借款,但伊不會向鄭筑文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果爾,上訴人帳戶匯入款項,應僅有鄭筑文代其出售土地收取之價款,惟依上訴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所示,94年2月4日係張永輝先匯入250萬元後,上訴人再自同帳戶轉帳支出2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8頁),故其辯稱鄭筑文於當日先向其借款250萬元,張永輝再匯款250萬元代償云云,要無可採。

⑹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帳戶由李玉菁保管,鄭筑文可指揮李玉

菁將款項匯出,其當時並不知被上訴人匯款3,350萬元,直到98年與鄭筑文對帳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惟查,李玉菁於原審證稱:伊匯款流程一為鄭筑文跟上訴人講,上訴人再指示伊;另一為鄭筑文跟伊說要支付,伊再請示上訴人,經上訴人表示同意,伊就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伊為上訴人管理帳戶,有匯入款項會向上訴人報告,要從系爭帳戶出帳前,也會先跟上訴人報告等語(見系爭刑事卷第177頁反面),參以李玉菁為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面對上千萬元鉅額款項匯入及匯出,當無不向上訴人報告或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挪用轉出之理,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不記得匯入2,500萬元、100萬元及匯出1,956萬元及50萬元之原因云云(見刑事卷第180頁),與其證稱處理系爭帳戶之入、出帳之習慣有違,顯係避重就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⑺上訴人再辯稱並未取回與張永正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系爭

授權協議書不生效力。且以張永輝、徐廣成名義匯入之款項,係鄭筑文欲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嗣因買賣不成,與鄭筑文解除契約,因被上訴人與鄭筑文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具有隱名合夥關係,葉海萍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依鄭筑文指示解約退款至葉海萍帳戶云云。查系爭授權協議書加註解除系爭約定書(並取回),目的應係確保系爭約定書之解除,兩造及張永正既均不爭執系爭約定書已解除,則系爭約定書原本是否取回,並不影響系爭授權協議書之效力,上訴人以此辯稱系爭授權協議書尚未生效云云,洵無可取。又上訴人早於94年1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42頁),鄭筑文如欲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當無不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即先行支付買賣價金之理,上訴人提出之結算表、與葉海萍、鄭筑文、大都會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18、144至157頁),發生時間在98年2月間,且契約內容為上訴人與鄭筑文、葉海萍間之借貸關係及投資款之結算,及與大都會公司之約定,全無鄭筑文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文字之記載,而李玉菁於原審證稱:結算表是伊跟鄭筑文對帳之資料,是鄭筑文介紹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相關帳款資料,伊不記得報表中匯款、退回是什麼意思,對帳時鄭筑文有說這幾筆錢要扣掉,伊同意就扣掉,但無法記得扣掉之原因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47頁),均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鄭筑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至於鄭筑文於系爭購地意願書解除後,如何與上訴人結算,為其與上訴人內部問題,要難執此對抗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係於張永輝、徐廣成匯入款項時,即於同日將匯入款項全部或部分轉匯至葉海萍帳戶,倘其所辯解約退款為真,則以張永輝名義於94年1月26日匯入500萬元後,契約即已解除,何以於2個月後以徐廣成名義再分二次匯入鉅額款項,上訴人對此竟無任何疑義,且事後匯出數額又與徐廣成名義匯入款項數額不符?又倘於94年即已解約,該給付款項於退款後即已不存在,何須於98年間再為結算?上訴人前開所辯各節,違反經驗法則,要無可取。

⑻被上訴人依系爭購地意願書匯款3,35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

帳戶,上訴人收受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為處分,已如前述。後因被上訴人無法向銀行貸得1億7,000萬元,於94年5月間依系爭購地意願書,選擇不買系爭土地,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購地意願契約等情,亦據徐廣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頁),參酌鄭筑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辯解:系爭購地意願書解除後,伊要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付款項,上訴人則以伊欠款為由,要求伊幫忙還款等語(見系爭刑事卷第58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購地意願書業經解除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購地意願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已付價金3,350萬元,即有理由。又上訴人辯稱不知有系爭購地意願書,不受拘束,縱令為真,因被上訴人係基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授權協議書所載帳戶匯款予上訴人,並非依鄭筑文之指示為之,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款。至於鄭筑文有無詐騙上訴人,亦核與被上訴人無涉,要難執為拒絕給付之理由,附此敘明。

⑼上訴人又辯稱其縱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因鄭筑文已

代其清償被上訴人1,860萬元,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收據、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3頁)。惟查,上訴人自始即辯稱鄭筑文係處理鄭筑文與被上訴人之債務,否認鄭筑文有為其清償之意思,且徐廣成於本院亦證稱:鄭筑文交付伊面額200萬元之支票6張,合計1,200萬元,約明上訴人逾期未給付,視為違約金沒收,鄭筑文給付的是違約金非代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則前開款項究係違約金抑或代償款,即非無疑。另鄭筑文開票代張永正繳納遺產稅660萬元係以票據繳納,亦有遺產稅繳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核屬鄭筑文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復不能證明鄭筑文確有代其清償之事實,自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⑽按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購地意願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已如前述,而葉海萍、上訴人之代理人鄭筑文與徐廣成事後仍洽談延期清償等情,亦據徐廣成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至4頁),並有收據、支票、承諾書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3、269至270頁),被上訴人則於101年3月19日始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見原審司促卷第19至27頁),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就已付價金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利益第三人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給付,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本院既認其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利益第三人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購地意願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350萬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付2,796萬8,41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另請求傳喚證人李玉菁,勘驗鄭筑文與證人黃興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冠祺之錄音內容及調取第三人洪富美之帳戶資料,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 │├──┬──┬────────┬───────┤│編號│地號│系爭16筆土地(即│系爭13筆土地增││ │ │住宅區)土地增值│值稅 ││ │ │稅 │ │├──┼──┼────────┼───────┤│1 │32 │3,821,571元 │3,869,799元 │├──┼──┼────────┼───────┤│2 │32-1│ │ │├──┼──┼────────┼───────┤│3 │33 │190,464元 │ │├──┼──┼────────┼───────┤│4 │34 │2,575元 │ │├──┼──┼────────┼───────┤│5 │34-1│ │ │├──┼──┼────────┼───────┤│6 │34-2│471,651元 │477,635元 │├──┼──┼────────┼───────┤│7 │35 │ │ │├──┼──┼────────┼───────┤│8 │35-1│6,582,314元 │6,665,410元 │├──┼──┼────────┼───────┤│9 │35-2│ │ │├──┼──┼────────┼───────┤│10 │35-3│ │ │├──┼──┼────────┼───────┤│11 │35-4│816,478元 │826,830元 │├──┼──┼────────┼───────┤│12 │35-5│923,180元 │934,908元 │├──┼──┼────────┼───────┤│13 │60 │198,721元 │ │├──┼──┼────────┼───────┤│14 │60-1│2,328,270元 │2,357,685元 │├──┼──┼────────┼───────┤│15 │60-2│ │ │├──┼──┼────────┼───────┤│16 │61 │2,836,620元 │2,872,482元 │├──┼──┼────────┼───────┤│17 │61-1│ │ │├──┼──┼────────┼───────┤│18 │61-2│1,888,771元 │1,905,109元 │├──┼──┼────────┼───────┤│19 │63 │2,617,702元 │2,650,747元 │├──┼──┼────────┼───────┤│20 │63-1│ │ │├──┼──┼────────┼───────┤│21 │63-2│2,265,933元 │2,294,531元 │├──┼──┼────────┼───────┤│22 │63-3│1,146,204元 │1,160,701元 │├──┼──┼────────┼───────┤│23 │63-4│387,527元 │392,476元 │├──┼──┼────────┼───────┤│24 │63-5│ │ │├──┼──┼────────┼───────┤│25 │64 │1,540,614元 │1,560,102元 │├──┼──┼────────┼───────┤│26 │64-1│ │ │├──┼──┼────────┼───────┤│27 │64-2│3,259元 │ │├──┴──┼────────┼───────┤│合 計 │27,626,835元 │27,968,415元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