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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3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蔡志浩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連復淇律師被 上 訴人 蔡炎欽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被 上 訴人 劉聖民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被 上 訴人 王潤台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被 上 訴人 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有偉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複 代 理人 黃任顯律師被 上 訴人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娟娟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呂雅婷律師顧定軒律師複 代 理人 邱靜芳被 上 訴人 陳佳禕被 上 訴人 鍾國賢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志浩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志浩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志浩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基金(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依本條例(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民國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因經營不善,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存保公司接受重建基金委託辦理賠付,有96年6 月5 日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

0 年3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02221220030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4-48 頁,第231 頁)。依上開規定,重建基金於賠付花蓮企銀後,已取得花蓮企銀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志浩(下以其姓名稱之)及其他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重建基金業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將訴訟實施權授與存保公司,而重建基金於100 年12月31日結束,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屆期結束相關問題處理規劃方案」,重建基金對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承受(原審卷六第199-206 頁),金管會亦已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將訴訟實施權授與存保公司,有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9頁,卷四第50頁),依上開規定,存保公司自得以自己名義提出並進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存保公司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重建基金為政府特種基金,存保公司係為政府而求償,此一訴訟具有公益性質。是存保公司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提起訴訟時,即暫免繳納裁判費,其效力及於上訴審。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業財顧公司)、劉聖民(下以其姓名稱之)固抗辯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並未明定存保公司提起上訴時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且勤業財顧公司、劉聖民並非花蓮企銀之負責人或職員,存保公司無從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對之提起訴訟,自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惟存保公司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提起之訴訟具有公益性質,已如前述,且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 項所稱「提起訴訟」,並未排除存保公司提起上訴之情形,參酌其條文規定及立法目的,存保公司提起本件上訴,自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用。至存保公司得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勤業財顧公司、劉聖民提起訴訟,應屬存保公司所提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勤業財顧公司、劉聖民以此抗辯存保公司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容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鍾國賢(下以其姓名稱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存保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存保公司主張:花蓮企銀於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資產經評估,同日帳列評價準備新臺幣(下同)18億8,982 萬2,000元,不足彌補資產可能遭受損失22億1,325 萬3,000 元,調整後淨值為負5 億8,819 萬2,000 元,已無風險承擔能力,自93年6 月起由金管會指派存保公司進駐輔導。蔡志浩自93年11月8 日起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被上訴人蔡炎欽、陳佳禕(下以其姓名稱之)則分別擔任花蓮企銀之董事兼任總經理、債權管理處(下稱債管處)處長,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及經理人,係受花蓮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為花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因存保公司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並藉擴大增資改善資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況,以符合資本適足率百分之八、逾期放款比例百分之二之法定要求。蔡志浩先於93年12月22日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協助進行募集資金或合併等事宜,因花蓮企銀累積虧損嚴重,股東權益已為負數,花蓮企銀尋求國內外機構、投資人合併、增資之可行性,迄至94年4 月底仍無任何具體進展。蔡志浩復於94年5 月22日「到局(即金管會銀行局)說明資本改善計劃會議」,表示擬委任勤業財顧公司協助標售不良債權事宜,花蓮企銀並於94年5 月26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為有效降低本行逾放比率,擬委任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公開招商洽策略聯盟對象,並採策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約新台幣50億元之不良資產及呆帳」之提案,勤業財顧公司由其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劉聖民擔任辦理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之計畫主持人,並由被上訴人王潤台(下以其姓名稱之)主導計畫之執行,蔡志浩等人於邀請訴外人臺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日本通用集團商業貸款公司(即GMAC,下稱GMAC公司)及被上訴人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參加系爭不良債權投標時,即表明若標得上開不良債權,即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兩個案子係「綁在一起的」等語,因歐力士公司、台新資產公司、GMAC公司等均放棄競標機會,僅鍾國賢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瑞陞公司繳交「審查評鑑費用」450 萬元,故由瑞陞公司獨家參與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之議約、議價作業。瑞陞公司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價格約為17億餘元,因鍾國賢指示必須扣除應一併認購之花蓮企銀特別股股款10億元,故就系爭不良債權僅願出價7 億餘元。經鍾國賢告知蔡志浩、劉聖民此一金額後,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鍾國賢旋即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價值,將系爭不良債權以

7 億8,766 萬9,322 元之低價出售予瑞陞公司,並於94年10月7 日由花蓮企銀將系爭不良債權讓與瑞陞公司,致重建基金多賠付9 億2,781 萬5,421 元(1,715,484,743 -787,669,322 =927,815,421 )。就此9 億2,781 萬5,421 元之損害,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勤業財顧公司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劉聖民、王潤台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85 條規定,瑞陞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鍾國賢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花蓮企銀與瑞陞公司於94年6 月27日議定由瑞陞公司以7 億餘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鍾國賢於28日以碁石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再於29日簽署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待花蓮企銀將系爭不良債權讓與瑞陞公司後,鍾國賢以碁石公司指定之「(BVI )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ITED 」(下稱NII 公司)名義先行認購5 億元之花蓮企銀甲種特別股,復以NII 公司名義於94年11月24日、25日匯款5 億元予花蓮企銀,準備再行認購5 億元之花蓮企銀乙種特別股。詎蔡志浩明知NII 公司負有依系爭認購特別股合約繳納10億元股款之義務,竟因金管會遲未同意花蓮企銀出售20個營業據點,即於花蓮企銀94年12月15日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退還股款之提議,致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董事及存保公司公司人員遭受矇蔽,未及提出異議而通過,事後存保公司質疑退還股款之適法性,蔡志浩仍執意於95年1 月12日以蓮銀總祕字第950190號函通知,並於13日匯款退還5 億元股款予NII 公司,致花蓮企銀受有5 億元之損害。就此5 億元之損害,蔡志浩應依民法第

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管會9 億2,781 萬5,421 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代為受領。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暨請求蔡志浩給付金管會5 億元,及自

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代為受領等語。(原審判決蔡志浩應給付金管會5 億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代為受領,而駁回存保公司其餘之訴。存保公司、蔡志浩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存保公司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管會9 億2,781 萬5,421 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代為受領。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⒊請准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

二、蔡志浩則以:存保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良債權之合理底價為17億1,548 萬4,743 元,花蓮企銀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為7 億8,750 萬元,並無賤估之情形。且花蓮企銀就系爭不良債權、特別股增資案係採策略聯盟之議價方式決標,系爭不良債權、特別股合併標售結果,花蓮企銀並未受有損害。又蔡志浩並未指示將NII 公司94年11月24日、25日匯入之乙種特別股股款5 億元列為「暫收款」,且系爭認股合約係以金管會同意花蓮企銀讓售20個營業據點為前提要件,因金管會不予同意,致花蓮企銀違反系爭認股合約之契約義務,

NII 公司已要求退還乙種特別股股款5 億元,花蓮企銀94年12月15日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業決議通過,蔡志浩自未違背職務。況花蓮企銀自95年6 月30日起已不再繼續執行資本改善計畫,其對NII 公司已無請求繼續履行認購5 億元乙種特別股之債權存在,自無從轉換為花蓮企銀對蔡志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存保公司自96年1 月5 日起接管花蓮企銀,其未提示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請求碁石公司或NII 公司繳還或補繳乙種特別股股款5 億元,並追償無效果前,難認花蓮企銀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蔡志浩就該5 億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蔡志浩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蔡炎欽則以:依花蓮企銀93年、94年財報,簽證會計師已表明對於花蓮企銀繼續經營有所疑慮,以花蓮企銀之財務能力,其於94年間已不具備繼續經營之價值。下價計算表為瑞陞公司片面製作,刑事判決引用之回收金額則引用錯誤、不當之證據,均不得作為系爭不良債權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等語置辯。劉聖民抗辯:本件並無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花蓮企銀對劉聖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勤業財顧公司建議之底價並未悖離市場行情,存保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良債權之合理底價為17億1,548 萬4,74

3 元。勤業財顧公司所為之鑑價僅供花蓮企銀參考,花蓮企銀始有決定最終底價之權限,勤業財顧公司、劉聖民均無從置喙,縱花蓮企銀受有差價損失,亦與勤業財顧公司之鑑價無因果關係等語。王潤台辯以:本件並無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花蓮企銀對王潤台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存保公司主張之損害與王潤台所屬勤業財顧公司對於系爭不良債權所為之鑑價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系爭不良債權之鑑估及底價之建議,係由勤業財顧公司基於其與花蓮企銀間之委任關係而為,非王潤台個人之建議,存保公司不得直接請求王潤台賠償等語。勤業財顧公司以:其非花蓮企銀之負責人、職員,存保公司不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對勤業財顧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勤業財顧公司縱應負僱用人責任,然非與花蓮企銀負責人、職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存保公司不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對勤業財顧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花蓮企銀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交易為不良債權、特別股搭售案,系爭特別股並無價值,瑞陞公司以7 億8,766 萬9,322 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並給付認購系爭特別股之股款10億元,劉聖民、王潤台並無賤估系爭不良債權而使花蓮企銀受損害之情事,勤業財顧公司自不負僱用人責任等語置辯。瑞陞公司抗辯: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係採與私募特別股併售之策略銷售方式為之,系爭特別股於市場上客觀價值為零,瑞陞公司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價值約為17億餘元,惟因應瑞陞公司必須認購價值為零之10億元特別股,故以7 億餘元標購系爭不良債權,瑞陞公司依內部評估之下價計算表進行投標及得標後履行合約之行為均為合法。縱認鍾國賢有如存保公司所主張,以不詳方式勾串其他被上訴人,使瑞陞公司得以7 億8,766 萬9,332 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然系爭特別股之價值為零,花蓮企銀並未因系爭不良債權與系爭特別股併售而受有損害。瑞陞公司如與其餘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花蓮企銀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自應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陳佳禕則以:其係依當時存在之法令及上級指示訂定參考底價,最終底價係由董事會核定,其無權決定底價,自無損害花蓮企銀之可能。花蓮企銀多年來經營不善,實際淨值已為負數,其訂定之參考底價並無賤估情事。系爭不良債權之出售,全程受存保公司監督,縱認花蓮企銀訂定之底價偏低,依民法第21

7 條規定,亦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鍾國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存保公司主張花蓮企銀於基準日92年10月31日淨值為負5 億8,819 萬2,000 元,已無風險承擔能力,自93年6 月起由金管會指派存保公司進駐輔導。蔡志浩自93年8 月27日起至95年1 月18日止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蔡炎欽自93年7 月21日起至95年9 月間擔任花蓮企銀董事兼任總經理之職務;陳佳禕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底止擔任花蓮企銀債管處處長。因存保公司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並藉擴大增資改善資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況,以符合資本適足率百分之

八、逾期放款比例百分之二之法定要求,蔡志浩於94年5 月22日「到局(即金管會銀行局)說明資本改善計劃會議」,表示擬委任勤業財顧公司協助標售不良債權事宜,花蓮企銀並於94年5 月26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為有效降低本行逾放比率,擬委任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公開招商洽策略聯盟對象,並採策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約新台幣50億元之不良資產及呆帳」之提案。勤業財顧公司由其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劉聖民擔任辦理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之計畫主持人,並由王潤台主導計畫之執行。因鍾國賢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瑞陞公司繳交「審查評鑑費用」450 萬元,故由瑞陞公司獨家參與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之議約、議價作業,於94年6 月27日議定由瑞陞公司以7 億8,766 萬9,332 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94年6 月29日與花蓮企銀簽訂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花蓮企銀於94年10月7 日將系爭不良債權讓與瑞陞公司。鍾國賢於上開期間內,以碁石公司名義,於94年6月28日與花蓮企銀簽訂系爭特別股認股合約,於94年8 月5日以NII 公司名義匯款5 億元予花蓮企銀,先行認購5 億元之甲種特別股,復於94年11月24日、25日匯款5 億元予花蓮企銀,準備再行認購5 億元之乙種特別股。94年11月24日、25日匯入之股款5 億元,經花蓮企銀列為暫收款,並於95年

1 月12日以蓮銀總秘字第950190號函通知NII 公司將退還5億元認購特別股股款,復於95年1 月13日以匯款方式加計利息退還該5 億元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4年5 月22日會議紀錄、議價會議紀錄、認股合約、買賣合約、94年11月24日簽呈、存摺節本、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存摺存款-餘額查詢、94年11月25日簽呈、94年12月15日議事錄、95年1 月11日擬辦單、95年1 月12日函、收入傳票、匯款回條聯、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7-159頁,卷八第232-234 頁、第76-86 頁,卷三第52-53 頁、第258-26 4頁,卷二第354-364 頁,卷三第352-359 頁),堪信為真實。

六、又存保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致花蓮企銀將帳面金額約44億元之系爭不良債權以7 億8,766 萬9,33

2 元出售予瑞陞公司,造成重建基金多賠付9 億2,781 萬5,

421 元;而蔡志浩明知NII 公司負有依系爭認購特別股合約繳納10億元股款之義務,竟將NII 公司第二階段匯予花蓮企銀準備再行認購特別股之股款5 億元退還予NII 公司,致花蓮企銀受有5 億元之損害,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存保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致花蓮企銀

以7 億8,766 萬9,332 元將系爭不良債權出售予瑞陞公司,造成重建基金多賠付9 億2,781 萬5,421 元,有無理由?存保公司以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多賠付之9 億2,781 萬5,421 元,有無理由?⒈按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

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重建基金辦理賠付後,僅取得花蓮企銀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損害之對象僅限於花蓮企銀之負責人、職員,不及於其他。勤業財顧公司受花蓮企銀委任處理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事宜,並非花蓮企銀之負責人、職員,依上開規定,重建基金並未取得花蓮企銀對勤業財顧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以勤業財顧公司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54

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勤業財顧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多賠付之9 億2,781 萬5,421 元,自屬無據。

⒉又存保公司主張系爭不良債權價值17億1,548 萬4,743 元,

被上訴人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致花蓮企銀以7 億8,766萬9,332 元將系爭不良債權出售予瑞陞公司,係以瑞陞公司內部製作之「下價計算表」第192 頁「總出價(Total NPV+期後淨收支)」欄之彙總金額記載17億1,548 萬4,743 元(原審外放證物被證68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證影本第192 頁),及瑞陞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曾文邦於原法院98年度重金訴字第25號銀行法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估算系爭不良債權價值大約為17.5億元,鍾國賢告知瑞陞公司就不良債權評估之價格,要扣掉10億元是投資人要保留來認購特別股,剩下的價格才是投標的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192頁、第193 頁、第196 頁)為其論據。惟查:

⑴系爭下價計算表為瑞陞公司內部自行評估、製作,供瑞陞公

司買受系爭不良債權出價之用,該下價計算表尚不得作為系爭不良債權客觀合理市價即為17億1,548 萬4,743 元之唯一憑據。

⑵且因存保公司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並藉擴大增

資改善資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況,以符合資本適足率百分之

八、逾期放款比例百分之二之法定要求,花蓮企銀於94年5月20日以蓮銀總業字第9402055 號函,檢送改善計劃所執行改善事項及改善過程中需要主管機關協助與專案核准事項予金管會,其說明欄提及「第一階段預計分別於94年8 月底及94年11月底各完成5 億元私募特別股現金增資」「針對本行

6 月底預計出售目前廣義逾放57億元部分,藉此配合引進策略投資者投資參與本行私募現金增資,為達公開公正之原則擬委由Deloitte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公司進行公開招商程序並採議價方式決標,懇請鈞會讓本行在6 月30日前沿用原有法源讓本行處分NPL (即不良債權)得分五年攤銷,如此更能使新進投資人對累虧1/3 (銀行法64條)的疑慮排除,加速資本引進到位的速度」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63-168 頁)。而蔡志浩、蔡炎欽於94年5 月22日至金管會銀行局說明資本改善計畫會議,提及策略聯盟之構想(即不良債權與特別股併售案),亦有記載「該行目前廣義逾放約57億,擬再以出售方式處理,並擬與日本通用集團商業貸款公司(GMAC)一併洽談增資及出售NPL 事宜」等內容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7-159 頁)。足見花蓮企銀資本改善計畫關於不良債權與特別股併售案之構想,已徵得金管會銀行局、存保公司之同意。

⑶花蓮企銀其後即擬具內容為:「為有效降低本行逾放比率,

擬委任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公開招商洽策略聯盟對象,並採策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約新臺幣50億元之不良資產及呆帳」等語之提案單,經花蓮企銀94年5 月26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存保公司於該次董事會除未就此「策略聯盟」即不良債權與特別股併售案為反對之意見外,並指示「有關貴行擬採策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約新台幣50億元不良資產及呆帳乙案,請參酌下列事項辦理:‧‧‧2.貴行截至94年4 月底帳上出售不良資產未攤銷損失餘額為4351百萬元,若加上本次出售不良資產損失,‧‧‧已不足以應付未來每年需攤銷金額,宜請擴大增資金額並儘速完成,以保障存款人權益提昇風險承擔能力」等語,有花蓮企銀94年5 月26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議事錄摘要附卷可佐(原審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而蔡志浩、劉聖民等人邀請歐力士公司、台新資產公司、瑞陞公司等參與系爭不良債權投標時,即表明如標得系爭不良債權,必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兩個案子係「綁在一起」等語,除瑞陞公司外,其他投資人因此無意願參與投標等情,亦經歐力士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李國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後來沒有考慮的原因,是不可能同時投資債權又投資資本,最主要是時間太短,因為要評估購買不良債權需要一個月,而要評估是否要投資這家公司至少需要二、三個月的時間,當時花蓮企銀給我們的時間不到一個月,差不多是半個月左右,同時我們覺得會有compliance(按即法令遵循)的問題」「他的講法是我們在投資時認為二個案子合在一起」等語(原審卷二第182 頁);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公司)襄理即證人張孟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應該是這二件事情都是洽同一家公司來進行,就是說

NPL 是賣給這家公司,特別股增資也是由這家公司來認購」「花蓮企銀帳面上面的淨值,我們會有我們的角度來看他們淨值是多少,當時評估他們的淨值是負數,另考量帳上的

NPL ,而且他們NPL 的比率很高,不良債權的比例也很高,有可能造成損失,我們是整體公司來評估的,我們由公司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來評估,認為花蓮企銀是不值得參與增資,對我們而言會有財務上的壓力,所以關於花蓮企銀要出售的NPL 價值多少,我們就沒有興趣」等語(原審卷二第

184 頁)明確。又花蓮企銀94年6 月14日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特別提及投資人應先簽訂特別股認購合約,始得處分不良債權,亦即投資人認購特別股之資金到位後,系爭不良債權始得讓與等情,亦經參與該次工作小組會議之協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代表即證人張炳坤律師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花蓮企銀的人員在會議上面有特別提到,投資人要先簽訂特別股認購合約,才能夠處分不良債權,也就是投資人認購特別股的資金要到位,本案的NPL 才能交割」等語(原審卷三第50頁),並有記載:「本次不良債權買賣及認購特別股之合約應分別訂定,兩份合約應視為互相獨立之合約,惟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成立之前提為特別股未來將依時程完成認購程序」等語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48頁)。足徵花蓮企銀出售系爭不良債權之前提,必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特別股。

⑷又歐力士公司、台新資產公司、GMAC公司等因評估系爭不良

債權之出售,必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及考量必須繳交審查評鑑費用、評估鑑價時間太短等因素後,均放棄競標機會,故僅由繳交審查評鑑費用之瑞陞公司參與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之議約、議價作業。而瑞陞公司於94年6 月24日由曾文邦代表就系爭不良債權進行出價,因出價未達花蓮企銀標售底價,花蓮企銀於94年6 月27日議定由瑞陞公司以7 億8,766 萬9,332 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瑞陞公司實際負責人鍾國賢即以碁石公司名義,先於94年6 月28日簽訂系爭特別股認股合約,再於94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花蓮企銀則於瑞陞公司給付系爭不良債權價金後之94年10月7 日將系爭不良債權讓與瑞陞公司。鍾國賢以NII公司名義,於94年8 月5 日匯入甲種特別股股款5 億元,認購花蓮企銀甲種特別股,復於94年11月24日、25日匯入乙種特別股股款5 億元,準備再行認購花蓮企銀乙種特別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議價會議紀錄、認股合約、買賣合約、存摺節本、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存摺存款-餘額查詢(原審卷八第232-234 頁、第76-86 頁,卷三第52-53 頁、第259-26 2頁、第264 頁)。參酌花蓮企銀出售系爭不良債權之前提,必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特別股,歐力士公司、台新資產公司等因考量此一因素而放棄競標,及花蓮企銀、瑞陞公司所簽訂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第

4.1 條(h )明定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應以主管機關於94年8 月10日前未反對花蓮企銀增資案為前提(原審卷三第53頁),瑞陞公司嗣以7 億8,766 萬9,332 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後,其實際負責人鍾國賢即以NII 公司名義於94年8 月5日匯入甲種特別股5 億元股款,並於94年11月24日、25日匯入乙種特別股款5 億元等情,足認系爭不良債權出售案與10億元特別股認購案,形式上雖為不同之契約,然實際上無從割裂觀察,關於花蓮企銀是否因出售系爭不良債權而受有存保公司所主張之損害一節,自應一併審究10億元特別股之實際價值。

⑸花蓮企銀於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資產經評估,同日帳列評

價準備18億8,982 萬2,000 元,不足彌補資產可能遭受損失22億1,325 萬3,000 元,調整後淨值為負5 億8,819 萬2,00

0 元,已無風險承擔能力,自93年6 月起由金管會指派存保公司進駐輔導,已如前述。而存保公司自承於被上訴人為其所指之違法行為前,花蓮企銀淨值已呈負值,故其主張加上被上訴人所為之違法行為,使花蓮企銀資產更形減少,最後令重建基金應賠付之金額更形擴大等語(原審卷四第43頁),其於96年9 月8 日對外發布之新聞稿亦記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前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94年7 月5 日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列入處理對象」等語(原審卷四第

127 頁),台新金控公司襄理即證人張孟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花蓮企銀帳面上面的淨值,我們會有我們的角度來看他們淨值是多少,當時評估他們的淨值是負數,另考量帳上的NPL ,而且他們NPL 的比率很高,不良債權的比例也很高,有可能造成損失,我們是整體公司來評估的,我們由公司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來評估,認為花蓮企銀是不值得參與增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84 頁)。又花蓮企銀曾於金管會指派存保公司進駐輔導前之93年3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因投資人意願不高,必須折價為每股

2.5 元發行,至94年間發行系爭特別股時,其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淨值已為負值,其股東權益應不具任何經濟價值等情,亦有花蓮企銀9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務報告、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208 頁,卷八第186-230 頁)。足見花蓮企銀發行系爭特別股時,其淨值已為負值,其股東權益應不具任何經濟價值,存保公司僅以花蓮企銀9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發行每股面額為10元之甲種、乙種特別股等語(原審卷六第209 頁),即主張系爭特別股之市價為10億元,應無可採。則瑞陞公司實際負責人鍾國賢考量系爭不良債權與系爭特別股必須併售,併售之系爭特別股實際上並無經濟價值,為免投資損失,指示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之出價必須扣除認購系爭特別股之10億元,僅願出價7億餘元,應屬為瑞陞公司之經營利益而為,難謂瑞陞公司、鍾國賢有何不法性。又花蓮企銀於標售系爭不良債權前,即要求投資人必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特別股,應先簽訂特別股認購合約,始得處分系爭不良債權,而鍾國賢於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簽訂前一日,即以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並以NII 公司名義於94年8 月5 日匯入甲種特別股5 億元股款,復於94年11月24日、25日匯入乙種特別股5 億元股款,均詳前述,則被上訴人縱有如存保公司所指共同將市價17億餘元之系爭不良債權低估為7 億餘元,花蓮企銀亦因此取得其原不可能取得之10億元現金增資利益,難認花蓮企銀因出售系爭不良債權而受有存保公司所主張9 億2,781 萬5,421 元差額之損害。況存保公司於96年

9 月8 日因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事發布新聞稿,其內容記載:「由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淨值為負數,股東權益全數虧損殆盡,故本標售案並不涉及股東權益之轉換及處理」等語(原審卷四第127 頁),足證與系爭不良債權併售之10億元特別股,雖經NII 公司於94年8 月5 日匯入甲種特別股股款5 億元股款,於94年11月24日、25日匯入乙種特別股股款5 億元,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讓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營業時,股東權益仍因花蓮企銀淨值為負數而歸零,則花蓮企銀縱因系爭不良債權之出售致帳面上減少收入9 億2,781 萬5,421 元,然亦因系爭不良債權與系爭特別股併售取得10億元現金增資,且該特別股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讓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營業時,並未轉換任何股東權益,益證花蓮企銀、瑞陞公司上開系爭不良債權、特別股併售之行為,並未肇致花蓮企銀因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受有9 億2,781 萬5,421 元差額之損害,存保公司主張重建基金因因系爭不良債權之出售多賠付9 億2,781 萬5,42

1 元,難以憑採。⑹承前所述,花蓮企銀、瑞陞公司上開系爭不良債權、特別股

併售之行為,並未肇致花蓮企銀因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受有9億2,781 萬5,421 元之損害,或使重建基金多賠付9 億2,78

1 萬5,421 元,存保公司以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勤業財顧公司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項、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劉聖民、王潤台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瑞陞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鍾國賢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鍾國賢、瑞陞公司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多賠付9 億2,781 萬5,421 元,自非有據。

⒊又存保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既無理由,有關花蓮企銀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㈡存保公司主張蔡志浩退還5 億元股款予NII 公司,致花蓮企

銀受有5 億元之損害,有無理由?存保公司以蔡志浩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蔡志浩給付重建基金多賠付之5 億元,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並非現實社會生活各人注意之平均值。

⒉花蓮企銀於94年6 月27日議定由瑞陞公司以7 億8,766 萬9,

332 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鍾國賢於94年6 月28日以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訂認股合約,並以NII 公司名義於94年

8 月5 日匯入甲種特別股5 億元股款,並於94年11月24日、25日匯入乙種特別股款5 億元,已如前述。而蔡志浩指示將

NII 公司94年11月24日、25日匯入乙種特別股款5 億元,列為暫收款,於94年12月15日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退還NII 公司準備再行認購花蓮企銀乙種特別股股款」之議案,並於95年1 月12日以蓮銀總秘字第950190號函通知NII 公司將退還5 億元認購特別股股款,復於95年1 月13日以匯款方式加計利息退還該5 億元款項,亦為蔡志浩所不爭,並有上開94年11月24日、25日簽呈、94年12月15日議事錄、95年1 月11日擬辦單、95年1 月12日函、收入傳票、匯款回條聯、支出傳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58頁、263 頁、第352-359 頁,原審卷二第354-363 頁)。蔡志浩為花蓮企銀之代理董事長,係為花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負有維護花蓮企銀之最大利益,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系爭認股合約第1.4 條約定:「認股人(即NII 公司)應於2005年8 月5 日(下稱「首次交割日」)之前購買100%的甲種記名式特別股。在首次交割日前,認股人應以現金或相當於現金的方式,給付股款新台幣五億元予本公司(即花蓮企銀),認股人應於2005年11月8 日(下稱「最終交割日」)之前購買100%的乙種記名式特別股。在最終交割日前,認股人應以現金或相當於現金的方式,給付股款新台幣五億元予本公司。而在首次交割日時,認股人為擔保其在最終交割日之付款義務,應開立金額為新台幣五億元之本票給本公司。而在2005年9 月30日時,認股人應以經雙方同意之金融機構,金額為新台幣五億元,且以本公司為受益人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替換。當認股人未能在最終交割日前購買100%之特別股時,本公司即可在最終交割日後提示該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原審卷八第76-77 頁)。足證NII 公司負有依系爭特別股認購合約繳納股款之義務,否則花蓮企銀即得提示由金融機構開立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

⒊蔡志浩固抗辯投資人投資花蓮企銀私募現金增資,係以金管

會同意出售花蓮企銀20個營業據點為前提,金管會不同意出售營業據點,投資人即可無庸投資或將投資款取回等語。惟花蓮企銀94年5 月20日蓮銀總業字第9402055 號函說明欄三之㈡僅記載:「第一階段預計分別於94年8 月底及94年11月底各完成5 億元私募特別股現金增資,屆時完成作業後,懇請鈞會准予本行得分割讓售營業據點及發行次順位債券,以求加速改善銀行體質,增加淨值已提升資本適足率」「第一階段:94年8 月5 億元私募特別股。94年11月5 億元私募特別股及開始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94年12月營業讓與20分行取得20億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65-166 頁),並未提及分割讓售營業據點為私募特別股10億元現金增資之前提,或出售花蓮企銀20個營業據點為NII 公司投資系爭特別股之前提。且金管會94年5 月22日花蓮企銀到局說明資本改善計畫會議紀錄亦僅記載:「第二方案為:94年8 月私募特別股5 億元,94年11月再私募特別股5 億元及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94年12月營業讓與20家分行(預估取得20億元),95年12月私募增資38億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57 頁),亦未提及金管會同意花蓮企銀以分割讓售營業據點作為私募特別股10億元現金增資之前提,蔡志浩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⒋蔡志浩復抗辯其並未指示將NII 公司94年11月24、25日匯入

之5 億元乙種特別股股款列為「暫收款」等語。惟蔡志浩於94年11月24日簽呈批註:「二、與增資特定人NII 的認股合約中,有依改善計劃執行之必要,但目前銀行局與蔡總於11月21日會議要求暫緩整併出售分行乙節,並未核准計劃中所提開放業種等,不宜結轉股本。三、先以暫收款入帳待銀行局核准上述計劃的推展在結轉成股本,或未核准時可退回股金免於本行失信於外資特定人,造成對方巨額損失」等語(原審卷三第258頁、第263頁)。且蔡志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94年11月份,花蓮企銀主動跟主管機關要求同意依照5月20 日的公文上面所述在12月前完成出售分行及新種業務的相關請求,但始終未獲主管機關的回應,所以當時再加上總經理去跟存保及銀行局溝通讓售分行及相關業務時,所得到的是並不同意我們在11月底做公告,標售分行的作業,所以在當時會依據檢察官所提之簽呈上面的擬辦,暫收款部分為保留款的會計科目,並向主管機關爭取花企權益,所以才會這樣寫」等語(原審卷二第346 頁)。足證花蓮企銀祕書處係因蔡志浩之指示及於簽呈所為之上開批示,始簽請將NII公司於94年11月24、25日匯入之5億元乙種特別股股款列為暫收款。再者,存保公司於94年11月29日以存保風管字第0940021880號函,要求花蓮企銀將94年11月25日完成收足之5 億元股款,目前帳列暫收款,儘速轉為股款,以完成增資程序,改善財務結構,花蓮企銀收受上開函文後,蔡志浩於案件擬辦單批示「兼顧外資股東權益及存保公司要求,請發文銀行局要求讓本行執行改善計劃」等語,花蓮企銀旋於94年12月2日以蓮銀總祕字第9405386號函覆「乙種特別股5億元雖已於94年11月25日收足而完成本行自救改善計劃第1階段增資之執行,惟為避免本無法於94年底完成財務指標及改善計劃失信於外資,在所訂自救改善計劃進行第2 階段新種業務與分行營業讓與讓受分行之作業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前,懇請貴公司能體諒本行暫不結轉股本之決定,以免因無法落實改善進度造成外資鉅額投資損失,讓本行背負對外資投資人背信之責」等語,有上開函文、擬辦單附卷可佐(原審卷三第294-297 頁)。而蔡志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是經我彙總NII 公司11月初向公司要求邱毅事件的問題及11月21日總經理前去跟主管機關溝通的相關事項後,要求業管單位,提出請求協助的事項」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益證花蓮企銀將NII公司94年11月24、25日匯入之5億元乙種特別股股款列為暫收款,係依蔡志浩之指示而為,蔡志浩上開所辯,核不足採。

⒌蔡志浩另抗辯其不再辦理乙種特別股5 億元認購之增資作業

,並將股款退還NII 公司,係依金管會94年12月7 日會議結論等語。惟94年12月7 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至會洽談讓售分行事宜」會議紀錄㈤僅記載:「花蓮企銀蔡董事長志浩表示,該行目前各項財務指標未達預期目標,已失信於新投資者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ITED,對於該公司第2 筆增資款將暫不結轉股本,參酌主管機關之意見,嗣後該行將全力執行一次併購之目標,若於95年7 月1 日前無法達成,則前揭增資款將退還該公司,並請金融重建基金接管。本會請該行審慎評估各項決策,並重新函報具體自救計畫到會」等語(原審卷二第351 頁),並未提及金管會同意花蓮企銀退還將乙種特別股5 億元股款退還NII 公司,蔡志浩上開所辯,已非可採。且蔡志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印象在會議中,因為對於財務顧問公司在12月中旬標售分行讓與的作業,但在場官員面有難色,所以當時我主動向張秀蓮副主委及銀行局曾國烈局長提出不要讓官方為了協助花企改善自救而造成壓力,所以是否同意將改善計畫做修正,所以當時在會議上有提出如不出售分行,便暫緩改善計畫中與讓售分行及乙種特別股的作業。官員從來沒有同意,但是他們沒有負面表示說不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352 頁),益見金管會在場人員並未於該次會議同意蔡志浩關於暫緩讓售分行、乙種特別股作業之提議,蔡志浩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⒍又蔡志浩抗辯金管會業以95年2 月16日金管㈣字第09585005

010 號函同意花蓮企銀暫緩辦理乙種特別股5 億元之增資作業等語。惟金管會95年2 月16日金管㈣字第09585005010 號函,其說明欄二記載:「關於貴行申請辦理中小企業週轉金、機器設備及重車等授信業務一節,鑒於貴行94.12.31淨值虧損達7 億餘元,已不具風險承擔能力,另貴行原報資本結構改善計畫之第一階段10億元增資僅完成5 億元,爰本節暫緩辦理」等語(原審卷三第364 頁)。依其內容,金管會僅在說明有關花蓮企銀申請辦理中小企業週轉金、機器設備及重車等授信業務一節暫緩辦理而已。對照金管會94年12月7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至會洽談讓售分行事宜」會議紀錄第4 項前段記載「關於花蓮企銀增(爭)取辦理新授信業務-中小企業放款、重車貸款及機器設備貸款一節,應依本會之要求於10億元增資完成後始得申請」等語(原審卷二第35

1 頁)。益證金管會95年2 月16日金管㈣字第09585005010號函說明欄二所稱之「暫緩辦理」,係指「辦理新授信業務-中小企業放款、重車貸款及機器設備貸款」等業務,暫緩辦理之原因即為花蓮企銀10億元現金增資未完成,故蔡志浩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⒎承前所述,NII 公司負有依系爭特別股認購合約繳納股款之

義務,否則花蓮企銀即得提示由金融機構開立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且94年12月7 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至會洽談讓售分行事宜」會議,金管會並未同意花蓮企銀將乙種特別股股款5 億元退還予NII 公司。惟蔡志浩於94年12月15日花蓮企銀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花蓮企銀將退還NII 公司乙種特別股股款5 億元之議案,其議案內容僅記載:「依12月7 日行政院金管會再次召集本行『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辦理擬修正『資本結構改善計劃』,謹提請審議」等語,其決議內容僅記載「依稿核發」(原審卷二第363 頁)。存保公司列席人員即證人趙宗仁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依該次董事會臨時動議決議記載『依稿核發』等文字,當時在董事會中有提出是依哪一個稿核發嗎?)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365 頁)。花蓮企銀於上開董事會後之95年1 月12日,即以蓮銀總秘字第950190號函通知NII 公司將退還5 億元認購特別股股款(原審卷三第353-354 頁),並於95年1 月13日以匯款方式加計利息退還該5 億元股款(原審卷三第355-359 頁)。由此可知,蔡志浩就存保公司要求其94年11月25日完成收足之5 億元股款,儘速轉為股款,以完成增資程序,改善財務結構,完全不予理會,曲解金管會會議決議,並以文義不明之議案內容提出於董事會表決,執意將已收受之乙種特別股股款5 億元退還NII 公司,致花蓮企銀受有損害,並造成重建基金多賠付之結果,且此損害與蔡志浩之債務不履行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蔡志浩就重建基金多賠付之5 億元,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存保公司以蔡志浩應依民法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蔡志浩給付重建基金多賠付之5 億元,應屬有據。又花蓮企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47億204 萬6,966元業經重建基金、存保公司按20% 、80% 之比例賠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年3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02221220030 號函、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31 頁、第26頁)。依此計算,重建基金賠付之金額為9 億4,040 萬9,393 元(4,702,046,966 ×20% =940,409,393 ,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存保公司請求蔡志浩給付重建基金多賠付之5 億元,仍在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內,自與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⒏至蔡志浩抗辯花蓮企銀自95年6 月30日起已不再繼續執行資

本改善計畫,其對NII 公司已無請求繼續履行認購5 億元乙種特別股之債權存在。且存保公司自96年1 月5 日起接管花蓮企銀,其未提示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請求碁石公司或

NII 公司繳還或補繳乙種特別股股款5 億元,並追償無效果前,自不得請求蔡志浩就該5 億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存保公司對蔡志浩行使者為花蓮企銀對蔡志浩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一請求權於95年1 月13日蔡志浩擅自將5 億元股款退還NII 公司時即已發生,不因花蓮企銀自95年6 月30日起不再繼續執行資本改善計畫,不得另依認股合約請求碁石公司或NII 公司繳納股款而受影響,蔡志浩執此抗辯存保公司對其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尚非可採。另按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人除依此項規定對於受任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如同時對於第三人享有請求權,則係權利競合,委任人可擇一行使,不能認為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以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已行使而無效果為前提,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縱未行使,仍可對受任人行使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認為委任人尚未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蔡志浩擅自退還之5 億元股款,花蓮企銀原得依認股合約請求碁石公司或NII 公司繳納股款,或依委任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蔡志浩賠償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權利競合,花蓮企銀本可擇一行使,不以對於碁石公司或NII公司之請求權已行使而無效果為前提,蔡志浩抗辯存保公司未提示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請求碁石公司或NII 公司繳還或補繳乙種特別股股款5 億元,並追償無效果前,不得請求蔡志浩就該5 億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存保公司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民法第

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蔡志浩給付金管會5 億元,及自100 年5 月31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3 日(原審卷二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存保公司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存保公司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蔡志浩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存保公司、蔡志浩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存保公司、蔡志浩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又蔡志浩固聲請勘驗刑事扣押物編號A-5 光碟、訊問證人呂瑜庭,及向普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王潤台固聲請訊問證人呂瑜庭,劉聖民固聲請調閱系爭刑事案卷,以證明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為7 億餘元並無賤估情事。惟被上訴人上開系爭不良債權、特別股併售之行為,並未肇致花蓮企銀因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受有9 億2,78 1萬5,421 元之損害,或使重建基金多賠付9 億2,781 萬5, 421元,存保公司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多賠付之9 億2,781 萬5,421 元,並無理由,既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存保公司、蔡志浩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