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41號上 訴 人 張聰波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上訴人 陳臣通
陳秀麗陳臣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兼 上6 人訴訟代理人 陳臣富被 上訴人 陳福助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 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陳明子、陳七星、陳明曲、陳君緯、林炳煌、陳傳旺、陳應祥、陳朝宗、林炳南、陳秀絨、陳歆怡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8 、1/8 、1/8 、1/8 、1/56、1/8 、1/56、1/56、1/56、1/56、2/56,共計42/56 ,已逾3 分之2 ,下稱陳明子等11人),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雙方於95年12月25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當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陳明子等11人業於95年9 月間將伊所支付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之買賣價金,為被上訴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被上訴人陳臣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另案遭他人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經伊代位清償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利息4 萬5 千元,並聲請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被上訴人陳福助又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信託予訴外人榮薇薇,榮薇薇再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沈世閎,致伊迄今未能依系爭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臣文給付代償款,另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福助賠償損害。並聲明:①被上訴人陳秀麗、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應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於上訴人;②被上訴人陳臣文應給付上訴人19萬
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陳福助應給付上訴人41 萬6,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陳秀麗、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陳福助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於上訴人;⑤願就
②、③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明子等11人係將系爭土地與坐落新北市○○區○○○段
111-2 、110 、111-1 、123-2 、93-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另案5 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一併出售予伊,被上訴人陳福助前曾就系爭另案5 筆土地,提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認定共有人前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各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縱使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亦僅生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處分共有土地之效力不生影響,且當時並未有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出賣人是否合法提存不影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之效力。況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中僅有被上訴人陳福助未領取提存之價金,其餘被上訴人均已領取完竣,伊已無從取回提存款項。
㈢呂草前於103 年4 月8 日過世,依其繼承系統表所示,被上
訴人為呂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呂草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應就呂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㈣伊曾兩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
第8 條規定,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皆遭處分駁回,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原審認伊可自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違。
二、被上訴人方面則以:㈠被上訴人陳福助部分:
①伊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自與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得主張未能依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伊而給付不能,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②新北地院提存所100 年1 月26日(100 )取字第173 、
174 號函,已明確記載因提存不合法,業於97年3 月3 日命提存人依法取回提存物,雖經提存人聲明異議,亦經該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在案。伊並未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提存不合法亦非可歸責於伊,且上訴人無受任何提存物損害,則其請求損害賠償,洵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陳臣通、陳臣富、陳秀麗、陳臣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部分:
①伊等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理由。
②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履遭地政機關駁回移轉登記之申請,始
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上訴人自可分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52條規定,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後,再重行申請即可,而上訴人捨棄上開方式不用,而逕對伊等起訴,顯無理由。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陳臣文應給付上訴人19萬5 千元,及其中15萬元自104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陳秀麗、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於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陳福助應給付上訴人41萬6,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陳秀麗、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陳福助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於上訴人;㈤願就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臣文敗訴部分,未據其就該部分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明子、陳七星、陳明曲、陳君
緯、林炳煌、陳傳旺、陳應祥、陳朝宗、林炳南、陳秀絨、陳歆怡(應有部分依序為:1/8 、1/8 、1/8 、1/8 、1/56、1/8 、1/56、1/56、1/56、1/56、2/56,合計為42/56 )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陳明子等11人於95年9 月間,就系爭土地其餘未簽訂系爭契
約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秀麗、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陳福助及共有人呂草、陳子欽、陳秋香(上3 人均為原審被告)應得之買賣價金至原審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㈢上訴人代位清償被上訴人陳臣文所積欠之借款本金15萬元及
利息4 萬5 千元,共19萬5 千元,聲請塗銷被上訴人陳臣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部分。
㈣被上訴人陳福助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1 年12月5 日設
定信託予訴外人榮薇薇,榮薇薇於103 年2 月10日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世閎。
㈤新北地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5053號提存因提存不合法,經
該所於100 年1 月26日以(100 )取字第173 、174 函文,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嗣提存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㈥呂草於103年4 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秀麗、陳
臣通、陳臣富、陳臣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陳福助及原審被告陳子欽、陳秋香。
㈦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子欽、陳秋香於原審104年5月14日成立
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①被告陳子欽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88 分之1)、被告陳秋香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88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按即上訴人);②被告陳子欽、陳邱香應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呂草所有同上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88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秀麗、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各自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秀麗、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陳福助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陳福助是否已自上訴人受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41萬6,113 元?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陳福助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秀
麗、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各自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所謂之共有土地之處分,係指分割行為以外,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物權所為移轉為目的,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152 號、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明子、陳七星、陳明曲、陳
君緯、林炳煌、陳傳旺、陳應祥、陳朝宗、林炳南、陳秀絨、陳歆怡(應有部分依序為:1/8 、1/8 、1/8 、1/8、1/56、1/8 、1/56、1/56、1/56、1/56、2/56,合計為42/56 )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秀麗、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應各自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③至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未果,乃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處理,上訴人就其結果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以為救濟,或向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依法行使權利,並不影響本院上開依法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陳秀麗、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陳福助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①呂草於103 年4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秀麗
、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陳福助及原審被告陳子欽、陳秋香,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明子等11人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理由四所述。然呂草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秀麗、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陳福助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②至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未果,乃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處理,上訴人就其結果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以為救濟,或向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依法行使權利,並不影響本院上開依法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陳福助是否已自上訴人受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41
萬6,113元?查,被上訴人陳福助雖不爭執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可分配之金額為41萬6113元(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然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陳福助並未受領該提存款(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陳福助並未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41萬6,113 元已堪認定。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陳福助賠償
損害?金額若干?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陳福助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1 年12月5 日
設定信託予訴外人榮薇薇,榮薇薇於103 年2 月10日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世閎,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固如上理由四所述。
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未因系爭契約對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陳福助賠償其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秀麗、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各自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陳秀麗、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陳福助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並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陳福助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方彬彬附表一:
┌──────────┬──┬──┬─────┬─────┐│ 土地坐落 │地號│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112 │ 田 │4035平方公│ 88分之1 ││ │ │ │尺 │ │└──────────┴──┴──┴─────┴─────┘附表二:
┌────────┬────┬──────────────┐│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所有權內容 │├────────┼────┼──────────────┤│新北市樹林區桃子│呂草 │登記日期:民國81年10月5日 ││腳段112地號 │ │登記原因:繼承 ││ │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79年5 月21││ │ │ 日 ││ │ │權利範圍:88分之1 ││ │ │權狀字號:081 北樹地字第0228││ │ │ 96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