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44號上 訴 人 張華珍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李浤誠律師張宸瑜律師被 上 訴人 張華琦
陳美智張東逸(原名張先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諶亦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恐嚇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張華琦為姊弟,被上訴人陳美智為張華琦之配偶,被上訴人張東逸則為張華琦及陳美智之子。張華琦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偕同張東逸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另有數名不知名同夥守候於門外,由張華琦於屋內開口以上訴人二孫女張正芳(Sherry)之性命要脅,迫令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億元,上訴人於惶恐無依、驚嚇莫名之下,於張東逸攜來之空白商業本票簿,分別簽發面額1千萬元本票5張、600萬元1張、400萬元1張,合計6千萬元之本票共7張,及4千萬元之欠條。張華琦為將其對上訴人犯罪之所得1億元漂白,遂於翌日(即100年10月22日)起開始設計,由陳美智執筆,張華琦決定內容,欲擬成贈與協議書,惟因該贈與協議書係以手寫,陳美智多次謄寫而未完成。張華琦為儘速取得對上訴人上揭犯罪所得之部分款項,再對上訴人施以恐嚇、脅迫行為,上訴人僅得先向訴外人陳慶同商借600萬元,於借得上開600萬元後隔天(即同年月25日),於1天內快速出售繼承自其夫張茂青之股票多檔,湊足400萬元,合計籌資1千萬元,於同年月26日全數匯予張華琦。因張華琦對上訴人已恐嚇取得犯罪所得面額總計1億元之債權憑證,但上訴人僅付款1千萬元,張華琦遂於100年11月7日放上訴人返回僑居地美國籌款及要求上訴人自美將在臺之土地權狀等資料帶回臺灣以售地籌款,並要求上訴人於翌年即101年5月至7月輪值回臺照料父親時,應將前開不足額9千萬元付清。嗣上訴人在101年5月11日回臺輪值照料父親期間(即101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23日),張華琦多次恐嚇上訴人,命上訴人應依前開本票、欠條給付9千萬元,致使上訴人害怕而出售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籌款約2,300萬元,但張華琦仍不滿足,再於101年5月17日逼迫上訴人簽署陳美智所謄寫之贈與協議書,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二弟張華珊擔任見證人,更立即要求上訴人履行該贈與協議條款,上訴人在被恐嚇、脅迫不得已之下,於101年5月22日贈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位於桃園市(改制前稱桃園縣)大溪區及觀音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張華琦,張華琦更強迫上訴人繳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稅193萬零505元及土地增值稅531萬3,764元。而上訴人則以出售前開2筆新北市淡水區土地之所得約2,300萬元,返還本息合計608萬5,341元之借款予訴外人陳慶同,張華琦又強迫上訴人自101年5月21日起於銀行帳戶領款591萬元、100萬元、210萬元、99萬元、98萬元、97萬元、96萬元、5萬4,659元、95萬元、223萬3,400元,皆要交付陳美智及張華琦,合計以恐嚇、脅迫之侵權行為方式取得1,614萬8,059元之不法所得。之後,張華琦自行依101年5月17日贈與協議書作價後,再要求上訴人簽署一份仍欠張華琦3,235萬8,764元之協議書,其顯然視法律於無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㈠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贈與張華琦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張華琦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14萬8,059元,及自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11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受理,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被上訴人全國前案簡列表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91、176至179、192至194頁),足見該刑事案件之判決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委實難以判斷,本件實有於上開刑事刑事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雖主張:刑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第92條脅迫要件不盡相同,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反面)。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乃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92條第1項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固有不同,然就被上訴人是否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該等行為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當,況上訴人亦據此並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