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45號上 訴 人 張釗嵩
張碧華鄧張屘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被 上訴人 翁美秋
陳阿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劉宇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改制後行政區稱之)三座屋段舊社小段2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38年12月3日由伊等前手宋陳達設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訴外人張錦廷,上訴人因繼承張錦廷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依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張錦廷前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一層樓土造、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之建物(總面積6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8.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造建物),並以之為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且未就系爭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則系爭地上權當應以系爭土造建物之存續期間為其存續期間,然系爭土造建物已經拆除不堪使用,上訴人另建築三層樓鋼筋磚造、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義民路1號及3號之建物(下分稱系爭10號、1號、3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則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系爭土造建物業已拆除,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伊等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其地上權登記未塗銷,且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礙伊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伊等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等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終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建築房屋之用,伊等並無違反使用目的,雖系爭土造建物於65年間配合義民路拓寬工程而部分拆除,然因當時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同意無庸更換原建照,得直接改建,故伊等之被繼承人張錦廷將系爭土造建物以磚造強化,改建為系爭建物,且由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記載系爭建物主要建築材料仍為土塊造,足證系爭土造建物仍存續,而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宋陳達就系爭建物改建乙事未有反對之表示,應認系爭地上權仍繼續存在。縱認系爭土造建物已改建為磚造系爭建物,但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乃因張錦廷於38年間向宋陳達購買系爭土地,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登記為系爭無期限之地上權,此由系爭土地地價稅單上記載張錦廷為買受人,張錦廷亦按時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足徵張錦廷與宋陳達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嗣因宋陳達去向不明,未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並非僅供張錦廷興建特定地上物,而是以讓與張錦廷所有權之權能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建物究竟係土造或磚造,不影響系爭地上權存續,且系爭建物目前尚堪使用,被上訴人於標售系爭土地時亦知悉系爭地上權設定及系爭建物存在,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並請求伊等拆屋還地,顯已損害伊等居住權益,屬權利濫用。縱認因系爭土造建物滅失致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惟系爭建物於65年間即已存在,伊等仍得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因當時系爭地上權有效存在,無庸再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系爭地上權仍有效存在。況桃園市政府於辦理系爭土地地籍清理時,未通知伊等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不得對抗伊等,亦不得終止系爭地上權。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地上權,考量張錦廷曾向宋陳達購買系爭土地,且伊等均為低收入戶,請求酌定合理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宋陳達所有,於38年12月 3日設定地上權予張錦廷,權利範圍為31坪21勺,未約定存續期間,且免地租、利息,並約定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張錦廷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土造建物,並於39年 5月26日辦理該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張錦廷於76年 1月29日死亡,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陳彩蓮妹於76年8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各4分之1),張陳彩蓮妹於85年6月8日死亡後,再由上訴人於87年 4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張陳彩蓮妹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現權利範圍各3分之1)。因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總登記時,其登記名義人有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情形,經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第11條規定辦理代為標售,而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得標,並因上訴人未主張優先購買權,而於103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阿民、翁美秋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9、10分之1。系爭土地上現仍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義民路1號及3號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31(0)86平方公尺、231(1) 3平方公尺,共89平方公尺之面積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登記謄本、系爭土造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張錦廷與張陳彩蓮妹戶籍謄本、上訴人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100至102頁背面、第15頁、第103至104頁背面、第44頁、第55頁、第90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4日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第 132頁、第152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自38年迄今存續期間已逾60年,且目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65年間改建,已非設定地上權時建造之系爭土造建物,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其等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 1項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本條規定,旨在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濟效益,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基於合目的性裁量,以判決方式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所設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之權,且依上開條文文意,法院於判定是否終止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時,主要須考量者乃「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關於成立目的之判斷,應非僅指設定當時之情形,而是應綜合考量當事人於設定後至生爭議時止之經過,如確有因地上權之存在,致土地之經濟使用嚴重受到妨礙者,方得依當事人聲請終止之。
㈡查系爭土地於38年12月 3日由當時之所有權人宋陳達設定系
爭地上權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錦廷,張錦廷並於3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土造建物,於39年 5月26日完成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編為同段 118號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以系爭地上權登記記載:「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系爭土地之登記及登記簿謄本,分別記載「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僅於38年間之登記簿謄本備註欄登記系爭土造建物之建號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第38頁),足認系爭地上權係以供張錦廷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為設定,並非僅以張錦廷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土造建物以供使用為目的。又系爭土地上迄今仍有鋼筋磚造 3層、頂樓有鐵皮屋加蓋,占用系爭土地達89平方公尺(其中主體建物占用86平方公尺、雨遮部分占用 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等情,業據原審於103年 8月7日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第167頁),而系爭土造建物於38年間建造完成後,於65年間因義民路拓寬而改建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自65、66年改建後一直存續迄今,現分別供上訴人張碧華及其配偶、女兒居住及出租他人使用等情,亦經上訴人張碧華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及背面、第215頁背面、本院卷第 260頁背面),並有上訴人提出記載查核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使用面積120平方公尺、核計現值為18萬2,200元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66年11月3日66年桃稅壢二字第4617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認張錦廷及其繼承人持續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供居住或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自難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造建物已經拆除,故系爭地上權之使
用目的不存在云云,惟民法第 841條明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與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法定地上權於該建築物滅失時,法定地上權即隨之消滅之規定不同。故於一般以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情形,在該地上權未經塗銷以前,即使設定地上權前、後建造之建築物已經滅失,參照民法第 841條規定旨趣,地上權人仍得就標的土地續為有建築改良物目的之使用。又系爭土地於38年間之登記簿謄本雖於備註欄記載:「建物號數第174之1號」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該建物號數與系爭土造建物登記謄本備考欄記載:「自建物標示部建物號數174-1 號移載」所載建物號數相符(見原審卷第 103頁),然上開記載僅能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錦廷於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宋陳達約定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業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土造建物,故地政機關將該建物之建物號數附記於系爭地上權之備註欄,以表彰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土造建物坐落其上之事實,但依上開記載,尚無從認定張錦廷與宋陳達間有以該第一次興建之建築物存續期間作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合意,自無從以系爭土造建物繼續存續乙節作為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故即使系爭土造建物確實已經張錦廷於65年間全部拆除而不存在,然張錦廷在密接時間內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持續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尚難認系爭地上權有何使用目的不存在之情,亦無法以系爭土造建物滅失乙節,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已歸於消滅云云為可採。㈣況系爭建物於65年間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錦廷拆除改建時
,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宋陳達並未要求除去系爭地上權,且系爭建物於65、66年間建造完成後,迄今存在約40年,以目前台北市不乏30、40年之中古屋買賣,加以系爭建物外觀維護整齊、屋況良好、現仍持續供人居住或開設小吃店營業使用、使用機能完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可認系爭建物並未至嚴重破損、不堪使用地步,而系爭土地於 102年間經桃園市政府標售予被上訴人時,桃園市政府曾製作記載標售土地權屬與其上他項權利登記、使用狀況等細節之標售土地及建物清冊公告週知,有桃園縣政府102年4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土地及建物清冊可參(見原審卷第199至 201頁),被上訴人應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之負擔,衡情被上訴人對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有可能因系爭地上權存在,致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乙情有所認識,並得與上訴人協商系爭地上權處理方式;而上訴人之父張錦廷、母張陳彩蓮妹於系爭土造建物建築完成後迄死亡前,均居住系爭10號建物內,上訴人張碧華一家於66年間系爭建物新建完成後,亦持續居住系爭10號建物迄今,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第90頁、第84頁),且上訴人張碧華為中度殘障,如系爭建物遭拆除,上訴人張碧華一家將無處可住等情,亦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6 0頁背面),是斟酌兩造利益,系爭地上權遭終止,於上訴人居住利益影響甚鉅,而系爭地上權存續,則為被上訴人於標購系爭土地之時得以預見,自難認系爭地上權存在已致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受嚴重妨礙,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此負擔沈重地價稅乙情,尚得依民法第835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亦不得憑以認定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又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當時,雖未登記權利價值若干,但上訴人於76年間就張錦廷之財產辦理繼承時,自陳系爭地上權價值為15萬4,384 元,有上訴人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 168頁),審酌歷年來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幅度,衡情系爭地上權之價值顯遠逾15萬元,系爭地上權自有相當市價,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無疑,而與所有權分屬不同物權種類,應不得任意終止而造成剝奪當事人之財產權。從而,衡酌前揭民法第833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乙節尚無足採,並審酌系爭建物現況、實際利用情形,及兩造之利益等節,應認本件系爭地上權尚未符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事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尚有未合。
㈤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
爭地上權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乃另一問題,被上訴人既未作此聲明,本院自無審酌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