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李昱葳律師
參 加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羅文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3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分設之獨立機構,負責辦理核四發電廠之興建施工業務,設有處長,有獨立之財產及會計,此有台電公司民國105年4 月1日電人字第1058028400號函(下稱台電公司函文)、被上訴人辦事細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6頁、卷七第143-145 頁),並能獨立對外發文及發包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電氣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而與榮電公司訂立本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見原審卷一第72-82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性質與分公司相當,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4 月1日變更為劉宗興,有台電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26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94年9 月間因承攬系爭工程,將其所需之材料向伊採購,材料之所有權屬伊所有,爰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安裝之材料及已安裝材料之價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材料業經上訴人移轉與榮電公司所有,則榮電公司將因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敗訴之結果,喪失本於上開材料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可能,因認榮電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此參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規定自明。是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時,應由有管理權之破產管理人實施訴訟,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查榮電公司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 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同年4 月11日選任任順律師為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故任順律師以其為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身分,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頁),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於94年9 月1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嗣於96年2 月15日與伊訂立財物契約(下稱系爭財物契約),向伊採購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依約將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分批辦理進場檢驗,並放置於系爭工程所在之新北市○○區○○街○○號工區內。依系爭財物契約第5條第3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該契約有未載明事項或未盡事宜,均依照榮電公司與業主即被上訴人間之合約規範,而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M10 約定:被上訴人未付清全部價金前,材料之所有權仍為榮電公司所有,則系爭財物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性質,榮電公司未付清全部價金前對材料並無所有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材料(下稱系爭材料),均係伊出售與榮電公司並依榮電公司指示交付與被上訴人,榮電公司既未支付全部價金與伊,該類材料之所有權自仍屬伊所有。又榮電公司於100年8月間爆發財務危機,無力繼續履行對伊所負之契約義務,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終止其與榮電公司間之全部契約,伊乃於102年10 月17日終止與榮電公司間之系爭財物契約。
系爭材料所有權仍屬伊所有,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詎其迄未返還,仍持續施工,致大量材料與系爭工程之工作物附合,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民法第767條、第812條、第816條、第179條、第184 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三「項目及說明」及「應返還數量」欄所示之材料返還上訴人;若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價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三「項目及說明」及「應返還數量」欄所示之材料返還上訴人。㈢若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價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財物契約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人,已屬無據。又伊與訴外人榮電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榮電公司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而交付系爭材料與伊,系爭材料中部分業已安裝而附合於伊之不動產,由伊取得所有權,伊本於與榮電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而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榮電公司有無將材料款交付上訴人,為其等間之法律糾紛,與伊無涉。另系爭材料進場經伊驗收合格後,即已支付70%價金與榮電公司,依一般條款M10 之約定,伊對系爭材料有留置權。再者,伊於100年5月24日通知榮電公司終止部分系爭承攬契約,並於同日就部分契約終止後之材料價購事宜召開會議,決議由伊價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已進場之材料,與已訂購惟尚未進場之材料,伊亦自同年6月13日起至11月3日止辦理50批次之材料價購驗收事宜,可見伊就該50批次已辦理價購之材料取得所有權。綜上,伊就已安裝於伊所有不動產之材料而言,因附合而取得材料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就尚未安裝之材料而言,伊有所有權或留置權,亦非無權占有。針對伊尚未收購且未給付價金之材料,均為榮電公司所有,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財物契約第5條第3項僅記載「未盡事宜應詳甲方(按指榮電公司)與業主(按指被上訴人)之合約規範」,旨在避免上訴人因不知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規範,於履約過程中發生違約情事,並非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內容全然適用於伊與上訴人之間。一般條款M10 之約定,性質上僅適用於伊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無從比照辦理,否則會造成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與伊,因伊尚未給付全部價金與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無從取得材料所有權之窒礙情形;況該約定要僅係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系爭財物契約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之「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等事項,均付之闕如,不生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效力,是系爭財物契約仍屬一般買賣契約。伊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取得材料所有權,上訴人並非系爭材料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再者,伊除向上訴人採購承攬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外,亦向他人採購,上訴人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之所有所需材料均由其供應,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榮電公司於94年9 月1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嗣於96年2 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財物契約,向上訴人採購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依約將材料分批辦理進場檢驗,並放置於系爭工程所在之新北市○○區○○街○○號工區內,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財物契約、承攬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42、72-82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人,無非以㈠系爭財物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於榮電公司未支付全部價金前,伊仍為材料所有權人。㈡縱系爭財物契約不具備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要式,伊亦無將系爭材料所有權移轉與榮電公司之意思表示,榮電公司無從取得材料所有權等情,為其論據。本件即應審究:㈠系爭財物契約是否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所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要件?㈡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材料所有權移轉與榮電公司?
五、系爭財物契約是否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所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要件?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物契約及因該契約有不足而適用系爭承攬契約第24 條第1項、一般條款M10、M11之約定,已載明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符合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要式性等情。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辯稱一般條款M10 之約定僅適用於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間,非當然為系爭財物契約之內容,該約定要僅係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仍欠缺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記載之「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等事項,不具備契約之要式等語。
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遍觀系爭財物契約之所有條款(見原審卷一第39-42 頁),均未見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之「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等事項之約定。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財物契約第5條第3項、第22 條第2項規定,該契約有未載明事項或未盡事宜,均依照榮電公司與業主即被上訴人之合約規範,一般條款M10 乃「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之約定,一般條款M11 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4 條第1項為「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之約定,足認系爭財物契約已具備附條件買賣契約必須載明之事項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29 頁反面)。然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系爭財物契約第5條第3項、第22 條第2項規定,該契約
有未載明事項或未盡事宜,固均依照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約規範,惟當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間之合約規範具體適用於榮電公司與上訴人間,會發生窒礙難行之情形,自不得全然適用之。觀諸一般條款M10 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於乙方(榮電公司)或其分包廠商運送至甲方場所或工地之機具、設備或材料,其含有甲方已付一部或全部價金者,有留置權或所有權,乙方並應按甲方所核定之工作進度表,於工地儲存足量器材,不得因器材不足而影響工程進度」(見原審卷一第85頁)。該條款係就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間之器材儲存,並非就貨物交付事項予以規範;且自約定用語「乙方並應按甲方所核定之工作進度表,於工地儲存足量器材,不得因器材不足而影響工程進度」等語,可知該約定目的係避免因器材不足而影響工程進度,旨在保障業主即被上訴人之權益。縱將上開條款文義上解為:於被上訴人對榮電公司或其分包廠商運送至其場所或工地之機具、設備或材料,於付畢全部價金後,始有所有權者,若將該規定同樣適用於上訴人與榮電公司間之系爭財物契約,即榮電公司未付清全部價金前,材料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但在榮電公司未依其與上訴人間債之關係給付價金與上訴人,材料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無法依一般條款M10 之約定取得所有權,榮電公司同時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矛盾情形,明顯違反契約相對性原則,此顯非當事人之真意。
⒊又一般條款M10 約定,要僅係「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
、「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之約定,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必須具備之「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等內容之記載,仍付之闕如。至一般條款M11 約定:「施工設備、臨時工程、材料、或其任何部份,如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均不得撤離工地。但對於不影響工程進行且不再立即需用之設備、臨時工程或材料,甲方不得無故拒絕給予撤離許可。本工程竣工後,乙方申請核准後方可將前述之施工設備、臨時工程及材料等撤離工地」,另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等語(分見原審卷一第85、79頁),前者為榮電公司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施工設備、臨時工程、材料撤離工地,後者係契約終止或解除後被上訴人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已訂購但未到場材料之約定,均非屬「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即榮電公司有何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更未見「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約定,上訴人執上開2 條款作為系爭財物契約載明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之依據云云,顯然無據。
㈣、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甚明。系爭財物契約既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要式性,上訴人進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主張於榮電公司未給付材料全部價金前,伊為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人乙節,要無足採。
六、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材料所有權移轉與榮電公司?
㈠、上訴人主張:伊交付系爭材料時,並無移轉所有權與榮電公司之意思表示或外部表示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
㈡、查系爭財物契約開宗明義即約定榮電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將其所需之系爭工程材料向上訴人採購等情,有該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遍查系爭財物契約之內容,就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即材料及所有權移轉等事項並未約定,於發生爭議時,應得以民法債編買賣章節之規定作為補充規範以茲解決。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是上訴人依系爭財物契約負有交付系爭工程之材料與榮電公司,並使榮電公司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亦據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上訴人於起訴時自陳:伊依榮電公司之指示,將出售與榮電公司之材料直接交付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 頁);兩造復於本審均不爭執系爭材料進入台電龍門(核四)工地後,置放於榮電公司之倉庫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反面)。足認:系爭材料係上訴人本於系爭財物契約出賣人之地位,依買受人榮電公司之指示,於台電龍門工地交付與榮電公司,經點收後置於榮電公司之支配範圍內,可見上訴人已將材料物權(所有權)讓與榮電公司甚明。上訴人雖稱:依一般條款M10 之約定,伊於交付系爭材料時,並無移轉所有權與榮電公司之意思乙節,已與上開民法規定相左,至M10 條款無從逕行適用於系爭財物契約,業如前開㈢、⒈予以論述,上訴人是項主張已屬無據。況該條約定被上訴人未付清全部價金前,材料所有權為榮電公司所有,性質上僅係買賣契約附有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並非出賣人於交付標的物時,全無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之意思,否則買受人無從於支付全部價金後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伊交付材料時,並無移轉材料所有權與榮電公司之意思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㈢、又查,於100年5月24日系爭工程合意終止部分契約之會議中,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就材料價購及計價原則協議如下:⒈材料必須配件齊全,且經檢驗合格,並依庫存現況(不要求明亮,但要求不生銹)點交。⒉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已支付本工程70~90%材料款部分之器材,乙方(按指榮電公司)須於今(100)年6月30日前完成點交至甲方指定地點。⒊點交後,甲方據以依合約價格給付材料款至95%,餘款俟本案契約終止之收購手續完成後給付。⒋乙方於本次會議前已提供之採購清單並獲雙方共識,且已訂購尚未交貨之材料,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價購之。⒌前項續做工程【六、㈠、1~5項】之材料,仍依原約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60-161 頁)。足見榮電公司係以材料所有權人自居,與被上訴人洽談材料價購及計價之細節,上訴人則係經榮電公司授權,以協力商代表之身分出席該會議,且於會議中未就材料所有權主張為己所有或要求被上訴人應向其收購材料。再者,三方復於101年2月24日共同參與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之材料價購及現場點交相關事宜第二次討論會議,上訴人仍以榮電公司之協力廠商身分出席會議,亦未主張其為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25-126 頁),並配合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間收購材料之行為。上訴人至本件訴訟始翻異前開行為,主張自己未將系爭材料所有權移轉與榮電公司,亦無足採。
㈣、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所明定,而動產交付,乃動產物權讓與之生效要件,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職故,出賣人將動產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縱未明示為移轉物權之意思表示,除交易上有特殊習慣外,應認外觀上已有默示移轉物權之意思表示。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規定甚明。自立法理由揭櫫:「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之受領為必要。故受此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明知表意人無受其拘束之意者,應使無效外,其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蓋以維持交易之安全也」等語,可知意思表示係由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所構成,當表意人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時,為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不問表意人內心之效果意思為何,其外部表示行為仍為有效,僅在相對人明知表意人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而無保障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必要時,方基於貫徹司法自治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認該意思表示無效。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材料交付與榮電公司時,其內心苟無移轉所有權之效果意思,但其既本於出賣人地位,將系爭材料交付與榮電公司,外觀上有移轉所有權之明示或默示表示行為,經榮電公司本於買受人之地位予以受領後,以所有權人自居,為保障交易安全,縱令上訴人無欲為移轉材料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該情形並非榮電公司所明知,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仍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
㈤、另上訴人提出榮電公司102年1月10日102榮機字第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5頁)為憑,據以主張榮電公司承認系爭材料為伊所有云云。然觀諸該函文,其上僅有「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名義之印文,上開時日榮電公司尚未經破產宣告,該公司法人格仍存在,機電事業群為該公司之分支機構抑部門,尚有不明,且承辦人及電話欄空白,上開函文是否為榮電公司出具,所載內容即為其真意,均非無疑。參以榮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其後於本審明確表示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並非上訴人所有,採取與上開函文迥異之意見,故尚難以該函文執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人,進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民法第767條、第812條、第816條、第179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三「項目及說明」及「應返還數量」欄所示之材料返還上訴人;若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價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上訴人負責處理材料之承辦人鄭秀美,意欲證明榮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材料全部向伊採購之事實(見本院卷六第11頁),因本院認定上訴人已將其交付之材料移轉所有權與榮電公司,而無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