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5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 理人 商桓朧律師
陳明隆律師黃文祥律師被 上 訴人 吳顗寧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子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4年間,將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安置於臺北市○○區○○段及永吉段等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上,礙於學產土地不能出售政策,上開拆遷戶承租國有土地多年。嗣行政院於90年8月1日同意准予專案讓售,並於91年1月11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後做成信義區五分埔學產土地以當年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之決議。為辦理上開學產土地讓售等事宜,財政部於91年3月1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下稱系爭讓售會議),會議結論載明讓售對象係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讓售範圍限於配合44年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遷建戶,而經安置於遷建基地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下稱系爭24戶)之集合住宅,其建築基地係坐落於重測前五分埔段119地號土地內,位於分割後臺北市○○區○○段1小段313、313-3、313-4、313-5、313-6、313-7、313-8、313-13、313-
14、313-15、313-16、313-23、313-24、313-25、313-26、313-27、313-28、313-29、313-30、313-31、313-32、313-
33、313-34、313-35及313-36等25筆土地(下稱313地號等25筆土地),上開25筆土地,由教育部報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於91年12月11日移交由伊管理。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申請讓售上開3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伊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於101年2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642萬1,25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系爭24戶(含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以上開313-13、313-23、313-34地號土地(下稱313-13等3筆土地)係其建物之法定空地,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恣意分割,致伊未將上開3筆土地併同讓售,而向伊及松山地政事務所陳情,伊始查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被上訴人明知其非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其房屋坐落之基地亦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未核對相關資料,提出不實之申請,致伊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以當年公告現值讓售予被上訴人。伊於102年5月間始知悉受被上訴人詐欺,伊已撤銷受詐欺所為出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土地於讓售時之市價為2,234萬3,750元,扣除原買賣價金642萬1,250元,伊受有1,592萬2,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9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90教字第042757號函所載,讓售土地及對象固為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然臺北市政府表示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因此上訴人與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臺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於91年3月1日召開系爭讓售會議,決議讓售對象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未限於遷建戶。伊申購系爭土地過程中,上訴人並未出示任何文件表示僅限於44年羅斯福路拆遷戶始可購買,亦未要求伊切結或擔保為上開拆遷戶,且未要求伊提出遷建戶之證明文件,縱上訴人有限於拆遷戶方可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亦屬動機錯誤。伊是否具有申購資格,全由上訴人自行審核,伊並未以任何申請文件誤導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伊未曾參與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亦未參與該組織運動,更未列名於該組織之任何陳情文件上,縱伊有參加相關組織,亦不合於詐欺要件。伊提出之陳情函及緊急陳情書,未對審核結果造成影響,自不能認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安置於臺北市○○區○○段及永吉段等國有學產土地之遷建基地上,並由上開拆遷戶承租國有土地多年,因礙於學產地只租不售政策,上開拆遷戶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財政部乃報經行政院以90年8月1日台90教字第042757號函示,同意准予專案讓售,並經行政院以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示,同意比照臺北市政府讓售同屬遷建基地之市有土地,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財政部依行政院上開會議結論,於91年3月1日召開系爭讓售會議;系爭24戶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係坐落於重測前五分埔段119地號土地內,位於分割後313地號等25筆土地,該25筆土地由教育部依上開會議結論,報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經教育部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移交及讓售清冊,移交由上訴人接管;被上訴人於99年10日22日向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同意讓售並為移轉登記;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年5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認系爭24戶(含被上訴人)之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前述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國有土地承購申請書、切結書、繳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101年1月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售國有土地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臺北市政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102年9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行詐欺,致伊誤認被上訴人為國有學產土地之遷建戶,而以遷建戶之讓售條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伊已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伊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價差1,592萬2,5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該他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應由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㈡依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
爭讓售會議紀錄所載結論:「㈠有關本案學產土地之讓售範圍及對象:1為釐清台北市政府於四十四年間將道路拓寬之遷建戶配建於本案學產土地之標示及範圍,請該府依教育部提供之標示予以確認該等擬移交之學產土地是否核列入遷建基地;倘非全筆配建者,併請以圖示註明實際配建範圍。確認結果請函知教育部及本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2本案依教育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三十日二次陳報行政院略以:台北市○○○道路拓寬遷建戶安置於本案土地上,有其特殊歷史背景,為充分照顧承租戶權益,並考量政府施政之一致性及公平性,建請比照台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案奉行政院同意在案。準此,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台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四十四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者,請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再憑辦理讓售。㈡經台北市政府核列之配建基地,請教育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自管理機關取得管理權源至現之謄本)、地籍圖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並敘明該等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函請本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㈢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確認讓售對象」(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13頁)。足見本件學產土地是否核列入讓售範圍,係由臺北市政府依教育部提供之標示確認結果後,函知教育部及國有財產局,再由教育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經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後,由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是申請人申購時須檢附證件,由上訴人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並於開立繳款書前,確認屬讓售對象,始准讓售,而非一經承租人申購,即予讓售。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經列於教育部所提供之系爭讓售清冊及其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即決定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審查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拆遷戶身分及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具拆遷戶身分之相關證明,被上訴人亦未出示任何關於伊具有拆遷戶身份,或系爭土地位於遷建基地之證明文件,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過程中,有何對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亦謂:「……三、另查本市遷建基地原多以全筆公有土地安置範圍,且本府與臺灣省政府及教育部協商有關國有學產土地處理方式之歷次公文往返及會議,均將上開分割前313地號列入遷建基地範圍,並未註明僅部分屬遷建基地,本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遷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見原審卷㈠第35頁),顯見上訴人係因臺北市政府內部作業疏失,未註明分割前313地號土地僅部分屬遷建基地,致誤而同意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並非因受被上訴人施行詐術所致。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成員,
明知上開專案讓售限於安置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遷建戶之遷建基地,系爭建物係57年間由訴外人杜水樹建築完成,與臺北市政府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之時間背景顯然不符,被上訴人卻提出不實之申請函申請專案讓售,自屬施行詐術行為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91年4月23日申請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7至
4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訴外人鄭美蘭提出該申請函。況該申請函係申請人申請依「90年土地公告現值『五折』讓售學產土地,而上訴人以92年5月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地,業奉行政院核定讓售予承租戶,土地售價按出售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計價。在未奉行政院核示改變計價方式前,本處仍將依行政院原核定方式辦理……」(見原審卷㈠第69頁),嗣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依系爭土地讓售案之審查簽核表記載,上訴人亦未參酌上開申請函所載而為讓售之決定(見原審卷㈠第141頁),顯見上開申請函並非上訴人決定通知或審核被上訴人能否申購系爭土地之依據,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以該申請函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讓售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緊急陳情書(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7頁),
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炎灶等人因認本件承辦申購五分埔國有學產地過程,有非法適用法令等情節,而向上訴人陳情,並非針對渠等是否為五分埔國有學產地之承租戶及所申購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土地有所爭執,上訴人亦以101年1月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有關法令解釋非屬其職掌範疇,其依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件國有學產土地讓售事宜,並無違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147頁),亦不足認上訴人以該緊急陳情書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讓售系爭土地。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會員,
教育部於91年2月27日去函該會及訴外人鄭美蘭,通知行政院已同意就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之遷建戶,准予專案讓售之事實,被上訴人應知悉上開專案讓售限於安置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遷建戶之遷建基地等語,並提出教育部91年2月27日函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8月6日函及所附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會員名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4至26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參與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組織,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教育部函文之收件人為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及鄭美蘭,並非被上訴人,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該函內容。況教育部上開函文並未記載讓售之資格條件限於安置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遷建戶之遷建基地,且系爭專案讓售係以教育部提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讓售對象,已如前述,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參加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申購系爭土地,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於57年間由杜水樹經
臺北市政府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其建築完成,再輾轉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之時間背景顯然不符,被上訴人實難推諉為不知等語。惟查,依系爭讓售會議紀錄可知,當時因年代久遠,臺北市政府對於辦理安遷之資料難以考查,且現況亦有出入,始以教育部提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系爭讓售案之讓售對象,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本案24戶集合住宅非屬上開報府核定之遷建基地範圍,惟究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因事隔五十餘年,時空變遷,原有遷建基地房屋多有改建或增建情事,且本府業以65年3月3日65府財四字第09902號函檢送代管土地移交清冊及案卷移交清冊,暨代管期間已收取租金,請原臺灣省政府點收接管資料,其中亦包含杜水樹君承租本案土地重測○○○區○○○段○○○○號案卷資料,仍請貴分署逕洽教育部調閱相關檔案資料查證」(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足見政府機關就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尚且難以認定,遑論一般申購人,參諸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見原審卷㈠第20頁),係於88年5月20日受贈取得系爭建物,有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6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拆遷基地範圍有所知悉,則上訴人以其事後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並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主張被上訴人係施用詐術申購系爭土地云云,自無足取。
㈤上訴人係依教育部提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資料,
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繳清價款642萬1,250元,並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騙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讓售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讓售系爭土地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以價款642萬1,250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差1,592萬2,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2萬2,5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系爭土地價差1,592萬2,500元之不當得利,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