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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60號上 訴 人 謝博丞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翔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被上訴人 呂建發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言係其贈與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就建物部分以系爭房屋稱之),伊於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之目的,係為確保伊得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卻急於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甚主張收回自住,上訴人顯已不願履行該贈與之負擔,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雖為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上訴人自起訴起即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表示同意讓被上訴人居住(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亦即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究係基於借名登記,或是附負擔之贈與,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倘不准被上訴人為前揭抗辯,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應准其提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6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之贈與伊,而於同年10月9日登記為伊所有。嗣因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分居,兩造約定由伊暫時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居住,且為避免伊任意處分系爭房地,於同年12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保全被上訴人標的物權利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惟兩造並無預約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預約買賣關係應屬無效,系爭預告登記已失附麗,伊得請求塗銷預告登記。又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與其配偶復合後,搬回位於東湖之原住處,不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完畢,且伊因投資而出售原有房地,已有使用該屋之需,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伊既以104年7月21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系爭預告登記原因自隨之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2月18日以新登字第176140號收件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與配偶感情不睦,不願透露購屋一事,遂依訴外人即伊同父異母胞姊兼上訴人母親謝呂美容之建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迄今仍由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並繳納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用,且居住、使用、管領,其後並合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以確保伊居住之權益或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系爭預告登記既未逾兩造辦理預告登記之目的,即無違反任何法令而無效之情事,且未得伊同意前,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又縱伊有贈與之意,上訴人已同意供伊居住至終老,即屬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表明其有自用之需而欲收回該屋,顯不願履行其負擔,且悖於誠信原則,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0月23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由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預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17頁正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6日與訴外人謝祺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由被上訴人以88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0月9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1-21頁)。

㈡兩造於101年12月18日以上訴人同年12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預告登記,並於101年12月19日辦竣登記(見原審調解卷第9-15頁)。

㈢被上訴人自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並繳納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等費用。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致函上訴人,表達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見原審調解卷第16-19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8月1日委託銷售其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地,並於104年10月5日售出(見本院卷第20、61-68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贈與其系爭不動產後,因與配偶不合而居住於該房屋,又為避免其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乃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惟被上訴人對其並無欲保全之預約買賣請求權存在,且被上訴人已搬回原住處,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完畢,其復以有需用該屋為由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預告登記原因隨之消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或是附負擔之贈與?㈡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所依據之預約買賣關係是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是隱藏附負擔之贈與?㈢如隱藏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或是附負擔

之贈與?⒈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膝下無子,希冀上訴人能照顧其老年生活

,故購買位於謝呂美容住處附近之系爭不動產,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縱其有贈與不動產之意,亦附有應讓其居住並獲照顧之負擔;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雖曾表示期望在伊將來年老時其可以照顧伊,但兩造並未約定具體之照顧條件、時期及方式,亦未約定以將來被上訴人年老時有獲照顧為贈與之停止或解除條件,被上訴人期望獲得照顧應僅贈與之原因或動機,而非贈與之負擔。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自系爭房屋交屋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即由其持有,並由其居住、使用、負擔相關稅捐、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情,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上訴人則否認之,是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兩造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

⑵查依被上訴人於其另案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事

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0號,下稱另案訴訟〕之二審準備程序所言:「(問:你與謝呂美容關係為何?)同父異母的姊弟,平常感情也沒有算很好。」「(問:是否知道房子登記在別人名下,名義上房子就是別人的?)我知道,但我當時與太太感情不睦,不想因房子之事與太太感情更不好,才會與姊姊商議,而有此件訴訟發生。」(見本院卷第88頁),被上訴人對於不動產以他人名義登記之法律效果既知之甚詳,衡情不致在聽從與其手足情誼不甚熱絡之謝呂美容之建議後,即逕將其已付訖全部價金88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謝呂美容之子即上訴人,如此安排顯別具用意,此徵之證人即上訴人母親謝呂美容之鄰居徐玉華於另案訴訟一審程序具結證述:被上訴人在謝呂美容的父親過世後,常到謝呂美容的住處,伊也常到謝呂美容家,在被上訴人買房子之前的那段期間,伊曾經在客廳聽到被上訴人在廚房跟謝呂美容說被上訴人夫妻感情不好,又沒有小孩,買房子給上訴人是希望以後老了,上訴人可以奉養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及證人即承辦系爭預告登記之地政士杜慧貞於另案訴訟一審程序證述:伊有問被上訴人為何要買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是說因為其沒有小孩,新店空氣比較好,被上訴人想退休之後住在那邊養老,以後我老了房子還是留給謝博丞」之類的話,伊當時還有回被上訴人說怎麼那麼好,被上訴人說因其沒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背面),更足明被上訴人期能以贈與系爭不動產方式取得居住至百年及年老獲得照顧之權利。雖被上訴人以其在父親100年10月間過世後曾前往謝呂美容住處,但僅止於治喪事宜,其當時根本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念頭,又其委託杜慧貞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時少有交談為由,指摘證人徐玉華及杜慧貞證言之可信性。但證人徐玉華為謝呂美容之鄰居,杜慧貞則僅是承辦登記業務之地政士,與系爭不動產爭議無何利害關係,無甘冒偽證之罪責,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等證言應堪採信。且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一審程序中經詢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時,已稱:「因為我當時與太太感情不睦,常常到證人(即謝呂美容)家吃飯,所以想說在證人家附近買房子,我住在附近比較方便。」(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不僅在治喪期間前往謝呂美容住處,徐玉華之證言即非不可信實。又證人杜慧貞已另證述:伊不能確定「被上訴人提起以後我老了房子還是留給謝博丞」之類的話是在辦理預告登記當天還是之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則縱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當日未與杜慧貞有所交談,亦難依此遽認證人杜慧貞之證言係憑空杜撰。

⑶因此,本件不得徒以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持有所

有權狀、居住於系爭房屋及負擔各項費用等情,及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賣方仲介許淑娟及承辦系爭不動產契約簽約及所有權移轉手續地政士李致政於另案訴訟所為被上訴人並未提及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未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點交系爭房屋時到場等證言(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第111頁正背面),即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況被上訴人迄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即屬無據,為不足取。

⒊次按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者,為附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參照)。

⑴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已

如前述,稽之證人徐玉華及證人杜慧貞前揭證言,又足認被上訴人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允受之契約」,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甚為明確。

⑵惟證人謝呂美容於另案訴訟二審準備程序證述:大約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前1、2個月,被上訴人看中系爭不動產時,即向伊提及要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伊並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伊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贈與系爭房地,但要上訴人接受系爭不動產後,於被上訴人老年時要照顧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亦為被上訴人退休後要住的,伊跟上訴人說了之後,上訴人亦同意接受贈與後會照顧被上訴人至其百年,並會將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退休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亦稱:被上訴人與伊母謝呂美容於簽訂買賣契約前1、2個月,都有跟伊提及被上訴人要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伊,因被上訴人並無小孩,且與伊家人相處蠻好,被上訴人當時想跟其妻離婚,然後搬到伊家附近住,年老可互相照應;被上訴人要贈與系爭房地給伊時,被上訴人及謝呂美容皆有跟伊說被上訴人希望年老時伊能照顧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退休時可以繼續住系爭房地,伊均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可徵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時,已一併要求上訴人履行讓其居住至其百年及由上訴人照顧其晚年生活等義務,此情復為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贈與時所明知,兩造顯係達成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應履行照顧被上訴人晚年生活,並將該房屋供被上訴人無償居住至其百年等義務之合意。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者,乃附負擔之贈與。

⑶至上訴人應履行如何之照顧,雖未經兩造約明,惟依上訴人

於另案訴訟二審程序所稱:「(問:當時你同意照顧舅舅(即被上訴人,下同)年老時,是否他年老時的需求,只要你能力做得到的,你均願意?)是」「(問:上述年老照顧跟居住的要求,是上訴人或是你母親(即謝呂美容)跟你說的?)都有,不論是媽媽或是舅舅都有跟我說,我都說好。」(見本院卷第56頁),兩造就上訴人受贈系爭不動產所應履行負擔之內容之意思表示顯已合致。是上訴人主張認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時所為之前揭要求僅是其贈與之原因及動機云云,並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不動產係依兩造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所依據之預約買賣關

係是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是隱藏附負擔之贈與?⒈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預約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所依據之預約買賣關係應屬無效,該預告登記已失附麗;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已附有供其居住至終老之負擔,故以系爭預告登記保障其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之權利。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惟該法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系爭不動產經新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

預告登記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謝博丞茲就所有座落新店區(即系爭不動產,地號及建號等均略)之所有權,因預約出售於呂建發,特立同意將前述標的,預告登記於呂建發,並保全其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就前述標的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於101年12月18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呂建發,茲為保全該標的物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之系爭預告登記,業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且有預告登記同意書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惟上訴人已否認兩造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預約,被上訴人亦稱該預告登記係預防上訴人私自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兩造確無系爭預告登記所依憑之預約買賣關係之真意,雖堪認定。

⑵惟兩造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不僅已據證人杜慧貞於另

案訴訟一審程序證述:「他(即被上訴人)說買了一間房子給謝博丞,擔心謝博丞把房子賣掉,辦理預告登記是否有用。我告訴他辦理預告登記,以後謝博丞來處理房屋時必須要經過呂建發同意…」「我的印象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是說他的用意是要確保以後可以住。」「我印象中原告在辦理預告房屋登記的當天有講過『之所以辦理預告登記是怕年輕人做生意有狀況』這樣的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2頁正背面),且經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也很清楚表示將來退休養老都要居住在系爭房屋,兩造也合意這間房子就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但是在房子過戶給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兩個月之後,被告又擔心房子會不會被原告處分,導致其無法繼續居住,所以才要求原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見原審卷第103頁),及於另案訴訟二審準備程序供陳:「(問是否知道呂建發為何要做預告登記?)舅舅(即被上訴人,下同)擔心我爸爸會把房子賣掉或是我創業有風險會把房子賣掉,所以要做預告登記。」「(問:是否舅舅認為有預告登記的必要就讓舅舅登記?)是,只要能讓舅舅安心,讓舅舅繼續住,就讓舅舅做預告登記沒有關係,所以當時沒有特別約定登記到何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55頁),足認兩造有藉由系爭預告登記以確保被上訴人所為附負擔贈與而得居住至終老之合意,故前所述之預約買賣關係,實隱藏有附負擔贈與之真意。

⑶又附負擔贈與之受贈人既負有給付該負擔之義務,自必以受

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先於103年6月5日致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調解卷第16-19頁存證信函),則是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不願繼續履行負擔一節,非無疑義,仍待被上訴人舉證之,殊難僅憑被上訴人辯稱其業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認兩造間之附負擔贈與已失其效力。

⒊從而,系爭預告登記所依憑之預約買賣關係雖係兩造通謀虛

偽成立,惟隱藏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之真意,依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該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拘束。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所依憑之預約買賣關係為通謀之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預約買賣債權請求權已確定不發生,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預告登記之效力歸於消滅。又被上訴人已遷回其原住處,使用系爭房屋完畢,無預告登記保障其居住之必要。且其業以需用該屋為由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亦隨之消滅,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該預告登記;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就贈與系爭不動產既附有上訴人應供其居住並照顧其晚年生活之負擔,並據以為系爭預告登記,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預告登記,又上訴人欲收回系爭房屋,顯不履行負擔,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上訴人亦無從請求塗銷預告登記。

⒉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為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為之預告登記係就他人之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為登記,為限制權利登記之一,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妨害保全請求權之處分。

⑴查系爭預告登記所依憑之預約買賣關係雖係兩造通謀虛偽成

立,惟隱藏附負擔之贈與,已於前㈡敘及,而前揭「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呂建發,茲為保全該標的物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之系爭預告登記,乃保全上訴人就該負擔之履行,足以達到限制上訴人任意出售以保障被上訴人居住至百年之目的,徵之前揭說明亦明,自無已失附麗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效力消滅,無足採取。

⑵又依前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者為附負擔之贈與,

可知上訴人容任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無非履行該贈與之負擔,於被上訴人百年前,被上訴人隨時有居住該屋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既返回原住處,已使用該屋完畢,無續為系爭預告登記之必要,且使用借貸契約業因其需用該屋而終止,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亦已消滅,顯悖於兩造附負擔贈與之約定,亦不可取。

⒊從而,系爭預告登記所依憑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既然有效,迄

今亦仍有保全之必要,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以除去之。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者為附負擔贈與契約,系爭預告登記非無所據且有必要性。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範 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1│新北市│新店區 │玫瑰 │ │ 4 │建│ 5,506.90 │10萬分之16 ││ │ │ │ │ │ │ │ │ │├─┼───┼────┼───┼──┼───┼─┼─────┼──────┤│2│新北市│新店區 │玫瑰 │ │ 5 │建│ 951.75 │10萬分之820 ││ │ │ │ │ │ │ │ │ │├─┼───┼────┼───┼──┼───┼─┼─────┼──────┤│3│新北市│新店區 │玫瑰 │ │ 6 │建│ 6,099.52 │10萬分之758 ││ │ │ │ │ │ │ │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材料及房├────┬────┤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1│284 │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1層: │陽台: │全部││ │ │玫瑰段6地號 │吉祥街11巷16│土造 │65.73 │6.93 │ ││ │ │ │號 │5層樓 │2層: │平台: │ ││ │ │ │ │ │21.66 │8.49 │ ││ │ │ │ │ │地下1層 │ │ ││ │ │ │ │ │:42.12 │ │ ││ │ │ │ │ ├────┴────┤ ││ │ │ │ │ │總面積:129.51 │ │├─┼──┼──────┼──────┼────┼────┬────┼──┤│2│242 │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地下層:│防空避難│117 ││ │ │玫瑰段4、5、│吉祥街11巷1 │土造 │1,052.41│室: │分之││ │ │6地號 │號地下層 │5層樓 │ │942.19 │1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