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64號上 訴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邱忠治
鄭凱文劉韋廷律師林宏都律師吳佩軒律師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複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主文第一項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給付超逾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部分;㈢主文第二項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給付超逾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之利息部分;㈣主文第三項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給付超逾新台幣柒佰陸拾捌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部分;㈤
主文第四項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給付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零玖佰零陸元本息部分;㈥主文第五項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給付超逾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上開㈡至㈥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應再給付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㈡至㈥廢棄部分,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國防部工營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孟武,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2月6日變更為李懷俊, 有國防部106年1月23日國人管理字第1060001305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138頁) ,並經李懷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卷三第133、138-1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喻台生事務所)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7月5日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訂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負責「國立陸軍高級中學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嗣國防部因組織調整,系爭契約所載權利義務關係,改由國防部工營中心繼受。系爭工程中關於建築暨土木工程部分於93年間由訴外人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偉公司)得標承作;關於水電暨空調工程部分於93年間由訴外人霸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霸壘公司)得標承作,後因兩公司施工延誤情節嚴重,經國防部工營中心終止契約並重新發包,分別改由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榮中心)、逸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逸泉公司)得標續作完成。兩造間雖已完成結算,惟國防部工營中心仍有下開款項應給付:(請求權及訴之聲明內容均如下所述)
㈠、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中途結算作業原應由施工廠商負責製作,但因施工廠商永偉公司不願配合,國防部工營中心乃另行委託伊製作,伊已完成中途結算作業,並經國防部工營中心同意備查。此部分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內之事項,為額外新增之作業,雙方應另成立勞務委任契約關係。 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為請求,並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及「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規定, 以直接薪資最低2.1倍計算,請求給付勞務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31萬6,822元,及加計自國防部工營中心收受伊催告函之日即97年11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費差額: 永偉公司於93年6月19日開工至96年3月30日終止契約,此期間共計1,015天,實際施工日數447天, 永偉公司於終止契約日之施工預定進度應為98.7956%,然實際進度僅達74.4578%,嚴重落後達24.3378%,非伊締約時所得預見。 惟不論永偉公司有無實際施工,伊自開工時即進場監造,監造之工作內容並不因永偉公司進度落後而減少,自應以發包時之契約總價為計價標準。國防部工營中心僅依中途結算之工程總價計算給付監造費639萬6,021元,其結果顯失公平, 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監造費差額,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 又以契約總價計算,此部分平均每日監造費為1萬8,779元,經乘以實際施工日數447天,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639萬6,021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199萬8,192元, 及加計自該工程結算驗收之日即101年8月10日起算或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㈢、93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費差額:霸壘公司之工程履約期限為507工作天, 自93年4月29日開工算至96年3月30日止,此期間共計1,066天,依96年3月30日監工日報表記載,已使用工期551.5工作天,但實際進度僅達45.9549%,進度嚴重落後,非伊締約時所得預見。惟伊自開工時即進場監造,工作內容不因霸壘公司進度落後而減少,依上開說明,亦應以發包時之契約總價為準。國防部工營中心僅以中途結算之工程總價計算給付監造費89萬485元,其結果顯失公平, 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約定, 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監造費差額,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又以契約總價計算,此部分平均每日監造費為3,776.5元,經乘以實際施工日數551.5天,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89萬485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119萬2,254元, 及加計自該工程結算驗收之日即101年8月10日起算或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㈣、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費:北勞中心另案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追加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案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0號判決國防部工營中心應再給付北勞中心工程款121萬8,002元確定。因前開確定判決,北勞中心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已增加成為2億9,262萬4,473元,依此計算, 國防部工營中心應再補償給付伊監造費2萬1,924元,及加計自該工程結算驗收之日即100年10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㈤、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延長監造費:依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 北勞中心就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4年7月2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月8日。伊實際進場監造日為94年7月21日,配合工程正、複驗作業, 迄至98年5月5日始撤離現場監造人員,監造天數共計1,385天。 而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履約期限最長者500天, 故伊因北勞中心施工逾期而延長監造日數共計885天, 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7項約定、 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延長監造費,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 又此部分平均每日監造費為1萬10元,乘以延長監造日數885天,國防部工營中心應再給付伊監造費885萬8,850元,及加計自第4次變更設計結算驗收之日即100年10月6日起算或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㈥、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延長監造費:依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 逸泉公司就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4年7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9月25日。 伊實際進場監造日為94年7月21日,配合工程正、複驗作業, 迄至98年5月5日始撤離現場監造人員,監造天數共計1,385天。 而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履約期限最長者507天, 故伊因逸泉公司施工逾期而延長監造日數共計878天。 伊自得依同上㈤之相關規定,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延長監造費,或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又此部分平均每日監造費為2,427元, 乘以延長監造日數878天, 國防部工營中心應再給付伊監造費213萬906元,及加計自該工程結算驗收之日即98年11月26日起算或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㈦、93年度校園整建案監造疏責扣罰服務費:國防部工營中心與永偉公司、霸壘公司終止契約後未辦理驗收,嗣經中途結算,惟工程缺失項目並未納入後續「93重新發包案工程」改善, 詎國防部工營中心竟於101年10月30日令其下屬機關即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工營中心北工處)針對「陸軍高中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案及附屬工程」各次變更設計,列屬原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及93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疏責,計罰伊153萬1,808元。然伊不負保管責任,亦非工程承包廠商及預算編列單位,該項變更設計案非屬伊監造之責任,換言之,伊於監造期間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國防部工營中心未能舉證伊之疏責即扣罰,並無理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153萬1,808元, 及加計自該工程結算驗收之日即101年8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㈧、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驗收扣款:系爭工程中,關於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因設計數量不足,致永偉公司要求以實作數量計價,經國防部工營中心同意,並指示伊依此準則辦理計價,但需以契約數量為上限。伊依此準則所為第14期計價,並未違背國防部工營中心之指示而有疏失。且國防部工營中心並未證明實際上所受損害,僅係推估利息損害,而以驗收扣款之方式扣除116萬680元,並無理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 並加計自該工程結算驗收之日即101年8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倘認國防部工營中心確實受有損害,惟其於第15期計價前即已知悉第14期計價有所爭議,卻未向永偉公司追回超計價之工程款,亦未於第15期計價時扣回,則此因國防部工營中心之不作為所導致之損失,不可歸責於伊,且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是其損失亦僅應計算至伊於95年5月16日發函要求國防部工營中心扣回之日止。
三、國防部工營中心則以:
㈠、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喻台生事務所日常履約工作即負有彙整監工日報、工程品質、缺失查驗及配合作成部分驗收等工作與契約義務,並有對伊提報上開相關資料之義務,系爭契約亦約定施工期間對於部分完工事項等實地查驗,亦屬喻台生事務所之工作,其僅需將確實之監造成果彙整轉換為結算資料,實無額外增加工作量,若因監造書面資料與實況不符而需多為人力之耗費,此係可歸責於喻台生事務所之事由所致。 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若於系爭契約外新增工作者, 需先為契約之變更,兩造於此部分工作並未認屬於契約變更,更遑論有契約變更之合意。
㈡、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93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費差額:系爭契約明定監造費係以「建造費用(即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百分比」計費,且各期服務費給付條件係立基於工程進度之百分比為計算,該二工程於終止契約時之工程進度並未達竣工階段, 即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不符,且系爭契約於101年10月30日結算驗收, 除中途結算部分外,其餘部分喻台生事務所未於結算當時為任何權利之保留,自不得再為請求。又依喻台生事務所投標時提出之「技術服務建議書」記載,其於永偉公司、霸壘公司進度落後時,即應要求該二公司提出趕工計畫並確實監督其執行,詎竟放任彼等進度延宕,難謂無可歸責或其不能預見,是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向伊請求監造費之差額,顯無理由。又依喻台生事務所提出並為系爭契約一部分之「品保計畫書」中工程進度表明載:喻台生事務所願意無償展延履約期限三個月,且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部分,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至96年3月30日終止契約為止, 尚有53天剩餘工期,並未發生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情事與要件,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另93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需配合建築土木工程之進度來施作,而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因進度嚴重落後關係,導致水電暨空調工程未為施作,在該工程未施作之期間,何來監造作業之有?喻台生事務所逕依日數計算求償,未盡舉證責任。
㈢、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費: 本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係針對新增項目工程,認定伊須增加給付,惟喻台生事務所身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所負責項目包含竣工結算,並未增加其身為監造單位之工作量,故其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㈣、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延長監造費:監造服務期間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指「全部之工程」完工驗收,而非監造天數超過各包商約定工期即屬延長監造。系爭契約履約範圍包含14個於90至96年度發包執行之工程案件,各工程之工期、駐地監造人員亦多有重疊,倘以上訴人主張之日費法為計費依據,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0條規定,日費法之構成,主要為監造駐地人員之每日薪資,則將生監造人員薪資重複給予之情形,遑論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實際監造期間,其餘工程仍在進行中,喻台生事務所主張之監造延長期間,仍為系爭契約下應執行監造之工程項目,該等工項監造費用,系爭契約已納入計價並已給付完畢,喻台生事務所再為請求,顯重複要求,且此部分業已完成結算驗收,其並無為任何權利之保留。況系爭契約有關監造服務費,原則上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兩造從未合意採他種計費方式,縱此部分工程確有延長監造之情形,亦應由喻台生事務所就原有監造費用外,有何增加支出或因此受損負舉證責任,而非以未經合意之日費法計算請求給付。又依游泳館工期檢討表,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部分應加計免計工期天數143日,其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4月13日,且喻台生事務所曾於系爭契約中承諾願無償展延期限三個月,另98年1月8日竣工後,喻台生事務所依系爭契約本有進行後續結算驗收作業之義務與必要,竟將此履約期間計入延長監造天數,實屬無稽。而從96年4月13日至98年1月8日此段共計635日期間,實與96年度工程、93年度重新發包工程之監造人力大幅重疊,該段期間實難謂喻台生事務所有何額外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
㈤、93年度校園整建案監造疏責扣罰服務費:由101年5月21日監造疏責檢討協調會紀錄可知,喻台生事務所有履行契約上之疏失,且亦從未否認施工現場確實出現該31項缺失,僅爭執該缺失是否屬監造疏失責任,其中金額最鉅之鋼構焊道不良重新施作乙項, 更經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足見其確有疏失。而重新發包案各次之變更設計,均係為辦理先前因喻台生事務所未確實監督永偉公司、霸壘公司按圖施作並查核其施作後之項目,導致其施作有缺失或漏作、誤做等工程缺失所為,喻台生事務所於施工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結算期間復未精確結算,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就其未確實履行第2條第4款第4目約定暨重新發包多處必須變更設計等共31項缺失, 予以扣罰153萬1808元,實有理由。
㈥、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驗收扣款:審計部前查察認「中正堂、體育館2樓牆柱」估驗數量有超過工地現場數量之情形 ,並於95年12月4日發函確認超計價之情事。 嗣喻台生事務所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自行比對承包商當時計價項目、數量與金額後, 亦得出第14期估驗計價金額超估1,404萬3,669元之結果。 且喻台生事務所於101年10月9日超計價監造單位疏責檢討會議中已經自承疏失,僅就應如何負擔責任(50%或100%)為爭執。 是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5款約定,並奉審計部之核定予以驗收扣款,洵屬有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喻台生事務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本判決附表一「上訴聲明欄」所示,另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均為:駁回對造之上訴。國防部工營中心併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162頁;本院卷三27頁)
㈠、兩造於90年7月5日訂立系爭契約。
㈡、國防部工營中心於96年3月30終止與永偉公司間之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契約, 永偉公司於96年3月30日之施工進度,已落後達24.3378%。
㈢、北勞中心因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訴請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追加工程款, 經本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0號判決命國防部工營中心應給付北勞中心121萬8,002元確定。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㈢39至40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部分:⒈中途結算是否為系爭契約既定之工作項目?⑴國防部工營中心曾於96年4月19日召開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
程終止契約後續作業管制協調會,會議結論要求喻台生事務所辦理相關中途結算事宜,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111至113頁),而綜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全文,並未就上開中途結算事宜有所約定(見原審卷一24至34頁),參照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於96年6月12日函覆喻台生事務所之意見略以: 依該會96年5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210660號函訂頒 「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及「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意旨,中途結算之書圖,由施工廠商負責製作,如有須交由監造廠商製作之情形,得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127頁), 則喻台生事務所主張中途結算並非系爭契約既定之工作項目,自非無稽。又系爭契約乃係針對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九十年至九十六年間各項整建工程所簽訂之委託技術服務(監造)契約,有投標須知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對照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監造服務費本案以施工契約每項工程計分五期付款...第五期: 每項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本契約部分驗收合格,按竣工結算金額依第三條規定核算監造服務費...」 (見原審卷一第27頁),當可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 「驗收程序:乙方(指喻台生事務所)應配合各施工工程契約同時辦理部分完成履約....」之約定(見原審卷一30頁),與中途結算毫無干係。
⑵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喻台生事務所之工作事項 ,
固包括: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依監造計畫對施工廠商提出之相關文件予以審核並進行現場比對抽驗、提報監工日報、週報及月報、審查施工廠商履約進度及工程估驗計價等事宜,然參照喻台生事務所提出之「技術服務建議書」中關於監造日報所應記載事項為「施工進展情形及所遭遇之特殊狀況」;監造月報所應記載事項為「控制測量、施工檢測、施工作業進度表、營建管理概況、品管狀況、承包商人員機具使用情形、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及監工人月明細表」(見原審卷三253頁), 以及卷附監工日報表所呈現的填寫內容,僅限於「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供給材料使用數量」、「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施工取樣試驗紀錄」、「通知承商辦理事項」、「重要事項紀錄」等項(見原審卷一138頁), 堪認喻台生事務所主張關於中途結算資料所須涵攝已完成、未完成、未施作、進場材料、成品、半成品、現地丈量、清點、繪製現況圖、拍照攝影存證、標示等資料皆非施工日報表所應記載項目等語,洵非無據。況且,國防部工營中心於96年5月2日就上開工程所舉行之督導會議,明確要求喻台生事務所辦理中途結算不應以日報表為主,而應以實做數量為主,且須分已施作完成部分(已計價及未計價)、未施作完成部分為結算,並附計算式,有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125至126頁),可見國防部工營中心亦不認為監工日報表足以憑為辦理中途結算之依據。另喻台生事務所就本案曾於97年11月28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並經工程會於98年7月7日作成調解建議:「有關委託監造案件, 於竣工結算時,無論數量及書圖部分,多為書面作業,而中途結算,需區分已施作、施作中、未施作、進場材料、成品、半成品等情況,並辦理拍照存證、現場查驗清點等程序,其工作內容顯有增加,且本件施工廠商又不願配合現場清點工作,益增加工作之困難度。」(見原審卷二第200、201頁),亦明白揭示中途結算與竣工結算並不相同。
⑶雖國防部工營中心另抗辯:屬系爭契約一部之「品保計畫書
」,明定喻台生事務所每日應據實編制實際施工作業情形;查核實際工作數量,用以估驗付款;應填報具一定內容之日報表、週報表、月報表,另喻台生事務所所提出之「技術服務建議書」亦明載監造單位應嚴格控制工程進度,要求承包商於每日出工前應提送前一日「工程施工日報」,並予以審核及計價估驗,可資證明喻台生事務所辦理中途結算之工作項目,仍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三41頁反面、42頁)。惟查,中途結算資料須呈現已完成、未完成、未施作、進場材料、成品、半成品、現地丈量、清點、繪製現況圖、拍照攝影存證、標示等資料,已如前述,顯非上開約定之書面文件所得涵攝,從而,即令上開書面文件得供作辦理中途結算之參考資料,亦非無綜整評估之需,凡此均非監造單位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是國防部工營中心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綜上所述,中途結算並非系爭契約既定之工作項目,至堪認定。
⒉中途結算如是契約外工作項目,範圍為何?喻台生事務所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有無理由?⑴中途結算之目的係供未來重新發包時參考,此觀諸上開96年
4月19日會議紀錄記載:「前項結算資料, 請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一併提供仲澤還建築師務所參考,並即展重新發包工作計畫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112頁背面); 96年5月2日督導會議紀錄記載:「未來重新發包之經費,委設、監單位應充分協調,依據現況及目前市場價格核算經費及圖說,並將介面改善費(例無法使用或須改善的進場材料、鋁窗、電梯...)列入」等語(見原審卷一126頁背面)至明。再參據喻台生事務所迭於96年4月25日、96年5月24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28日、 同年10月3日將現場施作介面查證清冊(含施作現況查證說明、尚未改善之施工缺失查證、現場進場尚未施作材料調查之統計表、照片及平面標示圖)、現場全面攝影查證光碟片暨相關清冊(含現場空間說明表、空間裝修表、拍攝路線圖)、缺失項目改善修復經費估算、中途結算資料共五冊暨光碟片等文件檢送國防部工營中心, 有喻台生事務所96年5月24日、96年6月5日、96年6月23日、96年7月17日、 96年8月28日、96年10月3日函文可佐 (見原審卷一118至124頁),足認喻台生事務所所函送之上開工作內容,均屬依國防部工營中心指示辦理之中途結算工作項目。
⑵喻台生事務所曾於96年5月3日函請國防部工營中心之下屬機
關即國防部工營中心北部地區工程處(下稱工營中心北工處)就其配合辦理中途結算作業乙事儘速擇期修約或議定工作費用(見原審卷二186、187頁),工營中心北工處並於同年月16日回函表示會建請國防部工營中心協處(見原審卷二196頁), 喻台生事務所乃再於同年月22日去函工營中心北工處建議修約條款及工作費用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見原審卷二198、199頁)。此外,喻台生事務所亦迭於辦理中途結算作業期間之96年5月18日、同年月29日、 同年6月6日函送人力統計表予工營中心北工處(見原審卷一275至297頁),證人即國防部工營中心約聘人員池東堂在原審並證稱有收到上開喻台生事務所陳報之中途結算資料、請求修約函文及人力統計表等語(見原審卷三197頁背面、198頁),可見喻台生事務所於96年4月19日接獲國防部工營中心指示而著手辦理中途結算作業之際,即併予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事宜,國防部工營中心於接獲喻台生事務所修約之請求後,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甲方(即國防部工營中心)於接受乙方(即喻台生事務所)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一32頁背面)。查上開中途結算作業並非屬系爭契約既定之工作項目,乃係國防部工營中心指示喻台生事務所辦理,且喻台生事務所業已於辦理中途結算作業時,要求國防部工營中心辦理變更契約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又喻台生事務所辦理之中途結算作業,嗣並經國防部工營中心同意備查,亦有工營中心北工處97年11月13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128頁), 則喻台生事務所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因處理中途結算作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報酬,自屬有據。⒊喻台生事務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⑴中途結算既非系爭契約之既定工作項目,自無可能就此約定費用及報酬之計算方式, 參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約定: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見原審卷一34頁), 則喻台生事務所主張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授權訂定之評選及計費辦法為計算基礎,自非無據。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監造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百分之1.8」(見原審卷一26頁),對照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可見系爭契約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又上開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指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第2項規定: 「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是喻台生事務所主張依上開規定,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其辦理中途結算之服務費用等語,亦屬有據。雖國防部工營中心抗辯喻台生事務所未依據「技術服務建議書」之記載,在承包商小幅落後時促請其儘速改善, 致承包商於96年1月17日之進度落後已將近20%,難謂不可歸責,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云云。惟查,喻台生事務所早在95年4月間即已依「技術服務建議書」之記載,要求承包商永偉公司提出趕工計畫,有喻台生事務所95年5月23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四268頁),自難將承包商施工落後之責任歸究於監造單位,是國防部工營中心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⑵又依工程會於90年12月訂頒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
手冊」中關於「1.2.5.4.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運用說明」所示,在實務操作上,依據評選及計費辦法辦法所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計算結果,技術服務費之經費總額約等於直接薪資乘以2.1至2.4倍(見原審卷一133、134頁),是喻台生事務所主張依此計算中途結算之服務費,即非無憑。又關於所謂「直接薪資」部分,喻台生事務所固主張包括96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二個月期間共計28人次之人力成本,以及96年6月至9月間由專職監造人員蘇展及梁元勛二人續辦中途結算作業共計4個月之薪資成本等語(見原審卷一266頁),並提出人力成本(實支)費用表、薪資表、人力統計表、作業人員工作內容及時數清單、工作記錄日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一
131、132、274至341頁;本院卷一188至207頁)。惟查,國防部工營中心係於96年4月19日始於會議中指示喻台生事務所協助辦理中途結算事宜,已如前述,核與喻台生事務所主張: 國防部工營中心與永偉公司於96年3月30日終止契約後,因永偉公司拒絕辦理相關中途結算事宜,國防部工營中心即於96年4月19日召開有關終止契約後續作業管制協調會 ,會中明確指示要求喻台生事務所辦理相關中途結算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7頁)相符, 且依喻台生事務所提出之中途結算作業資料檢送清單所示(見原審卷一115頁), 其辦理有關中途結算作業事宜均係在96年4月19日之後,並其於96年4月25日函文中亦載明工程結算係以96年4月20日監造日報表核算(見原審卷一116頁),堪認喻台生事務所係自96年4月20日起始依國防部工營中心之指示辦理中途結算作業。再者,依卷附97年3月11日監造服務費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示, 喻台生事務所表示其辦理中途結算作業之期程為96年4月1日至96年6月5日共計66天(見原審卷二206、212頁),另卷附喻台生事務所97年10月13日函復工營中心北工處之函文,就延長監造技術服務費計算方案中關於中途結算作業所衍生之費用乙事,則係記載「終止契約中途結算96年4月、5月,使用人力工時合計為2047.5時,加班547.5時...」(見本院卷一
148、149頁背面),顯見喻台生事務所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僅以96年4、5月間作為其請求給付中途結算作業服務費之期間,是其在起訴後延伸其請求中途結算作業服務費之期間包括96年6月至9月間,並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蘇展及梁元勛二人薪資表、工作記錄日報表為證,自不足取。至上開中途結算作業資料檢送清單中固載有喻台生事務所於96年6月以後之函送資料(見原審卷一115頁), 惟衡酌96年6月5日函送資料即為5冊中途結算資料,其後各次函送資料, 或係根據工營中心北工處之現地會勘而修正抽換資料、或係檢送相關電子檔及光碟片,或係再次函送彙整資料(見原審卷一120至124頁),核屬上開中途結算作業辦畢後之補正事宜,自不得另計費用或報酬。
⑶喻台生事務所在原審先後提出98年4月8日製作及102年9月3
日製作之二份96年4、5月間人力成本(實支)費用表(見原審卷一131、274頁), 前者所計算之成本費總計53萬156元,後者所計算之成本費總計為77萬5,249元 (此部分並經喻台生事務所在原審擴張請求之金額),固有不一,然衡酌前者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說明,後者則據喻台生事務所迭於96年5月18日、96年5月29日、96年6月6日將96年4、5月間之作業人力統計表函送工營中心北工處參考 (見原審卷一274至297頁),並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2年9月11日, 由喻台生事務所將上開人員(除建築師喻台生、總經蔡碧芬二人外)之薪資單、所得扣繳憑單、勞保資料等文件交由國防部工營中心之人員核對,有兩造核對證物記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53頁),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並為國防部工營中心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100頁),應認提出在後之102年9月3日製作人力成本(實支)費用表,較為可取。至喻台生事務所雖曾依國防部工營中心97年10月2日函文之要求 (見本院卷二187頁), 於97年10月13日函復工營中心北工處表示:96年4、5月間辦理中途結算作業所使用之人力工時合計2047.5小時,加班547.5小時(另需依勞基法規定乘1.3倍),合計加班時數為2,759.3小時,並以總平均薪資為4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148至150頁)。 然衡酌此部分資料僅係喻台生事務所單方提出, 未如102年9月3日製作之人力成本(實支)費用表經過雙方核對,且該函文後附之人力工時彙整表又僅有簡要之時數記載(見本院卷一150頁背面至155頁), 較諸上開喻台生事務所於96年5月18日、96年5月29日、 96年6月6日函送工營中心北工處參考之96年4、5月間之作業人力統計表之記載尚附有詳細工作內容(見原審卷一274至297頁),顯非完整,是喻台生事務所主張97年10月13日函文所附資料乃係提供較為退讓之時數作為計算之基礎等語,尚非無稽。從而,自亦不足據為認定之依據。又喻台生事務所主張:建築師喻台生、總經理蔡碧雰二人並非受僱人員,故無薪資單據,爰以92年3月份所公布之第34期營建物價之人力價格所示「計畫督導人員」、 「主任」之平均價格為估算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二51、54至56頁)。
經核其估算報酬與其他受僱人員之薪資相較(見原審卷一274頁人力成本(實支)費用表所示時薪金額), 尚屬相當,且彼二人既為喻台生事務所之負責人及高階主管,衡情對於上開中途結算作業亦無可能全未參與、審核,而國防部工營中心就此亦未提出其他可資斟酌之計算基準,爰認喻台生事務所上開主張尚屬可取(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國防部工營中心雖抗辯喻台生事務所所提出上開工作內容均與中途結算作業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134至143頁;本院卷三79至83頁),然衡酌其所為抗辯理由無非仍以上開工作內容係屬系爭契約中之應履約事項為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
⑷喻台生事務所係自96年4月20日起始依國防部工營中心之指
示辦理中途結算作業,已認定如前, 則其提出之102年9月3日製作之人力成本(實支)費用表所列工時,自應將其中96年4月1日至19日之一般工時及加班工時予以扣除。參照喻台生事務所依96年5月18日、96年5月29日、96年6月6日函送工營中心北工處參考之96年4、5月間之作業人力統計表所彙整之各參與中途結算作業人員工作內容及時數清單(見原審卷一298至341頁),各員應予扣除之一般工時及加班工時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茲依喻台生事務所102年9月3日製作之人力成本(實支)費用表所列各員參與時數、金額計算每人平均時薪,再乘以每人於96年4月20日至96年5月31日間之工時(一般、加班),可知喻台生事務因中途結算作業所支出之直接薪資共計53萬6,61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經以上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略算方法,按喻台生事務所主張之2.1倍計算, 則喻台生事務所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2萬6,883元(53萬6,611元×2.1)。
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中途結算作業經國防部工營中心於97年11月6日同意備查後, 喻台生事務所固曾於97年11月10日函請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見本院卷三148頁),惟綜觀該函文內容, 僅係建請國防部工營中心同意計費方式按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並無定期催告給付之旨,尚難認已依上開規定行催告程序。惟喻台生事務所嗣復於98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國防部工營中心於文到14日內給付180萬2,128元(見原審卷一129、130頁),並主張國防部工營中心至遲應於98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三143頁), 而國防部工營中心就此部分主張並未爭執(見本卷三140頁背面), 堪認國防部工營中心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8年11月29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喻台生事務所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加付自98年11月29日起算之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於法有據。
⑹據上,喻台生事務所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112萬6,883元
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㈡、關於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費差額部分:
1.喻台生事務所是否因兩造已完成結算而不得再請求?兩造固於101年10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監造部分之結算驗收程序, 有國防部工營中心101年10月30日函文暨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135、136頁),惟喻台生事務所早於96年5月3日即發函向國防部工營中心表示,永偉公司實際上自96年1月17日起(已三個月餘)均未派工至現場施工, 顯見土建工程均無進度,致委託監造費亦相對無費用產生,但該所仍依約派駐監造人員,實已造成監造成本增加,請求修約及議定工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186、187頁),顯已對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費差額請求權有所保留,是國防部工營中心徒以兩造已完成結算驗收程序,抗辯喻台生事務所違反禁反言原則,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自無可取。
⒉喻台生事務所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 或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按實際施工天數447天計算監造費有無理由?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監造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百
分之1.8」; 第5條第1項並約定監造服務費係按每項工程計分五期(即按每項工程施工估驗計價總進度達百分之20、50、80、100及完工驗收合格等5個階段)付款(見原審卷一26、27頁),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監造費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已如前述,是喻台生事務所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按其實際監造天數447天計算監造費,難謂有據。⑵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依系爭契約一部之「技術服務建議書」記載:「㈢督導及協調工程施工進度管制作業...4.複核落後進度及趕工計畫:...若小幅落後或並非要徑作業,則促請承包商儘速改善;若施工進度落後嚴重,或落後作業為要徑作業,持續落後狀況將造成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監造建築師團隊將要求承包商提送趕工計畫,根據目前使用之人力、機具、工率及現場情況,評核趕工計畫之合理性與可行性,並督促承包商確實依照計畫執行。」(見原審卷三252頁背面), 可見承包商施工之進度落後,尚非屬兩造於締約之初所不可預料之情事。另參據喻台生事務所早於95年4月18日即發現永偉公司之施工進度有所落差,並要求其提送趕工計畫, 有該所95年5月23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四268頁),嗣喻台生事務所並於95年10月5日函知永偉公司應落實趕工計畫,如進度落後達10%以上時, 其將依永偉公司與國防部工營中心所訂之契約第20條第一項規定(即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見原審卷一53頁背面)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建議主辦單位辦理 (見原審卷五22頁)等情,亦在在顯示喻台生事務所就承包商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已依系爭契約所定約制進行督導,尤難謂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是喻台生事務所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此部分給付,亦屬無據。
⑶雖喻台生事務所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因施工契約變更設計金額增減及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減,應由甲乙(即兩造)雙方另行共同議定」(見原審卷一26頁背面),則在廠商工程進度落後逾期但仍可完工之情況,伊都可依上開約定與國防部工營中心協議變更契約增加監造費,舉輕以明重,何以永偉公司使用工期與工程進度嚴重不符,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24.3378%,並且還遭國防部工營中心提前終止契約,無法繼續施作至完工之情形,伊卻無法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云云。但查,姑不論國防部工營中心於96年3月30日終止與永偉公司之契約時止, 該工程尚餘53天工期(見原審卷一138頁),本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抑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監造費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已如前述,在未達預定施工進度比例時, 關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監造單位應於施工中、完工後之工作事項(見原審卷一25頁),喻台生事務所顯無從配合履行,倘謂喻台生事務所得按永偉公司已使用之工期447天與合約預定工期500天之比例計算監造服務費,豈非無須依據契約約定履行義務即能取得報酬,又焉得事理之平。
⒊據上,喻台生事務所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約
定,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費差額199萬8,192元本息,或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命國防部工營中心增加給付199萬8,192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㈢、關於93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費差額部分:
1.喻台生事務所是否因兩造已完成結算而不得再請求?喻台生事務所曾於96年5月3日發函向國防部工營中心表示:
「二、旨揭工程可認定96.3.30為契約終止生效日, 而永偉公司實際上自96.1.17日起迄今(已三個月餘) 均未派工至現場施工,顯見土建工程均無進度(水電亦無進度),致委託監造費亦相對無費用產生,但本所仍依約派駐監造人員,實已造成監造成本增加」,並請求修約及議定工作費(見原審卷二186,187頁),堪認喻台生事務所已對93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費差額請求權有所保留,是國防部工營中心徒以兩造已完成結算驗收程序,抗辯喻台生事務所違反禁反言原則,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自無可取。
2.喻台生事務所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 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按實際施工天數551.5天計算監造費有無理由?⑴霸壘公司截至96年3月30日止,預定進度100%, 而實際進度
僅45.9549%,落後54.0451%,固有監工日報可參(見原審卷二155頁)。 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約定,監造費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已如前述。是喻台生事務所依上開約定,請求按其實際監造天數計算監造費,自屬無據。
⑵又承包商施工之進度落後,並非兩造締約之初所不可預料,
與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況且,依上開喻台生事務所96年5月3日函文所示,以及喻台生事務所96年7月5日函文所載:「本案水電工程肇因土建工程遲遲未進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已解約,導致水電承商無法配合施作....水電承商認為目前無工項可作....亦近停工狀態,現場並無工進...」(見原審卷二202頁),可見霸壘公司至遲於96年1月17日即未再進場施作, 則喻台生事務所在霸壘公司未進場施工之期間, 自無可能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工作事項(見原審卷一25頁)。從而,倘謂喻台生事務所得按霸壘公司已使用之工期551.5天按比例 (喻台生事務所主張霸壘公司之工期為507天, 惟為國防部工營中心否認)計算監造服務費,豈非無須依據契約約定履行義務即能取得報酬,自失公平。是喻台生事務所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此部分之給付,亦屬無據。
⑶據上, 喻台生事務所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約
定,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93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費差額119萬2,254元本息, 或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命國防部工營中心增加給付119萬2,254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㈣、關於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服務費部分:
1.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服務費, 應否將本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工程款總額納入計算?查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因承包商北勞中心另案訴請國防部工營中心追加給付工程款,業經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63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0號判決判命國防部工營中心應再給付北勞中心工程款121萬8,002元本息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139至152頁)。依上開判決記載,國防部工營中心經判命給付予北勞中心之款項,乃「游泳館弧牆剪力釘及鋼筋焊接」、「游泳館C3柱鋼構承接變更」、「重機械實習場增設鋁窗電動推桿」等3項增項工程, 國防部工營中心亦不爭執上開增項工程應由喻台生事務所辦理竣工結算(見本院卷三53頁),自屬喻台生事務所依系爭契約所應監造之範圍,當計算該部分工程之監造服務費。
2.喻台生事務所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請求監造服務費有無理由?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約定,監造服務費係按
建造費用之1.8%計價,已如前述。經查,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加計上開增項工程後,增加為2億9,262萬4,473元(原結算總價為2億9,140萬6,471元+121萬8,002元=2億9,262萬4,473元,見原審卷一144頁),參照卷附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變更設計加減帳明細表(見原審卷一14
9、150頁)所列營造綜合保險費(0.25%) 加總金額為65萬1,552元(64萬3,592+9,755元+976元-2,464元+5元-43元+4,994-5,263元,喻台生事務所就上開營造綜合保險費之加總誤算為65萬3,040元─見原審卷二131頁;本院卷三100頁)、加值營業稅(5%)加總金額為1,391萬316元(1,370萬9,048元+20萬7,793元+3萬3,820元-3萬3,820元+ 113元-924元+10萬6,382元-11萬2,096元), 則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服務費應按上開總工程款2億9,262萬4,473元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加值營業稅後之1.8%計價即500萬5,127元【〔2億9,262萬4,473元-65萬1,552元 (保險費)-1,391萬316元(營業稅)〕×l.8%=500萬5,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扣除國防部工營中心已給付498萬3,203元【〔2億9,140萬6,471元-65萬1,552元 (保險費)-1,391萬316元(營業稅)〕×l.8%=498萬3,176元】,喻台生事務所尚得請求2萬1,924元(500萬5,127元-498萬3,203元)。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增項工程之工程款於兩造竣工結算之時並未確定發生,有結算驗收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卷一144頁), 此徵諸喻台生事務所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將此部分請求列入,乃迄至上開另案判決確定後, 始於102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㈢暨追加聲明狀追加請求(見原審卷二129至131頁),是喻台生事務所主張自該工程驗收合格日即100年10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自非有理。 又上開102年10月22日書狀繕本何時送達國防部工營中心,既未據喻台生事務所舉證說明,衡酌喻台生事務所在原審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口頭陳述上開書狀意旨,並經原審命國防部工營中心應就該追加部分具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217至219頁),應認國防部工營中心至遲已於102年11月15日知悉喻台生事務所此部分之請求,參酌上開規定,喻台生事務所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自102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即屬有據。
⑶據上,喻台生事務所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2萬1,924元及
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關於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部分:
1.國防部工營中心是否於97年3月11日 「陸軍高中93、94、96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監造服務費協調會會議中同意給付喻台生事務所該筆費用?依卷附97年3月11日會議紀錄記載 (見原審卷二206至216頁),系爭會議出席的單位為陸軍專科學校、工營中心北工處、喻台生事務所三者,並不包括國防部工營中心。再者,工營中心北工處代表於會議中就「六、研討「94年度校園整建工程」(含土建及水電工程)逾履約期限,展延期間之監造費計算方式」議題所表示之意見為:「因土建承商逾期,衍生之監造費應向土建廠商求償」,另陸軍專科學校代表亦表示同意工營中心北工處上開意見,故該議題之研討結果載為:「獲致共識,與會各單位同意依北部工營處意見辦理」,嗣並於會議結論中將工營中心北工處之意見作為該議題之結論意見(參會議結論第㈣點),且會議結論第點並載明:「本紀錄俟報奉權責單位核定後生效」。綜觀上情,堪認與會人員在上開會議中並未同意給付喻台生事務所關於94年度整建工程(含建築暨土木、水電暨空調)之監造延長服務費。另參照國防部工營中心於97年12月17日召開之「陸軍高中校園後續整建案工程延長監造服務費研討會」中,所研提之報告資料,仍係記載「因土建承商逾期,衍生之監造費另向土建廠商求償」(見本院卷一181至184頁),益證國防部工營中心抗辯伊或工營中心北工處均未於上開97年3月11日會議中同意給付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等語,應符真實,堪予信取。
⒉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是否有延長監造之情事?若有,延長
監造之天數為何?⑴依卷附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承包商
北榮中心之開工日期為94年7月21日,履約期限為500日曆天,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月8日, 履約逾期總天數為768日,不計違約金天數為568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200日(見原審卷一144頁),堪認北榮公司之逾期天數為768天。國防部工營中心固抗辯預定完工日應加計免計工期天數143日, 故北榮公司僅逾期635日云云, 並提出「游泳館工期檢討表」為證(見本院卷二216頁)。 惟查上開游泳館工程僅係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一部分,且所謂免計工期天數,乃係憑以計算承包商究否違約計罰之天數,對於是否逾期履約之認定尚不生影響,是國防部工營中心上開所辯,尚不足取。至系爭契約之一部「品保計畫書」所載:「本工程之『品質保證計畫書』,有效之期限中華民國90年至96年(自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簽約起至全部完工契約完工驗收合格後20日曆天內完成其契約規定所有監造服務工作)。其中,若遇本工程之修改、變更或實際需要, 得以無償展延履約期限3個月配合本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210頁), 其中關於「無償展延履約期限3個月」之記載,經核其上下文, 當指喻台生事務所監造最後一個工程之履約期限可展延3個月, 是國防部工營中心抗辯喻台生事務所依上開約定已承諾就監造之每一項工程均無償展延履約期限3個月云云,委不足取。
⑵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 第1項第4款關於喻台生事務所
之工作事項,既包括「施工前」、「施工中」、「完工後」三階段,並於「完工後」階段載明應辦事項包括:辦理各施工工程竣工結算、初驗作業、協助辦理正式驗收、監督施工廠商製作及審查完工報告及結案資料、完工後驗收前編撰監造報告書等項(見原審卷一24頁背面至25頁背面),再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復明定監造費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已如前述,可見關於各項工程竣工結算及報驗等事務,本涵括在喻台生事務所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所應辦理的事務範圍,此徵諸系爭契約第14條明定履約範圍涵蓋90至96年度所發包之各項工程,且第6條約定: 「自本契約簽約起至全部施工契約完工驗收合格後二十日曆天內完成本契約規定所有監造服務工作」(見原審卷一27頁背面、32頁),並未就各項工程或各年度工程之驗收結算事宜分訂履約期限,益臻明瞭。是喻台生事務所主張其延長監造天數應從北榮中心進場日即94年7月21日起算,迄至伊於98年5月5日完成正、複驗作業止,共計1,385日曆天云云,亦不足取。
3.喻台生事務所是否因兩造已完成結算而不得再請求?兩造固於101年10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監造部分之結算驗收程序(見原審卷一135、136頁),已如前述,惟喻台生事務所早於98年5月22日即發函向國防部工營中心請求此部分之監造延長服務費(見原審卷四264至266頁),而國防部工營中心亦於98年6月1日函復喻台生事務所,載明:「查貴我雙方所訂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因施工契約變更設計金額增減及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減,應由甲乙雙方另行共同議定,以書面附入本契約,作為有效之附件。目前因承商履約逾期工期尚未定案,請貴事務所儘速審辦,並於工期確認後再依前揭契約條款檢討辦理」之旨(見原審卷一142頁;卷四267頁),並未拒絕喻台生事務所之請求,從而,國防部工營中心抗辯兩造已完成結算,喻台生事務所並未為權利保留而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委不足取。
⒋喻台生事務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7項之
約定、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或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有無理由?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因施工契約變更設計金
額增減及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減,應由甲乙(即兩造)雙方另行共同議定」(見原審卷一26頁背面),而北榮中心確有履約逾期768天之情事, 既經認定如前,自符合上開約定所定「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減」之要件。 再者,喻台生事務所曾於98年5月22日發函向國防部工營中心請求給付該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國防部工營中心於98年6月1日函復意旨亦表明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由兩造共同議定,並未明示拒絕,衡酌上開變更契約情事須經由國防部工營中心協力始能完成,而國防部工營中心明知有上開承商履約逾期情事,卻消極不與國防部工營中心進行協議,參酌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應認兩造間就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之給付已為協議。又系爭契約既就上開事項有所明定,當無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餘地。
⑵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依政
府採購相關法令」(見原審卷一34頁),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授權訂定之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按即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第2項規定: 「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可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契約約定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者,於不可歸責於廠商,而有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情形,廠商得請求機關於原約定之服務費用外,另行加付服務費用,始符上開規定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監造費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另卷附國防部工營中心101年8月21日令明揭「陸軍高中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及水電暨空調工程」並無涉監造單位疏責及計罰情事(見原審卷一175頁) ,堪認北勞中心履約逾期之行為,喻台生事務所並無可歸責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於原約定之服務費用外,另行加付服務費用,當符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是國防部工營中心抗辯本件係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不得再請求工期延長之監造費云云,非惟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未合,亦有違上開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顯無可取。
⑶關於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及水電暨空調工程延長監造服務
費之計算方式,固未經兩造協議, 惟參照上開97年3月11日會議中喻台生事務所代表及工營中心北工處代表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均係以原監造費用除以工期天數,而得出每日監造費用,再乘以監造延長天數(即以延長監造期間占正常工程期間之比例,換算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見原審卷二21
0、211頁);另國防部工營中心於上開97年12月17日會議中所提出之報告,就94年度校園整建工程(含土建及水電工程)逾履約期限之監造服務費,亦係建議以逾期工期與原契約工期之比例核算給付(見本院卷一183頁), 可見兩造在協商期間,對於延長監造費用之計算方式,均認為以延長監造期間占正常工程期間之比例,換算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應屬合理。準此,喻台生事務所以之作為本案監造延長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就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原約定之監造費為500萬2,217元, 原工期為500日曆天(見原審卷二210頁),平均每日監造費用為1萬4元, 以之乘以監造延長天數768天, 則喻台生事務所可得請求之延長監造服務費為768萬3,072元 (1萬4元×768=768萬3,072元)。
⑷上開延長監造服務費雖視為兩造協議訂定,惟究非系爭契約
明定之費用,是喻台生事務所主張得逕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以驗收合格日為其得請求上開費用之期日,自非有據。 又喻台生事務所固曾於98年5月22日發函向國防部工營中心請求此部分之監造服務費(見原審卷四264頁), 惟衡酌上開函文僅載明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 而斯時兩造尚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另為議定,已認定如前, 自難認上開函文已踐行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所定催告程序。
從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認喻台生事務所得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768萬3,072元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見原審卷一224頁)起算 ,方屬有據。
⑸據上,喻台生事務所先位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768萬3,0
72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又喻台生事務所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增加給付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㈥、關於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部分:
1.國防部工營中心是否於97年3月11日 「陸軍高中93、94、96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監造服務費協調會會議中同意給付喻台生事務所該筆費用?依上開說明,97年3月11日會議中, 與會人員並未同意給付喻台生事務所關於94年度整建工程(含建築暨土木、水電暨空調)之監造延長服務費。另國防部工營中心在97年12月17日「陸軍高中校園後續整建案工程延長監造服務費研討會」所研提之報告資料,仍係記載「因土建承商逾期,衍生之監造費另向土建廠商求償」(見本院卷一181至184頁),足證國防部工營中心抗辯伊或工營中心北工處均未於上開97年3月11日會議中同意給付94年度水電暨空調之監造延長服務費等語,堪予信取。
⒉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是否有延長監造之情事?若有,延長
監造之天數為何?⑴依國防部工營中心與霸壘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霸壘公司)應....配合『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土木暨建築工程』完工後『七工作天』內全部完工。」(見原審卷一58頁背面),足見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工期為94年度土木暨建築工程完工後「七工作天」,是喻台生事務所主張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原約定工期為507日云云,顯與事證未符。
⑵復依卷附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承包
商逸泉公司之開工日期為94年7月21日, 履約期限為土建完工後7天,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9月25日,並未載明有何逾期履約之日數(見原審卷一145頁)。參照上開97年3月11日會議紀錄所載,無論是喻台生事務所代表或工營中心北工處代表,均僅針對土建工程之逾期展延監造費提出計算式(見原審卷二211頁),且喻台生事務所於98年5月22日函請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監造延長服務費,亦僅係就建築暨土木工程部分予以請求(見原審卷四264頁), 足證喻台生事務所主觀上亦不認為逸泉公司有何逾期施工之情事。況且,系爭契約並未就各項工程或各年度工程之驗收結算事宜分訂履約期限,已如前述,從而,喻台生事務所徒以其於98年5月5日始完成正、複驗作業為由, 而主張監造天數共計1,385日曆天,扣除原訂工期507天, 故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延長天數為878天云云,亦不足取。
⒊喻台生事務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7項之
約定、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或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94年度水電暨空調之監造延長服務費有無理由?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既難認有何延長監造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喻台生事務所自無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上開法令規定,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94年度水電暨空調之監造延長服務費。據上,喻台生事務所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7項之約定、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213萬906元本息,或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判命國防部工營中心增加給付213萬906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㈦、關於93年度校園整建案監造疏責扣罰服務費部分:
1.喻台生事務所是否有因監造指導失當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之過失?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如由乙方(指喻台生事
務所)監造指導失當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監造費不予給付,並對甲方(指國防部工營中心)因變更設計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之責(但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見原審卷一26頁背面)。國防部工營中心主張喻台生事務所因監造指導失當,導致93年度工程於重新發包時有31項工作項目必須辦理變更設計,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予扣款等語,並提出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求償項目一覽表暨說明、相關圖說研討會紀錄節本、函文、工程釋疑或聯絡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225至245頁;原審卷三43至220頁;本院卷二222至237頁)。
⑵關於附表三所列變更設計項目第1項 「鋼構焊道不良重新施
作」部分, 依卷附本院103年建上字第86號國防部工營中心訴請永偉公司損害賠償案件之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指國防部工營中心)委由訴外人銓憶公司之檢測報告認系爭工程鋼構焊道超音波檢測不良率分別達89%、84%,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系爭工程原施作鋼構焊道部分確有瑕疵而須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221頁), 是國防部工營中心抗辯永偉公司原施作鋼構焊道部分確有瑕疵而有修繕必要等語,自非無稽。喻台生事務所就此雖主張:永偉公司遭終止契約時僅完成自主檢查部分,且自主檢查兩次均合格,終止契約後亦未辦理驗收,伊非工程承包商,亦非預算編列單位,本項變更設計自非監造責任,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43號 (按即上開判決記載之不起訴處分書)已對永偉公司負責人吳振台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但查:
①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第4目約定喻台生事務所在施工中之工
作事項包括:「⑷依監造計畫對施工廠商提出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等詳予審核,並進行現場比對抽驗,…發現缺失時,確實要求承商限期改善,對重大缺失同時告知甲方(指國防部工營中心),以利甲方追縱管制。…2.審查施工廠商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網圖、施工詳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資料,並提供有關施工改進意見,務使工程之施工與施工契約設計圖說及規範相符。」(見原審卷一25頁)。明揭喻台生事務所負有就施工廠商所提出之檢驗文件或其他送審資料詳予審查之責任。②依卷附喻台生事務所於98年5月1日以(98)喻陸高建字第17
22號函請永偉公司釋疑之函文記載:「旨揭工程鋼骨工程依契約施工規範第05120章規定 『承包商應在各施工階段中作非破壞性檢驗,由監造單位指定之處所及長度由承包商自行檢驗及負責委託專業機構檢驗(檢驗機構至少應包括中級檢驗師一人、檢驗員二人以上), 於報告中簽章負責...』(如附件三);另依工程契約圖(含中正堂及體育館工程)S0-09鋼結構工程一般說明三、4.(i)規定『所有焊道,不論在工廠內或在工地,均須全部由承包商按上述非破壞性方法自行檢查後,再委託具有CNLA資格的專業機構檢查,檢查報告須有經CNLA認可之標誌…。』(如附件四)。前項,貴公司鋼骨工程協力商(端隆興業有限公司)所委託檢測單位(金興檢驗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檢測報告(節本如附件五、六), 報告並無前項所述具CNLA(現已改為TAF)之認證標誌...」(見本院卷一130頁),可知喻台生事務所自承:
承包商依約就鋼骨工程除須自行檢驗外,尚須委託具有CNLA資格的專業機構檢查,檢查報告並須具有經CNLA認證之標誌,但永偉公司提出由金興檢驗有限公司(下稱金興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並無CNLA認證標誌等情。
③又依喻台生事務所在原審提出之二份金興公司檢測報告(下
稱系爭檢測報告)所示,確未發現具有CNLA認證標誌,然該報告封面卻分別蓋有95年6月29日、95年9月15日監造工務所簽核章, 並註記超音波焊道檢測合格等文字(見原審卷三6、100頁),參照上開98年5月1日函文意旨, 顯見喻台生事務所未曾於96年3月30日永偉公司遭終止契約前, 有何要求永偉公司補正之情事,足證喻台生事務所並未善盡系爭契約所定審查檢測報告之監造責任,自具可歸責性。
④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以該案證人林清期證稱:系爭檢測報告
及國防部工營中心所委請之銓億工業檢驗有限公司(下稱銓億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均係由伊判定,兩次所用機器不同,且兩次檢測相差約3年之久, 該工程鋼構部分因停工閒置,又無上漆做防銹處理,加上業已組裝完成,鋼構本身之重量、硬壓力或地震都會影響檢測結果,另外當時焊接之材料和程序是否符合施工規範也會影響焊道之壽命等語,爰認無法逕行認定該鋼構焊道自始存有不良率甚高之情形,永偉公司據以向國防部工營中心請款並無不實之處,且永偉公司之負責人吳振台客觀上亦無施以詐術之行為,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277、278頁)。惟林清期既為系爭檢測報告之實際撰寫人,關於系爭檢測報告之記載是否實在,本具有利害關係,再參以其亦在偵查中自陳:系爭檢測報告係伊自行接案,並商請熟識之金興公司掛名,因喻台生事務所人員曾詢問系爭檢測報告是否由伊所製作,伊認為喻台生事務所可能會轉向伊及金興公司求償,因害怕才會在協調會中否認系爭檢測報告並非伊所製作等語 (見原審卷二276頁),則其證言之誠信度殊非無疑。況且,林清期所證述之各項可能影響系爭檢測報告數值之因素,俱屬其事後臆測之詞,並無具體事證可佐,亦難憑信,從而,顯不足據以認定上開鋼構焊道工程存在不良率甚高之情形,係在永偉公司遭終止契約後才發生。
⑤又上開國防部工營中心訴請永偉公司損害賠償案件中,原法
院曾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之工項、數量、金額及可歸責性,該鑑定報告固載有:「重新發包將超過剩餘未完成工項之數量歸責於被告(指永偉公司)並非有理」等語(見原審卷二273頁), 然經核上開鑑定報告係針對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重新發包案所有接續原工程之工項、數量及金額予以比較,與本件國防部工營中心僅針對與監造疏失相涉之其中31工項為檢討疏責,自非相同,是喻台生事務所執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主張其無可歸責性云云,自非有據。再者,喻台生事務所在永偉公司遭終止契約後辦理中途結算期間,雖曾會同國防部工營中心人員辦理三次現地結算查證作業,然上開查證作業僅係兩造、設計單位、永偉公司前往工地確認已施作工項、已進場計價材料設備之數量,並未就施作情形、是否按圖施作、有無施作錯誤等事項逐一確認, 此觀卷附96年8月27日第三次現地結算查證紀錄至明(見本院卷二238頁), 自亦不足據為減免喻台生事務所應負監造責任之認定。
⑶關於永偉公司所施作之鋼構焊道不良情形,國防部工營中心
固曾於97年12月22日編列22萬3,010元預算擬予鏟除重焊 ,有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稽(見本院卷二73、74頁),然嗣經國防部工營中心於98年3月間委請銓億公司再次針對體育館及中正堂之鋼構焊道進行超音波檢測結果,發現不良率高達89%、84%,已如前述,另該工程重新發包後之承包商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間施以非破壞性檢驗結果, 亦發現不合格率達88%、87%,而於98年4月9日去函向工營中心北工處表明已影響建築物既有結構安全,後續施工困難等情,亦有該公司函文可憑(見原審卷四44頁背面),準此,國防部工營中心抗辯契約詳細價目表雖編有焊道重焊一式費用22萬3,010元, 然該等費用乃本於永偉公司所施作之鋼結構合格而僅有小部分瑕疵須補正之前提所編列,嗣因發現所有焊道不合格率高達87 %以上,依契約規定須剷除重焊,始辦理變更設計等語,自屬可取。又依卷附工營中心北工處98年9月15日函文所示,關於鋼構焊道不良重新施作之費用編列943萬2,403元,其施作項目包括: 焊道鏟除重焊(803萬5,500元)、安全母索(32萬3,840元)、高空作業安全護網(100萬1,663.81元)、S10T未鎖斷切除重作(7萬1,400元)等項(見本院卷二77、78頁),經核均屬焊道鏟除重焊(含安全維護事項)之必要費用,從而,國防部工營中心抗辯上開變更設計費用係因喻台生事務所監造疏失所致,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予以扣款等語,亦屬有據。
⒉喻台生事務所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返還遭扣罰之費用?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喻台生事務所應負之賠
償責任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限,已如前述。 而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經結算應為639萬6,021元【即中途結算總價〔3億7,324萬7,714元—123萬1,460元(保險費)—1,668萬1,779元(稅捐)〕x l.8 % = 639萬6,021元, 見原審卷一10、128頁】, 是國防部工營中心所得依約扣款之上限僅為127萬9,204元(639萬6,021元×20%)。 又附表三所列各項變更設計項目,除其中編號26項目涉及93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外,其餘均係關涉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施作部分,而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就其中之「鋼構焊道不良重新施作」部分應予扣罰之金額127萬9,204元已達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上限 (即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20%),已如前述, 則就其餘關涉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施作部分之變更設計項目,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是否亦應負監造疏失責任,即無再予論究必要。
⑵附表三編號26所示「體育館受配電盤未依現場結構配置,致
配電盤體無法連結變更案」之變更設計項目,國防部工營中心所提出之事證為其99年11月18日令檢附之第6次圖說研討會紀錄節本,重新發包之估價單、報價單、圖面、契約詳細價目表等文件(見原審卷四154至194頁)。 惟觀諸上開第6次圖說研討會紀錄節本僅係記載:「空調部分:本案甲供空調設備 (冰水主機4台、20HP循環泵浦12台及空調配電盤等)因閒置過久,且有漏油及冷媒外洩等狀況,應於系統及整體測試運轉前,進行檢測、維護及調整等,因契約規定設備之檢測維修等屬前承商工作,迄今尚未解決,懇請協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156頁), 核與上開變更設計項目所列「配電盤未依現場結構配置,致配電盤體無法連結」之內容無涉,自不足據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有何監造疏失之證明。至上開估價單、報價單、圖面、契約詳細價目表僅足證明重新發包所需空調配電設備之項目、價格及數量,且衡酌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於重新發包後,其工項、數量超過原工程所剩餘未完成之工項、數量甚多,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見原審卷二273頁),已如前述, 即令於重新發包後確有配電盤重新配置之需求,其原因究係因發包前之施工不當所致,抑或為因應重新發包後之建築暨土木工程所致,顯難僅憑上開單據予以確認,是亦不足據為喻台生事務所有何監造疏失之證明。從而,國防部工營中心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向喻台生事務所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而自93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費用中扣款。
⑶從而,國防部工營中心就93年度校園整建案關於監造疏責扣
罰部分,至多僅得扣罰127萬9,204元,惟竟予扣罰153萬1,808元(見原審卷一175頁),是喻台生事務所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自得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返還溢扣之監造費25萬2,604元(153萬1,808元-127萬9,204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以上各期付款,依據每期請領款額由乙方(指喻台生事務所)開具收據向甲方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27頁),是喻台生事務所主張上開溢扣款項應自驗收合格日即101年8月10日 (見原審卷一136頁)起計算云云,尚非有據。 惟參照卷附國防部工營中心101年10月30日令記載:「本工程經驗收合格, 准予結案...准予領取本案技術服務費尾款531萬7,736元, 並辦理疏責罰金(153萬1,808元整)繳納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135頁),及國防部工營中心101年12月13日函文記載: 「函送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履行本中心技術服務案之承攬報酬債權新台幣378萬5,928元整(按531萬7,736元-153萬1,808元=378萬5,928元)」(見原審卷一215頁),堪認國防部工營中心倘未溢扣上開153萬1,808元, 至遲應於101年12月13日給付喻台生事務所,是喻台生事務所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就上開溢扣之監造費25萬2,604元應加付自101年1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據上, 喻台生事務所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25萬2,604元
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㈧、關於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驗收扣款部分:
1.喻台生事務所辦理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第14期估驗計價,是否不符系爭契約約定或未依國防部工營中心指示之計價標準而有疏失?⑴工營中心北工處就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進度計算原則,
曾於95年8月7日函復喻台生事務所略以:「遇有超出委設分層數量情形,請依實作計算進度,以符現況」、「計價原則不得超過契約數量」(見原審卷四275頁), 已明白指示喻台生事務所辦理計價應以實作數量為準則,但須以契約數量為上限。再者,對於審計部查核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第14期計價之審核事項, 國防部工營中心曾於95年3月28日函送聲復理由: 「本案依工程採購契約第三條規定為『總價承攬』,工程估驗計價作業時,因委設單位並未提供工程分層數量表,做為計價、請款之依據,且中正堂、體育館與宿舍、教室及行政大樓等建物不同,構造型式較特殊,無法依一般經驗平均計算各樓層材料數量,故監造單位係按工程施工日報表及每日實作數量為依據,審查統計各次估驗數量及金額,....以符實況,數量如有差異情形,最後再依契約規定辦理。本案工程計價,係依工地實作數量逐日累加計算,契約數量如有不足,仍依圖說要求承商施作完成,應無查證不實情形,懇請鑑查。」(見本院卷二199頁背面), 可見國防部工營中心亦認同喻台生事務所以實作數量計價之方式,並以此回覆審計部。
⑵喻台生事務所主張其係依施工日報表及每日實作數量辦理第
14期計價,並經國防部工營中心人員簽核等情,固據提出工營中心北工處、國防部工營中心人員簽核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四276至304頁),惟經國防部工營中心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第14期估驗計價之數量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喻台生事務所就第14期估驗計價之數量有超估之情形,此有喻台生事務所參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與審計部查核第14期估驗計價項目數量差異比較表」可稽(見原審卷四375頁背面), 堪認喻台生事務所依實作數量計價結果,仍有超計價之情形。喻台生事務所雖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所得出之數量係將不足之設計合約數量分層設算後而得出之結果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另依喻台生事務所97年10月13日函文記載:「由鑑定報告比對承商計價當時(94年12月25日)所估算之鋼筋、模板、 混凝土等項目數量金額計新台幣154,282,966元整, 較承包商第14期估驗計價金額新台幣168,236,685元整少新台幣14,043,669元」等情(見原審卷四375頁), 足證國防部工營中心抗辯第14期估驗金額有超計價1,404萬3,669元等語,應屬可取。
⑶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喻台生事務所在施工中之應辦事
項即包括「審查施工廠商履約進度及工程估驗計價」事宜(見原審卷一25頁背面),喻台生事務所未核實辦理上開工程第14期估驗計價作業,自屬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既約定:「乙方(指喻台生事務所)不得因甲方(指國防部工營中心)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見原審卷一28頁背面),是喻台生事務所亦不得以上開估驗計價業經國防部工營中心審查而主張免責。
⑷依卷附101年10月9日所召開之「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
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超計價監造單位疏責檢討會議紀錄所示,喻台生事務所之代表陳約成曾到場表示意見:「計價超估本所雖有行政疏失,惟本所並無實質獲利,不應將全部責任歸咎本所,並負擔全部利息」、「本所同意先按北部工營處97年3月11日協調會建議負擔50%責任,並處以罰款58萬0,340元(即按利息1/2計算),惟本所仍保留日後有爭議時之法律爭議權益」等語,有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二247至249頁),即令可認有爭執上開超計價之監造責任,然揆諸上情,自不影響其確有疏失責任之認定。
⒉喻台生事務所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返還被扣罰之款項?⑴上開101年10月9日會議紀錄結論第點固記載:「依上開本
中心核定修正超計價金額,故本案監造罰款應一併配合修正為116萬0,680元(計算式:1,404萬3,669元*6.674%*452天/365天)」等語(見原審卷二249頁),惟喻台生事務所代表陳約成在該頁下方已手寫註記:「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對結論內容表示異議」等文字,顯見喻台生事務所並未同意上開計罰之結論。參酌上開會議紀錄第點另記載:「上開計罰金額,請管制於本案監造服務費末期計價中處罰。倘承商仍有異議,請逕依契約第17條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證人即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徐東隆亦證稱:我們的結論是按照報給審計部的計算式調整計算,因為陳約成對於會議結論有意見,所以對這段表示異議,我在會議結論第點也有寫明,如果他們對於計罰的金額有意見,可以循契約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163頁背面),益證喻台生事務所在上開會議中並未與國防部工營中心達成扣款之合意。雖上開會議紀錄中另載有陳約成表示之意見:「㈢...本案超計價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幣制同)1,404萬3,669元整;如以承商該期領款(95.1.3)至終止契約日(96.
3.30)計452天,並以96年3月23日呈報審計部之五大銀行平均放款利息6.674%核算,超計價利息合計116萬0,680元整」等語,然對照其第㈣點意見:「本所同意先按…建議負擔50%責任,並處以罰款58萬0,340元(即按利息1/2計算),惟本所仍保留日後有爭議時之法律爭議權益」等語,益證上開第㈢點意見僅係喻台生事務所單方提出之磋商條件,尚難遽以認定喻台生事務所已同意由國防部工營中心按上開意見扣款。
⑵國防部工營中心既抗辯伊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5款約
定:「約定應由乙方(指喻台生事務所)辦理之各項工作,乙方必須確實執行,如因乙方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甲方(指國防部工營中心)遭受下列損失者,應負全額賠償責任:...⑤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 向喻台生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並辦理扣款云云 (見原審卷四370頁背面),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然而,國防部工營中心就其何以得扣罰116萬680元之計算方式,僅抗辯係本於兩造於上開101年10月9日會議之合意云云,惟喻台生事務所在上開會議所表示之意見僅係磋商條件,兩造並未於上開會議達成扣罰金額之合意,已認定如前,自不能切割認定兩造已就扣罰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又上開超計價溢付款1,404萬3,669元業經回補,既為國防部工營中心自認在卷(本院卷二165頁背面), 並據上開101年10月9日會議紀錄載明(見原審卷二249頁), 則國防部工營中心在上開溢付款回補前究否受有損失?其具體數額若干?均未據國防部工營中心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喻台生事務所賠償以溢付款1,404萬3,669元按設算之五大銀行平均放款利息計算之金額116萬680元,難謂有據。從而,國防部工營中心逕由應給付予喻台生事務所之監造費中扣款116萬680元,並無理由。從而, 喻台生事務所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返還該溢扣之款項116萬680元,即屬有據。又依上揭國防部工營中心101年10月30日令及101年12月13日函文所示(見原審卷一135、215頁),國防部工營中心倘未溢扣上開款項, 至遲應於101年12月13日給付喻台生事務所,理由已如前述,是喻台生事務所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加付自101年1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⑶據上,喻台生事務所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116萬680元及
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㈠喻台生事務所就93年度校園後整建案驗收扣款部分, 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116萬680元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喻台生事務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喻台生事務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㈡喻台生事務所就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部分,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超逾112萬6,883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國防部工營中心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國防部工營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㈢喻台生事務所就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服務費部,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超逾2萬1,924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國防部工營中心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國防部工營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㈣喻台生事務所就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部分,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超逾768萬3,072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亦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國防部工營中心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國防部工營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㈤喻台生事務所就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部分,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213萬906元本息部分,亦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國防部工營中心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國防部工營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㈥喻台生事務所就93年度校園整建案監造疏責扣罰服務費部分,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超逾25萬2,604元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亦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國防部工營中心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國防部工營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㈦其餘原審就喻台生事務所請求部分所為判決,核無違誤,兩造就各該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