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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67號上 訴 人 劉游阿純

楊游素妙游美玉李依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上訴人 游陳月秀(即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

游象訓(兼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游象日(兼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游象宏(兼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游欣維(原名劉欣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上訴人 游美華(兼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電塔基地補償費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地價補償費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元、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為上訴人子○○○、癸○○○、丙○○、甲○○及被上訴人戊○○○、壬○○、己○○、丁○○、庚○○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辛○○(下稱辛○○)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戊○○○(下稱戊○○○)與被上訴人壬○○、庚○○、己○○、丁○○(下分稱其姓名)以及上訴人子○○○、癸○○○、丙○○(下分稱其姓名),並經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子○○○、癸○○○、丙○○、甲○○(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戊○○○與壬○○、庚○○、己○○、丁○○承受訴訟,此有辛○○之除戶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調查證據聲請㈤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35頁、第30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提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9至22頁、第37至38頁)後,因徵收款新臺幣(下同)455萬5,772元並非辛○○單獨領取,壬○○、庚○○、己○○亦各分得100萬元,又因辛○○死亡,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應予調整,及辛○○自神明會萬善祠(下稱萬善祠)領取之款項已有變動,其中750萬元購買房屋嗣贈與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其中120萬元贈與乙○○、其中216萬1,162元由壬○○領取,另附表2-2、2-4有誤載項目,乃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上訴聲明,並於106年3月17提出最後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30頁,詳後載),核屬訴之變更、追加與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均須就辛○○有無偽造上訴人或其前手繼承權拋棄書等情事加以認定,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影響,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或係因辛○○死亡致生情事變更,或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均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戊○○○、壬○○、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四、又按遺產分割訴訟為家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訴訟程序處理。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遺產,應由原法院家事法庭依法處理,原審逕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本院另以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繼承人游景臺及其配偶游邱阿心分別於00年0月00日、00

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次子辛○○、三子壬○○、四子庚○○、五子己○○及次女子○○○、三女癸○○○、四女即訴外人游秀鳳(下稱游秀鳳)、五女丁○○、六女丙○○自斯時起當然繼承游景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嗣游秀鳳於00年0月0日死亡,甲○○為其繼承人。詎辛○○佯稱以辦理道路徵收為由,騙取上訴人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並倒填拋棄繼承之日期,偽造上訴人拋棄繼承之書面,持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屬無效之拋棄繼承,故如附表1所示之「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暨其衍生利益明細」應仍屬兩造除乙○○公同共有。

㈡有關附表1中編號1之「桃園市蘆竹區蘆五字第116號三七五

耕地租約」(下稱系爭116號租約),原係由被繼承人游景臺生前與地主萬善祠簽訂,游景臺死亡後,系爭116號租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當然發生由兩造繼承之效果,詎辛○○竟隱瞞其他繼承人,擅自以自己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承租人,仍不影響其他繼承人業已公同共有取得之租賃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除乙○○以外之人,應同意兩造除乙○○外,會同出租人萬善祠,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辦理系爭116號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

㈢系爭116號租約租賃權衍生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土地徵收補

償費、施工獎勵金、售地補償費等合計2,376萬1,975元(7,626,975+16,135,000),又附表1編號2所示土地,業經徵收而獲有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等合計577萬0,365元(235,500+4,555,772+979,093),二者總計2,953萬2,340元(23,761,975+5,770,365),扣除辛○○為全體繼承人代墊系爭116號租約租金60萬2,078元,餘額2,893萬0,262元(29,532,340-602,078)屬遺產中已轉換為金錢之部分,亦均應由兩造繼承。系爭116號租約租賃權衍生之2,376萬1,975元款項中由辛○○領取後,壬○○、庚○○、己○○各分得100萬元,其後辛○○復於99年11月5日贈與壬○○216萬1,162元,於100年11月14日贈與乙○○120萬元,及將其中75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路房地),自得一併撤銷此三項贈與及移轉登記,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有關附表1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土地,業遭辛○○以偽造拋棄繼承書面之方式而辦竣繼承分割登記,該登記應屬無效。

又其中如附表2-1、2-2、2-3、2-4所示土地業遭被上訴人辛○○、己○○、壬○○、庚○○、乙○○間所為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各別之買賣、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為被繼承人游景臺後,再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

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如附表1所示之「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暨其衍生利益明細」,於00年0月00日被繼承人游景臺死亡及00年00月00日被繼承人游邱阿心死亡後,均屬除被上訴人劉欣維以外之兩造公同共有。⒊辛○○與乙○○間,就附表2-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⒋乙○○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2-1所示之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⒌己○○與劉欣維間,就附表2-2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⒍劉欣維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2-2所示之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⒎壬○○與辛○○間,就附表2-3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辛○○應將附表2-3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⒏庚○○與辛○○間,就附表2-4所為之買賣或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辛○○應將附表2-4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⒐辛○○、壬○○、庚○○、己○○應於聲明第3、5、6、7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附表2-1、2-2、2-3、2-4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暨壬○○係於附表1編號3-9之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兩造等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劉欣維除外)公同共有。⒑乙○○應給付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壬○○應給付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乙○○除外)216萬1,162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⒒被上訴人除乙○○以外之人,應同意兩造除乙○○外,向地主萬善祠辦理桃園市○○區○○段○○○○號面積854.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27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由全體游景臺之現存繼承人即壬○○、己○○、庚○○、子○○○、癸○○○、丙○○、丁○○,以及再轉繼承人甲○○、戊○○○為承租人。及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辦理蘆五字第116號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人請求辦理承租人為壬○○、庚○○、己○○、子○○○、癸○○○、丙○○、丁○○、甲○○、戊○○○之變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為何聲明及陳

述,然依其被繼承人辛○○及丁○○、乙○○(下稱乙○○等3人)部分:縱認上訴人拋棄繼承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然上訴人前後二次協同被上訴人辦理都有檢附拋棄繼承相關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遺產稅賦及辦竣分割遺產登記(含繼承登記),足證上訴人確已拋棄繼承。分割遺產有效與否,在於有無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若經全體協議分割遺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縱僅就一部遺產先予分割,仍屬有效。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從未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亦非土地登記名義人,何來行使物上請求權。又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均無以撤銷之方式,上訴人所舉之例僅是塗銷登記之方式,且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無從撤銷被上訴人等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及10年之除斥期間。乙○○依土地登記之公示外觀而為法律行為,屬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且被上訴人已逾民法第1146條所定期間之限制,不得再行請求。本件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繼承登記已逾30年,上訴人主張之請求事項均已逾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己○○、庚○○部分則均陳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㈢被上訴人壬○○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分別於00年0月00日、00年00

月00日死亡,子○○○、癸○○○、丙○○、辛○○、壬○○、庚○○、己○○、游秀鳳均為其子女,嗣游秀鳳於00年0月0日死亡,甲○○為其繼承人。乙○○則為丁○○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至10頁、第52至57頁、第73至74頁),應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渠等從未對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所遺財產

為拋棄繼承,即附表1所示之財產均為繼承財產,應屬於兩造除乙○○以外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2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侵奪之遺產等情,乙○○等3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故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

⒉查被繼承人游景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段000-0(應有部分1/2)、000、000-0、000-00、000-00(以上4筆應有部分5/27)地號土地,固於87年2月12日由辛○○、壬○○、庚○○、己○○,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0頁),然上訴人否認渠等有拋棄繼承上開遺產之意思表示,而觀諸蘆竹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9日蘆地登字第1010005259號函之所附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繼承登記申請書內附有繼承系統表上載「本案繼承人游邱阿心、子○○○、癸○○○、李游秀鳳、丁○○、丙○○等人確於民國68年8月30日拋棄繼承權,拋棄書已檢附於民國78年9月7日收件字第752號繼承登記案」(見原審卷㈡第12頁),是本應向地政機關調取78年繼承登記資料即得查明上訴人是否拋棄繼承,惟查78年間繼承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亦有蘆竹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2日蘆地登字第10200033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53頁),,然上開87年2月12日繼承登記資料中有關子○○○、癸○○○、丙○○及游秀鳳之印鑑證明,係74、78年間申請登記(見原審卷㈡第21、22、23、25頁),可知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分別於68、70年間死亡二個月內,子○○○、癸○○○、丙○○及游秀鳳均尚未申請印鑑證明登記,則縱子○○○、癸○○○、丙○○及游秀鳳於78年9月7日繼承登記中提出拋棄繼承書面,並檢附印鑑證明,至多證明子○○○、癸○○○、丙○○及游秀鳳於74、78年間始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並無法證明子○○○、癸○○○、丙○○及游秀鳳於68、70年之繼承開始起二個月內有以書面為拋棄繼承之情,且並無證據證明子○○○、癸○○○、丙○○及游秀鳳知悉其父母死亡事實在後,顯已逾二個月期限,不生拋棄繼承效力。再觀之上開87年2月1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㈡第7、8、11頁),均僅蓋有辛○○、壬○○、庚○○、己○○之印鑑章,並無子○○○、癸○○○、丙○○及游秀鳳用印,所檢附拋棄繼承書亦僅有謝陳素美(已為他人收養,非繼承人)部分,亦無法證明在繼承系統表上所載子○○○、癸○○○、丙○○及游秀鳳於68年8月30日拋棄繼承之文字,係經子○○○、癸○○○、丙○○及游秀鳳同意。是以並無法以87年2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予辛○○、壬○○、庚○○、己○○,即得逕以認定子○○○、癸○○○、丙○○及游秀鳳已有合法拋棄繼承之情。

⒊況己○○於原審自承,繼承人皆不知拋棄繼承,係辛○○

以土地要辦理徵收,才向繼承人收取印章,伊問過其他繼承人均不知道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頁正、反面),益證子○○○、癸○○○、丙○○及游秀鳳並未對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雖乙○○等3人辯稱,己○○之上開陳述,僅為輔助上訴人及損害渠等利益云云,然己○○亦有繼承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遺產,已如前述,竟同意上訴人之主張,顯然己○○所述,並未僅以自利著想,難認其為偏袒之詞,乙○○等3人所辯,自不足取。

⒋是以子○○○、癸○○○、丙○○及游秀鳳之拋棄繼承既

不生效力,其原對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所遺財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仍屬渠等與被上訴人(除乙○○外)公同共有,上訴人並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若受侵害,係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應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故乙○○等3人辯稱上訴人非所有權人,其起訴業亦已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二年或十年時效云云,容有誤會。

⒌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如附表1編號1之系爭116號租約,原為被繼承人游景臺

○○○區○○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萬善祠所承租,有系爭116號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嗣每6年續約一次(62年1月1日起至67年12月31日、68年1月1日至73年12月31日、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可見被繼承人游景臺於68年死亡時,系爭116租約仍因續租而存在,而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是兩造(除乙○○外)對系爭116號租約均有繼承權,而辛○○係於74年2月10日申請變更登記承租人為辛○○,繼續承租系爭116租約,有租約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05至209頁),是以自74年1月1日起續租之租約本應仍為兩造(除乙○○外)之全體繼承人而存在,則辛○○在74年起之續租期限中變更承租人為辛○○,顯已侵害其他繼承人應有之權利,乙○○等3人辯稱辛○○係租約到期始變更登記云云,自無可取。是上訴人斯時本有請求辛○○同意渠等向萬善祠就系爭116租約及嗣後系爭116租約其中未被徵收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54.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27 (分割自上開○○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之權利(變更登記),此有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㈢第

142、202頁)。⑵惟查上訴人就上開承租人之權利於本件起訴時即100年

11月11日始為請求,有民事補正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反面),則渠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部分,自74年得請求起算至前開起訴日,顯已逾15年時效,戊○○○(即辛○○聲明承受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惟按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請求客體為物之所有權返還物權,並非債權,故上訴人依民法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租賃債權,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116租約之租賃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乙○○外應同意就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未徵收)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辦理系爭第116號租約請求辦理承租人為壬○○、庚○○、己○○、子○○○、癸○○○、丙○○、丁○○、甲○○、戊○○○之變更登記,並確認為遺產範圍云云,即屬無據。

⑶另辛○○嗣後依系爭116租約關係衍生如附表1編號1所

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施工獎勵金、售地補償費等合計2,376萬1,975元(7,626,975+16,135,000=23,761,975),扣除辛○○為全體繼承人代墊系爭116號租約租金60萬2,078元,餘額2,315萬9,897元(23,761,975-602,078=2 3,159,897),及系爭116號租約租賃權衍生之2,376萬1,975元款項中由辛○○領取後,壬○○、庚○○、己○○各分得100萬元,及上訴人主張辛○○復於99年11月5日贈與壬○○216萬1,162元,於100年11月14日贈與乙○○120萬元,將其中750萬元購買○○路房地等情,縱然屬實,上訴人亦因無法居於系爭116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取得上開金額,故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79條及民法244條規定,主張確認上開2,315萬9,875元應由兩造(除乙○○外)繼承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金額所衍生由乙○○取得,應返還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120萬元本息;壬○○應給付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乙○○除外)216萬1,162元本息;上訴人除乙○○以外之人並請求分割;撤銷○○路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亦屬無據。

⒍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如附表1編號2土地部分,因上訴人拋棄繼承不生效力,

已如前述,仍為兩造(除乙○○以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其中上開○○段○○○段000地號因台灣電力公司於81年12月23日、90年3月1日在其上租用電塔基地而給付辛○○之補償費15萬元、8萬5,500元共23萬5,500元(150,000 +85,500=235,500),及其後分割出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二者再先後整○○○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徵收,於80年5月15日、86年8月26日給付辛○○、壬○○、庚○○、己○○之地價補償費97萬9,093元、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合計455萬5,772元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1年10月23日D中區字第10110000501號函、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20日桃地權字第1010025310號函暨補償費清冊、收據兼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9月25日桃地權字第1010029371號函暨所附補償費清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03、304頁、㈢第112至114頁、第4至8頁、卷㈡第96、100頁)部分,為上開土地繼承標的之被徵收替代利益,應仍屬兩造(除乙○○外)繼承之遺產。

⑵惟查,上開台灣電力公司於81年間給付租用電塔基地補

償費15萬元予辛○○、台灣高鐵公司徵收並於80年間給付辛○○、壬○○、庚○○、己○○之97萬9,093元補償費債權部分,因上訴人於80、81年間即得請求,惟渠等於100年9月15日起訴、101年2月8日追加起訴時始請求上開金額,有起訴狀、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98至102頁),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限,法無明文,仍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則此二部分請求顯已逾15年,時效已完成,乙○○等3人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戊○○○(辛○○之繼承人)繼承之基地補償費15萬元、徵收補償費24萬4,773元(979,093X1/4=244,773)部分,得拒絕給付,其餘90年間電塔基地補償費8萬5,500元、80年間給付壬○○、庚○○、己○○之地價補償費73萬4,320元(979,093-244,773=734,320)、86年間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455萬5,772元部分,則未逾15年時效或壬○○、庚○○、己○○未為時效抗辯,應列為遺產,屬兩造(除乙○○外)公同共有。

⑶雖上訴人主張乙○○等3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並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為據,然上開判決意旨,係指時效完成前,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為行使權利中斷時效,或時效抗辯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失衡時,得認違反誠信原則。然本件無論係不動產及其衍生利益或系爭116租約,均須登記在案,並有所有權狀或憑證為證明,上訴人竟多年未為聞問,縱被上訴人有偽稱已為其辦理繼承登記,然在多年未取得所有權狀,竟未生疑慮,難認上訴人無放任權利不行使之情,自無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情,上訴人主張乙○○等3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無可取。

⒎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辛○○就繼承自游景臺之如附表2-1所示之土地,於100年1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乙○○;己○○就如附表2-2所示之土地,於93年3月1日移轉所有權予乙○○;壬○○就如附表2-3所示之土地,於99年6月8日移轉所有權予辛○○;庚○○就如附表2-4所示之土地,於92年7月14日移轉所有權予辛○○。前開辛○○、壬○○、庚○○、己○○、乙○○間之贈與行為、買賣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上訴人就如附表2-1、2-2、2-3、2-4所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準用或類推適用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2-1、

2 -2、2-3、2-4所涉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係主張辛○○、壬○○、庚○○、己○○及乙○

○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土地等情,則辛○○、壬○○、庚○○、己○○、乙○○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有害及上訴人之「物權」,而非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顯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縱認辛○○、壬○○、庚○○、己○○及乙○○間前揭贈與、買賣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因辛○○、壬○○、庚○○、己○○及乙○○前揭贈與、買賣行為之標的為上開土地,而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之目的在於塗銷上開土地之登記,以回復至被繼承人名下,核屬特定物給付,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並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辛○○、壬○○、庚○○、己○○及乙○○間就上開土地所為贈與、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自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辛○○、壬○○、庚○○、己○○及乙○○回復原狀即辦理上開土地之塗銷登記以回復登記至被繼承人或部分繼承人名下。

⑵承前所述,上訴人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辛○○、壬○○、庚○○、己○○及乙○○間就上開土地所為贈與、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及請求辛○○、壬○○、庚○○、己○○及游欣應就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辛○○、壬○○、庚○○、己○○及乙○○應將上開土地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詳上訴聲明4、

6、7、8、9)項聲明)部分,已因上開土地未能回復登記,上訴人即無權對之為任何處分行為,自無從塗銷前開贈與、買賣登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乏所據。

⑶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予游景

臺、游邱阿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部分,亦因上開土地未能撤銷債權、物權行為及回復登記,上訴人即無權對之為任何處分行為,自無從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游景臺、游邱阿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⑷至上訴人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主張物上請求權得請求回復至未侵害時之原有登記狀態及撤銷移轉或債權行為云云,然按上開判決意旨,係指所有權被侵害或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時,得直接向自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人請求塗銷登記,然查,上開土地係辛○○、己○○、辛○○、庚○○取得繼承登記後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第三人並非自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或繼承登記之人,而係自辛○○、己○○、辛○○、庚○○處移轉登記,自與上開判決意旨所認定事實不同,當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⑸故附表2-1、2-2、2-3、2-4土地,亦無法列為遺產而為兩造(除乙○○外)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確認電塔基地補償費8萬5,500元、地價補償費73萬4,320元、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455萬5,772元屬兩造(除乙○○外)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79條及民法244條規定,追加請求乙○○應給付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壬○○應給付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乙○○除外)216萬1,162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原遺產內容 │衍生利益 │├──┼───────────┼───────────────┤│ 1 │桃園市蘆竹區蘆五字第 │⒈臺灣高鐵徵收萬善祠所有○○段││ │116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之 │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7之││ │租賃權(坐落桃園市○○│ 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萬善祠給付○○ ○區○○段○○○段000地 │ 辛○○1/3計762萬6,975元。 ││ │號土地)之租賃權 │ ││ │ │⒉萬善祠100年6月28日出售○○段││ │ │ 000、000、000、000、000、000││ │ │ 地號土地,辛○○因前開000、 ││ │ │ 000 地號土地所訂「終止耕地三││ │ │ 七五租約協議書」所得補償費、││ │ │ 遷移拆遷補償費、補貼房租、水││ │ │ 稻,共計1,613萬5,000元。 ││ ├───────────┼───────────────┤│ │ 同上租賃權之土地未被 │ ││ │ 徵收部分,經分割出 │ ││ │ 000-00地號後改編為○ │ ││ │ ○段000地號土地,此部│ ││ │ 分仍存在三七五耕地租 │ ││ │ 賃權 │ │├──┼───────────┼───────────────┤│ 2 │桃園市○○區○○○○段│⒈台電高壓鐵塔土地使用補償費23││ │○○○段000地號土地應 │ 萬5,500元。 ││ │有部分5/27,經分割出:│ ││ │①000-00地號土地,再經│⒉高鐵徵收萬善祠所有○○段 ││ │ 整編為○○段000地號 │ 000-00地號土地辛○○等4人應 ││ │ 土地,於89年被高鐵徵│ 有部分共10/27之補償費及施工 ││ │ 收 │ 獎勵金共計455萬5,772元。 ││ │②000-00地號土地,再經│ ││ │ 整編為○○段000地號 │ ││ │ 土地,於89年被高鐵徵│ ││ │ 收 │ ││ ├───────────┼───────────────┤│ │同上,由000地號土地分 │補償費共計97萬9,093元。 ││ │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於 │ ││ │80年10月2日徵收 │ │├──┼───────────┼───────────────┤│ 3 │桃園市○○區○○○○段│ ││ │○○○段000-0地號土地 │ ││ │,經整編為○○段000地 │ ││ │號土地,面積0.0247平方│ ││ │公尺,應有部分1/2(游 │ ││ │象訓1/8、乙○○3/8) │ │├──┼───────────┼───────────────┤│ 4 │桃園市○○區○○段000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115│ ││ │2(壬○○5/576、乙○○│ ││ │5/1152) │ │├──┼───────────┼───────────────┤│ 5 │桃園市○○區○○段000-│ ││ │0地號土地面積693.99平 │ ││ │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 │├──┼───────────┼───────────────┤│ 6 │桃園市○○區○○段 │ ││ │000-0地號土地,面積 │ ││ │231.33平方公尺,所有權│ ││ │全部 │ │├──┼───────────┼───────────────┤│ 7 │桃園市○○區○○段000 │ ││ │地號土地,面積104.42平│ ││ │方公尺,應有部分5/27(│ ││ │壬○○5/108、乙○○ │ ││ │5/36) │ │├──┼───────────┼───────────────┤│ 8 │桃園市○○區○○段000 │ ││ │地號土地,面積183,82平│ ││ │方公尺,應有部分5/27(│ ││ │壬○○5/108、乙○○5/3│ ││ │6) │ │├──┼───────────┼───────────────┤│ 9 │桃園市○○區○○段000 │ ││ │地號土地,面積128.6平 │ ││ │方公尺,應有部分5/27(│ ││ │壬○○5/108、乙○○ │ ││ │5/36) │ │└──┴───────────┴───────────────┘附表2-1:(移轉人辛○○,受移轉人乙○○)┌──┬──────┬────────┬────┬──────┐│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移轉日期 │├──┼──────┼────────┼────┼──────┤│ 1 │桃園市○○區│ 693.99 │ 2/3 │100年12月5日││ │○○段000-0 │ │ │ ││ │地號土地 │ │ │ │├──┼──────┼────────┼────┼──────┤│ 2 │桃園市○○區│ 231.33 │ 全部 │ 同上 ││ │○○段000-0 │ │ │ ││ │地號土地 │ │ │ │├──┼──────┼────────┼────┼──────┤│ 3 │桃園市○○區│ 104.42 │ 5/54 │ 同上 ││ │○○段000地 │ │ │ ││ │號土地 │ │ │ │├──┼──────┼────────┼────┼──────┤│ 4 │桃園市○○區│ 183.82 │ 5/54 │ 同上 ││ │○○段000地 │ │ │ ││ │號土地 │ │ │ │├──┼──────┼────────┼────┼──────┤│ 5 │桃園市○○區│ 128.6 │ 5/54 │ 同上 ││ │○○段000地 │ │ │ ││ │號土地 │ │ │ │├──┼──────┼────────┼────┼──────┤│ 6 │桃園市○○區│ 247.2 │ 1/4 │ 同上 ││ │○○段000地 │ │ │ ││ │號土地 │ │ │ │├──┼──────┼────────┼────┼──────┤│ 7 │桃園市○○區│ 1273.65 │ 5/1152 │ 同上 ││ │○○段000地 │ │ │ ││ │號土地 │ │ │ │└──┴──────┴────────┴────┴──────┘附表2-2:(移轉人己○○,受移轉人乙○○)┌──┬──────┬────────┬────┬──────┐│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移轉日期 │├──┼──────┼────────┼────┼──────┤│ 1 │桃園市○○區│ 247.20 │ 1/8 │ 93年3月1日 ││ │○○段000地 │ │ │ ││ │號土地 │ │ │ │├──┼──────┼────────┼────┼──────┤│ 2 │桃園市○○區│ 4891.00 │ 5/108 │ 同上 ││ │○○段000地 │ │ │ ││ │號土地 │ │ │ │├──┼──────┼────────┼────┼──────┤│ 3 │桃園市○○區│ 154.00 │ 5/108 │ 同上 ││ │○○段000地 │ │ │ ││ │號土地 │ │ │ │├──┼──────┼────────┼────┼──────┤│ 4 │桃園市○○區│ 120.00 │ 5/108 │ 同上 ││ │○○段000地 │ │ │ ││ │號土地 │ │ │ │├──┼──────┼────────┼────┼──────┤│ 5 │桃園市○○區│ 112.00 │ 5/108 │ 同上 ││ │○○段000地 │ │ │ ││ │號土地 │ │ │ │├──┼──────┼────────┼────┼──────┤│ 6 │桃園市○○區│ 1273.65 │ 5/1152 │ 同上 ││ │○○段000地 │ │ │ ││ │號土地 │ │ │ │└──┴──────┴────────┴────┴──────┘附表2-3:(移轉人壬○○,受移轉人辛○○)┌──┬──────┬────────┬────┬──────┐│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移轉日期 │├──┼──────┼────────┼────┼──────┤│ 1 │桃園市○○區│ 231.33 │ 全部 │ 99年6月8日││ │○○段000-0 │ │ │ ││ │地號土地 │ │ │ │└──┴──────┴────────┴────┴──────┘附表2-4:(移轉人庚○○,受移轉人辛○○)┌──┬──────┬────────┬────┬──────┐│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移轉日期 │├──┼──────┼────────┼────┼──────┤│ 1 │桃園市○○區│ 247.20 │ 1/8 │ 92年7月14日││ │○○段000地 │ │ │ ││ │號土地 │ │ │ │├──┼──────┼────────┼────┼──────┤│ 2 │桃園市○○區│ 4891.00 │ 5/108 │ 同上 ││ │○○段000地 │ │ │ ││ │號土地 │ │ │ │├──┼──────┼────────┼────┼──────┤│ 3 │桃園市○○區│ 154.00 │ 5/108 │ 同上 ││ │○○段000地 │ │ │ ││ │號土地 │ │ │ │├──┼──────┼────────┼────┼──────┤│ 4 │桃園市○○區│ 120.00 │ 5/108 │ 同上 ││ │○○段000地 │ │ │ ││ │號土地 │ │ │ │├──┼──────┼────────┼────┼──────┤│ 5 │桃園市○○區│ 112.00 │ 5/108 │ 同上 ││ │○○段000地 │ │ │ ││ │號土地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