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7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龔朝亮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複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震(兼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被上訴人 戴妤庭
黃慶豐(兼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黃振國(即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黃春美(即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黃暄䋚(即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龔朝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黃震應再給付上訴人龔朝亮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龔朝亮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黃震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黃震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黃震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龔朝亮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震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黃慶豐、黃春美、黃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龔朝亮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龔朝亮聲明:甲.先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龔朝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⒈被上訴人黃震應再給付上訴人龔朝亮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應就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上訴人龔朝亮1,000萬元,及被上訴人黃震自99年11月13日起,其他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戴妤庭應給付上訴人龔朝亮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黃慶豐應給付上訴人龔朝亮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對造上訴人黃震之上訴駁回。乙.備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龔朝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應就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連帶返還被上訴人黃震1,000萬元,並由上訴人龔朝亮代為受領。(三)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震聲明:(一)對造上訴人龔朝亮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黃震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龔朝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黃慶豐、黃春美、黃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彼等以前到場,及被上訴人戴妤庭、黃振國到場所為聲明如下:(一)上訴人龔朝亮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龔朝亮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黃震夥同訴外人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等人組成詐騙集團,由江清富及張纈寶於99年11月12日下午訛稱係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高銘鍾及親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向伊任職之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建設公司)佯稱有意出售土地,伊誤以為江清富即地主高銘鍾,同意以96,802,42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匯款1,000萬元予江清富,當日下午江清富即與張纈寶前往銀行提領4,999,000元現金,並於99年11月15日至銀行提領250萬元現金,江清富均將所提領之現款交付予在銀行外等候之被上訴人黃震,嗣被上訴人黃震為隱匿贓款,使被害人追償困難,再將贓款交付本件其他被上訴人保管或借名購屋、購車。伊發現受騙後,即對被上訴人黃震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黃震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有罪,被上訴人黃震等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被上訴人黃震等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2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黃震迄今仍否認犯罪,然同案刑事被告江清富及張纈寶皆已認罪,僅就刑度太重聲明不服。上開刑事判決中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本詐騙集團首腦被上訴人黃震夥同江清富、張纈寶等人,詐騙伊1,000萬元後,再分次提領1,000萬元現款,並將所提領現款1,0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黃震,被上訴人黃震獲1,000萬元贓款後,再予處分、朋分、藏匿。
(二)被上訴人黃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賠償伊1,0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⒈被上訴人黃震夥同江清富、張纈寶、林維揚等人組成詐騙
集團,以高銘鍾名義,自伊詐取1,000萬元,經刑事法院判決犯詐欺罪等確定,被上訴人黃震顯有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之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黃震自伊詐取1,000萬元,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善意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依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受領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是不當得利受領人若已明瞭其取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嗣後縱將該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仍應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則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已完成,然並不影響被上訴人黃震對伊成立侵權行為,且不論被上訴人黃震是否將該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伊均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向不當得利之自始惡意受領人被上訴人黃震請求返還1,000萬元損失。
⒊被上訴人黃震為本件詐騙集團之首腦,當然得支配全部不
法利益之發配;依刑事判決觀察被上訴人黃震分配所提取不法贓款朋分經過,其共至少已將2,150萬元交予其父黃鐘信及被上訴人戴妤庭保管,益證伊係因被上訴人黃震之詐騙行為而受損1,000萬元,而被上訴人黃震亦受有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震返還1,000萬元及加計受領時之利息。
(三)黃鐘信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按黃鐘信之配偶林梅英、四子黃治強已拋棄繼承),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連帶賠償伊1,000萬元:
⒈黃鐘信出借人頭,供被上訴人黃震以贓款1,420萬元購買
苗栗縣○○鎮○○街○○○號建物,黃鐘信並於100年5月30日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稱:同意國家將房子賣了,將錢賠給被害人。
⒉雖黃鐘信曾於100年7月14日改稱上開房屋係被上訴人黃震
向其借款790萬元所購買,但後續未如此陳述;且被上訴人黃震於100年7月19日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稱:苗栗房子是其用其爸名義買的,故該房屋係黃震以贓款1,420萬元所購買。
⒊黃鐘信為協助被上訴人黃震隱匿詐騙款項,曾收受保管黃
震之贓款1,000萬元,並於100年7月19日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稱:其願意把1,000萬元歸還到政府指定的帳戶,經檢察官查扣在案。
⒋被上訴人黃震辯稱其交付黃鐘信之1,000萬元遭檢察官查
扣在案,其無處分權能,黃鐘信已無從獲利,不得對其請求賠償云云。然依刑事判決記載:本案固經檢察官查扣黃鐘信繳交1,000萬元、戴妤庭繳交80萬元,另扣得自用小客車1輛,惟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得為沒收。被上訴人黃震因詐欺所取得之價款,屬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權利請求返還之物,所遭查扣之1,000萬元並非因此而更異所有權為士林地檢署,故伊仍得對黃鐘信主張法律上之權利。
⒌黃鐘信曾於100年5月30日在檢察官前稱同意國家將房子賣
了,將錢賠給被害人云云;詎嗣竟於103年1月17日出售房屋,且未將售屋款繳交法院,逕自占為己有,亦未賠償被害人。
⒍黃鐘信為協助被上訴人黃震隱匿贓款,出借名義,供被上
訴人黃震以贓款1,420萬元購買苗栗縣○○鎮○○街○○○號房屋,登記在黃鐘信名下,協助被上訴人黃震匿藏贓款,足使被害人受難於追回原物之損害,所為屬另一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956條、第958條規定,請求黃鐘信賠償1,000萬元之損害。
⒎黃鐘信於103年8月27日死亡,伊已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承受訴訟。
(四)被上訴人戴妤庭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賠償伊340萬元:
⒈被上訴人戴妤庭為協助被上訴人黃震隱匿贓款,收受贓款
340萬元,其中250萬元用於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且在檢察官前稱:「我打算兩年後把房子賣掉還錢給黃震,因為現在奢侈稅很高。」經查扣其繳交之80萬元。
⒉被上訴人戴妤庭於100年5月30日警詢及同日偵查訊問時,
均自承收受340萬元贓款,且自願交付該不法所得,惟綜觀被上訴人戴妤庭歷次偵查筆錄就被上訴人黃震所交付之金額有250萬元、200萬元、140萬元之不同供詞,最後甚至為求自保,僅繳回80萬元,足見其供詞前後矛盾,其所獲不法利益應為340萬元,且該不法利益與代被上訴人黃震墊付之款項無涉,不得抵銷。
⒊被上訴人戴妤庭自承收受340萬元贓款,且自願交付該不
法所得,足見其早已知悉所購房屋係以贓款購置之「準贓物」,其仍於101年6月20日以王郁珺名義出賣該屋,所為處分行為,除為刑事上盜贓之牙保或藏匿外,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原物而生損害,為另一侵權行為,伊因此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
⒋被上訴人戴妤庭屬惡意占有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956條、第958條規定,請求賠償340萬元。
(五)被上訴人黃慶豐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等相關規定,賠償伊150萬元:
⒈被上訴人黃慶豐為協助被上訴人黃震隱匿詐騙款項,曾出
借名義,供黃震以贓款15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賓士車乙台,該車已遭檢察官查扣。
⒉被上訴人黃慶豐協助黃震隱匿詐騙款項,出借人頭,供被
上訴人黃震以贓款購買賓士車乙台,足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原物而受損害,所為屬對伊之另一侵權行為,屬惡意占有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956條、第958條規定,請求賠償150萬元。
(六)綜上,伊得向不當得利惡意受領人被上訴人黃震,請求返還1,000萬元;另被上訴人戴妤庭、黃慶豐及黃鐘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回復規定,各按協助被上訴人黃震藏匿財產之數額,賠償伊所受損害;前揭1,000萬元,被上訴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於消滅。
(七)備位聲明部分:⒈黃鐘信之繼承人應依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等相關規定,
賠償伊1,000萬元。被上訴人黃震對所受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無處分權,卻未經權利人即伊之同意,擅將該1,000萬元移轉予黃鐘信,該移轉行為不生效力。黃鐘信亦明知此事,且該1,000萬元係為藏匿贓款目的而移轉,無物權或債權行為為其原因行為,屬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
黃鐘信應返還被上訴人黃震。
⒉伊為被上訴人黃震所受1,000萬元不當得利之債權人,被
上訴人黃震將詐騙之金額無權處分至黃鐘信名下,使其本人陷於無資力狀態。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黃震,對第三債務人即黃鐘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請求返還1,000萬元,並由伊代位受領之。
(八)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惡意占有人回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⒈被上訴人黃震應給付上訴人龔朝亮1,0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⒉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應於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龔朝亮1,000萬元,及被上訴人黃震自99年11月13日起,被上訴人黃慶豐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⒊被上訴人戴妤庭應給付上訴人龔朝亮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⒋被上訴人黃慶豐應給付上訴人龔朝亮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⒌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另依不當得利及代位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黃鐘信之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應於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震1,000萬元,並由上訴人龔朝亮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黃震應給付上訴人龔朝亮8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龔朝亮其餘之請求。上訴人龔朝亮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如前述「一」先、備位聲明所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黃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龔朝亮就其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王郁珺、林梅英分別給付250萬元、70萬元本息,並原審所為第二備位聲明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未繫屬部分,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黃震及其他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黃震抗辯:⒈伊否認參與江清富、張纈寶2人之詐騙集團,亦無參與該2
人詐騙對造上訴人龔朝亮1,000萬元之行為,更無取得其2人轉交詐騙龔朝亮之1,000萬元,伊無犯罪、侵權行為之事實。刑事判決非屬民事訴訟之證據,上訴人龔朝亮應就伊何以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上訴人龔朝亮在刑事案件之供證、本件之主張及所提出板信銀行開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北投分行開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僅能證明其遭江清富、張纈寶2人詐騙,並將1,000萬元匯入江清富冒用高銘鍾名義開立之板信銀行帳戶內。至於該1,000萬元匯入後,究係遭何人提領、如何提領、提領後如何朋分等情,上訴人龔朝亮仍應負舉證責任。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上訴人龔朝亮應就其遭江清富、張纈寶2人詐騙1,000萬元後,伊就該1,000萬元之利得數額為何盡舉證責任。
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364號
,認伊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共同詐欺上訴人龔朝亮1,000萬元,提起公訴。上訴人龔朝亮如主張伊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至遲應於刑事案件起訴時即100年9月6日即知悉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及伊亦為賠償義務人。縱認伊與江清富、張纈寶等人共同詐騙龔朝亮1,000萬元,然時效已於102年9月5日屆滿2年。雖上訴人龔朝亮曾對伊另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嗣又撤回起訴,其時效不中斷,仍於102年9月5日屆滿2年。上訴人龔朝亮又再於103年11月25日,對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亦已罹2年消滅時效。另上訴人龔朝亮早已委請告訴代理人閱覽刑事案件卷宗,亦無從委為不知。
⒊上訴人龔朝亮就江清富、張纈寶2人詐騙3家建商事件,主
張伊至少取得2,150萬元交予黃鐘信、被上訴人戴妤庭保管一節,並未盡舉證責任;黃鐘信與被上訴人戴妤庭自伊取得之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140萬元許,非2,150萬元。而上訴人龔朝亮遭江清富、張纈寶2人詐騙之金額亦不過1,000萬元,卻主張伊交予黃鐘信、被上訴人戴妤庭2人之金額高達2,150萬元,益證上訴人龔朝亮係任意拼湊金額。刑事判決認定3家建商遭詐騙之全部金額,高達6,000餘萬元,究竟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得多少數額?何部分屬上訴人龔朝亮遭詐騙金額?上訴人龔朝亮始終未盡舉證責任,適足證明伊並無侵權行為。
⒋上訴人龔朝亮雖主張黃鐘信為贓物之牙保,惟並未舉證。
金錢為消費物及可代替物,從金錢本身之形式,無法判斷特定金錢之所有權歸屬;黃鐘信根本不知伊給予金錢之來源,如何產生贓物之認知?上訴人龔朝亮如何認定伊給予黃鐘信1,000萬元,即係其遭江清富詐騙之金錢?黃鐘信雖坦承伊於99年12月間有交付1,000萬元,惟始終不知該1,000萬元之來源;其在警詢提及知悉為詐騙所得,係在員警告知後其才相信是伊詐騙取得;惟其亦從未說明知悉係伊從何被害人詐騙取得。黃鐘信無收受上訴人龔朝亮遭詐騙之金錢贓物,無主觀之認知及客觀之行為。伊交付黃鐘信之1,000萬元,並非上訴人龔朝亮遭詐騙之金錢,非屬不當得利,現更遭檢察官扣押,黃鐘信及其繼承人均無處分權能,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⒌黃鐘信自伊取得1,000萬元,與上訴人龔朝亮遭江清富等2
人詐騙之金額無涉,且該1,000萬元亦遭檢察官扣押在案,倘黃鐘信須再返還1,000萬元,不啻要付出雙倍即2,000萬元之金額。伊並無自黃鐘信繼承遺產,何以伊應以繼承人身分代黃鐘信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給予自己,上訴人龔朝亮之備位聲明於法不合。
(二)被上訴人戴妤庭以:⒈上訴人龔朝亮就伊所購房地,另案提起原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259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判決駁回,足認上訴人龔朝亮是否確遭被上訴人黃震詐騙財物,僅係上訴人龔朝亮片面主張。伊當時係黃震之同居女友,不知悉亦未參與黃震之犯行,僅是從黃震取得同居期間之生活開支、租金費用及代為墊付黃震子女之生活費。上訴人龔朝亮一直以伊將購買之房地出賣予第三人,稱此為以盜贓之牙保,成立侵權行為;惟牙保應屬居間仲介之意,並非交付、收受贓物之前後手,上訴人龔朝亮之主張於法不合。
⒉雖伊於100年5月30日檢警詢問時稱黃震給予伊340萬元,
惟伊亦再三稱黃震給予之金錢,伊不知來源。伊於100年6月21日刑事偵查時,稱前後約略250萬元等語;嗣再經詳細思索及估算,於100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黃震應該前後給予200萬元左右,扣除上揭費用後約在140萬元許,並於同日繳交80萬元予檢察官扣押,其餘60萬元則分期償還。
上訴人龔朝亮主張伊為贓物之牙保,惟伊當時為黃震之同居女友,如何能有贓物之認知?上訴人龔朝亮又如何認定黃震給予伊之200萬元,必然是來自龔朝亮遭江清富詐騙之金錢?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364號
提起公訴,認黃震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共同詐欺上訴人龔朝亮1,000萬元。上訴人龔朝亮如主張伊亦有共同侵權行為,至遲應於刑事案件起訴時即知悉其受有420萬元或140萬元之損害及伊亦為其主觀認知之賠償義務人,伊提出時效抗辯。另黃震給予伊之200萬元,扣除伊為黃震支出律師費、生活費、租金等後,其餘款項應屬贈與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黃慶豐以:⒈上訴人龔朝亮所稱的事情,與伊無關,伊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伊不同意上訴人龔朝亮對伊請求150萬元。
⒉黃震有以伊名義購買一台賓士車,但車輛已經在士林地檢
署扣押中,黃震偽造伊之身分證,伊沒有同意黃震用伊名字買車,後來黃震告知,伊才知道黃震用伊名義購入車輛並登記在伊名下,該車輛也是黃震使用,沒有交付給伊使用過,伊不知道該車輛是何人交付士林地檢署。伊要拋棄該輛賓士車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黃春美以:伊是黃震的妹妹,伊沒有繼承黃鐘信遺產。刑事案件所扣押黃鐘信繳納的1,000萬元,伊願意簽名還給上訴人龔朝亮,黃震用黃鐘信名字在苗栗所買不動產已經出售,伊沒有拿到半毛錢。伊與黃震自99年間起即已無任何連絡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黃暄以:⒈伊已經十年都沒有跟家裡面聯繫,不清楚上訴人龔朝亮之請求。
⒉上訴人龔朝亮主張黃鐘信繳給士林地檢署的1,000萬元屬
黃震交給黃鐘信之贓款,伊沒有異議。黃鐘信之帳戶是其本人管理,黃震借用父親的帳戶存款,父親理當不會反對。黃震只是借用父親的帳戶,不是要將該1,000萬元贈與黃鐘信,黃鐘信亦已將1,000萬元交由士林地檢署扣押。
另伊已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黃振國以:伊並無繼承黃鐘信財產,黃鐘信死亡伊也不知,不用承受黃鐘信之債務,本案與伊無關,伊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黃震與訴外人江清富、林維揚、張纈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刊登廣告方式,佯稱訴外人高銘鍾所有系爭土地欲出售,由黃震負責偽造相關文書與證件,林維揚交付偽造之文書予江清富,並居中聯繫江清富、張纈寶前往建設公司,由江清富以假冒地主高銘鍾本人,張纈寶則假冒為高銘鍾親友身分之方式,向有意購買土地之建設公司兜售系爭土地,以此方法詐取財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判處黃震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10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2年8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5月;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91頁,本院卷一第228-2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五、關於上訴人龔朝亮依侵權行為請求對造上訴人黃震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本件上訴人龔朝亮於103年7月11日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黃震給付1,0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3、7頁);嗣於103年11月25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三第110頁)。然上訴人龔朝亮所主張上訴人黃震與江清富、張纈寶、林維揚共同向其詐取1,000萬元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而上訴人龔朝亮於100年3月4日警詢時,已指認江清富為假冒地主之人,張纈寶為與江清富一同與伊簽約之共犯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見刑事偵查他字卷56-57頁);另100年5月11日上訴人黃震經警拘提到案,同年月12、13日,此事件已見諸報章及電視新聞(見原審紅皮卷內新聞資料)。100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上訴人龔朝亮當庭指認江清富、張纈寶為當初與伊見面簽約之人;檢察官詢問江清富:龔朝亮當初交給其等之錢何在?江清富答稱直接領出交給黃震了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憑(見6364號偵卷三第102-104頁),足證上訴人龔朝亮是時已知上訴人黃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0日已以100年度偵字第6364號對黃震提起公訴,並為公告;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3號繫屬於士林地院,102年11月22日經刑事法院判處黃震有罪,黃震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上訴人龔朝亮陳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於103年3月17日被上訴人黃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03年11月20日撤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復在本件自承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逾2年之時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7、38頁)。本件上訴人龔朝亮於103年11月25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顯已逾2年時效。上訴人黃震既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龔朝亮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黃震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龔朝亮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對造上訴人黃震給付1,000萬元及利息部分: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二)上訴人黃震雖否認有向上訴人龔朝亮詐欺取得1,000萬元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龔朝亮在刑事案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初新耀建設公司陳世錚、板信銀行內湖分行經理李建文介紹本案土地要賣,經協商約定同年11月12日簽約,由自稱高銘鍾之人向伊表示要出售本案土地,因自稱地主之人沒有板信銀行帳戶,乃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板信銀行內湖分行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約,自稱地主之人於下午2時30分許到達,並出示身分證、駕照、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有一位男子陪同其前來簽約,伊當場匯款750萬元、並拿250萬元現金給自稱地主之人,後來在同年11月15日由代書聲請土地鑑界時,發現另外有人同時申請鑑界,事後要找高銘鍾出面處理,但一直聯絡不上,始知被騙,江清富就是自稱地主與伊簽約之人,張纈寶就是陪同江清富一同在銀行簽約之人等語(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39-42頁),核與江清富、張纈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犯行之情節相符(偵字6364卷一第136、170、271-272、286頁),復有高銘鍾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板信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可佐(他字1128號卷第39-55頁),足見上訴人龔朝亮於99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遭江清富行使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駕照,假冒本案土地地主高銘鍾,開立板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上訴人龔朝亮陷於錯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以現金、匯款共支付第一期款1,000萬元而遭詐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江清富、張纈寶於款項得手後,於同日自板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匯款7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再前往臺灣銀行提領499萬9,000元現金,嗣於99年11月15日上午9時9分許,至臺灣銀行提領25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某時再前往板信銀行提領27萬元現金,復接續以金融卡提領226,000元之事實,業據江清富、張纈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5月25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092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可證(偵字6364號卷二第221、23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查上訴人黃震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在報紙上刊登能拿到偽造證件的人,那些偽造證件的人伊認識,伊有幫吳嘉鴻拿到這些偽造的證件等語(偵字6364號卷一第236頁);在第一審羈押訊問中供承:伊有協助吳嘉鴻做這些偽造證件,吳嘉鴻提供金泰段39-17地號給伊,也提供給張纈寶3人,由他們3人去聲請地主的戶籍謄本,他們聲請出來拿給伊,吳嘉鴻要伊找伊以前認識偽造證件的人,伊就請吳嘉鴻、小陳跟伊在一起,要小陳做地主的身分證、權狀、印鑑證明,做好後由吳嘉鴻驗收,伊有在場;伊有跟林維揚同車一次,江清富領完錢當伊面交給吳嘉鴻等語(聲羈字160號卷第7-10頁),上訴人黃震並未否認參與本案犯行,其嗣辯稱本案與伊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次查江清富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是扮演地主高銘鍾,扮演地主所需的文件係林維揚交給伊,黃震也有交給伊1次,交給伊時,黃震、林維揚都在場,被害人會開當天的支票,伊跟張纈寶就直接去臺灣銀行領出來,領出的錢就交給車上的林維揚跟黃震,林維揚跟黃震會開車先走,再回來把錢交給伊跟張纈寶,伊總共分得300萬元左右,是林維揚分給伊的,伊都叫黃震為「小李」,林維揚都叫黃震「老闆」,黃震透過林維揚去找伊到銀行開戶,及跟被害人簽約,林維揚則會叫伊去開戶、簽約、領錢等語(偵字6364號卷一第169-171頁),核與林維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集團的成員有黃震、伊、張纈寶、江清富,伊等4人曾經拿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去詐騙3次,由江清富當地主,張纈寶陪同江清富去跟建商見面,偽造的土地所有權狀跟證件是黃震直接拿給伊或直接拿給江清富,參與詐欺龔朝亮、謝得龍、陳仲和之人,有伊、黃震、張纈寶、江清富,黃震都跟伊聯絡,會跟伊講要作什麼,伊再交代張纈寶、江清富,黃震叫伊帶張纈寶去申請土地謄本、戶籍謄本,黃震找上這筆地號就會開始登報,留1支電話號碼,由伊接電話,記錄來電者的電話或姓名,再回報給黃震,由黃震去跟他們聯絡,
一、兩週之後就談妥了,伊就約江清富、張纈寶出來跟黃震見面,要他們出面去跟建商接觸,去銀行開戶是江清富,要領錢就是張纈寶、江清富去銀行,伊跟黃震在車上等他們,被害人與假冒地主之江清富簽約之後,會交付支票,伊等就把票存進去,並一次提領現金出來,由黃震負責分錢,這3次張纈寶、江清富去銀行領錢出來,伊和黃震都在車上,張纈寶是黃震的人頭介紹的,至於江清富是伊找的等語大致相符(偵字6364號卷一第126-126頁);林維揚、江清富就刑事被告4人分工情形,由黃震、林維揚負責提供偽造之文件、證件,江清富扮演假冒高銘鍾地主,張纈寶陪同江清富前往建商簽約,詐欺款項得手後,由江清富、張纈寶前去銀行提領現金,復交由在外等候之黃震、林維揚,再朋分利益等節,均為一致性之證述;復與黃震坦承負責取得本案偽、變造之證件、文書,並曾於江清富交付詐得現金時在場等情相符,堪以採信。
(四)上訴人黃震雖於100年6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跟林維揚在99年10月被吳嘉鴻夫婦在中壢綁架10幾天,伊一直被打,吳嘉鴻要伊配合他們做事情,伊沒辦法只好答應,伊沒有參與吳嘉鴻詐騙的過程,伊也不知道他們如何拿土地權狀去騙人,江清富使用的假證件是吳嘉鴻看報紙買來的云云(偵字6364號卷三第133-134頁);100年7月5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伊跟林維揚在99年10月被吳嘉鴻及不明人士抓去,他們查出伊女兒及家人資料,伊才會答應幫他們找會偽造證件之人,過了10天就放伊出來,伊說伊不參與他們任何不法活動,遭吳嘉鴻挾持,伊答應幫忙找會偽造證件的人,伊並沒有分到錢,只求他們可以放伊出來云云(偵聲字138號卷第94-95頁);在第一審審理時辯稱:伊跟吳嘉鴻是97年同案被告,99年9月間伊跟林維揚被吳嘉鴻騙去中壢綁架,很多人拿槍打伊等,被拘禁在1個建築物的2樓,約2個禮拜,吳嘉鴻叫伊找人家跟他配合幫他做一些資料,兩個禮拜後關到傻掉,吳嘉鴻就放伊等走,伊就沒有做,都沒有參與本案云云(第一審卷四第211頁),所述反覆不一,難以採信。另就遭吳嘉鴻綁架獲釋經過,林維揚係供稱:吳嘉鴻的人打黃震,打的全身是傷,他們要求黃震配合作假的證件,黃震拒絕,就被用鐵鍊與黃震關在2樓房間,兩個禮拜出來,吳嘉鴻找不到人去詐欺,為了要出去,伊就說要找人頭,黃震的部分伊不清楚云云(第一審卷四第211頁背面),顯與黃震辯稱係配合幫忙找偽造證件的人而被釋放云云,亦有齟齬,顯見上訴人黃震此部分所辯係憑空杜撰,並由刑事共同被告林維揚、江清富勾串配合證述,上訴人黃震所辯,要無可採。
(五)刑事案件經警察執行搜索,在上訴人黃震住處、座車扣得黃慶豐國民身分證尚未完成製作之半成品,且除上開扣案證件外,尚有扣得空白身分證半成品133張,其中空白身分證半成品2紙經送請鑑定,經檢視其上窗式安全線、水印等安全防偽特徵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字6364號卷三第172頁),上訴人黃震亦坦承有認識偽造證件之人,顯見其有管道或能力取得偽、變造證件或相關文書;再參以林維揚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偽造的土地權狀及證件是黃震拿給伊或直接拿給江清富,持有偽造林川身分證係伊將林川身分證影印後,交給黃震,黃震再把偽造的身分證交給伊等語(偵字6364號卷一第126頁);江清富證述:扮演地主所需的文件是林維揚交給伊,黃震也有交給伊1次等語(偵字6364號卷一第170頁),足認江清富假冒高銘鍾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均係由黃震以不詳方法取得後,交付林維揚或江清富。黃震固辯稱:上開扣案物品為賴彥銘所有,係賴彥銘要回來自首,先將該等物品寄回來給伊云云。惟上訴人黃震在刑事案件到案前既因司法通緝而躲避查緝,則賴彥銘如因另案要自首歸案,豈有將可供偽造身分證件所用之工具悉數寄予躲避查緝之黃震保管之理,衡情賴彥銘果要自行投案,應得將該物品攜往前去司法機關歸案,要無可能委由躲避查緝之人保管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品,上訴人黃震此部分所辯,悖異常情,顯係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六)上訴人黃震之父黃鐘信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震於99年12月中拿現金1,000萬元給伊,伊拿500萬元,伊太太林梅英拿500萬元,伊有問黃震1,000萬元的錢何來,黃震說是當仲介賺來的錢,伊在99年12月10日存入伊帳戶600萬元,500萬元是黃震給伊的,100萬元是伊太太的,伊太太的500萬元分3次存入,分別是99年12月9日、13日、20日等語(偵字6364號卷三第202頁),並有壽豐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字6364號卷三第89-90頁),足證黃震確有於99年12月間將現金1,000萬元交給其父黃鐘信;又黃震友人蕭自強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7日、100年1月13日分別匯款122萬、284萬、494萬元,是黃震說他跟女友吵架,手又受傷無法寫字,他想幫小孩置產,拜託伊幫忙匯款,錢都是一捆一捆像剛從銀行領出來的樣子,大部分面額是2,000元,黃震說他是做房地產、土地買賣,賺了很多錢等語(偵字第6364號卷四第55頁),復有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報告書暨匯入款項來源明細表可參(偵字6364號卷四第20-21頁),黃震為購買坐落苗栗縣○○鎮○○街○○○號、210號土地之不動產,並由蕭自強陸續於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7日、100年1月13日匯款122萬、284萬、494萬元之事實,亦屬明確;另黃震女友戴妤庭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震於99年12月份給伊250萬元(偵字6364號卷二第287頁),綜上各情,顯見黃震於3次詐欺犯行完成後,旋於99年12月間,至少陸續將現金交付黃鐘信1,000萬元、蕭自強900萬元、戴妤庭250萬元,合計為2,150萬元之鉅額款項。上訴人黃震雖辯稱:錢是賴彥銘陸續在99年8月至11月間寄過來,伊跟伊父親說是95年做珠寶、鑽石生意賺得,因為97年涉嫌銀行詐貸案,伊名下不能有財產,帳戶被凍結,所以把錢放在父親那邊云云(偵字6364號卷三第216-217頁)。惟此與黃震於偵查中供稱:伊95年間在大陸有賺一些錢,那些錢還在大陸云云相悖(偵字6364號卷三第133-134頁);且其所述由大陸寄送高達2,150萬元之鉅額「新臺幣」至臺灣,殊違常理,實難採信。再黃震若於95年間因珠寶鑽石生意致富,該等款項自有可能自95年起陸續供己或其家人花用,何以密集在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突將至少2,150萬元之現金交付父親、女友,乃至購屋,顯屬有疑,遑論該筆款項竟係由97年間詐欺案件尚在通緝之共犯賴彥銘陸續寄至臺灣,均有違常理,況黃鐘信、蕭自強皆證稱黃震係稱因仲介房地產所賺得等語,益徵黃震辯稱係從事珠寶鑽石致富云云,顯係杜撰之詞。衡酌詐欺3名建商為99年11月中旬,而上訴人黃震將款項接續提領與黃鍾信、蕭自強、戴妤庭係緊密接續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益證江清富供稱詐欺所得款項均交付黃震一節並非子虛。
(七)上訴人黃震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10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2年8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5月;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刑事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91頁,本院卷一第228-233頁),及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影本可稽。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黃震雖抗辯:上訴人龔朝亮未舉證證明其依不當得利所分得之數額云云。惟上訴人龔朝亮係黃震等詐騙集團之被害人,要求上訴人龔朝亮證明詐騙集團成員間如何分配詐得之金錢,顯屬苛責,並有失公平。查本件上訴人黃震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共同向上訴人龔朝亮詐得1,000萬元,參酌刑事案件中,江清富證稱:被害人會開當天的支票,伊跟張纈寶直接去臺灣銀行領出來,領出的錢就交給車上的林維揚跟黃震,伊都叫黃震為「小李」,林維揚都叫黃震「老闆」,黃震透過林維揚去找伊到銀行開戶,及跟被害人簽約,林維揚則會叫伊去開戶、簽約、領錢等語;林維揚證稱:集團的成員有黃震、伊、張纈寶、江清富,偽造的土地所有權狀跟證件是黃震直接拿給伊或直接拿給江清富,黃震都跟伊聯絡,會跟伊講要作什麼,伊再交代張纈寶、江清富,黃震叫伊帶張纈寶去申請土地謄本、戶籍謄本,黃震找上這筆地號就會開始登報,留1支電話號碼,由伊接電話,記錄來電者的電話或姓名,再回報給黃震,由黃震去跟他們聯絡,去銀行開戶是江清富,要領錢就是張纈寶、江清富去銀行,伊跟黃震在車上等他們,被害人與假冒地主之江清富簽約之後,會交付支票,伊等就把票存進去,並一次提領現金出來,由黃震負責分錢等語(詳「(三)」);並經警察執行搜索,在黃震住處、座車扣得黃慶豐國民身分證尚未完成製作之半成品,偽造之空白身分證半成品133張,黃震亦坦承有認識偽造證件之人,顯見黃震有管道或能力取得偽、變造證件或相關文書;再參以林維揚證稱:偽造的土地權狀及證件是黃震拿給伊或直接拿給江清富等語;江清富證述:扮演地主所需的文件是林維揚交給伊,黃震也有交給伊1次等語,足認江清富假冒高銘鍾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均係由黃震以不詳方法取得後,交付林維揚或江清富(詳「(五)」),上訴人黃震既係負責取得偽、變造證件或相關文書,且負責分錢,上訴人龔朝亮主張上訴人黃震主導及指揮該詐騙集團,堪以採信,應認上訴人龔朝亮交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黃震主導及指揮之詐騙集團,即可認上訴人黃震已取得該不當得利。至上訴人黃震嗣後如何將金錢給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因上訴人黃震自始即知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不因其嗣後將金錢給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不同,即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九)上訴人黃震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上訴人龔朝亮取得1,000萬元,上訴人龔朝亮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黃震給付該1,00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99年11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關於上訴人龔朝亮請求被上訴人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應就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上訴人龔朝亮1,000萬元部分:
(一)上訴人龔朝亮主張被上訴人黃震之父黃鐘信協助被上訴人黃震匿藏其以詐欺取得之不法財產,屬盜贓之牙保或寄藏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鐘信之繼承人連帶賠償。
(二)上訴人龔朝亮主張黃鐘信有收受寄藏被上訴人黃震詐欺所得之款項,雖提出黃鐘信在刑事案件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162頁)。然依上開筆錄內容,黃鐘信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苗栗縣○○鎮○○街○○○號房地是99年間黃震借用伊名字去購買,價款不是伊支付,伊連買在哪裡都不知道,他只要求把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供他過戶用;伊和太太林梅英的存款金額裡,有1,000萬元是黃震拿給伊,99年12月10日伊將現金600萬元存入伊郵局帳戶,將400萬元於99年12月13日、99年12月20日分別存入林梅英郵局帳戶各200萬元;先前黃震告訴伊這些錢是仲介土地賺來的錢,後來黃震被警方查獲後伊才知道這些錢是不法所得;伊以為這是黃震賺來的錢等語,並無法證明黃鐘信明知黃震要借用其名義購買房地之價款來源為黃震詐欺犯罪所得,而仍同意出借名義與黃震購屋,亦無法證明黃鐘信明知黃震交付給伊之1,000萬元係贓款,而仍予收受或寄藏。而黃鐘信同意借名與黃震購買不動產,及自黃震收受1,000萬元,亦均未經檢察官及刑事法院認定構成刑法收受或寄藏贓物罪,檢察官亦未就黃鐘信起訴其涉犯贓物罪嫌。上訴人龔朝亮主張黃鐘信成立收受或寄藏贓物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至黃鐘信在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伊同意國家將苗栗房子賣了,將錢賠給被害人,那不是伊的財產;伊願意把黃震交給伊的1,000萬元歸還被害人,歸還到政府指定的帳戶等語;然此與黃鐘信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收受或寄藏贓物之侵權行為無涉。上訴人龔朝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鐘信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應於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1,000萬元,應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龔朝亮依民法第956條、第958條規定請求部分(按上訴人龔朝亮上訴後不再主張民法第959條第1項):
⒈ 按民法第956條規定: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
,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第958條規定: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民法第956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皆明知其占有物屬他人所有,故占有物滅失毀損,其事由應歸責於惡意占有人,及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時,應使其向回復占有物人賠償全部損害。
⒉查上訴人黃震曾以黃鐘信於99年11月間為其保管2,200萬
元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起訴請求黃鐘信返還保管款,經該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震交付黃鐘信保管2,000萬元,嗣取回500萬元,另黃鐘信透過黃慶豐交給黃震100萬元,替上訴人黃震交付檢警1,000萬元,尚餘400萬元,而准上訴人黃震請求黃鐘信返還400萬元,有上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2 -244頁);上訴人龔朝亮遭上訴人黃震為首之詐騙集團詐欺取得1,000萬元,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1,000萬元因可歸責於黃鐘信之事由而滅失或毀損,且本件認定上訴人黃震應返還上訴人龔朝亮1,000萬元,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龔朝亮依民法第956條、第958條規定請求黃鐘信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就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上訴人龔朝亮1,000萬元,應屬無據。
八、關於上訴人龔朝亮請求被上訴人戴妤庭給付340萬元部分:
(一)上訴人龔朝亮主張:被上訴人戴妤庭收受黃震交付之340萬元,並將其中250萬元用於以王郁珺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地,再於101年6月20日以王郁珺名義處分出賣該房地,涉犯刑事盜贓之牙保或藏匿,對伊成立另一侵權行為,且為惡意占有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56條、第95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戴妤庭賠償340萬元。被上訴人戴妤庭則否認有協助黃震藏匿贓款之情事。
(二)查上訴人龔朝亮主張被上訴人戴妤庭有牙保、藏匿贓物之侵權行為,係以被上訴人戴妤庭在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5-150頁)。然查被上訴人戴妤庭於100年5月30日警詢時陳稱:
伊與黃震是男女朋友關係,伊約略知道黃震好像有被通緝,伊不知道黃震於99年11月底犯下三起以偽造地主證件向建設公司詐騙得手約6千餘萬元這件事,伊沒有參與;伊不清楚黃震收入來源,黃震每月都會給伊三萬元開支;99年12月份,黃震知道伊要買房屋,交給伊340萬元現金當頭期款購屋,房屋伊係以表妹王郁珺之名義購買;黃震在外的行為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黃震給伊的340萬元是不法所得等語(見刑事6364號偵卷二第283-286頁;第一審卷一第145-148頁);100年6月21日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用王郁珺名義買中和路房子的資金是黃震給伊250萬元,上次開庭說黃震給伊340萬元,是因為那天很亂,伊的錢兜不起來,要回去算才能確定,才隨便講一個數字;黃震給伊的250萬元伊一定會還,但希望給伊一、兩年的時間慢慢還等語(見刑事6364號偵卷三第108頁;第一審卷二第189頁)。自上開筆錄,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戴妤庭明知黃震交付給伊之340萬元或250萬元係來自上訴人龔朝亮詐欺所得之贓款,而仍予以收受或寄藏,尚難認構成刑事收受或寄藏贓物罪。另被上訴人戴妤庭雖曾另案犯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39-241頁),然尚難以此推論其收受黃震交付給伊之340萬元或250萬元係來自上訴人龔朝亮詐欺所得之贓款。被上訴人戴妤庭以該款項借用王郁珺名義購買房地,再將房地處分出售,亦不構成刑法之收受、寄藏或牙保贓物罪,且檢察官亦未就被上訴人戴妤庭起訴其涉犯贓物罪嫌。上訴人龔朝亮主張被上訴人戴妤庭構成刑法牙保、寄藏贓物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戴妤庭賠償340萬元,應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龔朝亮依民法第956條、第958條規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龔朝亮並未舉證證明其為黃震交付被上訴人戴妤庭340萬元或250萬元款項之原所有人或原占有人,且亦未能認被上訴人戴妤庭於收受黃震交付上開款項時,明知所受領款項係黃震自上訴人龔朝亮詐欺所得之物,業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戴妤庭係受領黃震詐欺上訴人龔朝亮所得之款項,亦未能認被上訴人戴妤庭為上訴人龔朝亮喪失占有物之惡意占有人。另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亦即該第三人僅於不當得利受領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查黃震與戴妤庭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黃震將款項交付戴妤庭,雖屬贈與;然黃震應返還上訴人龔朝亮1,000萬元,業如前述(詳「六」),上訴人龔朝亮再請求被上訴人戴妤庭給付340萬元,應屬無據。
九、關於上訴人龔朝亮請求被上訴人黃慶豐給付105萬元部分:
(一)上訴人龔朝亮主張:被上訴人黃慶豐為協助黃震隱匿詐騙款項,曾出借名義供黃震以贓款150萬元購買賓士車乙台,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而發生損害,所為屬另一侵權行為,且為惡意占有人,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56條、第95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慶豐賠償150萬元。被上訴人黃慶豐則否認有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龔朝亮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黃震100年8月3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63-167頁)、黃慶豐100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74-178頁)為證。然查黃震於100年8月3日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警方扣案之賓士車,登記車主黃慶豐為伊胞兄,因伊97年涉及銀行詐貸案,尚積欠銀行很多錢,本身帳戶亦遭凍結,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買動產或不動產,所以才用胞兄名義購買該車;購買上開車輛的錢是伊從大陸寄過來的錢等語。黃慶豐於100年5月30日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警方在黃震之居住處所查扣之賓士車,登記車主是伊本人,該車不是伊買的,錢也不是伊付的,黃震告訴伊借用伊證件去辦理過戶,伊車子都沒看過,不知道等語。依黃震、黃慶豐在刑事案件所陳,及車輛係警方在黃震居住處所查扣等情,被上訴人黃慶豐辯稱車輛非其購買,其不知情,應可採信。
(三)另上訴人龔朝亮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黃震購買車輛所支付價款係來自詐騙上訴人龔朝亮所得之款項,亦未證明被上訴人黃慶豐明知黃震要以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車輛,而仍同意出借名義供黃震購車。被上訴人黃慶豐亦未因借名與黃震購買車輛而遭檢察官追訴贓物罪嫌。上訴人龔朝亮主張被上訴人黃慶豐將其名義借與黃震購買賓士車,為協助黃震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侵權行為,為不足採。上訴人龔朝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黃慶豐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四)又所謂盜贓,較諸一般贓物之意義為狹,係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為限,不包含因侵占所得之物在內,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可參。黃震向上訴人龔朝亮詐欺取得之款項,並不屬於民法第949條規定之盜贓物,黃震借用被上訴人黃慶豐名義所購買之賓士車,縱認係以自上訴人龔朝亮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該款項及該賓士車,均非民法所規定之盜贓物。且被上訴人黃慶豐僅係借名與黃震購買賓士車,黃震並未將贓款交付黃慶豐占有,即被上訴人黃慶豐不曾為黃震用以支付購車價金贓款之占有人,且亦不曾為車輛之占有人,上訴人龔朝亮主張黃慶豐為惡意占有人,為不足採。況黃震係以贓款購車,該贓款並未滅失或毀損。從而上訴人龔朝亮依民法第956條、第95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慶豐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十、關於上訴人龔朝亮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鐘信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於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震1,000萬元,並由上訴人龔朝亮代為受領部分:
(一)上訴人龔朝亮主張:黃震向伊詐欺取得1,000萬元,受有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黃震對該款項並無處分權,卻擅將該1,000萬元移轉予黃鐘信,該移轉行為不生效力;黃鐘信亦明知此事,且該1,000萬元係為藏匿贓款目的而移轉,屬欠缺給付之目的之不當得利;伊為黃震1,000萬元不當得利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震,對黃鐘信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等繼承人,請求其等在繼承黃鐘信遺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1,000萬元與黃震,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為被上訴人黃震等人所否認。
(二)查上訴人黃震曾以黃鐘信於99年11月間為其保管2,200萬元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起訴請求黃鐘信返還保管款,經該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震交付黃鐘信保管2,000萬元,嗣取回500萬元,另黃鐘信透過黃慶豐交給黃震100萬元,替上訴人黃震交付檢警1,000萬元,尚餘400萬元,而准上訴人黃震請求黃鐘信返還400萬元,有上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2-244頁);上訴人龔朝亮再依不當得利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鐘信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震、黃慶豐、黃振國、黃春美、黃暄應於繼承黃鐘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震1,000萬元,並由上訴人龔朝亮代為受領,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龔朝亮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龔朝亮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黃震給付1,0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先、備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龔朝亮上開請求其中200萬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龔朝亮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龔朝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龔朝亮其他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龔朝亮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龔朝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訴人龔朝亮上開請求其中800萬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黃震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黃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龔朝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黃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