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7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澤民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進議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邀伊投資其設立之廣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為控股公司,並以在大陸另成立東莞廣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廣元公司)為子公司經營,伊共出資美金100萬元,其餘名義股東由訴外人鍾月梅、史康柏、栗田哲男等3人各持股5%。嗣因廣元公司成立後虧損,廣達公司股東於98年7月17日決議解散清算廣元公司,並上訴人欲將原屬廣元公司之生財器具及設備等移轉至上訴人另行在外地薩摩亞成立之薩摩亞傲成集團公司(下稱傲成公司)經營,因上訴人僅有傲成公司股權並無現金,上訴人乃與伊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願給付伊所持有廣元公司清算後之退股金美金80萬元作為價金,出讓上訴人傲成公司1%股權予伊。嗣因上訴人所成立之傲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上訴人改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廣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廣華公司),廣華公司並於98年12月15日以5股換傲成公司1股併購傲成公司,而廣華公司設立時實收資本額為美金1142萬6000元,為達國內上市,於99年4月19日將原本每股1美金改為新臺幣10元,轉換後變成資本額為新臺幣3億6097萬2000元(即00000000股),並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00000000股,將資本額變成新臺幣6億元,又於99年4月28日再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3000萬元,每股發行價格為新臺幣64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6億3000萬元,並於99年10月4日報准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99年10月13日報准上興櫃進行股票交易(股票代碼編為1338,股票名稱為F-廣華),101年9月21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審議通過准予納入上市主體,101年12月19日准予上市交易。則上訴人得悉因傲成公司受限於法令無法回臺掛牌,自行成立廣華公司併購傲成公司為存續公司,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對伊自99年4月19日起負有給付傲成公司1%股權轉換為廣華公司股權即360972股之義務。又因上訴人遲未給付伊該廣華公司股權,致廣華公司於99年4月19日資本公積發行新股00000000股,伊未獲配分得239028股而受有股票股利之損失,按99年4月28日發行新股時,每股發行價格為新臺幣64元,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529萬7792元(計算式:239028×64=00000000);再廣華公司自100年起3年股利分別為1.5元、2.5元、2.5元,按上訴人同意讓渡360972股計算,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未獲股利之損失234萬6318元(計算式:360972×6.5=0000000),合計為1764萬41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爰先位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移轉F-廣華(上市股票代碼1338)股權360972股予伊,並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764萬4110元及加計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倘認系爭承諾書並非上訴人讓渡其傲成公司股權予伊,依兩造之後於101年2月22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兩造間亦另達成新協議,即上訴人願補償伊美金80萬元,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爰備位聲明主張依101年2月22日兩造間電子郵件達成協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80萬元及加計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准備位聲明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聲明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備位聲明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移轉F-廣華(上市股票代碼1338)股權360972股予被上訴人;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64萬4110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94年間伊邀集被上訴人、鍾月梅(代表人:張堂光)、栗田哲男、史康博(代表人:楊天助)投資成立廣達公司為控股公司,並以成立子公司廣元公司經營,被上訴人出資美金99萬0428.88元,持有廣達公司約33.014296%股權。嗣因廣元公司營運虧損,廣達公司全體股東於98年7月17日決議解散清算廣元公司,伊考量股東或屬長期往來客戶或應伊邀請投資,為維繫情誼,個人願盡力補償股東投資損失,適伊擔任代表人之傲成公司正規劃回臺申請上市櫃,依規定應辦理現金增資,伊乃與其他4位股東簽署承諾書,承諾「將協助4位股東以依其持股比例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傲成公司每1%股權作價美金80萬美元,並傲成公司返臺掛牌後,如股東認購之傲成公司增資股於101年5月前出售或擬出售而不足原始投資金額80%者,伊將以股東原始投資金額80%買回或補足,超過101年5月,伊不負擔補償義務」。惟於98年12月間,經輔導券商告知伊我國政府不支持薩摩亞籍之公司申請回臺掛牌,因此傲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自不可能發行增資股,致系爭承諾書無法履行而無效,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伊並於101年4月委請代理人通知全體股東稱,伊本期待股東能以收回清算後金額認購傲成公司增資股,使伊有機會減輕「補足各股東至原始投資金額80%」之負擔,詎傲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伊感無奈,但願秉持承諾書意旨及補償初衷,在101年5月底前補足各股東至原始投資金額80%等語。而除上訴人外,其餘股東均同意也感謝伊願意補償其投資損失。是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伊僅協助被上訴人以依其持股比例收回廣元公司清算後之金額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並非伊出讓伊傲成公司1%股權予被上訴人。按廣元公司清算後被上訴人依持股比例可收回清算後金額為美金12萬3090.83元,依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美金99萬0428.88元計算,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101年5月前應補足被上訴人至其原投資金額80%即為美金79萬2343.1元,經扣除美金12萬3090.83元後,將另補給被上訴人美金66萬9252.27元(計算式:792343.0-000000.83=669252.27),亦非伊應給付被上訴人退股款美金80萬元,被上訴人誤將承諾書意旨未來將補足至原投資金額80%當作「被上訴人依持股比例收回清算後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伊應給付其所持有廣元公司清算後之退股金美金80萬元作為價金,出讓伊傲成公司1%股權予其,實屬無稽,其先位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伊應將傲成公司股權轉換成廣華公司股權移轉予其,及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未獲配廣華公司發行新股股票及未獲股利之損失,自無可採。再者,伊於系爭承諾書無法履行後,雖仍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依系爭承諾書意旨,於101年5月以「投資金額80%」買回或補足,但超過101年5月即不負責,然經兩造多次就該補償事宜進行溝通結果,遭被上訴人拒絕至少5次以上,被上訴人提出「股權爭議意見書」表示依系爭承諾書意旨,伊應給付其傲成公司1%股權轉換成廣華公司1%股權即60萬股,約當新臺幣7000餘萬元(以當時廣華公司在未上市興櫃市場股價計算),或稱縱依系爭承諾書以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認購傲成公司增資股,廣元公司在98年6月30日之淨值為人民幣954萬4310元,據此計算其依股權比例可收回清算後金額為人民幣314萬9622元,約當美金46萬1218元(以6.831之匯率換算),按傲成公司每1%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換算,其應取得傲成公司0.57%股權即34萬2000股,約當新臺幣4000餘萬元云云,並非兩造於101年2月22日往來電子郵件另達成新協議,伊依該協議應補償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是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101年2月22日兩造間電子郵件達成之協議,請求伊給付其美金8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三、查,㈠上訴人邀集被上訴人及鍾月梅、栗田哲男、史康博投資廣達公司為控股公司,並在大陸設立子公司廣元公司經營,被上訴人出資美金99萬0428.88元,持有廣達公司約33.014296%股權;㈡廣元公司成立後因虧損,於98年6月30日其淨值為人民幣954萬4310元,廣達公司股東於98年7月17日決議解散清算廣元公司,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㈢98年9月10日廣元公司開始清算,至99年5月清算完畢,被上訴人依持股比例可退還之股款為美金12萬3090.83元;㈣98年12月間上訴人經輔導券商兆豐證券轉告,始知政府不支持在外地薩摩亞成立之公司回臺申請掛牌,以致傲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上訴人另於98年12月8日設立廣華公司,廣華公司並於98年12月15日以5股換傲成公司1股方式併購傲成公司;㈣廣華公司實收資本額為美金1142萬8580元,於99年4月資本額變更為新臺幣,並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即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6億元),另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300萬股,每股新臺幣64元,於99年10月報准興櫃(股票代碼編為1338,股票名稱為F-廣華),101年申請上市,101年12月正式掛牌上市;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始無履行系爭承諾書之意圖,仍承諾以被上訴人持有之廣元公司股權收回清算後之淨值即人民幣314萬9622元為依據,直接認購上訴人所經營之傲成公司回臺上市後所發行之1%增資股票,且若傲成公司返臺上市掛牌後,被上訴人持有之傲成公司股權於101年5月在股票市場賣出時,其市場價值低於被上訴人原始投資額之80%時,承諾補償被上訴人至原始投資額之80%之差額,若股權價值高於原始投資額,獲利全歸被上訴人所有,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承諾書。迨系爭承諾書期限屆至,未見上訴人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傲成公司股票或給付任何款項,且就傲成公司無法回國掛牌,改以成立廣華公司回國掛牌上市之重要事項,刻意隱瞞被上訴人,並導致系爭承諾書不能履行,違背被上訴人付託辦理傲成公司增資上市作業之任務。至101年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質詢時,上訴人竟表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係以廣元公司實際完成清算後之淨值,按持股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退還之股款為美金12萬3090.83元,再以被上訴人原始投資額之80%為補償上限,由上訴人補足差額,拒絕被上訴人提出依系爭承諾書計算後,以廣華公司1%或0.57%股票補償之要求,被上訴人始知受騙等為由,另案告訴上訴人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40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874號處分駁回(下稱偵查案件)等情,有卷附系爭承諾書、廣達公司股東出資及退股明細表、廣華公司合併財務報表、F-廣華股利政策奇摩股市網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640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作價及出資統計表、廣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兆豐證券通知傲成公司不適合回臺掛牌資料、會計師出具之廣元公司清算審計報告、廣達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廣元公司清算後依股權比例可收取之金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第75頁、第80至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F-廣華(上市股票代碼1338)股權360972股予被上訴人,及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1764萬4110元,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兩造間101年2月22日電子郵件達成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F-廣華(上市股票代碼1338)股權360972股予被上訴人,及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1764萬4110元,是否有據?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買賣契約,即上訴人出售其
傲成公司1%股權予伊,並以上訴人應給付伊基於廣元公司清算後退股金美金8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嗣因傲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上訴人自行成立廣華公司並以5股換傲成公司1股方式併購傲成公司為存續公司,依約上訴人對伊自99年4月19日起負有給付傲成公司1%股權轉換為廣華公司股權即360972股之義務。又因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給付伊廣華公司股權,致伊受有未獲配該公司發行新股股票及未獲股利之損失計1764萬4110元云云;惟上訴人則抗辯:
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伊僅負有協助被上訴人認購傲成公司股權之義務,並非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基於廣元公司清算後退股金美金80萬元作為價金,並出讓伊傲成公司1%股權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承諾書載明:「1、甲方(即上訴人)承諾乙方(即被上訴人),廣元公司及母公司廣達國際公司依2009年6月30日會計顧問調整後之淨值人民幣954萬4310元為依據進行清算,甲方承諾乙方依其持有廣元之股權收回清算後之金額,依傲成公司每百分之一股權作價美金80萬美元認購傲成新增發之增資股。2、甲方同意在傲成公司返臺上市(或上櫃)掛牌後,若乙方所持有之傲成股權於2012年5月在股票市場賣出時,其市場價值低於乙方原依持股比例投資廣元金額美金100萬元(下稱原始投資額)之80%時,甲方承諾補償差額至乙方原始投資額之80%,若市場價值高於乙方之原始投資額,則獲利全歸乙方。上述市場價值之定義為股份出售完畢金額扣除交易成本之淨額。3、乙方若於2012年5月前欲將其所持之傲成股票賣出,則甲方承諾以乙方原始投資額之80%買回;若甲方於2012年5月通知乙方賣出,乙方不執行時,則甲方不再保證乙方收回原始投資額之80%之承諾」(見原審卷第23頁),其第一點上訴人係承諾「被上訴人依其持有『廣元之股權收回清算後之金額』,依傲成公司每百分一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認購』傲成新增發之增資股」;第二點上訴人係承諾「傲成公司返臺上市(或上櫃)掛牌後,如被上訴人依第一點所認購之傲成股權於101年5月前賣出時,其金額不足被上訴人原始投資金額80%時,上訴人將補償該差額至被上訴人原始投資金額80%。若賣出金額高於原始投資金額,則獲利全歸被上訴人」;第三點上訴人係承諾「被上訴人若於101年5月前欲將其依第一點認購之傲成股權賣出時,上訴人願以被上訴人原始投資金額80%買回,但若上訴人於101年5月通知被上訴人賣出,被上訴人不賣時,上訴人不再保證被上訴人收回原始投資金額之80%之承諾」,並非約定上訴人承諾出售其傲成公司1%股權予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承諾應給付被上訴人基於廣元公司清算後退股金美金80萬元,亦非約定上訴人承諾應給付被上訴人基於廣元公司清算後退股金美金80萬元作為價金,並出讓上訴人傲成公司1%股權予被上訴人。且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出售其傲成公司1%股權與被上訴人,於承諾書上逕為載明即可,豈有記載「被上訴人依其持有廣元公司股權收回清算後之金額作為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之理?果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出售傲成公司1%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當時已經付出美金80萬元,根本不會亦不應有承諾書第二、三點有關上訴人買回或補足至「原始投資金額80%」之約定?由此可知,系爭承諾書僅係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為認購傲成公司之股權,並非上訴人出售其傲成公司股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買賣契約,兩造於簽署時已就當時傲成公司1%股權之買賣價格為美金80萬元達成合意,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基於廣元公司清算後退股金美金80萬元作為價金,並出讓上訴人傲成公司1%股權予被上訴人云云,顯與系爭承諾書記載不符,並無可取。
⑵、又上訴人抗辯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及緣由,係因廣
元公司營運虧損,廣達公司全體股東於98年7月17日決議解散清算廣元公司,伊考量股東或屬長期往來客戶或應伊邀請投資,為維繫情誼,個人願盡力補償股東投資損失,適伊擔任代表人之傲成公司正規劃回臺申請上市櫃,依規定應辦理現金增資,伊乃與其他4位股東簽署承諾書,承諾將協助4位股東以依其持股廣元公司比例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傲成公司每1%股權作價美金80萬美元,並傲成公司返臺掛牌後,如股東認購之傲成公司增資股於101年5月前出售而不足原始投資金額80%者,伊將補足至原始投資金額80%。惟於98年12月間,經輔導券商告知伊我國政府不支持薩摩亞籍之公司申請回臺掛牌,因此傲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自不可能發行增資股,以致系爭承諾書無法履行而無效,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伊並於101年4月委請代理人通知全體股東稱,伊本期待股東能以收回清算後金額認購傲成公司增資股,使伊有機會減輕「補足各股東至原始投資金額80%」之負擔,詎傲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伊感無奈,但願秉持承諾書意旨及補償初衷,在101年5月底前補足各股東至原始投資金額80%等語。而除上訴人外,其餘股東均同意也感謝伊願意補償其投資損失,被上訴人部分則因其爭議補償金額,是其依持股比例可退還之股款現仍在廣達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廣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兆豐證券通知傲成公司不適合回臺掛牌資料、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文、上訴人與另3位股東即鍾月梅(由其配偶張堂光代為處理)、史康柏(由楊天助代為處理)及栗田哲男簽署與系爭承諾書同樣內容之承諾書、鍾月梅回覆電子郵件、栗田哲男出具之感謝函、兆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提供給廣達公司之100年1月至101年8月之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6至82頁、第101至106頁、第183至184頁),核與證人楊天助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我投資美金15萬元,我於98年7月17日與上訴人簽署承諾書,簽署時上訴人、被上訴人、我、張堂光、栗田哲男均在場,承諾書係上訴人個人願意補償股東,我當時並未依承諾書請求上訴人補償,清算後剩餘多少淨值,我就按淨值比例拿回我的投資等語;及張堂光於該案證稱:我投資美金15萬元,是以我太太鍾月梅之名義投資,但擔任公司股東之事務皆是由我處理,我於98年7月17日與上訴人簽署承諾書,簽署時上訴人、被上訴人、我、張堂光、栗田哲男均在場,簽署承諾書係上訴人非常有誠意要補償股東,上訴人當時有表示是要用實際清算後之金額,來當作補償的計算基準,廣元清算後按比例退回投資金額,不足投資金額80%部分,上訴人有以現金補償我,又承諾書後來無法履行,是因為傲成公司無法回臺上市等語(見偵查案件卷第195至196頁)相符。並該偵查案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亦認定:傲成公司於98年12月間,經輔導券商兆豐證券告知,因薩摩亞當地管理鬆散,包括臺灣在內之各國政府並不支持以薩摩亞設立之境外公司作為掛牌之標的,最終未回臺掛牌,亦未發行增資股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且有兆豐證券通知可佐,則上訴人雖依所簽系爭承諾書,負有協助被上訴人認購傲成公司回臺上市後所發行之增資股之義務,然事後係因政策、法令之故而導致上訴人不能履行,另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與上訴人分別簽立承諾書,約定就股票出售價格不足投資額之補充約款,且事後除被上訴人外之其他股東中,上訴人已對鍾月梅、栗田哲男依承諾書意旨補償完畢,史康博則放棄補償,僅取回清算完畢後依持股比例所應分配之股款,業據證人鍾月梅、鍾月梅之夫張堂光、史康博之代表楊天助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股東出資及退股明細表、鍾月梅(以女兒張羽璇信箱所發)電子郵件感謝函、栗田哲男感謝函等在卷可參,足信為真實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且果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出售其傲成公司股權與股東,為何其他股東均未曾向上訴人請求移轉股權?足認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買賣契約,上訴人將其傲成公司1%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讓售予被上訴人云云,顯與系爭承諾書簽署之真意不符,尚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諾書記載兩造自訂傲成公司
股價,約定可換算每股價格,且傲成公司於98年總股數為0000000股,1%股為22857股,作價美金80萬元,豈不每股價格高達35美元?又若依廣元公司清算後伊可分得美金12萬3090.83元計算可移轉股數,傲成公司回臺上市櫃後,必須每股漲到新臺幣1050元以上才會補足,則要達到市值美金80萬元,豈不每股要漲到新臺幣6824元?此均與協助代購之常情有悖。又若係協助代購,上訴人經輔導券商通知政府不支持傲成公司回臺掛牌,改設立廣華公司合併傲成公司時,告知伊即可解除其協助代購義務,為何不通知伊?可見上訴人是將其在傲成公司股權中發行增資新股(此為清償期約定)後,依承諾之股數移交伊,且當時廣華公司是否能回臺掛牌,尚屬未定之天,故無需告知伊傲成公司被廣華公司合併之事。上訴人之所以願意以其所有傲成公司1%股權給伊,並承諾回臺上市後,市價多於美金80萬元歸伊所有,少者願意補足或買回,目的是要讓伊同意解散廣元公司進行清算,至承諾書載「乙方依其持有廣元公司股權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乃上訴人為免被課徵高額贈與稅,會計作帳時如此記載。另觀之系爭承諾書第三點前段明載「乙方若於2012年5月前欲將其所持之傲成股票賣出,則甲方承諾以原始投資額之80%買回」,只有原本股權是由上訴人賣給伊,才會有「買回」之用語云云。惟查:
①、系爭承諾書第一點載明「被上訴人依其持有廣元
之股權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等語,可知係被上訴人認購傲成公司增資股,並非上訴人出售其傲成公司股權與被上訴人甚明。又參以上訴人陳稱:之所以約定「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乃因當時傲成公司正委請輔導券商兆豐證券規劃回臺上市櫃,依我國法令,申請上市櫃公司應辦理現金增資以分散股權,該認購係指認購傲成公司為準備上市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約定「傲成公司每百分之一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乃因當時裕隆集團所屬之新揚等四家創投公司剛完成傲成公司之價值評估後進行投資,渠等以美金1000萬元購買傲成公司12.5%股權,即傲成公司1%股權當時價格為美金80萬元,1股約美金35元,當時預定以此價格(1%傲成股權等於美金80萬元)作為未來傲成公司準備上市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之每股價格;約定各股東「依其持有廣元之股權收回清算後之金額」來認購傲成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乃因當時廣元公司尚未開始進行清算,各方均不知股東能取回多少清算後金額,未來能認購多少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傲成公司掛牌價格為何?「認購之傲成公司增資股」,其價值在101年5月前,會比「原始投資金額80%」高或低均不明確,因此才會有承諾書第二、三點上訴人承諾補償差額至股東原始投資額之80%之約定等情,難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認購傲成公司增資股方式或以1%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有何悖於常情。且縱認該約定認購方式或作價價格有問題,亦不足以推論係上訴人出售傲成公司股權與被上訴人。又系爭承諾書簽署後,發生傲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上訴人改設立廣華公司合併傲成公司時,有無通知被上訴人一節,並不影響系爭承諾書原定之意思,被上訴人執以前開事由謂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出售其傲成公司1%股權予被上訴人,並無可採。
②、又對照系爭承諾書第一、二、三點約定內容,第
二點及第三點,係就被上訴人依第一點認購傲成公司增資股後,上訴人願就被上訴人該認購股之價值至少補足至被上訴人原始投資額80%,並以101年5月作為承諾期限之約定,與上訴人出售傲成公司股權無關。又第三點所謂「買回」,係指倘被上訴人依第一點認購傲成增資股之股權後,欲於101年5月前賣出,則上訴人承諾以其原始投資額之80%買回,上訴人買回之標的係被上訴人依第一點所認購傲成公司之「增資股」,並非上訴人將其持有傲成公司股權出售與被上訴人後再為買回。被上訴人擷取第三點「買回」一語,謂係上訴人將傲成公司股權賣與被上訴人後再買回云云,要無可取。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買賣契約,即上訴
人出售其傲成公司1%股權予伊,並以上訴人應給付伊基於廣元公司清算後退股金美金8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云云,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對伊自99年4月19日起負有給付傲成公司1%股權轉換為廣華公司股權即360972股之義務,請求上訴人移轉廣華公司股權36萬0972股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既不負有移轉廣華公司股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自無所謂未為該移轉而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可言,被上訴人亦無所謂因上訴人遲未為該移轉而致其受有未獲配該公司發行新股股票及未獲股利之損失可言,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致其受有未獲配廣華公司發行新股股票及未獲股利之損失計1764萬411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101年2月22日兩造之電子郵件達成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美金80萬元,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01年2月22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另達成新協議,上訴人願補償伊美金80萬元云云,並提出兩造101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之電子往來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4至41頁);惟上訴人則抗辯:伊於系爭承諾書無法履行後,雖仍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依系爭承諾書意旨,於101年5月以「投資金額80%」買回或補足,但超過101年5月即不負責,然經兩造多次就該補償事宜進行溝通結果,遭被上訴人拒絕至少5次以上,並非兩造於101年2月22日往來電子郵件另達成新協議,伊依該協議應補償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律師函、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權爭議意見書」、王郡於101年2月1日電子郵件檢附之同意書草稿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104頁、第107至135頁、本院卷第40至50頁)。經查:
⑴、觀諸下列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委請律師往來信函:
①、101年1月4日,被上訴人之元銘工業有限公司檢
附系爭承諾書傳給王郡(本名王曉軍。上訴人經由其與被上訴人聯繫洽商補償事宜之人),請王郡通知上訴人處理。王郡於101年1月6日回覆將轉知余董(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40頁電子郵件)。
②、101年2月1日,王郡與被上訴人聯繫,並檢附同
意書(內容載:茲有本人蔡進議同意:自收到余澤民先生匯款美金80萬元之日起,本人已依持股比例收回廣元公司及其母公司廣達公司股權清算後之金額,原余澤民先生於00年0月00日對本人所立之《承諾書》同時作廢)作為附件,向被上訴人稱:「余董已經與您商量好了吧?他說將在本月底前將80萬美金匯給您。您簽署同意書後,即可在本月底安排付款了,請參考附件(同意書)」;並同日另封郵件再向被上訴人謂「再麻煩您提供收款帳戶(外幣帳戶)訊息,以便余董安排匯款」(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41頁電子郵件、第50頁同意書)。惟被上訴人未簽署同意書,亦未提供帳戶與上訴人。
③、101年2月4日,被上訴人之配偶王美莉(被上訴
人經由其與上訴人聯繫洽商補償事宜之人)回覆王郡稱:「余董是由我方蔡老板電話問候後,只簡單回應,允諾返還資本金捌拾萬美元,細節並未說明,事隔近3年了,與當初之承諾書亦不符?有那個合夥人被退股了,總之,多說無益,勿每次都仗著有錢有勢就能強人所難,當然我方是不會為難他的,因當初簽承諾書時,都未提及匯率及換股價格折合之股數,故我希望擇中US$800,000×31.5=NT25,200,000直接由臺灣匯入蔡進議華南銀行戶頭」(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42頁電子郵件)。
④、101年2月8日,王郡回覆王美莉稱:「再次與您
確認:原廣元模具註冊資本係以美金登記出資,今余董以美金退回股本是理所當然,請理解。余董可以付款至蔡總(被上訴人)的臺幣戶頭,但一定是用原廣元模具的母公司廣達國際有限公司及余董個人在香港帳戶的美金匯回去的,香港不能開立臺幣戶。煩請提供蔡總收款帳戶訊息(公司沒有蔡總的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醒:請事先向您的會計師確認蔡總收到USD80萬等值的臺幣該如何申報」(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3頁電子郵件)。
⑤、101年2月22日,王美莉回覆王郡稱:「請余董提
供1.2009年薩摩亞傲成股東名冊及敝人所持有之股票。2.0000-0000年薩摩亞傲成股利分派。3.2010/10/23.1338F更名廣華臺灣興櫃與傲成關係?我希望取回資金之方式:1.取得股票後再賣出(如承諾書所言)。2.在臺灣取回US$800,000。3.99/1起海外匯回資金須課徵境外所得稅20%(由余先生負擔)。4.取回資本金,提出證明可免稅(認定權在國稅局,產生行政訴訟由余先生負責)」(見本院卷第43頁電子郵件)。並同日,王郡回覆王美莉稱:「余董將於本月內請12位臺籍人士匯款合計NTD2400萬至蔡董臺灣戶頭,請蔡董申報為收到個人借款之還款,請提供蔡總的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7頁電子郵件),王美莉亦回覆王郡稱:「明天給您匯款帳戶,請務必為臺灣戶頭互相匯款」(見本院卷第47頁電子郵件)。
⑥、101年2月23日,王郡回覆王美莉稱:「請問蔡總
的帳戶資料有傳了嗎?也請蔡總簽署同意書,以便安排匯款」(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47頁)。惟被上訴人未簽署同意書,亦未提供帳戶與上訴人。
⑦、101年2月28日,王美莉回覆王郡稱:「經與會計
師評估後,尚請余先生提供我方所需資料。1.2009年薩摩亞傲成股東名冊及敝人所持有之股票。
2.0000-0000年薩摩亞傲成股利分派。3.2010/10/23.1338F更名廣華臺灣興櫃與傲成關係?」、「2009/7/17余先生要求我方赴大陸,當場要求我方退股,當下因余先生無法即刻歸還資本金強迫我方簽署承諾書,至目前為止,將近三年了,敝人尚未取得該有的股票,如何評估價值呢?如何在股票市場買賣,自負盈虧呢?我方投資損失已負擔US$200,000了,取回US$800,000,本是我的資本金歸還。2012/5月前其價值還是US$800,000,難道現在算是余先生通知我方賣股時間嗎?(不要對自家股票沒信心,我還想以此股票彌補虧損哦,屆時我會感激余先生的)」(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44頁電子郵件)。
⑧、101年3月16日,被上訴人向王郡稱:「煩請務必
轉余董知悉。關於返還股金一事,經與會計師商討後,尚需將下列事項釐清後,再詳談後續處理方式。1.98/7簽訂此約即應即刻生效,但看來於傲成股東成份裏並未看見我方投資之股權,到底股權登記於該公司是否有背信侵占之虞?2.後續該公司進行相關轉換與增資…相關公開發行動作亦未通知我方,致我方權益受損,公司法規範股東權益皆相同,該公司如何回答?3.現今廣華已是公開發行之公司並登錄於興櫃買賣,我方至今亦無任何善意股權股票之取得,是否有違犯相關公司法與上市櫃公司資格問題?4.若現今以私了方式進行意將有造成我方於上述法律問題共犯問題?5.合約簽訂人為余董,其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並代表該公司進行相關行為,故法律上是無法與該公司分離的」(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46頁電子郵件)。
⑨、101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傳送「股權爭議意見書
」與王郡轉交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傲成公司1%股權轉換成廣華公司1%股權即60萬股,約當新臺幣7000餘萬元(以當時廣華公司在未上市興櫃市場股價計算),或稱縱依系爭承諾書以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認購傲成公司增資股,廣元公司在98年6月30日之淨值為人民幣954萬4310元,據此計算其依股權比例可收回清算後金額為人民幣314萬9622元,約當美金46萬1218元(以6.831之匯率換算),按傲成公司每1%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換算,其僅取得傲成公司
0.57%股權即34萬2000股,約當新臺幣4000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電子郵件及股權爭議意見書)。
⑩、101年4月2日,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與被上訴人
及其他3位股東,說明略以:上訴人本期待股東能以收回清算後金額認購傲成公司增資股,詎料傲成公司受限於法令無法回臺掛牌,上訴人亦感無奈,但願秉持承諾書意旨及補償初衷,在2012年5月底前補足各股東至原始投資金額80%(含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超過101年5月底,即不再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1年4月2日101國際字第0401號函)。
⑪、101年4月5日,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
針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股權爭議意見書」,說明略以:被上訴人誤解系爭承諾書內容,並請體察上訴人上開101年4月2日函文所表示善意補償之意,且重申超過101年5月底,上訴人即不再負責,請被上訴人自行審酌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6頁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1年4月5日101國際字第0407號函)。
⑫、101年4月11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
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上開101年4月2日、同年4月5日函文之意見,仍堅持主張依其「股權爭議意見書」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多邊形律師事務所101年4月11日(101)多律字第000000000號函)。
⑬、101年4月18日,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
說明被上訴人上開101年4月11日函文係誤解系爭承諾書簽署之意,並再度請被上訴人考慮接受上訴人上開所提補償之事,且101年5月底為最後期限,逾期其即不再承諾補償至原始投資金額80%,請被上訴人審慎考量,體察上訴人善意,切勿自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1年4月18日101國際字第0423號函)。
⑭、101年5月3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
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上開101年4月18日函文意見,仍堅持主張依其「股權爭議意見書」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26至130頁多邊形律師事務所101年5月3日(101)律字第0000000號函)。
⑮、101年5月17日,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
再度說明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意,並提醒被上訴人考慮接受上訴人上開所提補償之事,且101年5月底為最後期限,逾期其即不再承諾,請被上訴人自行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17日101國際字第0518號函)。
⑯、101年5月31日,王美莉以電子郵件通知王郡略以
:關於返還股金一事,今為最後期限,請轉知余董下列訊息。基於過往情誼,並謀和氣生財,免於訴訟之爭,造成玉石俱焚,我方可以接受的和解金額,依原先之投資金額加股利及利息,定個雙方大吉大利的數字,新臺幣00000000元。否則,我方別無選擇,只有訴諸媒體公論、檢調機關、主管機關。我方基於最後誠意,提出上述數字,請余董慎重考慮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電子郵件)。
⑵、並參以證人王曉軍(即王郡)於本院證稱: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其願補償被上訴人至原始投資金額80%即美金80萬元,並請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及提供帳戶,準備要付款,但被上訴人並未簽署同意書,亦未提供帳戶與上訴人,且提出其他要求,說上訴人給的錢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及證人王美莉於本院亦證稱:為了免稅問題,上訴人曾提議用12位臺籍人士匯款新臺幣240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灣戶頭,但我不同意,所以也沒有提供戶頭給他。又因為兩造之前沒有達成協議,所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向上訴人要求應給付傲成公司1%股權或廣華公司股票約7000多萬元,及後來提出「股權爭議意見書」並委請律師發函給上訴人提出同樣要求,又101年5月間雖有讓步,但仍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傲成公司0.57%股權或廣華公司股票約4000多萬元,到最後期限101年5月31日時,我們再通知上訴人最終價錢是00000000元,但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所以才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⑶、足認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無法履行後,雖仍向被上訴
人表示願依系爭承諾書意旨,於101年5月以「投資金額80%」買回或補足,但超過101年5月即不負責,然經上訴人多次就該補償事宜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結果,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難認兩造於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包含101年2月22日電子郵件)有達成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意思合致之新協議。果兩造於101年2月22日已達成該補償美金80萬元協議,按理被上訴人應配合簽署同意書及提供帳戶與上訴人,俾上訴人順利匯款及被上訴人盡快取得款項,以了結本件糾紛才是,豈有被上訴人藉詞推託之理?豈有之後兩造再往來電子郵件及律師函文仍就上訴人應付金額多寡爭議不休之理?豈有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提出與美金80萬元不同要求付款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22日有達成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或主張兩造意思合致,約定仍由上訴人於101年2月底前匯給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時,債務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不因被上訴人未簽署同意書而影響效力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101年2月22日兩造之電子郵件達成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美金8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移轉F-廣華(上市股票代碼1338)股權360972股予被上訴人;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64萬4110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101年2月22日兩造之電子郵件達成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80萬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就備位主張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先位主張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