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86號上 訴 人 林建和
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林三郎(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林麗蘭(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林淑珠(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林沛緹(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林正隆(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雄
林秀雄林桂英林國寶林隴威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複代理人 葉泓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三郎、林麗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清秀於民國104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林三郎、林麗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7-130、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係主張「林明通對林清松」、「林清秀對林清松」於41年間,就坐落分割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嗣分割新增同小段116-1地號、116- 2地號、116-3地號,下合稱分割前系爭116地號土地,分別時各稱地號名稱)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244頁反面),嗣於本院第二審訴訟追加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77頁,並見同卷第314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十九),被上訴人雖不予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爭執事項一),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均為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法院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116、116-1、116-2、1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權利移轉予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公同共有;另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5權利移轉予原審原告林清秀【見原審卷第244頁、原審103年度司板調字第330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4頁】,嗣於本院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公同共有;另應將上開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三郎、林麗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公同公有(見本院卷㈡第151頁),核屬將原法院不完足之聲明(即「各」被上訴人應將若干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補充陳述使之完足,揆之前揭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林清松、林萬成、林讚成、林明通、林清秀為兄弟
(下稱林清松等5兄弟)於41年間,各出資1/5購買坐落分割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嗣因分割新增同小段114之1、114之2地號,下合稱分割前系爭114地號土地,分別時各稱地號名稱)、分割前系爭116地號、117地號(嗣因分割新增同小段117之1、117之2地號,下合稱分割前系爭117地號,分別時各稱地號名稱)、118地號(因分割增加同小段118之1、118之2、118之3地號,下合稱分割前系爭118地號土地,分別時各稱地號名稱)、192地號【因分割增加同小段192之1、192之2地號(再因分割增加同小段192之4、192-5地號),下合稱分割前系爭192地號,分別時各稱地號名稱】、193地號、194地號(因分割增加同小段194之1、194之2地號,下合稱分割前系爭194地號,分別時各稱地號名稱)等土地(下稱系爭合資土地),均借名登記在林清松名下。嗣於51年間,林清松等5兄弟在渠等母親林陳棉主導下,協議將前揭合資購買之土地由林清松分得117之1、118、118之1、118之
3、193、194、194之1、194之2地號土地之全部及117之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林萬成、林明通共同分得分割前系爭114地號土地之全部;林讚成分得117、118之2地號土地之全部及117之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林清秀分得分割前系爭192地號土地全部;另就分割前系爭116地號土地,由林清松等5兄弟均分各擁有1/5權利,並繼續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51年協議)。
㈡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訴外人林水塗、林水來及被
上訴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下稱林水塗等5人)為其繼承人;林水塗於97年2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為其繼承人;林水來於74年4月7日死亡,由訴外人林李貴美及被上訴人林國寶、林隴威(更名前為林銘華)繼承遺產,嗣林李貴美於99年1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林國寶、林隴威、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為其繼承人。林明通於102年10月9日死亡,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下稱上訴人林建和等4人)為其繼承人。林清秀於104年9月19日死亡,林三郎、林麗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為其繼承人。又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林清松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為林清松之繼承人,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三郎、林麗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資土地為林清松獨資購買,並非林清松等5兄弟合資買得,自無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系爭51年協議存在。縱有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因林清秀未具有自耕農身分,與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符,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借名登記之契約應為無效。又林清松既於56年12月10日死亡,林清秀因無自耕能力,請求權之行使具有法律上障礙事由,該障礙事由應於89年1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自耕能力限制規定後之1個月內為請求,是林清秀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另林水塗等5人於68年3月同意林明通使用分割前系爭116地號土地,並興建農舍使用,乃係基於親戚情誼,並非承認林明通對該土地有1/5之權利,縱認有默示承認該情事,林明通之請求權時效應自68年3月起重行起算,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亦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三郎、林麗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公同共有。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13頁反面-314頁反面),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林清松等5人為兄弟,渠等母親為林陳棉。
㈡分割前系爭116、117、118、192、194地號土地及193號土
地,於41年10月28日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清松所有。
㈢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分割前系爭116號土地由繼
承人林水塗、林水來及被上訴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繼承登記為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均為1/5。
㈣林水塗、林水來、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於68年2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系爭1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萬成、林明通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㈤林水塗、林水來及被上訴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等5
人於68年3月間同意林明通在分割前系爭116地號土地上使用,使用範圍為300平方公尺,林明通並在其上蓋農舍使用。
㈥分割前系爭116地號土地,於69年2月26日分割新增同小段
116之1地號土地,嗣於96年3月29日分割新增116之2、116之3地號土地。
㈦林水來於74年4月26日死亡,1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由林李貴美、被上訴人林國寶、林隴威繼承,渠等應有部分為1/15。林李貴美嗣於99年12月10日間死亡,其應有部分1/15,由被上訴人林國寶、林隴威、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所繼承,渠等應有部分均為1/75。
㈧林水塗於97年2月13日死亡,1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由被上訴人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所繼承,渠等應有部分均為1/25。
㈨分割前系爭114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25日因分割新增114之
1、114之2地號土地。㈩分割前系爭117地號土地於69年2月26日因分割新增117之1、117之2地號土地。
分割前系爭118地號土地於69年2月26日因分割新增118之1
、118之2地號土地,嗣於96年3月29日分割新增118之3地號土地。
林水塗、林李貴美、林國寶、林隴威、林文雄、林秀雄、
林桂英於76年1月20日間,以買賣為原因將117地號土地、118-2地號土地之全部移轉登記予林讚成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詹鏡所有。
分割前系爭192地號於66年3月8日因分割新增192之1、192
之2地號土地;192之2地號土地於86年8月21日因分割新增192之4地號土地;192之4地號土地於同日因再分割新增192之5地號土地。
分割前系爭194地號土地於86年8月21日因分割新增194之1、194之2地號土地。
林明通於102年10月9日死亡,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為繼承人,渠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
原審原告林清秀已於104年9月19日死亡,承繼人為林三郎
、林麗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渠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
林萬成之子即訴外人林西田與林詹鏡、林清秀、林明通於
92年8月29日以林水塗、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林國寶、林隴威、林李貴美為對造人,並以土地糾紛事由向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聲請92年民調字第228號調解,調解不成立。
如附表所示土地,被上訴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之應
有部分均為1/5;被上訴人林隴威、林國寶之應有部分均為6/75;被上訴人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之應有部分均為1/ 25;被上訴人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之應有部分均為1/ 75。
上訴人本件係主張「林明通對林清松」、「林清秀對林清
松」於41年間,就分割前系爭116地號土地,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並追加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聲明之請求。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林明通對林清松」、「林清秀對林清松」於
41年間,就坐落分割前116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可採?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林清松等5兄弟於41年間各出資1/5購買前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林清松名下,復於51年間由林陳棉主導下成立系爭51年協議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自承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及51年之協議均未書立契據,渠等未曾持有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依序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卷㈠第140頁反面),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之真實,已足存疑。再者,上訴人並未證明林萬成、林讚成、林明通、林清秀於41年間,究竟出資若干款項?及確有將該款項交付給林清松用以合資購買之事實,且上訴人於林清松56年12月10日死亡前,既未向林清松取得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文件,復未於林清松死亡後向其繼承人取得該憑證,而上訴人逾60年既未曾執有如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狀,有如前述,且渠等於林清松死亡47年後,始起訴主張於41年間「林明通對林清松」、「林清秀對林清松」間,就分割前系爭116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提出更積極之事實證明,使本院達到足以確信之程度。
3.上訴人雖以,證人林西江之證述為其有利之證明。惟林西江證述114、114之1、116、117、118地號等土地,為林清松等5兄弟共同購買登記在林清松名下,且後來有分家等情,係由其父親林萬成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55頁),是林西江證述內容核屬傳聞,其真實性已值存疑。況林西江復證述,如何分家內容其並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可見證人林西江未知悉林清松等5兄弟分家之全貌及緣由,且上開土地與系爭合資土地之範圍不同,則所述關於116地號土地為林清松等5兄弟共同購買登記在林清松名下等語,並不能證明確有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4.上訴人再以,林水塗、林水來及被上訴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等5人(即林清松之繼承人)於68年3月間曾同意林明通在分割前系爭116地號土地上使用,使用範圍為300平方公尺,林明通並在其上蓋農舍使用等情,而主張有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62-63頁)。惟前揭同意書僅能證明,林水塗等5人同意林明通在該土地建蓋農舍而已,並非足以證明有前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況分割前系爭116地號土地,係於69年2月26日分割新增116之1地號土地,嗣於96年3月29日分割新增116之2、116之3地號土地,有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㈥),是該土地之分割,係於林明通取得前揭使用同意書之後。又分割後116、116之1、116之2、116之3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313、58、146、36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4、173、179、186頁),合計分割前系爭11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82平方公尺(計算式:1,313+58+146+365=1,882),並有前揭同意書足證。上訴人既主張林明通出資比例為1/5,則林明通應可取得分割前系爭116地號土地376.4平方公尺(計算式:1,882÷5=376.4)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利,然林明通卻僅取得該土地300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而已,是上訴人主張,已與事實不符。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供興建之建物面積,因建築無須達376.4平方公尺,然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於68年3月間書立前,林水塗等5人甫於68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萬成、林明通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㈣)。倘116地號土地確存有前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林明通於同年3月間取得上開土地同意書時,豈會不為前揭權利之主張,或取得相關憑據以確保其借名登記契約之權益,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可取。
5.上訴人復以,林建和曾與被上訴人協議在所「共有」之116地號土地上興建4公尺寬通行道路之事實,主張確有上開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並提出79年3月7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0-71頁)。惟該協議書已據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見本院卷㈡第67頁),本院乃將上開協議書乙方林水塗之簽名、林秀雄之簽名及印文,連同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林水塗、林秀雄歷年留存在該所之申請印鑑相關文件,並林秀雄當庭書立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卷㈡第85、86之3、93、94頁,上開協議書林水塗印文與戶政事務所檢送相關文件之印文明顯不一致,故未併同送鑑定)後,認林水塗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之簽名;林秀雄之當庭書寫之筆跡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筆跡及其印文均與前揭議書所示之簽名、印文均不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99頁),是該協議書形式上真正,已屬可疑。又該協議書之甲方為上訴人林建和,第1點記載「甲方…今後卡車需通行附圖紅色部分,甲、乙雙方共有之土地以至公路…」等語。惟林建和之父親林明通係於102年10月9日死亡,有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是林建和遲至「102年」始能繼承取得林明通之遺產。然「79年3月7日」之協議書竟已載明「甲(即林建和)、乙雙方共有之土地」等語,亦顯與事實有違。其次,上開協議書乙方載為「林李貴美等土地共有權人」,惟乙方之簽章竟為林水塗、林秀雄,其記載前後不相一致,亦難認為真實,是上訴人以協議書主張有前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無可取。
6.上訴人次以,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書(依序見原審卷第79-82、73-78頁、本院卷㈡第15-24頁),作為有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證明。惟前揭刑事判決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等情,有新北地院檢察署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117、118之2、114、116、117之
1、117之2、118、118之2、192、192之1、193、194地號等12筆土地為林清松、林萬成、林讚成、林明通、林清秀5兄弟合資購買,登記於林清松名義(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惟並未說明渠等出資合計若干?出資比例為何?且依前所述,上訴人並未提出林明通、林清秀確有出資若干之證明,已見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林清松等5兄弟各出資1/5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已嫌無據。
再者,前揭刑事判決乃在審究訴外人林詹鏡、林金龍關於117地號、118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過程,是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等罪嫌,並非在確認「林明通對林清松」、「林清秀對林清松」於41年間就分割前系爭116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以該等刑事判決書,證明有上開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並不足取。其次,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雖認定,林清松、林萬成、林讚成、林明通、林清秀5兄弟「嗣因分產」已由林水塗、林水來、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於68年2月15日將1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林萬成、林明通」;「林讚成」應得部分則經親族及地方人士協調,經告訴人(即李林貴美,係林水來之妻,見本院卷㈠第191頁)等同意,將系爭117、118之2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給林詹鏡(即林讚成之妻)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上訴人復主張,曾由林陳棉主導下,協議由「林清秀」分得分割前19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㈡第117頁),顯見前揭土地縱為林清松等5兄弟合資購買,嗣已因分產而分析完畢。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確有系爭51年協議存在或當年分產時,尚保留116地號土地仍借名登記在林清松名下之事實,是上訴人以前揭刑事判決書,作為其本件有權請求之依據,亦不足取。
7.上訴人第以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228號卷宗為其有利之證明,惟該調解事件係林明通、林詹鏡、林清秀、林西田為聲請人,並以林水塗、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林隴成、林國寶、林李貴美為對造人聲請調解,其事由為土地糾紛,調解結果為不成立,惟均無調解內容之記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是前揭卷宗內容,仍不能證明有前揭之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8.上訴人另提出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30-136頁),作為其有利之明證明。惟該判決不唯尚未確定,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2頁),且該判決並未認定有前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摭拾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及林萬成之繼承人林西田等人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是上開判決,尚不足作為上訴人本件有利之證明。況該事件被告即林萬成之繼承人林西田等人所占用如該判決附圖所示116⑶即添福25號僅有82平方公尺,與分割前系爭116地號土地面積1,882平方公尺1/5即376.4平方公尺相距甚遠,難以佐證有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另上訴人雖以新北市三峽區添福25號房屋於49年即申請電力供電,並提出台電營業處函文為有利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51頁)。惟上開函文僅能證明添福25號房屋於49年即已存在之事實,而該事實充其量只能證明林清松曾允許林萬成在其上建屋而已。再者,兄弟親族間將土地提供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事所衡有,於倫常無悖,其理亦與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相同,惟尚不能因有提供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即可遽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翁林卿收據、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53、54頁),亦無從認定有該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以前揭事實,作為其有利於已之證明,均不足取。
9.依上所述,上訴人前揭舉證並不能證明確有前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使本院達到足以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無可取。
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前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兩
造關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等爭執事項,已無贅述必要。故上訴人以因前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追加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公同共有;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三郎、林麗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公同公有,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土地:新北市三峽區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備註 ││ │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 │ │ │ │├──┼──────────┼─────┼────┼────┤│1 │116地號 │1/25 │林文雄 │ │├──┼──────────┼─────┼────┼────┤│2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3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4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5 │116地號 │1/25 │林秀雄 │ │├──┼──────────┼─────┼────┼────┤│6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7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8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9 │116地號 │1/25 │林桂英 │ │├──┼──────────┼─────┼────┼────┤│10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11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12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13 │116地號 │6/375 │林隴威 │ │├──┼──────────┼─────┼────┼────┤│14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15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16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17 │116地號 │6/375 │林國寶 │ │├──┼──────────┼─────┼────┼────┤│18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19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20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21 │116地號 │1/125 │林進鎰 │ │├──┼──────────┼─────┼────┼────┤│22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23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24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25 │116地號 │1/125 │林進泰 │ │├──┼──────────┼─────┼────┼────┤│26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27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28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29 │116地號 │1/125 │林進洲 │ │├──┼──────────┼─────┼────┼────┤│30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31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32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33 │116地號 │1/125 │林鳳彩 │ │├──┼──────────┼─────┼────┼────┤│34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35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36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37 │116地號 │1/125 │林白梅 │ │├──┼──────────┼─────┼────┼────┤│38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39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40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41 │116地號 │1/375 │林雪鈴 │ │├──┼──────────┼─────┼────┼────┤│42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43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44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45 │116地號 │1/375 │林軒億 │ │├──┼──────────┼─────┼────┼────┤│46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47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48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49 │116地號 │1/375 │林軒黛 │ │├──┼──────────┼─────┼────┼────┤│50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51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52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附表二┌──┬──────────┬─────┬────┬────┐│編號│土地:新北市三峽區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備註 ││ │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 │ │ │ │├──┼──────────┼─────┼────┼────┤│1 │116地號 │1/25 │林文雄 │ │├──┼──────────┼─────┼────┼────┤│2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3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4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5 │116地號 │1/25 │林秀雄 │ │├──┼──────────┼─────┼────┼────┤│6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7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8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9 │116地號 │1/25 │林桂英 │ │├──┼──────────┼─────┼────┼────┤│10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11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12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13 │116地號 │6/375 │林隴威 │ │├──┼──────────┼─────┼────┼────┤│14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15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16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17 │116地號 │6/375 │林國寶 │ │├──┼──────────┼─────┼────┼────┤│18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19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20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21 │116地號 │1/125 │林進鎰 │ │├──┼──────────┼─────┼────┼────┤│22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23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24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25 │116地號 │1/125 │林進泰 │ │├──┼──────────┼─────┼────┼────┤│26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27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28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29 │116地號 │1/125 │林進洲 │ │├──┼──────────┼─────┼────┼────┤│30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31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32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33 │116地號 │1/125 │林鳳彩 │ │├──┼──────────┼─────┼────┼────┤│34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35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36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37 │116地號 │1/125 │林白梅 │ │├──┼──────────┼─────┼────┼────┤│38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39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40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41 │116地號 │1/375 │林雪鈴 │ │├──┼──────────┼─────┼────┼────┤│42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43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44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45 │116地號 │1/375 │林軒億 │ │├──┼──────────┼─────┼────┼────┤│46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47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48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49 │116地號 │1/375 │林軒黛 │ │├──┼──────────┼─────┼────┼────┤│50 │116之1地號 │同上 │同上 │ │├──┼──────────┼─────┼────┼────┤│51 │116之2地號 │同上 │同上 │ │├──┼──────────┼─────┼────┼────┤│52 │116之3地號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