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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94號上 訴 人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啓光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本訴,在第一審先主張上訴人繼受訴外人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福公司)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及系爭收支管理辦法第4 條之繳納管理費用義務,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02 年5 月至102 年9 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26萬1,250元本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34頁背面);後稱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7條第5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為請求(原審卷一第21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7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及原證四管理委託書請求(本院卷第62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更正主張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或第17條,及系爭管理委託書請求,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僅係說明金額計算方式,非為請求權基礎,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在二審不主張(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而為相同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所引各該內容均為請求管理費用之規定,實質上並無差別,經核均屬同一管理委託法律關係而主張,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後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管理費用2,261 萬2,250 元,其中1,794 萬1,322元部分上訴人已於原審反訴請求返還,其餘467 萬0,928 元部分,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共有部分中之應有部分實施管理所生之金錢債權抵銷(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40頁),雖該抵銷抗辯在原審未具體提出,然與其在原審所提反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可認係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無不許其提出之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本訴主張:訴外人太福公司於85年6 月27日向被上

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

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路○○號,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除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外,並就系爭房地之公共管理事項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管理委託書」(下稱系爭管理委託書),約定由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下稱摘星樓(D區)〕全體住戶共同委託被上訴人為大樓管理人,且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約定,太福公司每月須繳交以每坪105 元(自90年4 月1 日起調降為每坪每月97元)之管理費用。嗣太福公司於98年3 月1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繼受太福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委託契約關係,上訴人亦曾通知被上訴人自98年3 月1 日起由其繳納管理費用,並自98年3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均按月繳納管理費用45萬2,250 元。詎上訴人自102 年5 月起即未給付管理費用,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

8 月、11月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或第17條,及系爭管理委託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年5 月至

9 月之管理費用共計226 萬1,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

樓(D區)旅館委託管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太福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兩造應另行簽訂委任契約;且太福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不具經營旅館之專業,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管理委託書,因此須給付較高之處理委任事務費用,然上訴人係福華飯店之關係企業,於97年2 月27日與太福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書」後即自行出資招募專業團隊,以「翡翠灣福華渡假飯店」名義管理經營,並無委任被上訴人進行旅館管理,亦未曾同意繼受太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旅館委託契約;況委任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由非簽約之上訴人繼受,於法無據。實則,摘星樓(D區)僅有二獨立建號,一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系爭建物、一為同段687 建號建物,

687 建號建物劃分為540 戶小套房,由各該小套房之所有權人共有,另尚有機房、樓電梯、污水處理、排煙室、衣物處理、台電受電室、消防幫浦室等登記為688 建號,由上訴人與687 建號各該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1 萬分之3424),停車位等登記為689 建號(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

1 萬分之3424),兩造間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另成立之委任契約,應僅限於688 、689 建號之共有公用部份之管理,被上訴人將旅館管理部分亦計入收費,顯不合理。至於上訴人自98年3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每月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45萬2,250 元,僅係依民法第545 條預付必要費用之性質,不得以此即認兩造就系爭建物合意成立旅館委託管理契約;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自102 年5 月1 日起停付管理費用,應可認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須給付102 年5 月終止契約後之管理費用。另系爭自律公約並非分別共有人間簽訂之分管協議,至多僅係共有人將其等依分管協議取得共有部分之管理使用區域,委任太福公司管理,不能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且該公約之受任人既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自無理由。另上訴人於原審

103 年7 月16日及104 年2 月2 日書狀中已提出其擬委任被上訴人管理範圍(即共有部分中之應有部分)管理費為每月

6 萬4,874 元之要約,惟被上訴人迄未承諾,則兩造就此部分未成立委任管理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2,261 萬2,250 元,其中1,794 萬1,322 元部分上訴人以反訴請求返還,其餘467 萬0,928 元部分則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共有部分中之應有部分實施管理所生之金錢債權抵銷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反訴主張:就共有部分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要約由

被上訴人管理,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承諾,此委任契約並未合致,故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已繳納予被上訴人之2,261 萬2,250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全部返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返還1,794 萬1,32

2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繼受系爭房地之委託管理契約,且

被上訴人管理及收取之管理費計算標準係以坪數計算,並非主張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上訴人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上訴人主張管理費用應僅以系爭房地共有公用部分計算管理費用,自無理由;縱有理由,變更管理費之計算基準亦僅能向將來發生效力,而無溯及前已給付之管理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 萬1,250 元,及自10

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份: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關於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關於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4 萬1,322 元,及原審民事答辯

㈠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以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6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太福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雙方於85年6 月27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管理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均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基隆地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60頁至第78頁)。

㈡被上訴人依其所定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及所定系爭管理辦法

第4 條約定,向摘星樓(D區)之住戶收取每坪每月105 元之服務費用,嗣依原證8 之公告自90年4 月1 日起調降為每坪每月97元,太福公司每月繳交45萬2,250 元之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有系爭自律公約、管理辦法、90年4 月12日公告、管理費分攤表附卷可證(基隆地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原審卷㈠第48頁)。

㈢太福公司於98年3 月1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基隆地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㈣上訴人自98年3 月份至102 年4 月份止,按月繳交服務費用

45 萬2,250元予被上訴人,共2,261 萬2,250 元。自102 年

5 月起即再未繳交,有上訴人通知、繳款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等附卷可稽(基隆地院卷第127 頁至154 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

102 年5 月至7 月之管理費,於102 年11月29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102 年5 月至9 月之管理費(基隆地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

五、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3 月11日買受系爭房地後,即繼受其前手太福公司就系爭房地與伊間之委託管理契約,應依約繳納每月管理費45萬2,250 元,惟上訴人自102 年5月起即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或第17條、系爭管理委託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5月至9月之管理費226萬1,250元。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存在委託管理契約,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管理費1,794萬1,322元等語。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以本院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列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62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存在委託管理契約:

⒈上訴人已繼受太福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管理委託契約:

⑴被上訴人於85年間銷售摘星樓(D區)建案時,已有系爭管

理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表在卷可憑(基隆地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是包括太福公司在內之所有摘星樓(D區)建案之買受人均已同意委由被上訴人管理摘星樓(D區),其管理辦法及費用依據系爭管理委託書第3 條約定係另行公佈(基隆地院卷第41頁),被上訴人並據此訂立系爭自律公約及管理辦法。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約定服務費用按每坪105 元計算繳納(基隆地院卷第43頁背面),其後,被上訴人當時委託之「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4 月12日公告摘星樓(D區)之管理費自90年4 月1 日調降為每坪97元(原審卷一第48頁、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又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查上訴人於繼受系爭房地後,曾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茲

因公司變更關係,原『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需支付之14-18 樓之管理費,請從98年3 月1 日起,更改為『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可知上訴人明白表示願意按月繳納管理費,係屬上訴人對於繼受系爭房地之委託管理契約之要約;被上訴人未加以反對,仍為上訴人繼續提供管理服務,應為承諾之事實,並產生承諾之效果意思,嗣上訴人並自98年3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均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之標準按月繳交管理費45萬2,250 元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且兩造均稱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並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是由被上訴人管理(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已同意繼受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委託管理契約;是以,系爭房地之委託管理契約對兩造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繼受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其前按月繳納45萬2,250 元,僅係依民法第545條預付必要費用云云,則無足採。

⑷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函文未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上訴人

公司無代表權之「財務部林小姐」,以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製作該文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本院卷第104頁)。然該函文另有:「…公司抬頭: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顯係用以通知被上訴人嗣後其繳納管理費,請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相關事項,乃由該公司財務部林小姐製作,並蓋用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尚難認對該公司不生效力。況此益證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自律公約及管理辦法所訂定之內容及收費標準,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非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另訂立委任契約,否則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云云,並不足採:

⑴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 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 號判例可稽。

⑵查系爭切結書,係訴外人太福公司對被上訴人承諾之事項,

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本非得拘束上訴人。且觀諸太福公司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2 條載:「立切結書人於移轉或讓與本大樓之持分產權予第三人或以次之任何人或其繼受人時,應負責告知其遵守本切結內容,並由產權新所有權人另行簽訂委託管理切結書及向管理顧問公司辦理戶名義變更登記,繳清所有積欠之費用。」(基隆地院卷第74頁),可知該切結書目的僅為課予立切結書人即太福公司,於移轉或讓與系爭房地時,應告知並促使系爭房地之受讓人,並依委託管理契約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查上訴人自承有看到被證一買賣契約書整份(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切結書為該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亦如前述,顯見太福公司讓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時確已依前揭切結書約定,將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事宜,充分告知上訴人,此由上訴人於受讓後,接續繳納管理費,繳納期間長達60個月益明,是前開切結書目的已達成,況委託管理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本非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上訴人只需依約繼續履行即可,自無另行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或切結書之必要。是此項約定,顯非以另行簽立委託管理切結書為必要,至多僅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依前揭判例所示,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⒊上訴人抗辯其自102 年5 月1 日起停止繳納管理費,即已終

止兩造間之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本件之管理費,亦屬無據: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63 條所明定。

⑵上訴人抗辯自102 年5 月1 日起停止繳納管理費予被上訴人

,並已於原審103 年7 月16日民事答辯㈡及反訴準備㈠狀載上訴人得隨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契約,已表明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至遲於該狀送達被上訴人時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惟上訴人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依前開規定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單純之拒繳管理費非可認為係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本訴所請求者係102 年

5 月至102 年9 月之管理費,縱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前開書狀可認有終止兩造間委託管理契約之效力(僅係假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契約仍有爭執),然終止契約並未使契約之效力溯及失效,則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6日終止契約,無論是否合法有效,仍無礙上訴人在此之前已發生對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可採。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繳納管理費用45萬2,250 元,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管理委託書前言已載明:立委託書人瞭解摘星樓(D

區)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之住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等語,第1 條並載含太福公司在內之住戶同意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住戶承購之旅館及共同使用部分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本委託書之各條約定),受託人即被上訴人為管理之必要得指定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第3 條明定:「管理費用依據管理辦法另行公佈,若甲方拒不繳付管理費,經催討後仍不繳交管理費者,乙方保有法律上之追訴權利。」(基隆地院卷第75頁),是摘星樓(D區)因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由全體住戶授權被上訴人公佈系爭自律公約及管理辦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權制訂公佈云云,自難憑採。

⒉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明定:「本大樓之服務費用係指住戶服

務中心依服務本大樓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下列各項:一、經常服務費:住戶按時繳交服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理(每坪105 元)。…」(基隆地院卷第43頁),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亦規定:「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一、每戶收費:每戶坪數×每坪收費(105 元整)…」(基隆地院卷第43頁背面),嗣於90年4 月12日公告調整管理費用為每坪97元,亦如上述,上訴人既已繼受太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委託管理契約、自律公約及管理辦法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縱其未再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書面委託管理契約,仍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況觀諸民法第799 條之1 增訂之立法理由,已明確闡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等語。是以,無論區分繼受人是否知悉或同意規約之內容,一律應受拘束,此乃基於維持所有人相互間所形成團體秩序安定之團體法法理,98年所增訂之民法第799 條之1 ,僅係予以明文化而已。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自律公約不得拘束未簽約之上訴人云云,並非有據。而上訴人前已繳納98年3 月1日起至102 年4 月間每月管理費用45萬2,250 元,亦如上述,顯見上訴人對於其所有之摘星樓(D區)總坪數並無意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委託書、自律公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繳納102 年5 月至102 年9 月每月管理費用45萬2,250 元,合計226 萬1,250 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約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9條主張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⒊上訴人另辯以系爭自律公約第2條所定之受任人係太福公司

,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云云。惟查,系爭管理委託書之前言已明載委託由被上訴人全權管理,況系爭自律公約第2條係載:「本大樓委託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統籌一切管理事宜…」等語(基隆地院卷第42頁),並非僅限於太福公司,故上訴人此項抗辯即難憑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管理費之收費方法不能就上訴人專有部分計算

,系爭建物是經營旅館與687 建號並不相同,上訴人有經營旅館之專業,被上訴人收費方法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就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但書允許以規約方式另為約定,系爭委託管理契約、自律公約及管理辦法雖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規約,然係被上訴人與包含太福公司在內之所有摘星樓(D區)買受人所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授權訂定之標準,以契約訂定費用分攤方法,尚非法所不許,且以專有部分之坪數計算管理費亦為一般公寓大廈管理費收取之常態,系爭自律公約及管理辦法均明訂以每坪105 元收費,嗣後經被上訴人以公告更改為97元,此收費方法亦為上訴人繼受系爭房地時所明知,並於98年3 月起至102 年4 月均依據該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均如前述,又前開收費方法對太福公司、上訴人及687 號建號之住戶均相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太福公司及687 號建號之住戶提供之服務亦相同,難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收取管理費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復與上訴人本身有無經營旅館之專業無涉,至上訴人對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如有意見,應另循合法途逕變更,惟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之管理費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允當。上訴人另爭執被上訴人未就其專有部分管理云云,然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其係以坪數計算管理費之收取標準,非主張去經營管理上訴人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本院卷第64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誤解,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就系爭688 、689 建號之共有部分依持分比例委任管理並未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為無可採。

⒌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亦非有據:

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每月45萬2,250 元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收受管理費係基於兩造間之委託管理關係,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稱之溢收管理費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管理費2,261 萬2,250 元中之

467 萬0,928 元,與被上訴人本訴之債權抵銷,殊屬無據。㈢上訴人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之管理費1,794 萬1,322 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則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管理費2,261 萬2,250 元中之1,794 萬1,

322 元,及自民事答辯㈠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26 萬1,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7日(於102 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 見基隆地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4 萬1,322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本訴部分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