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95號上 訴 人 林連雄(原名林輝雄)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黃翊華律師被 上訴人 池金蟬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節省貸款利息及取得較高額貸款,兩造前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於民國96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申請購屋貸款;詎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經伊向上訴人要求塗銷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皆遭上訴人拒絕,伊已於99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子蘇文才(下稱蘇文才)因另有積欠伊新光銀行之貸款及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生之稅捐費用暨向訴外人謝宏富(下稱謝宏富)借款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還,兩造與蘇文才於103年4月16日簽署債權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倘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債務,伊與謝宏富得拍賣系爭房地用以抵償,故於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後,伊始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系爭債務,伊自得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伊亦得以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債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前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於96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申請購屋貸款;㈡被上訴人曾於99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㈢兩造及蘇文才於103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副件債務償還部分所載之第1項債務, 自103年9月起即未償還等情,有卷附土地暨建物謄本、系爭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至13頁、第97至10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㈡若否,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是否有據?㈢若是,則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系爭債務,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節省貸款利息
及取得較高額貸款,兩造前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於96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申請購屋貸款;又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然被上訴人及其子蘇文才因另有積欠上訴人與謝宏富系爭債務未還,兩造與蘇文才於103年4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倘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債務,上訴人與謝宏富得拍賣系爭房地用以抵償,兩造與蘇文才皆於系爭契約書簽名蓋章等情,有卷附土地暨建物謄本、系爭契約書、回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至13頁、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1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 則被上訴人雖曾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99年2月9日),然兩造嗣既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系爭債務清償事宜,另簽署系爭契約書(103年4月16日),約定若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債務,上訴人與謝宏富得以處分系爭房地之方式受償債務,核其目的係為先行清結系爭債務;堪認兩造已另達成被上訴人應先返還系爭債務,始得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甚明。
⑵、又系爭契約書係為履行兩造先前擬定之契約書(
即副件)而簽署,系爭契約書並以先前擬定之契約書為副件,約定倘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債務,上訴人與謝宏富得拍賣系爭房地抵償債務(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備載事宜); 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之範圍包含副件乙節,亦不為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反面); 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副件債務償還部分所載之第1項債務,自103年9月起即未償還(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所自陳),顯未依約返還系爭債務;則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8頁回執),然兩造與蘇文才已另於103年4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書, 其用意在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債務清償乙情,此觀系爭契約書主旨欄所記載「為林連雄先生(即上訴人)返還房產(即系爭房地)及蘇文才先生、池金蟬女士(即被上訴人)、謝宏富先生要回債務等事宜」自明(見原審卷㈠第97頁);核與證人蘇文才、朱芳明(即被上訴人委請之代書)於原審分別到庭證述兩造與蘇文才簽署系爭契約書之緣由及締約時之真意相符 (見原審卷㈡第4至6頁); 由上以觀,縱被上訴已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99年2月9日),然其後兩造既於103年4月16日復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債務清償等處理事宜,顯另達成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債務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與謝宏富自得以處分系爭房地之方式受償債務;準此,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至明。
⑶、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書僅為草約,係正式契約
前之協議,仍須以正式契約為依據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云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依系爭契約書主旨欄記載「為林連雄先生(
即上訴人)返還房產(即系爭房地)及蘇文才先生、池金蟬女士(即被上訴人)、謝宏富先生要回債務等事宜」,及說明欄記載「債權人林連雄先生與債務人蘇文才先生、池金蟬女士簽立本契約,履行照先前擬定之契約書行使債權債務之義務,等待謝宏富先生願簽立時,三方再行簽約手續之完備」、說明欄記載「副件為原擬定之契約書,做為契約之行使義務」以觀(見原審卷㈠第97頁),顯見兩造及蘇文才係為履行先前擬定之契約書(即副件)而另簽署系爭契約書,且系爭契約書亦以副件為系爭契約書行使權利義務之依據(系爭契約書說明欄之記載),兩造及蘇文才並於債權人、債務人欄分別簽名蓋章;堪認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書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其意係為履行先前擬具之契約書(即副件)所定債權債務之義務,故系爭契約書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則縱其後兩造擬待與謝宏富另簽訂契約,然仍不影響系爭契約書之效力。況兩造與謝宏富既未另定契約以取代系爭契約書,自應以系爭契約書為據,要難因待謝宏富另簽訂契約乙情,即可謂系爭契約書僅為正式契約前協議之草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於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前,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③、又參以證人蘇文才於原審證稱:「問:(提
示原審卷㈠第97頁以下之被證15)是否你簽名的文書?)是,是我簽的,我只有簽第97頁這一張契約書;(問: 後面第98至101頁沒有簽名的契約書是否為97頁契約書附件?)我認為是, 因為98到101頁契約書才是正式合約。 應該先簽98到101頁契約書,再簽97頁契約書,但怕謝先生不願意出面,所以先簽97頁契約書,證明我跟被告已經協商好,讓謝先生相信我們已經協商好,只是要等謝先生而已」(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 ,及依證人朱芳明 (即被上訴人委請之代書)於原審證述:「(問: 簽署(系爭契約書)的原因為何?)簽的原因是事後從被上訴人跟我描述的,被上訴人說是跟上訴人有信託登記,現在要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蘇文祥,被上訴人要償還後辦塗銷,我有請被上訴人配偶通知上訴人出面,我有跟上訴人當面詳談雙方都有意願,就請配合的陽信銀行萬華分行貸款承辦人員來被上訴人家拍照、對保,評估以後准予貸款10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乙情以觀, 核與系爭契約書約定係為履行先前擬具之契約書(即副件)所定債權債務義務之意旨相符,足見系爭契約書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且若被上訴人並未有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契約書之合意,則其豈會於系爭契約書首頁之「債務人」欄簽名?況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後, 亦已依約履行5期付款之義務(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4頁郵局存簿儲金簿),則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益證,系爭契約書業經兩造合意成立,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履行義務,系爭契約書要非簽訂正式契約前之協議至明。
④、準此以觀,兩造與蘇文才雖欲與謝宏富共同
就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債務等事宜另定契約一併處理,然兩造已先行擬定契約書(即副件),嗣為履行先行擬定之契約復簽署系爭契約書,而就其等間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債務清償等節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要非無據。
⑤、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書僅為草約,係
正式契約前之協議,仍須以正式契約為依據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云云,並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雖已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99年2月9日),然其後兩造既於103年4月16日復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債務清償等節處理事宜,顯另達成被上訴人應先返還系爭債務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與謝宏富自得以處分系爭房地之方式受償債務;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陳,被上訴人雖已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99年2月9日), 然其後兩造既另於103年4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書, 以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債務清償等事宜,並約定倘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債務,上訴人與謝宏富得拍賣系爭房地用以抵償,顯另達成被上訴人應先返還系爭債務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與謝宏富自得以處分系爭房地之方式受償債務,要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準此,堪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並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借名登
記、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既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就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系爭債務是否有據乙節,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