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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01號聲 明 人即 參加 人 林伯諺

林陳琴月盧陳秋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宇馨律師上 訴 人 張金池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子竣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谷蘭上列聲明人因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8481號發給起訴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徐國琦等人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772地號)土地,與伊原有而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同小段771地號(下稱系爭771地號)土地,有界址爭議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2月2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之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載A-B連接線為界址,及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71地號土地中,依系爭鑑定圖所載之ABCD界址點,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下稱本案訴訟)。然因系爭771地號土地已參與訴外人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暘公司)合建及辦理都市更新,卻因上訴人向原法院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下稱系爭起訴證明)獲准後,致系爭77 1地號土地遭訴訟繫屬登記,影響後續興建與銀行抵押權貸款核撥,聲明人並因此涉及違約責任,而系爭起訴證明發給前並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起訴證明,俾聲明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他造當事人如認有違法情事,宜賦予異議權,以保障其權利,爰增訂第七項。至從參加人輔助當事人提出異議,應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之,併此敘明。」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明揭。又「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參加人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如認有違法情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之規定,為輔助當事人而向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經查,本件聲明人乃為輔助被上訴人而為本案訴訟之參加人,而上訴人於原法院聲請發給系爭起訴證明獲准(見原審卷二第36頁)後,並已就系爭771地號土地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4頁),聲明人自得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三、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界址爭議,上訴人並訴請確認系爭771地號土地中,依系爭鑑定圖所載ABCD界址點,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歸屬,可見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即包含上訴人之所有權,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即屬依法應登記者,且無起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是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發給系爭起訴證明,並無違誤。又聲明人所指,系爭起訴證明發給前並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云云,惟承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復無明訂應溯及既往,而系爭起訴證明為原法院於104年5月21日所核發,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聲明人所指,亦乏所據。從而,聲明人指摘原法院發給系爭起訴證明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