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04號上 訴 人 尚頤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崇銘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上 一人 之複 代理 人 鄭佑祥律師被 上訴 人 英特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舒欣訴訟代理人 陳致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銷合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8日所簽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故訴請確認該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該合約所定經銷期間業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因而於105年2月22日具狀變更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期滿前未依約供貨造成伊之損害,並為一部請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嗣就利息部分再變更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08、310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獲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08頁),應准其為訴之變更,並專就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HeraDerm赫麗敷產品製造商,於
103年2月18日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約由伊行銷推廣該產品,合約中載明逐步上升之銷售金額。伊自簽約後即努力增加該產品之銷售金額及數量,已使被上訴人獲利超過預期。詎被上訴人竟無預警於同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伊就部分商品即疤痕貼片之採購數量,於同年2、5、7月份未達成所訂月採購目標,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及第11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除已訂商品外不再履約。雖伊有前述未達月採購目標情事,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所供應之疤痕貼片品質不佳,難認可歸責於伊,且被上訴人為前述終止前,未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約定先經兩造重新議定銷售目標,難認該合約已因商議未能在30日內完成而視為自動終止;另該合約第11條第2款所稱書面通知終止合約,亦須於6個月前為之始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所為終止應不生效力,並悖於誠信原則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如前述。伊因被上訴人期滿前即未依約供貨,而受有每月淨利123萬6,959元之銷貨利潤損失,自103年8月至104年12月31日合約到期止共計2,102萬8,303元。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就其中20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損失)為一部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2月間正式簽訂系爭合約,已明確
設定上訴人應完成之品項及金額,其本應依約遵守,上訴人僅達到部分產品或品項目標,對伊生產及行銷計畫無助益。疤痕貼片為重要推廣項目,上訴人自簽約後於同年2、5、7月份皆未達成預定採購金額,伊多次告知希其改善,均未獲回應,同年8月1日始函知系爭合約已因第10條第2款規定而視為終止,並依該約第11條第2款約定書面通知終止,並無悖於誠信。況伊嗣後於同年8月15日邀請上訴人至伊公司協商重新議定銷售目標,迄亦未接獲上訴人提出變更採購預估金額等通知,伊再於同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確認兩造間無法完成商議,亦符合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後段之約定,故系爭經銷合約已溯及於同年8月1日自動終止,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㈠兩造於103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合意共同推廣赫麗敷系列
產品。該合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有效期間為103年2月18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第6條第1、2款約定有效期間預估採購金額2,000萬元,第1年採購總額不得低於900萬元,往後每年至少維持較前1年銷售總額30%以上增長;第10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未達成該契約附件三所示之月預估採購金額,或未達第6條第2款所列每年採購最低限額,雙方應重新議訂銷售目標,商議未能在30日內完成時,該合約自動終止、第7款約定任一方違約或未履行本合約之義務,他方有權終止該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該合約自雙方簽訂日起生效,除非任何一方事先在原合約屆滿前至少6個月給予另一方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有該經銷合約書暨契約附件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4號卷宗〈下稱北院卷〉第10至2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以上訴人自簽約日起採購「疤痕貼片
」皆未達前述契約所訂之月採購目標金額,經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商討未果,故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第11條第2款規定發函通知上訴人自其接獲該函之時起,即日解除系爭合約,並終止該合約所有效力,有該通知函可稽(見北院卷第22至23頁)。
㈢上訴人自103年2月起至7月份止向被上訴人購買「疤痕貼片」
之數量,如被上訴人所提「103年疤痕貼片出貨月報表」所示數量,有該出貨月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
㈣兩造於103年8月15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合約
解約及後續相關事宜,有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對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合約不生效力,且本件無擬制終止合約之情事,伊因被上訴人拒絕依約供貨而受有系爭損失,其應依約賠償,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約是否因疤痕貼片之採購數量未達契約附件所訂之每月採購金額,而依該合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發生擬制終止之效力?㈡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8月1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7款、第11條第2款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何時發生終止效力?該終止權的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能即時供貨致其受有銷貨利潤損失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有關系爭合約是否因疤痕貼片未達月採購金額,而發生擬制終止之效力部分:
㈠按擬制之意思表示,除有法律明文規定者外,或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不應准許外,基於當事人自主及契約自由原則,如經當事人以特別約定,明定因一定條件或事實之發生,而合意擬制發生雙方預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所不許。查兩造前簽訂系爭合約(見北院卷第10至21頁),合意共同推廣赫麗敷系列產品。該合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有效期間為103年2月18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第6條第1、2款約定有效期間預估採購金額2,000萬元,第1年採購總額不得低於900萬元,往後每年至少維持較前1年銷售總額30%以上增長;第10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未達成該契約附件三所示之月預估採購金額,或未達第6條第2款所列每年採購最低限額,雙方應重新議訂銷售目標,商議未能在30日內完成時,該合約即視為自動終止,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是上訴人依約負有就該契約附件三之採購產品,按月達成其預估之採購金額,並逐步提升該等品項之銷售金額之義務;倘其未能達前述預估之採購目標,雙方雖應重新議定銷售目標,然商議如未能在30日內完成,亦即未能於30日內就該銷售目標之議定另達成共識時,系爭合約即因雙方之特別約定而擬制發生「視為自動終止」之效果,無待任一造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核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就其中約定應推廣採購之疤痕貼片,於103年2至7月間每月之預估採購金額,依約預定為20萬元、25萬元、30萬元、35萬元、40萬元、45萬元,然其實際採購金額則分為0元、25萬1,019元、44萬3,520元、2萬5,358元、45萬8,304元、26萬8,800元,有出貨月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銷疤痕貼片於103年2、5、7月份皆未達預定之月採購金額,已符合合約第10條第2款前段之約定,自為可採。然其繼而主張系爭合約嗣因雙方未能於30日內完成銷售目標之重新議定,依同款後段之約定已擬制視為終止,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3至6月間多次在經銷商會議向上訴人
表示要重新議定銷售目標,確認連續幾個月未達到,已發生前述擬制契約自動終止之效力,故於同年8月1日發函通知該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雖據其舉證人高良珍、尤宗晟之證述所佐。然證人高良珍即被上訴人業務助理證稱:伊負責被上訴人業務支援及業績統計,被上訴人每月會在公司會議室召開經銷商會議,經銷商負責人會到場,如有經銷商反應公司產品有瑕疵須向供應商反應時,伊會作成紀錄。該經銷商會議會檢視業績,上訴人每月都沒達到銷售目標,是疤痕敷料的業績沒達到,被上訴人會問上訴人是否在區域方面遇到瓶頸並加以討論,上訴人表示無法打入客戶。被上訴人有提到業績沒有達成可能要解約,業績目標修改也有討論過,但是否真的修改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反面);另證人尤宗晟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證稱:被上訴人每月會和經銷商開一次經銷商會議,檢視業績及其區域狀況,經銷商有分醫院及診所通路,上訴人是負責診所通路,其他是醫院通路,有時會一起開,有時會分開開會。上訴人103年後面有部分產品就做不到,被上訴人會檢討做不到的原因在哪裡,上訴人都說會再努力改善,銷售目標是在年初就訂立,原則上不會變動,除非是新的年度,都是請他改善要達到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渠2人有關被上訴人於經銷商會議時就上訴人未能達到疤痕貼片月採購金額時,究有無為採購目標重新議定或討論乙節,證述有所出入。但證人尤宗晟既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負責管理經銷商業務,對此當知之甚詳,其既已明確證述僅要求上訴人要達成績效;且證人高良珍僅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助理,未參與經銷商會議之討論,原亦證述被上訴人只有與上訴人討論銷售的業績,沒有討論新的銷售目標(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嗣始改稱業績目標修改有討論過,但是真的修改沒有印象云云,所為證述亦非一致,自難據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再進一步提出經銷商會議記錄供本院審酌其討論情事。依上情至多僅能認兩造於103年3至6月經銷商會議中,被上訴人雖曾要求上訴人應達到預定銷售目標,上訴人回應會努力改善,然並無因此就銷售目標之訂立或評估等節實質加以討論,而可認已為重新議定之情,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因此於103年8月1日已擬制視為終止,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兩造前揭經銷商會議,非可認已就採購目
標重為議定或討論,然上訴人原為伊經銷商,先前推廣之手術敷料已於102年末進入成熟,基於整體銷售及成本考量,才希望藉系爭合約提升疤痕貼片銷售數量(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73至75頁),但上訴人於103年2、5、7月份皆未達成,迭經多次要求仍未改善,故於同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即日解除系爭合約,並終止該合約所有效力(見北院卷第22至23頁),嗣再於同年8月15日邀集上訴人召開協商會議,討論議定銷售目標、終止合約等事宜,迄亦未獲其回應,仍可認已發生擬制終止之效力等語,並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會議記錄為佐(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觀諸該會議記錄之討論內容,會中上訴人方面表示:人工皮與疤痕貼片的市場重複,每個產品可能會交叉影響,水凝膠賣得比較好會影響到疤痕貼片,希望讓上訴人努力到明年合約期滿,多點時間讓其去嘗試,如果以今年度目標900萬元來看,被上訴人怎知其做不到,後續通路會陸續承接,且其業績都有成長,好不容易敷料比較穩定,雖然製造與經銷的立場相左,希望能有一個平衡點,大家都求財,希有一個大家都滿意的方式等語。而被上訴人方面則表示:已多次在經銷商會議跟上訴人說手術貼片與疤痕貼片成績無法提升,一直反應相關問題,要求要作到,上訴人之成績做不起來,以疤痕貼片而言一個月僅有10幾萬,沒有經濟規模被上訴人會賠錢。其他通路的水凝膠跟疤痕貼片一同提升,手術跟疤痕貼片已成長3倍,上訴人業績雖有成長,但與被上訴人每個產品都要往上提升之產品策略不同,要配合公司目標。各通路商都從這個產品賺到錢,但都沒有幫產品公司賺到錢。被上訴人花很多時間在幫忙,給予的價格也是最好的,合約目前半年已經做不到,若以預估總數來看,被上訴人不敢繼續放手讓上訴人去做。同時表示:「合約,今日會有一個共識結果。端看各位的意見,看看後續怎麼協調。希望能夠圓滿的落幕。各位也可以自行提出意見」、「到底尚頤(即上訴人)有沒有辦法繼續完成其目標?如果現在以尚頤的人員時間安排,可能你們之後仍無法達到我們的要求」等語明確。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該會中表示上訴人就疤痕貼片已多次未能達成預訂採購金額,該公司仍希望銷售目標按照預訂數額達到,且各產品均能有所成長;而上訴人則認其總產品業績有達到,希望被上訴人讓其繼續努力到明年合約期滿,其就疤痕貼片仍有達到年度目標900萬元之可能,非僅就月採購金額為斷。是兩造雖無明確表稱係就疤痕貼片之銷售目標重新議定,惟已實質討論該銷售目標之訂立原則與評估標準,被上訴人堅持按原定目標每月達成,無調整或迴轉空間;上訴人則希望以年度目標總結評估,雙方未形成共識。其後,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新的經銷合約所寫系爭合約已解除中止,並明確主張「雙方應該用103年2月18日合約而來做協商修改協議簽訂協議書就可以」,然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有該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顯見兩造於該會議後亦有續為協商之情,且已非僅討論疤痕貼片之銷售目標應如何達成或議定,甚至擴及協商原經銷合約是否應為修改,甚至重新訂立新約,且迄無共識而衍生本件訴訟。是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可認兩造於103年8月15日該次會議實質討論疤痕貼片之銷售目標訂立原則及評估方式,未能形成共識,嗣亦未於30日內另達成合意完成商議。㈣從而,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之疤痕貼片,於103年2、5、7月份
皆未達預定之月採購金額,被上訴人已於同年3至6月經銷商會議中促其注意;嗣兩造於同年8月15日之協商會議,已就前述目標未能達成之後續處理為協商,並實質討論該目標之訂立原則及評估方式,且未能於30日內達成共識而完成商議,自可認系爭合約已因符合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所為擬制之特約,而於103年9月14日視為自動終止。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前述會議討論議定銷售目標、終止合約等事宜,上訴人迄無回應,可認系爭經銷合約「溯及」於103年8月1日發函時即擬制終止,此顯與前述約款不合,自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前述8月15日會議僅討論解約後續事宜,非可認係就銷售目標之議定為協商云云,亦無足取。
有關被上訴人103年8月1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及其終止時點,暨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以上訴人自簽約日起採購「疤痕貼
片」該項商品皆未達前述契約所訂之月採購目標金額,經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商討未果,故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第11條第2款規定發函通知上訴人自其接獲該函之時起,即日解除系爭合約,並終止該合約所有效力,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惟上訴人斯時雖有多月未達成疤痕貼片預定採購金額之情,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其曾要求上訴人應達到預定銷售目標,並未能證明兩造有無該銷售目標之訂立或評估等節實質加以討論,而可認已為重新議定之事,已如前述。故其於103年8月1日以上訴人未達前述契約所訂之月採購目標金額,多次商討未果,故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規定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並終止合約效力,尚屬無據。又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款雖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3年2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本合約自雙方簽訂日起生效,除非任何一方事先在原合約屆滿前至少6個月給予另一方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見北院卷第13頁),而賦予雙方任意終止之權限。然兩造間所簽系爭合約,既屬定有期限之繼續性經銷契約,該任意終止權之行使當應有其預期性,而無嘎然而止之可能。故解釋該約款所稱「合約屆滿前至少6個月給予另一方書面通知」之真意,當係指任一方於合約屆滿雖可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該合約,然該通知應於擬終止之6個月前以書面為之,以使他造有所預期為是。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得於合約屆滿前6個月之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並於送達後發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雖於103年8月1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為前述終止之通知,同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然該任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後,系爭合約應係於6個月後(即104年2月5日)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惟系爭合約應於103年9月14日因擬制而視為終止,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其終止時點既發生在前,自應以之先行發生效力,亦堪予認定。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該函或103年8月15日會議中,另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7款約定:「甲、乙任一方違約或未履行本合約之義務,他方有權終止本合約」,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然觀諸該信函或會議記錄,均無隻字片語敘及其主張依條款為終止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又兩造於103年2月間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時,既已合意明確設定
上訴人應採購之品項及金額,其自有依約遵守之義務,是系爭合約既因其經銷疤痕貼片之產品,多月未達預定採購金額,被上訴人前已促請注意改善,嗣於同年8月15日經協商,實質討論該目標之訂立原則及評估方式,未能於30日內達成共識、完成商議,而符合兩造合意之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擬制約款,於同年9月14日視為自動終止,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確有該違約之事實,自難認該擬制終止或前述103年8月1日之發函終止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意思表示,有何悖於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之情事。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於前述會議中建議其與安美得公司為整併,以整合通路調整銷售方式,遽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乃悖於誠信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銷貨利潤之損失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有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有權對被上訴人違反該協議之行為,追究經濟損失賠償、法律責任的權利(見北院卷第11頁),雖為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所明定,且系爭合約應係於103年9月14日始發生該合約第10條第2款所定擬制視為自動終止之效力,如前述。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合法終止前,在103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就伊之前訂貨雖有出貨,但其後即未再接受伊訂單,拒絕依約供貨,致其受有損失,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依其103年2月至9月(當時仍有存貨)
銷售被上訴人產品之金額,扣除銷售成本後之每月淨利約123萬6,959元,可認為其每月預估之獲利,而採為其所受損失之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固負有依約供貨之義務,但依該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上訴人之訂購單須於每月10日前傳送被上訴人,交貨期限為20個工作天(見北院卷第11頁),足見被上訴人之供貨義務係以上訴人為訂購為前提。是其雖主張被上訴人無預警於103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合約,除已訂商品外不再履約,然上訴人自陳後續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總金額1,562萬9,670元,並提出該等訂購單為佐(見原審卷第10至24頁)。而前開訂購單均係上訴人於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期間所為或擬為之訂購,無一係其於103年8月1日至9月13日期間之訂購,已難認其有於前述期間向被上訴人為訂購而遭拒絕供貨之情事。再者,依兩造103年10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5至47、54至56頁),可知上訴人於103年8月至10月期間,就被上訴人前已出貨之各項產品,大量辦理退貨並要求開具折讓單,且無敘及要求再訂貨,是衡此亦難認其於該段期間,仍有向被上訴人續為訂購而遭拒絕之事實。是上訴人既無訂購之事實,其謂被上訴人於寄發存證信函後即未再接受伊訂單、拒絕供貨,因此造成其實際受有前述預期之利益損失,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00萬元本息,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