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08號上 訴 人 邱東茂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複代理人 鄭景耘律師被上訴人 曾一哲(即曾錦燾及曾琪允之繼承人)
曾星瑋〔原名曾景巖(原審判決誤載為曾錦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備位部分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8,97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36頁);嗣於104年10月26日在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6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茲被上訴人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僅係擴張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對待請求預為抗辯,究其性質,祇是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提出之防禦方法,而為「依附於訴訟標的之類似反訴而非反訴的抗辯」(或稱「未展成之反訴(unentwickelte Widerklage)」,或曰「隱藏之形成判決(verdecktes Gestaltungsurteil)」、「隱藏之反訴」)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曾錦燾於91年間獨資成立瑞音佛堂,擔任主持,佛堂支出全由曾錦燾獨自負擔,並以其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用以處理瑞音佛堂收入及開銷,多年來信徒捐贈曾錦燾辦理法會及供養曾錦燾之金錢均存入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故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為曾錦燾之私人帳戶,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起,陸續將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存款共提領12,008,971元(領款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轉存至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故上訴人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伊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係瑞音佛堂借用曾錦燾名義所開設,作為瑞音佛堂財務收支之用,並非曾錦燾之私人帳戶,曾錦燾於住院期間,瑞音佛堂幹部曾商議同意自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每月提撥33,000元作為曾錦燾之醫療供養金,並經瑞音堂幹部會議通過由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支付為曾錦燾舉辦消災祈福梁皇法會等法會所需費用及相關喪葬費用,以證明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係瑞音佛堂之公款帳戶,而非曾錦燾之私人帳戶(見原審卷第42頁、第83頁、第222頁至第225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自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為曾錦燾支付醫療供養金、辦理法會所需費用及相關喪葬費用等抗辯,縱上訴人未為抵銷之抗辯,仍應認係其在原審所提出之防禦方法。則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為曾錦燾之私人帳戶,判命伊應返還所領款項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上訴理由中主張自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為曾錦燾支付醫療供養金、辦理法會所需費用及相關喪葬費用共計1,423,828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頁、第36頁),非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前開所為抵銷抗辯,核係其在第一審所為前揭防禦方法之補充,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2人為曾錦燾之繼承人,曾錦燾於91年間獨資成立瑞音佛堂,擔任主持,佛堂支出全由曾錦燾獨自負擔,並開設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用以處理瑞音佛堂收入及開銷,多年來信徒捐贈曾錦燾辦理法會及供養曾錦燾之金錢均存入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於95年之前,係委由訴外人洪美麗(已歿)管理,嗣因洪美麗生病,改由洪鳳嬌管理並保管存摺、印章,及兼任打掃、管理佛堂事務,每月亦從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支領3萬元薪資。曾錦燾於99年5月10日因車禍頭顱受重創,呈現半昏迷狀態,於同年8月間惡化而失智,並陸續接受3次腦室引流手術,惟術後情況不佳,仍呈現半昏迷狀態;詎洪鳳嬌自99年8月24日起迄同年12月28日止,陸續自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1,779,012元(提領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轉存入上訴人開設之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3、14所示金額分別為37萬元、30萬元部分,係洪鳳嬌先後於99年9月16日、17日分別提領37萬元、30萬元後,於99年9月17日將前開2筆共67萬元轉帳存入洪鳳嬌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鳳嬌再於同日將上開67萬元轉帳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洪鳳嬌合計自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領取12,079,012元;扣除洪鳳嬌曾自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提領曾錦燾之保險理賠金70,041元交付被上訴人曾一哲,上訴人共受有12,008,971元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8,97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8,971元,及自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洪鳳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08,983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併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008,971元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6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瑞音佛堂係於91年間由伊與曾錦燾、洪美麗、劉興源、陳素玉、曾金燕等人共同創立,設立之初伊曾捐贈1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房屋供瑞音佛堂使用,且未收取每月5萬元之房租。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來自幹部、信眾之奉獻及作法事之捐贈款,僅借名登記在曾錦燾名下,屬借名法律關係。又瑞音佛堂創立後由曾錦燾擔任主持,財務則由洪美麗掌管及記帳,財務收支亦由曾錦燾與洪美麗共同決定,嗣因洪美麗重病,方交由洪鳳嬌管理,並曾告以務必依曾錦燾指示將公款及私款分別管理。嗣因曾錦燾發生車禍,無法視事,伊乃自99年8月24日起,陸續自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存入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以避免與曾錦燾之私人款項混淆。另曾錦燾生前為區分公私款項,曾委請洪鳳嬌協助開設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新生分行帳戶),由洪鳳嬌保管印章,曾錦燾保管存摺,用以處理曾錦燾之私人款項,於曾錦燾死亡後,洪鳳嬌業已將系爭合庫新生分行帳戶印章交還被上訴人,且當時系爭合庫新生分行帳戶內尚有3,200餘萬元。又曾錦燾車禍後雖有2筆金額共160,125元之保險理賠金匯入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惟洪鳳嬌已自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提領前開保險理賠金並交付被上訴人曾一哲,除此之外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並無曾錦燾之其他私人款項進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錦燾於101年7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2人均為曾錦燾之繼承人。
㈡瑞音佛堂於91年間成立,惟並未辦理法人設立登記。
㈢曾錦燾曾於合作金庫新店分行開設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
㈣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於95年以前係由洪美麗管理,嗣因洪
美麗生病,改由洪鳳嬌管理,並保管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
㈤曾錦燾於99年5月10日發生車禍受傷,於99年8月26日前往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於同年8月27日、9月8日、9月21日接受腦室引流手術,同年10月25日轉一般病房住院。
㈥上訴人曾開設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
㈦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9年7月9日及同年9月2日分
別匯款曾錦燾因車禍受傷之保險理賠金90,084元、70,041元至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洪鳳嬌已提領交付被上訴人曾一哲。
㈧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於99年9月17日轉帳支出30萬元至洪
鳳嬌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曾錦燾曾於合作金庫新生分行開設系爭合庫新生分行帳戶。
㈩洪鳳嬌於曾錦燾死亡後,已將系爭合庫新生分行帳戶印鑑章交還曾錦燾之家屬,交還之帳戶內尚有餘款3,200餘萬元。
被上訴人曾一哲曾對洪鳳嬌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曾一哲聲請再議後,與上訴人另案涉嫌侵占案件併案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46號、102年度偵字第16069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曾一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曾一哲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492號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曾錦燾於91年間獨資成立瑞音佛堂,擔任主持,佛堂支出全由曾錦燾獨自負擔,並以其名義開設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用以處理瑞音佛堂收入及開銷,多年來信徒捐贈曾錦燾辦理法會及供養曾錦燾之金錢均存入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故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為曾錦燾之私人帳戶,惟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起,陸續將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存款共提領12,008,971元轉存至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內,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前開款項返還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是否為瑞音堂借曾錦燾名義開立,而非屬曾錦燾之私人帳戶?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提領之12,008,97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是否為瑞音堂借曾錦燾名義開立,而
非屬曾錦燾之私人帳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係以曾錦燾名義開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係瑞音佛堂借用曾錦燾名義開立,非屬曾錦燾私人帳戶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瑞音佛堂係於91年間由伊與曾錦燾、洪美麗、劉
興源、陳素玉、曾金燕等人共同創立,伊並曾捐贈100萬元,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來自幹部、信眾之奉獻及作法事之捐贈款,僅借名登記在曾錦燾名下,且瑞音佛堂創立後由曾錦燾擔任主持,財務則由洪美麗掌管及記帳,財務收支亦由曾錦燾與洪美麗共同決定,嗣因洪美麗重病,方交由洪鳳嬌管理,曾錦燾發生車禍無法視事,伊乃自99年8月24日起,陸續自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存入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及曾錦燾住院期間,瑞音佛堂幹部曾商議同意自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每月提撥33,000元作為曾錦燾之醫療供養金等情,已據其提出聲明書、台北瑞音佛堂會議紀錄、認捐書、現金簿、劉興源出具之聲明書、瑞音佛堂-常精進學佛會感謝狀、法明學佛會籌備會會議紀錄、台北瑞音佛堂轉型會議紀錄、台北常精進學佛會幹部會議紀錄、台北瑞音佛堂幹部臨時會議紀錄、台北瑞音佛堂幹部會議紀錄、捐助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102頁至第107頁、第206頁、第207頁、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2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54頁、第55頁、第62頁至第66頁),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
⑴證人陳國村於本院證稱:「(問:瑞音佛堂是由何人創立
?何時創立?)答:是由曾錦燾、洪美麗、邱東茂、曾金燕及陳素玉於91年所發起,以及靈鷲山過來的人員共同成立的……」、「(問:瑞音佛堂之會址在何處?場地是由何人提供?有無收費?)答: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由會長邱東茂提供,有收費,邱東茂再把該費用捐給瑞音佛堂作弘法的基金運用。收費約一個月5萬元。」、「(問:瑞音佛堂創立時所需基金如何而來?當時募集到多少錢?)答:由洪美麗去向各界善心人士募集的,我們邱東茂會長捐100萬,曾金燕捐50萬,陳素玉捐10萬,其餘我不清楚……」、「(問:常精進學佛會是由何人創立?何時創立?)答:是由瑞音佛堂的同一批人所創立的,與瑞音佛堂同時成立。」、「(問:瑞音佛堂與常精進學佛會之各項活動是否合併辦理?)答:是。對外大多數是以常精進學佛會名義參與活動,瑞音佛堂只是作法會。」、「(問:瑞音佛堂與常精進學佛會之財務帳務有無區別?若是,各該會之經費是否開設帳戶存放?各是以何名義開設?您如何知道?)答:有個別帳目,就我所知,四大法會扣除開給法師的單金費用及雜支費用,剩下盈餘一半給常精進學佛會,一半歸到瑞音佛堂的公款帳戶。有開設帳戶存放經費,常精進的是經過幹部會議通過,才藉由劉興源的帳戶於合庫新生分行開立。瑞音佛堂的公款帳戶,是由洪美麗拜託曾錦燾去合庫新店分行開立。」、「(問:你如何得知這是公款帳戶?)答:常精進的帳戶是有經過幹部會議通過,我有參加幹部會議。瑞音的部分是因為曾錦燾師傅在上課時時常提到他名下有一筆公款,至於為何會得知這筆公款是在曾錦燾合庫新店分行,這是我太太跟洪美麗聊天時,經由洪美麗告知,後來洪美麗也有跟我們講,因為我們時常會去洪美麗家。」、「(問:您是否知道邱東茂提領曾錦燾合庫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款項?如何知道?知否為何要提領?)答:知道,當時曾錦燾家屬告知邱東茂,去台大醫院急診看曾錦燾,邱東茂回來的時候告知我們幹部說師傅已經昏迷了,我們怕公款變成遺產,經過幹部會議才提領的。」、「(問:您是否知悉瑞音佛堂曾為曾錦燾支付醫藥費或過世前後之法會及告別式喪葬費用?為何由瑞音佛堂支付?)答:知道,因為曾錦燾家屬有來跟我們會長邱東茂說叫我們幫他們付全額的醫藥費,我們感念師傅十年來的教導,經過幹部會議才幫他支付三萬三的醫藥費,家屬也應該要負擔一部分才合理。還有在曾錦燾還沒過世之前,有幫他辦一場祈福法會,曾錦燾家屬也還指定我們去請守成長老法師幫他主持法會,費用均由瑞音佛堂公款帳戶支出,喪葬費用也是由公款帳戶支出。」、「〔問:你寫這張聲明書(即原審卷第49頁聲明書)的用意為何?〕答:當時我們怕公款變遺產,當時師傅已經昏迷危急,才臨時開幹部會議來提領寄放在曾錦燾名下於合庫新店分行的公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頁至第120頁背頁)。
⑵證人洪鳳嬌於本院證稱:「(問:您是否於瑞音佛堂或常
精進學佛會擔任何職務?自何時起?職務工作內容為何?是否包含瑞音佛堂及常精進學佛會之事務?是否為有給職?薪資由何人支付?)答:有,我是總務,從91年成立時開始擔任,我是協助洪美麗收費及聯絡事情,我的工作內容就是總務的工作,支出也是我負責。帳目91年是由洪美麗製作,到96年洪美麗生病之後無法記帳,她交代我記帳,並教我如何記帳。費用收入之後再分,一半存入瑞音佛堂一半存入常精進學佛會,是法會收入扣除支出後,餘款分一半,一半給常精進、一半給瑞音佛堂,帳目是分開紀錄。我擔任總務是義工,無給職,到98年洪美麗往生之後,曾錦燾師傅請我來佛堂當職工,薪水是由瑞音佛堂支付的。」、「(問:在您之前是否係洪美麗擔任記帳的工作?洪美麗與您是否有為工作交接?您處理之方式是否與洪美麗相同?)答:是,洪美麗後來教我如何記帳,是延續她原本的記帳方式,我記帳的方式均與洪美麗相同。我與洪美麗是堂姐妹關係……」、「〔問:上證1號現金帳(即本院卷第37-47頁)由何人製作?為何人之帳本?〕答:這個帳本是洪美麗於91年成立時製作的,96年由我接手製作,這是瑞音佛堂的公款帳本。」、「(問:瑞音佛堂與常精進學佛會之財務帳務有無區別?有何區別?)答:有,我們有四大法會,收入分一半,一半給常精進,一半給瑞音佛堂。放生是存在常精進名下,水懺的收入一半存瑞音佛堂公款帳、另一半是給曾錦燾師傅上課的費用,存在曾錦燾合庫新生分行的帳戶。光明燈是存在瑞音佛堂公款帳戶。」、「(問:您是否知道曾錦燾有銀行帳戶?就您所知有幾個?各有何用途?)答:有三個帳戶,第一個是合庫新店分行,在91年我們成立時沒有用社團法人的名義成立,所以洪美麗要求曾錦燾師傅到合庫新店分行開帳戶,師傅也同意借名給瑞音佛堂使用。第二個曾錦燾師傅有私人的款項存在洪美麗名下,96年因洪美麗重病,請我跟曾師傅到合庫新生分行開戶,把洪美麗名下的款項還給師傅,瑞音佛堂給曾師傅的上課費用就存在師傅的合庫新生分行帳戶。第三個是郵局帳戶,曾錦燾有需要的時候,會請我幫忙提領或存款,但是我不知道是做何用途。」、「(問:您對於合庫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款項為瑞音佛堂公款,有無聽過曾錦燾個人提起?內容為何?)答:上課曾錦燾師傅常常有說他有公款存在他名下,他只是說來自十方用於十方,因為我有處理帳款,所以我清楚。」、「(問:您處理合庫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支出需經何人同意?)答:三萬元以下我們要告知會長就可以領,三萬元以上要經過幹部會議同意才可以領取。」、「(問:您是否自99年8月24日起,有自系爭新店分行帳戶提領款項?)答:有,這是因為師傅病危,由我們會長告知師傅病危這件事,我們幹部緊急開會,說新店分行這個帳戶要把款項提領出來,怕公款會變成遺產。」、「(問:您是否曾以自系爭新店分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支付曾錦燾之醫藥費或過世前後之法會及告別式喪葬費用?如何支付?為何支付?)答:有支付醫藥費及法會、告別式、喪葬費用。因為我們感念曾錦燾師傅這幾年教導我們,所以我們有開會,經幹部同意從瑞音佛堂的公款支出這些費用。」、「〔問:(提示上證一之現金帳)你稱96年以後是你製作,請問為何上面沒有住持供養金每個月15萬這個項目?〕答:因為96年我接手之後,洪美麗告訴我將水懺法會的一半收入給師傅當供養金也算上課費用。所以水懺法會收入一半存入瑞音佛堂的公款帳戶,一半存入曾錦燾師傅合庫新生分行帳戶,作為供養金,所以在瑞音佛堂公款帳戶帳目中沒有記載支付給曾錦燾師傅的供養金費用支出。」、「〔問:請說明聲明書(即原審卷第49頁聲明書)簽署過程?〕答:我有在其上簽名,因為當時曾師傅危急,邱東茂會長臨時召開會議,告訴我們師傅已經病危,要暫時將曾師傅名下的公款轉到邱東茂會長的名下,會長有說等到師傅病好了,要再轉回師傅名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背頁)。
⑶證人楊玉環於本院證稱:「(問:您是否於瑞音佛堂或常
精進學佛會擔任何職務?自何時起?職務工作內容為何?是否包含瑞音佛堂及常精進學佛會之事務?是否為有給職?薪資由何人支付?)答:有,擔任行政人員,性質是文書處理、清潔及整理佛堂、幫忙師傅處理文件,我從93年開始作這份工作。我是同時處理瑞音佛堂及常精進學佛會的行政工作,我有領薪水,由常精進學佛會支付薪水……」、「(問:瑞音佛堂與常精進學佛會之各項會議是否合併召開?)答:是,開一般財務報告,大家看過帳本之後再簽名,也有分開…常精進學佛會帳本一本、以劉興源的名義開戶,因為常精進學佛會無法以其名義開戶。瑞音佛堂是以曾錦燾師傅名義開戶,實質上是公款。」、「〔問:(原審卷第217至225頁會議紀錄)請問此為何人製作?〕答:會議紀錄都是我製作的……」、「(問:你如何得知瑞音佛堂以曾錦燾師傅名義開設公款帳戶?)答:我們本來就有三個帳本,開帳戶是常精進學佛會以劉興源名義,瑞音佛堂是請師傅代為開戶,這是開會的時候知道的。」、「(問:你有聽師傅本人講過這件事嗎?)答:有,師傅有說他有一筆公款來自佛堂,來自十方要用於十方,要我們好好運用。」、「〔問:請說明該聲明書(即原審卷第49頁聲明書)簽署過程?〕答:我有簽名,是因為我們會長邱東茂去醫院看過師傅,回來說師傅的情況不是很好,我們瑞音佛堂的款項不要被當成遺產,所以用邱東茂的名義開戶,把這筆錢領出來放在邱東茂名下,幹部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頁至第125頁背頁)。
⑷證人呂淑霞、陳秋華於被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告訴上訴人
與洪鳳嬌侵占等案件中,呂淑霞證稱:伊在曾錦燾生前就知道瑞音佛堂有一筆公款,因為曾錦燾上課時常講「我們會長常叫我看帳戶,那個錢我又不能用,我看那個帳戶幹嘛,我只是名字借你們開戶,你們管好就好了」;且伊先生曾捐20萬元給瑞音佛堂,是要贊助佛堂,不是給曾錦燾個人等語。陳秋華證稱:曾錦燾上課時有提到佛堂借他的名字開戶,但是這筆錢是公款他不會用等語。渠等2人並證稱:在洪美麗死亡前,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是由洪美麗保管,洪美麗在使用前都會跟曾錦燾討論並獲同意後,才會動用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曾錦燾車禍昏迷後,約在99年間,有聚在一起商議,決定借用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將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之公款移至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內,以取代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由洪鳳嬌保管,印章則由上訴人配偶李秀鳳保管,若洪鳳嬌要提領款項,需要伊等同意,且每個月都會把支出傳票檢附單據讓伊等對帳,伊等對帳時,帳戶一切正常,每筆帳都對的起來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頁、第171頁)。
⒉復觀之洪美麗、洪鳳嬌所製作91年1月至99年12月之現金帳
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背頁):自91年1月1日起,除分別有曾金燕捐贈50萬元、上訴人捐贈100萬元、及李素華、陳素玉、李中玉等多人分別捐贈2,000元至50萬元不等之款項外,另有法會、光明燈、功德箱等收入;至支出部分,除住持曾錦燾之供養金外,均係用於瑞音佛堂本身之開銷,包括水、電、瓦斯、電話等例行性費用,及佛像、經架、香爐、光明燈、太歲燈、酥油、佛堂清潔費、法會會場佈置、蔬果用品、文具用品等,及其他雜項費用。且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開始以提領現金及轉帳方式,將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款項陸續轉存至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前之99年8月20日之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該帳戶99年8月20日金融卡提領20,000元,與現金帳記載,該日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相同,前開帳戶結餘12,045,623元,與現金簿記載餘額12,045,545元,亦僅相差78元(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46頁),顯見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款項確係供瑞音佛堂處理收入及開銷之用。
⒊綜上,證人陳國村、洪鳳嬌、楊玉環、呂淑霞、陳秋華之證
述,洪美麗、洪鳳嬌所製作現金簿之記載,及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存提款明細可知,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雖係以曾錦燾名義開設,惟係供瑞音佛堂信徒之捐贈、法會、光明燈、功德箱等收入,及瑞音佛堂本身開銷之用,並無任何有關曾錦燾個人在車禍受傷前之收入或支出(即除曾錦燾車禍受傷保險理賠金之存入及提領)。而曾錦燾除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外,另有開設系爭合庫新生分行帳戶作為其私人帳戶使用,洪鳳嬌並於曾錦燾死亡後,將系爭合庫新生分行帳戶印鑑章交還曾錦燾之家屬即被上訴人等人,交還之帳戶內尚有餘款3,200餘萬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是上訴人前開辯稱瑞音佛堂係於91年間由伊與曾錦燾、洪美麗、劉興源、陳素玉(已歿)、曾金燕等人共同創立,伊並曾捐贈100萬元,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來自幹部、信眾之奉獻及作法事之捐贈款,系爭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係瑞音佛堂借用曾錦燾名義開立,並非曾錦燾私人帳戶等語,尚非無稽;被上訴人主張瑞音佛堂係曾錦燾於91年間獨資成立,並擔任主持,佛堂支出全由曾錦燾獨自負擔,並開設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用以處理瑞音佛堂收入及開銷,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係曾錦燾私人帳戶云云,並無可採。
⒋至證人劉興源於原審雖證稱:瑞音佛堂沒有辦理寺廟登記,
所以與曾錦燾是一體的。在瑞音佛堂成立時,伊和配偶洪美麗建議曾錦燾去開設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伊和洪美麗的認知應該是曾錦燾個人的收入,與瑞音佛堂間並無借名或信託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頁、第119頁)。惟劉興源於被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告訴上訴人與洪鳳嬌侵占等案件中,證稱:曾錦燾將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洪美麗保管,伊並未參與瑞音佛堂之費用收支,也沒有接觸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之設立用途,及資金撥用、支領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則劉興源既未實際參與瑞音佛堂之費用收支,及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之設立用途、資金之撥用、支領,其對於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究竟係瑞音佛堂之公款或曾錦燾個人之私款,自無所悉。是劉興源於原審證稱就伊之認知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應該是曾錦燾個人的收入云云,應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
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提領之12,008,971元,是否有理由?未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規定。惟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係瑞音佛堂借用曾錦燾名義所開設,帳戶內款項為瑞音佛堂之公款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曾錦燾發生車禍事故,無法視事,而自99年8月24日起,陸續自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存入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尚難謂對被上訴人有造成何損害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提領之12,008,971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8,97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008,971元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6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2,008,971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領出方式 │金額(新臺幣)│備註 │├──┼──────┼─────┼───────┼─────────┤│ 1 │99/08/24 │現金支出 │450,000元 │ │├──┼──────┼─────┼───────┼─────────┤│ 2 │99/08/25 │現金支出 │350,000元 │ │├──┼──────┼─────┼───────┼─────────┤│ 3 │99/08/30 │現金支出 │400,000元 │ │├──┼──────┼─────┼───────┼─────────┤│ 4 │99/09/01 │現金支出 │380,000元 │ │├──┼──────┼─────┼───────┼─────────┤│ 5 │99/09/02 │現金支出 │420,000元 │ │├──┼──────┼─────┼───────┼─────────┤│ 6 │99/09/06 │現金支出 │490,000元 │ │├──┼──────┼─────┼───────┼─────────┤│ 7 │99/09/07 │現金支出 │360,000元 │ │├──┼──────┼─────┼───────┼─────────┤│ 8 │99/09/09 │現金支出 │400,000元 │ │├──┼──────┼─────┼───────┼─────────┤│ 9 │99/09/10 │現金支出 │300,000元 │ │├──┼──────┼─────┼───────┼─────────┤│ │99/09/13 │現金支出 │450,000元 │ │├──┼──────┼─────┼───────┼─────────┤│ │99/09/14 │現金支出 │250,000元 │ │├──┼──────┼─────┼───────┼─────────┤│ │99/09/15 │金融卡提領│20,000元 │ │├──┼──────┼─────┼───────┼─────────┤│ │99/09/16 │現金支出 │370,000元 │ │├──┼──────┼─────┼───────┼─────────┤│ │99/09/17 │轉帳支出 │300,000元 │入洪鳳嬌帳戶 │├──┼──────┼─────┼───────┼─────────┤│ │99/09/20 │現金支出 │200,000元 │ │├──┼──────┼─────┼───────┼─────────┤│ │99/09/21 │現金支出 │350,000元 │ │├──┼──────┼─────┼───────┼─────────┤│ │99/09/23 │現金支出 │240,000元 │ │├──┼──────┼─────┼───────┼─────────┤│ │99/09/24 │現金支出 │260,000元 │ │├──┼──────┼─────┼───────┼─────────┤│ │99/09/27 │現金支出 │400,000元 │ │├──┼──────┼─────┼───────┼─────────┤│ │99/09/28 │現金支出 │200,000元 │ │├──┼──────┼─────┼───────┼─────────┤│ │99/09/30 │現金支出 │400,000元 │ │├──┼──────┼─────┼───────┼─────────┤│ │99/10/01 │現金支出 │110,000元 │ │├──┼──────┼─────┼───────┼─────────┤│ │99/10/04 │現金支出 │350,000元 │ │├──┼──────┼─────┼───────┼─────────┤│ │99/10/05 │現金支出 │250,000元 │ │├──┼──────┼─────┼───────┼─────────┤│ │99/10/06 │現金支出 │300,000元 │ │├──┼──────┼─────┼───────┼─────────┤│ │99/10/07 │現金支出 │250,000元 │ │├──┼──────┼─────┼───────┼─────────┤│ │99/10/11 │現金支出 │400,000元 │ │├──┼──────┼─────┼───────┼─────────┤│ │99/10/12 │現金支出 │300,000元 │ │├──┼──────┼─────┼───────┼─────────┤│ │99/10/14 │現金支出 │320,000元 │ │├──┼──────┼─────┼───────┼─────────┤│ │99/11/01 │現金支出 │400,000元 │ │├──┼──────┼─────┼───────┼─────────┤│ │99/11/04 │現金支出 │200,000元 │ │├──┼──────┼─────┼───────┼─────────┤│ │99/11/05 │金融卡提領│12,000元 │ │├──┼──────┼─────┼───────┼─────────┤│ │99/11/15 │金融卡提領│20,006元 │ │├──┼──────┼─────┼───────┼─────────┤│ │99/11/18 │現金支出 │300,000元 │ │├──┼──────┼─────┼───────┼─────────┤│ │99/11/20 │金融卡提領│12,000元 │ │├──┼──────┼─────┼───────┼─────────┤│ │99/11/24 │現金支出 │400,000元 │ │├──┼──────┼─────┼───────┼─────────┤│ │99/11/26 │現金支出 │200,000元 │ │├──┼──────┼─────┼───────┼─────────┤│ │99/12/01 │現金支出 │200,000元 │ │├──┼──────┼─────┼───────┼─────────┤│ │99/12/02 │現金支出 │200,000元 │ │├──┼──────┼─────┼───────┼─────────┤│ │99/12/06 │金融卡提領│12,000元 │ │├──┼──────┼─────┼───────┼─────────┤│ │99/12/07 │現金支出 │200,000元 │ │├──┼──────┼─────┼───────┼─────────┤│ │99/12/13 │現金支出 │200,000元 │ │├──┼──────┼─────┼───────┼─────────┤│ │99/12/14 │金融卡提領│20,006元 │ │├──┼──────┼─────┼───────┼─────────┤│ │99/12/17 │現金支出 │200,000元 │ │├──┼──────┼─────┼───────┼─────────┤│ │99/12/20 │金融卡提領│12,000元 │ │├──┼──────┼─────┼───────┼─────────┤│ │99/12/23 │金融卡提領│30,000元 │ │├──┼──────┼─────┼───────┼─────────┤│ │99/12/23 │金融卡提領│30,000元 │ │├──┼──────┼─────┼───────┼─────────┤│ │99/12/23 │金融卡提領│30,000元 │ │├──┼──────┼─────┼───────┼─────────┤│ │99/12/24 │現金支出 │100,000元 │ │├──┼──────┼─────┼───────┼─────────┤│ │99/12/28 │金融卡提領│20,000元 │ │├──┼──────┼─────┼───────┼─────────┤│ │99/12/28 │金融卡提領│11,000元 │ │├──┼──────┼─────┼───────┼─────────┤│ │總金額 │ │12,079,012元 │ │└──┴──────┴─────┴───────┴─────────┘(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中須扣除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保險理賠金70,041元及扣除99年11月15日及99年12月14日兩次以金融卡提領之手續費共12元,則總金額為12,008,9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