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李平義律師孫天麒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根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 人 凃莉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黃根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慶豐銀行)與被上訴人黃根旺間於民國83年
8 月31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新債清償關係,屬有因契約,以被上訴人黃根旺對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所負之保證責任存在為前提,而該保證責任因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亦因此免除而不存在,系爭債權讓與之新債清償關係即不存在或無從成立;暨被上訴人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行為違反受任人應保護本人利益之法律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因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69、85、148至149頁),惟其於原審即已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有因契約,而本件原因行為已不存在,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亦失效,及被上訴人黃根旺對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所負之保證責任因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其保證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亦因此免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因原因之欠缺而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至13頁、卷二第257頁)。核上訴人應僅係就原審已提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再者,關於被上訴人慶豐銀行與被上訴人黃根旺間所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屬新債清償關係,及被上訴人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行為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無效等節,攸關訴訟之勝敗,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且不甚延滯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77年9 月至11月間,向訴外人王朝慶借款新臺幣(下同)5億0,786萬元未還,訴外人王朝慶於82年4 月22日將其中3億9,100萬元讓與訴外人葉正毅,訴外人葉正毅復讓與被上訴人黃根旺;另因被上訴人黃根旺分別為訴外人國順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地毯公司)、太平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實業公司)向被上訴人慶豐銀行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對被上訴人慶豐銀行分別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慶豐銀行遂於83年8 月31日與被上訴人黃根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而受讓上開3億9,1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向伊提起給付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訴訟)。惟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
3 條約定:「讓與債權金額以乙方(即被上訴人慶豐銀行)實際債權收回或對國信食品(即上訴人)主張抵銷日、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以甲方(即被上訴人黃根旺)之連帶保證人名義清償積欠乙方等額連保債務為原則。但乙方亦得將本債權讓與本金之全部或一部視為代物清償,逕行沖償甲方對乙方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可知被上訴人黃根旺與被上訴人慶豐銀行間係約定以實際回收債權清償被上訴人黃根旺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則在系爭債權未實際回收前,尚不生舊債清償之效力,亦即在清償效力未發生前,被上訴人黃根旺之舊債務即保證債務應仍存在,足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屬新債清償,為有因契約,不具獨立性與無因性。其次,被上訴人慶豐銀行對於太平洋實業公司及國順地毯公司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黃根旺之連帶保證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亦全部免除,不以時效抗辯為必要,是被上訴人黃根旺既已免負連帶保證債務責任,即無舊債存在,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新債清償法律關係亦因原因行為不存在而無從成立。再者,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既已受伊之委任,訴請訴外人王朝慶返還土地,惟竟就同一事實輾轉受讓訴外人王朝慶債權,並於前訴訟訴請伊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之行為,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與誠信原則而無效。另本件確認訴訟乃係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黃根旺與被上訴人慶豐銀行間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以資解決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是否以不存在債權欺罔法院取得勝訴判決之紛爭,而非用以推翻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自有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黃根旺與被上訴人慶豐銀行間於83年8 月31日所簽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其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慶豐銀行則以: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前訴訟確定判決已確定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朝慶間之消費借貸債權確屬存在,縱認被上訴人黃根旺與伊間原因關係債務不存在,伊仍對上訴人有3億9,100萬元債權,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黃根旺得向伊主張不當得利,無法阻卻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是上訴人主張其法律地位不安定之危險已無法經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判決除去,即無確認利益可言。其次,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因關係之存否並不影響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即便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原因不存在之情形,仍不影響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及生效。又系爭債權業經伊於83年8 月31日與被上訴人黃根旺積欠之債務進行沖償,且法律性質為代物清償,並非新債清償。另伊於83年8 月31日始從被上訴人黃根旺受讓系爭債權,而非由訴外人王朝慶受讓而來,並無罹於時效;且系爭債權本金及遲延利息之債權輾轉讓與之行為,經法院認定與債權讓與規定相符而生效,已於前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判決理由中記載明確,乃前訴訟確定裁判基礎事實,並屬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黃根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黃根旺與被上訴人慶豐銀行間於83年8 月31日所簽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其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慶豐銀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黃根旺則未為答辯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正反面)
(一)被上訴人黃根旺與蔡陳保枝、王政雄、劉紀盛、彭榮光、黃慶彬、蔡辰男等7人於72年6月24日共同簽立保證書予被上訴人慶豐銀行前身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就國順地毯公司借款於7億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於75年間曾訴請太平洋實業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連帶返還5 億6,178萬0,796元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當時被上訴人黃根旺並非太平洋實業公司連帶保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75年10月27日以75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確定。
(三)被上訴人黃根旺於83年8 月24日簽立保證書予被上訴人慶豐銀行,約定就太平洋實業公司上開借款於3 億2,149 萬8,244元整限額內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任。
(四)被上訴人黃根旺與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於83年8 月31日簽立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其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被上訴人黃根旺債權係輾轉受讓自訴外人王朝慶之借款債權。
(六)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於91年7 月17日依據其與被上訴人黃根旺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以其輾轉受讓之系爭債權3億9,100 萬元及其利息訴請上訴人返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8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上訴後,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9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4 號判決仍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金額之本息,嗣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即前訴訟)。
(七)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於91年9 月25日以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主債務人太平洋實業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並無被上訴人黃根旺)強制執行,聲請理由記載:「債務人等積欠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尚未清償……,債權人茲先就部分債權金額1 千萬元之範圍內聲請予以強制執行受償」。
(八)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12-1、附件1至附件6,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九)對於被上訴人慶豐銀行在原審所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14,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十)對於上訴人在上訴審所提出之附件1至附件7,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十一)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證書、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8 號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9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聲請狀(聲請強制執行狀)裁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1、113至115、264至289 頁反面、260至262、296至353、49至81頁及原審卷一第16至79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5月
6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可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前訴訟被上訴人慶豐銀行雖已勝訴確定,然其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慶豐銀行係以不存在之債權讓與請求權欺罔法院取得前訴訟勝訴判決等情,為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所否認,則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是否係以不存在之債權讓與請求權欺罔法院取得前訴訟勝訴判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雖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推翻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惟因上訴人就前訴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依其自承已供擔保停止執行中(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即仍未給付,尚無從另行提起給付之訴,僅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下列不成立或無效事由,有無理由?
1、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慶豐銀行與被上訴人黃根旺之約定而成為有因契約?
(1)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債權讓與倘成立生效,債權之受讓人即得享有該債權,不因原因關係無效或不存在而受影響,充其量為讓與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讓人返還之問題,此即為債權讓與之無因性。惟債權讓與之無因性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尚有差異,仍得因當事人之意思使之成為有因契約,故當事人如約定債權讓與之有效與否,以其原因關係是否有效為條件者,仍屬有效,是債權讓與僅具有相對之無因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有因契約,不具無因性,無非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為憑。惟綜觀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 條約定:「讓與債權金額以乙方(即被上訴人慶豐銀行)實際債權收回或對國信食品(即上訴人)主張抵銷日、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以甲方(即被上訴人黃根旺)之連帶保證人名義清償積欠乙方等額連保債務為原則。但乙方亦得將本債權讓與本金之全部或一部視為代物清償,逕行沖償甲方對乙方所負連帶保證債務」。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4 條約定:
「乙方依前條但書辦理時,甲方承諾補償乙方法定遲延利息與連保債務利息之利差及必要費用損失。若至84年
8 月31日乙方仍無法對國信食品收回本約債權,乙方得通知甲方解除本契約以回復原狀」(見原審卷一第16頁)。均係針對被上訴人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後如何向上訴人收回債權、主張抵銷,抑或以代物清償方式逕行沖償被上訴人黃根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加以約定,甚至約定被上訴人慶豐銀行如於84年8 月31日仍無法向上訴人收回債權,被上訴人慶豐銀行得解除契約,絲毫未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原因關係亦即被上訴人黃根旺是否對被上訴人慶豐銀行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及倘若被上訴人黃根旺對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所負連帶保證債務無效或不存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因此無效有所約定,易言之,被上訴人間並未約定以原因關係之有效與否作為債權讓與是否有效之條件,尚難僅憑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遽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有因契約。準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無因性,於發生效力時,系爭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慶豐銀行,至於被上訴人黃根旺對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是否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是否將系爭債權沖償被上訴人黃根旺之連帶保證債務,抑或被上訴人黃根旺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因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其保證責任亦因此免除,均不影響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縱系爭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仍僅為被上訴人黃根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慶豐銀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已,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根旺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即不存在、無效或失其效力云云,即無足取。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黃根旺之所以讓與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慶豐銀行,係因被上訴人黃根旺對被上訴人慶豐銀行負有保證債務,故以新債清償方式清償其保證債務,兩者互為關連,倘被上訴人黃根旺保證債務不存在,則其新債履行契約即無成立之實益,且因目的不能實現,屬於給付不能而失其效力,故為有因契約云云。然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未就此特別約定倘若被上訴人黃根旺對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所負連帶保證債務無效或不存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即因此無效,依債權讓與之獨立性及無因性,自無從解釋兩者互為關連,並為有因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慶豐銀行並無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行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實質上屬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關係,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而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亦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新債清償,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與民法第319 條之代物清償須經當事人合意,且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截然不同。
(2)依上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 條約定,系爭債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慶豐銀行得直接向上訴人收回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抑或以代物清償方式逕行沖償被上訴人黃根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尚難認即屬新債清償法律關係。
(3)被上訴人慶豐銀行主張其係以代物清償方式逕行沖償被上訴人黃根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業據提出其83年9月1日簡便行文表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23、124頁)、其債權管理部92年12月18日簽呈(見原審卷一第125 、
126 頁)為憑。依其83年9月1日簡便行文表記載:「一、蔡辰男關係戶連保人黃根旺於83.8.31 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慶豐銀行)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讓與債權為對國信食品(即上訴人)之債權三億九仟一百萬元。二、謹依第三條但書規定(即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視為代物清償,請沖償:(一)國順地毯催收款(信託帳)本金69,501,756元(二)太平洋實業催收款本金①自有帳部份200,000,000元②信託帳部份121,498,244元。三、相關金額請分別依自有、信託帳轉列為對國信食品之其他應收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與其附件倒數第2行記載:「83.8.31國信食品債權讓與391,000,000元,代物清償:國順地毯催收款本金-信託帳69,501,75 6元。太平洋實業催收款本金-自有帳200,000,000元信託帳121,498,244元」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4頁),且明確記載係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3 條但書約定為代物清償,所載金額加總後即為系爭債權3億9,100萬元。其次,將上開簡便行文表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02年9月25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帳務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9頁)相互比對,兩者分別記載之11筆授信帳號與金額亦完全吻合,此11筆帳務資料相加總即為系爭債權金額3億9,100萬元,且上開元大銀行102年9月25日函文所附帳務資料「記錄類別」亦均記載「催收收回」,堪認被上訴人慶豐銀行係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3 條但書約定以代物清償方式逕行沖償被上訴人黃根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無訛,並已現實給付,否則帳務資料即無記載「催收收回」之理。再者,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向被上訴人慶豐銀行買受太平洋實業公司債權,其連帶保證人並無被上訴人黃根旺,至其所買受國順地毯公司債權,被上訴人黃根旺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債權本金為881萬7,000元,與被上訴人慶豐銀行83年9月1日簡便行文表所載明沖償之國順地毯公司催收款本金6,950 萬元1,756元,並非同一債權等節,此觀兆豐資產公司103年7月2日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及借據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 至22頁)。另元大銀行亦未自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承受上訴人之債權,有元大銀行103年8月21日書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均足徵被上訴人黃根旺對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慶豐銀行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3 條但書約定,以代物清償方式沖償而消滅。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新債清償,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於91年9月25日以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主債務人太平洋實業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聲請狀自承主債務人太平洋實業公司積欠之5 億6,178萬0,796元全部本息均未獲清償,僅先就部分債權金額1 千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足徵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未將其受讓之3億9,100萬元系爭債權代物清償被上訴人黃根旺擔任保證人之太平洋實業公司債務,倘若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業已將系爭債權代物清償被上訴人黃根旺擔任保證人之太平洋實業公司債務,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於91年9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予以扣除。且被上訴人慶豐銀行亦未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根旺補償其法定遲延利息與連保債務利息之利差及必要費用損失,可知本件非屬代物清償,而係新債清償,被上訴人間既約定以實際回收之債權清償被上訴人黃根旺連帶保證債務,則在債權未回收前,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民事聲請狀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60至262、296至300頁)。惟查,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3 條約定之內容,本件並非新債清償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於91年9 月25日以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主債務人太平洋實業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並無被上訴人黃根旺)強制執行,聲請理由係記載:「緣債務人等積欠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尚未清償,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已取得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聲請強制執行,惟鑑定執行標的價值考量,債權人茲先就部分債權金額1 千萬元之範圍內聲請予以強制執行受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至261、296至298頁)。則依其聲請理由全文觀之,應係被上訴人慶豐銀行認該案強制執行債務人積欠其如附表二即5 億6,178萬0,796元債務尚未清償,業經其取得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勝訴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爰先就部分債權金額1 千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於聲請理由所稱5億6,178萬0,796 元,自非係指91年9 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太平洋實業公司尚積欠其5億6,178萬0,796 元,而係指就太平洋實業公司積欠之5億6,178萬0,796 元,其業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即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性質無涉,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屬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其次,被上訴人慶豐銀行縱未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根旺補償其法定遲延利息與連保債務利息之利差及必要費用損失,亦難執此反推被上訴人慶豐銀行並未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3 條但書約定為代物清償,仍應視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有無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3 條但書約定逕行沖償被上訴人黃根旺對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而定,而由上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慶豐銀行已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3 條但書約定以代物清償方式逕行沖償被上訴人黃根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無訛,並已現實給付,是上訴人之主張,均有未合。
(5)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屬新債清償,則就被上訴人黃根旺之保證責任是否因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其保證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而免除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行為違反受任人應保護本人利益之法律規定,因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無效,有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曾受其委任,訴請王朝慶返還土地,而就同一事實又輾轉受讓王朝慶債權,於前訴訟請求其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與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上訴人78年11月10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78年11月15日函文、上訴人78年12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臺北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95頁)。惟查,針對上訴人欲請求王朝慶返還土地乙事,因其無資力負擔相關訴訟費用,遂於78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慶豐銀行訂立債權移轉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向王朝慶請求返還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慶豐銀行,經上訴人78年12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通過,並決議被上訴人慶豐銀行依債權移轉契約,追回土地所需訴訟費用、保全、律師及執行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慶豐銀行負擔,所取回之土地及其他權利按上訴人百分之65、被上訴人百分之35之比例分配,應認屬於債權信託讓與契約,而得由被上訴人慶豐銀行依債權信託讓與契約提起請求王朝慶等人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慶豐銀行在該訴訟中盡其受託人義務,於82年3月26日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嗣於82年8月28日移轉登記取回土地等情,業據前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判決載明(見原審卷一第73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慶豐銀行間上開債權移轉契約法律關係,應係於82年3 月26日上開被上訴人慶豐銀行與王朝慶間之訴訟判決確定時消滅,即被上訴人慶豐銀行之受託人地位於該時消滅,至於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利益百分之65則係其另向被上訴人慶豐銀行請求給付之問題。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於其後之83年8 月31日自被上訴人黃根旺處受讓系爭債權當時既不具受託人身分,即難謂其受讓系爭債權行為違反受任人應保護本人利益之法律規定,則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行為違反受任人應保護本人利益之法律規定,因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致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前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一第62至7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根旺與被上訴人慶豐銀行間於83年8 月31日所簽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其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