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16號上 訴 人 詹宴欽(即詹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詹政湧(即詹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詹政煌(即詹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詹政鑫(即詹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被上訴人 詹宴明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權利範圍為一0000分之一三九二)、五之七地號(權利範圍為一0000分之一三九二)土地,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七樓,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坐落新竹市○○段○○段○○○○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將前開土地及建物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即藉口為家人保管財產
,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同上小段266、270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經兩造母親詹吳月英(已於103年2月1日死亡)聲請調解後,被上訴人同意返還,詹吳月英乃持調解筆錄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詹吳月英所有。詎於97、98年間,被上訴人又趁詹吳月英年老失智,向詹吳月英表示因領取老人年金須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能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誘騙詹吳月英於97年2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92)、5-7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92)土地,及同上小段2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7樓,權利範圍為全部),贈與予被上訴人,並於97年5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另分別於98年2月12日、同年5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擅自將同上小段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告知詹吳月英其僅是代為保管土地(以上4-2、5-7、4-5地號土地及270建號建物,下併稱系爭不動產)。然詹吳月英與被上訴人均明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僅係為使詹吳月英符合領取老人年金之資格,渠等2人間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故其等2人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後,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
㈡上訴人詹政煌於96年11月起將詹吳月英之財務交由被上訴人
保管,是伊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詹吳月英遺產之起迄時點應以96年11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計算。又詹吳月英自96年11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固定收入及財產,存於中華郵政新竹英明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應有10,169,568元、存於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應有170,321元,共計10,339,889元。惟系爭郵局帳戶僅餘111,112元、系爭臺銀帳戶僅餘30,592元,共短少10,198,185元,扣除伊等同意認列詹吳月英自96年11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支出1,406,443元,亦短少8,791,742元。是伊等得依民法第597條、第59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8,791,742元。另詹吳月英生前曾將1兩重99純金金塊各9塊及長約30公分之1兩重金項鍊6條(下稱系爭金飾)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詹吳月英已於101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寄託關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惟被上訴人迄至詹吳月英死亡後,仍未返還,故伊等亦得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金飾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移轉
日期,及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係由詹吳月英親筆簽名,詹吳月英係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伊,況於97年5月及98年2月間即已辦妥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斯時詹吳月英尚未臥病在床、神智清楚,並會同伊至詹吳月英指定之代書王月梅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足見詹吳月英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伊。又詹吳月英長期以來均由伊照顧其病體,詹吳月英因深知兄弟不睦,恐日後又為財產起爭執,故在意識清醒之際,於99年2月11日授權伊處理其名下財產,並由張鈴均陪同至民間公證人楊國勝處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系爭授權書所記載之不動產及系爭郵局、臺銀帳戶均交由伊代為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詹吳月英當時意識清醒,僅因提筆困難,故未簽名,而以蓋章代替,然仍可知詹吳月英確將該不動產交由伊處分之意。
㈡又伊過去代詹吳月英管理帳務,係因詹吳月英於98年11月22
日突然病倒,入院急診,為杜爭議,遂委請記帳士林朝輝整理帳目,並於99年2月11日鄭重補具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上明確記載,系爭郵局、臺銀帳戶等財產,關於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法律行為,及因處理前開財產所生糾紛等,授權人均全部授予伊。而詹吳月英之存款用途主要在支付其生病後之醫療費,聘請外傭之看護費等,伊原擬以101年年底作為移交帳冊、帳戶餘款之時點,但因兄弟難以和睦溝通,難以信任上訴人詹政湧將妥適處理帳務,故迄未能辦理。自98年11月起至監護宣告案件確定終結即101年12月31日止,記帳士林朝輝均有整理詹吳月英之收支,並編列「詹吳月英之杏一醫療用品明細」5本(即98年度帳冊、99年1月起迄99年12月帳冊、99年7月起迄100年12月帳冊、100年1月起迄100年12月帳冊、101年1月起迄101年12月帳冊),及「詹吳月英支出傳票」7本(98年度帳冊、99年1月起迄99年12月帳冊、99年7月起迄99年12月帳冊、100年1月起迄100年5月帳冊、100年1月起迄100年12月帳冊、101年1月起迄101年12月帳冊、98年12月起迄101年12月帳冊),及「詹吳月英分類帳」2本(98年11月起迄99年12月帳冊、100年1月起迄101年12月帳冊)。是本件應自98年11月間伊委請記帳士林朝輝時起算詹吳月英之收支,始屬正確。再者,伊並未保管或持有上訴人所述之金塊、項鍊,伊寄發存證信函所指保管之黃金、珠寶等物,並非指金塊與金項鍊,且數量亦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2、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392),及系爭2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於97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系爭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分別於98年2月12日及98年5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8,79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詹吳月英所有如原證21所示共15兩重之金塊9塊、金項鍊6條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並由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受。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3,747,10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前開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具狀撤回上訴,則其上開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2、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392),及系爭2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於97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系爭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分別於98年2月12日及98年5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5,04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詹吳月英所有如原證21所示共15兩重之金塊9塊、金項鍊6條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並由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受。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㈤第66頁背頁至第67頁):㈠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詹吳月英之長子,與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
㈡上訴人詹政湧曾以詹吳月英法定代理人身分就本件請求事項
對被上訴人聲請調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201號調解不成立。
㈢詹吳月英於97年5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4-2、5-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0000分之1392,及系爭270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贈與日期:97年2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於98年2月12日將系爭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贈與日期:97年9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復於98年5月13日將同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贈與日期:98年5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就詹吳月英於98年11月22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之
醫療及雜項等生活費用支出,均委請記帳士林朝輝製作會計帳冊,支出明細詳如附表8所示之承認暨不承認項目〔見原審卷㈤第18頁至第26頁〕。
㈤詹吳月英經新竹地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上訴人詹政湧為監護人,且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開裁定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
㈥上訴人詹政湧於101年9月間以詹吳月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就保管詹吳月英之印鑑與土地所有權狀而取得詹吳月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保管系爭郵局、臺銀帳戶等事,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8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訴人詹政湧聲請新竹地院交付審判,亦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3頁背頁至第64頁〕: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第59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
項,再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5,044,638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證21所示之系爭金飾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受,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⒈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詹吳月英於97、98年贈與予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伊名下,詹吳月英並於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親筆簽名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4份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2頁至第194頁)。惟查:
⑴證人王月梅(即承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之代書)
於新竹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038號侵占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不動產於97、98年間之移轉登記皆為伊所辦理,當時詹吳月英的意識清楚,且很明確告訴伊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4-5地號土地分兩次贈與係因為要節贈與稅;詹吳月英說因為地價有調整,老人年金無法領,所以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頁背頁至第10頁);復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係詹吳月英本人委託伊去辦的,簽名是他本人簽的,印章是她拿過來我蓋的,詹吳月英說要把名下所有財產過給被上訴人,這樣才能領老人年金,當時她意識非常清楚。伊有建議詹吳月英不要一次把全部財產辦理過戶,因為增值稅、贈與稅會很高,她有接受我的建議,系爭不動產分兩次辦理,第一次在97年間、第二次在98年間,98年間那次也跟被上訴人一起至伊我事務所辦理,當時詹吳月英意識也很清楚;97年間那一次詹吳月英有說要把○○路0段000號7樓(即270建號建物)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頁正、背頁〕;另於本院證稱:「〔問:
(提示原審卷㈢第20、21頁)證人於原審稱詹吳月英是因為要領老人年金,所以才把上開不動產登記給詹宴明,是否如此?〕答:領老人年金是第一次移轉的時候提到的。詹吳月英是在第一次將新竹市○○路○段○○○號2至6樓過戶給每一個兒子時,就有提到是為了要領老人年金。」、「(問:無論詹吳月英要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的原因為何,詹吳月英的目的是要把上開三筆土地及一棟房屋的所有權,贈與給詹宴明嗎?或暫時登記在他名下?)答:她當時沒有說贈與給詹宴明還是暫時登記在詹宴明名下,只說要過戶到他名下。」、「(問:詹吳月英既然稱要過名給詹宴明,你為何是用贈與為登記原因?)答:他們是母子關係,她移轉到她兒子名下確實是用贈與辦理登記,而且兩人間也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背頁至第102頁背頁〕。
⑵證人吳榮鎰(即詹吳月英之弟,兩造之舅舅)於新竹地院
99年度家抗字第29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另案監護宣告事件)中,於100年6月2日到庭證稱:「(問:詹吳月英的身體狀況如何?)答:從去年(即99年)開始,就一天比一天糟,語言就不太清楚,甚至沒有聲音。」、「(問:你怎麼知道從去年開始詹吳月英身體變糟?)答:他的長子詹宴明有空會載到北大路75號來,那時他的意識還很清楚。」、「小孩(詹宴明)帶到醫院治療後會載到我這邊,我跟我姐姐打招呼但是他的意識不清楚,是最近,差不多十天前,我看那個情況跟早期不一樣」、「姐姐(按即詹吳月英)並沒有說搞鬼,我姐姐當時話比較少,詹宴明說舅舅,家裡的財產,我只有代替保管而已,這些兄弟大家都在鬧,說被我吞掉。我說這樣不行,我跟我姐姐講,我說對你自己的資產要分配好,你一定要分配均勻才不會亂,分配不均的話,兄弟一定會吵,詹宴明說舅舅,我一定不會,我只是代替保管而已,他們不曉得在疑惑什麼,我說又不是占為己有。詹宴明這樣的話已經講過很多次,我是到最近才知道,他們兄弟在講,有些資產已經贈與在詹宴明手上,我說這樣不對,當初只是保管而已,那是詹宴明自己講的……」、「(問:詹宴明說代替保管家裡的財產是何時講的?)答:差不多,兩年多前(即98年間)那時候我祖姐還清醒的時候…詹宴明到我這裡數次講我只是保管而已。詹宴明上面還有一個姐姐,保管是指保管要分給姐姐的不動產,也就是七樓的部分(按即系爭270建號建物,並應包括坐落之基地即系爭4-2、5-7地號土地)……詹宴明在去年(即99年)有說過二、三次……」等語(見另案監護宣告事件卷第102頁背頁至第104頁)。復於原審證稱:「兩三年前他大兒子(按即被上訴人)載他媽媽到我北大路店裡…他大兒子跟我說我家的兄弟很奇怪,我姐姐的房子只是暫時委託他保管,他們就好像怕我侵占,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在我店裡提了很多次,說他只是他保管,我姐姐沒有說什麼。」、「(問:詹吳月英有無將財產交給被告保管?何時交給被告保管?)答:我姐姐沒有告訴我,是被告說的,他到我店裡有提,原告(按即詹吳月英)的女兒是老大,有一層要給大女兒……」、「(問:證人是否知道後來為何七樓會登記在被告詹宴明名下?)答:被告本來跟我說是他保管,他有跟我說過兩、三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
⑶證人廖吳梅英(即詹吳月英之妹,兩造之阿姨)於另案監
護宣告事件中,於100年6月2日到庭證稱:「(問:姐姐如何說?)答:他(按即詹吳月英)說,我現在老了,七樓給宴明保管,宴明也告訴我也是給他保管……」、「剛剛房子保管的事情我有講,為何他(按即被上訴人)五月去台北的時候告訴我房子是他的,我問他不是你告訴我,媽媽(按即詹吳月英)暫時給你保管,他說是,我說你媽媽也說暫時給你保管,為什麼現在變成你的?難道你媽媽不會講話就變成你的嗎?我姐姐要叫我作證就是這樣……」等語(見另案監護宣告事件卷第106頁背頁、第108頁)。復於原審證稱:「〔問:詹吳月英有無將財產交給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保管?何時交給被告保管?〕答:……他(按即詹吳月英)說他大兒子(按即被上訴人)告訴他現在不分的話死後要扣遣產稅,七樓他說是他過世以後要給大女兒的,但是是我姐姐在住,但大兒子說七樓要暫時給大兒子保管,我姐姐當時相信他……我姐姐沒有要把七樓給大兒子,只是要給他保管。」、「(問:是否知道詹吳月英97年有將○○路○段000號7樓(按即系爭270建號建物及系爭4-2、5-7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答:那時我不知道,大兒子跟姐姐到我家說我媽媽暫時要給我保管,弟弟都很緊張……」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頁背頁至第17頁〕。
⑷綜上證人王月梅、吳榮鎰、廖吳梅英之證述可知,詹吳月
英係為符合領取老人年金資格,因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資金交易,故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其中系爭270建號建物及系爭4-2、5-7地號土地,詹吳月英準備日後過戶予其長女,僅係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是詹吳月英並無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亦知詹吳月英係將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在其名下,其僅係代為保管而已。從而,詹吳月英既無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非基於受贈與之意思而允受系爭不動產,則詹吳月英於97年2月1日將系爭4-2、5-7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392)土地、系爭2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贈與予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及分別於97年9月1日、98年5月4日,將系爭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3分之1、3分之2)贈與予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不成立。是上訴人主張詹吳月英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僅係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詹吳月英確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承前所述,詹吳月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既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不動產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詹吳月英於103年2月1日死亡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即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第59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
項,再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5,044,638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保管系爭郵局、臺銀帳戶之起迄時點應為98年11月22日至101年6月30日:
⑴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起負責管理系爭
郵局、臺銀帳戶;96年3月前則為上訴人詹政煌保管〔見原審卷㈢第288頁背頁至第289頁〕,復具狀改稱被上訴人管理詹吳月英之系爭郵局帳戶應自96年11月起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2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管系爭郵局、臺銀帳戶之起訖時點,前後主張不一,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實自96年11月間起開始保管詹吳月英之系爭郵局、臺銀帳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至上訴人詹政湧於原審雖證稱:系爭郵局、臺銀帳戶於96年間起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前由上訴人詹政煌保管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0頁背頁〕。然關於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郵局、臺銀帳戶之具體時點,除上訴人詹政湧前開證述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參以上訴人詹政湧於原審係以詹吳月英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詹吳月英死亡後,與其餘上訴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而為本件之當事人,其對被上訴人應返還詹吳月英遺產範圍之起訖時點自有直接利害關係;且觀雙方之攻、防內容,亦見兩造之怨隙甚深,自難期上訴人詹政湧為公平客觀之證述。是上訴人詹政湧前開證述,尚不足為認定被上訴人於96年間開始保管詹吳月英系爭郵局、臺銀帳戶之依據。
⑵被上訴人辯稱98年11月前由詹吳月英自行保管印鑑,系爭
郵局帳戶存摺則由伊與上訴人詹政煌、詹晏欽輪流經手保管;詹吳月英於98年11月前仍有在前開郵局存摺上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詹吳月英之上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4份為證〔見原審卷㈣第157頁至第171頁〕,上訴人於原審並不否認前開郵局存摺上有上訴人詹政煌之筆跡〔見原審卷㈣第198頁背頁〕;再參以97至98年間之上開存摺內頁,尚有詹吳月英之親自簽名,則被上訴人辯稱詹吳月英之系爭郵局帳戶並非均由伊保管,自98年11月22日詹吳月英病倒後,始由其全權保管系爭郵局帳戶乙節,尚非虛假。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詹吳月英之遺產,其計算範圍
之終點為101年6月30日〔見原審卷㈤第4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詹政湧於101年6月間取得詹吳月英之監護人地位,是固定收入均列計至101年6月30日〔見原審卷㈤第3頁背頁〕,是被上訴人保管帳戶之終點應為101年6月30日。從而,被上訴人保管系爭郵局、臺銀帳戶之起迄時點應為98年11月22日至101年6月30日。
⒉詹吳月英於99年2月11日簽立之系爭授權書應屬有效:
⑴詹吳月英於99年1月12日至99年2月20日期間至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入院時經診斷有「Delirium」(中譯:譫妄症),出院時則已無「Delirium」之記載,入院及出院之診斷欄位均未記載失智症(英譯「Dementia」)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頁至第15頁〕;另依詹吳月英於99年1月12日至99年2月20日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所示,亦無有關詹吳月英處於意識不清或昏迷指數之記載,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護理紀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16頁〕。足見詹吳月英於99年間是否確罹患譫妄症與失智症而有意識不清狀態,尚無由前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證明。再參以老年譫妄症之醫學參考文獻所示:失智症、精神病或憂鬱症容易與譫妄產生混淆,尤其是低活動度型的譫妄,更不容易區分其差異;譫妄是老人常見的臨床症狀,被用來形容一種短暫、可回復的症候;譫妄症描述特徵為混亂與注意力不集中、時間長短幾小時到幾個月、意識狀態改變、常常具有可回復性;譫妄雖有回復潛能,但有些病患在譫妄發生後,卻導致長期認知功能缺損,最後產生失智症狀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0頁正、背頁、第32頁背頁、第34頁背頁)。是譫妄症在醫學臨床上並非具完全不可回復性,亦即縱使患者經診斷患有譫妄症,亦非當然均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又譫妄症與失智症在醫學病症分類尚屬有別,則詹吳月英之病歷資料在出院時即未記載譫妄症,且亦無失智症之診斷,且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亦無譫妄症、失智症或意識不清之記載,自難執此遽認詹吳月英於99年2月間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⑵上訴人詹政湧於另案偵查案件中稱:伊母親是血栓的關係
送急救(即98年11月22日),送去後情況好轉,後來回家,可以言語,到了1年前才情況惡化;98年11月22日之前,伊母親常忘記事情,但都可以交談,生活可以自理,因為吃安眠藥的關係,有時候會神智不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頁、第6頁背頁〕。另證人廖吳梅英於原審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詹吳月英精神狀況好像是去年或是前年時,我去看她跟她講話,她也聽不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頁背頁〕。足證詹吳月英並非於98年11月22日送醫後之意識均陷於不清狀態,亦無從證明詹吳月英於99年2月11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有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另證人張鈴均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當時在崇信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工作,當時有跟詹吳月英見面、談過,是被上訴人委任的案件,所以會跟詹吳月英當面會談,當時詹吳月英的意識非常清楚,知道要作何事。簽系爭授權書時詹吳月英有在場,伊記得當時詹吳月英手比較沒力氣,還拉伊的手,叫伊幫忙代簽,印章也是詹吳月英交給伊蓋印;伊只是確認詹吳月英確實有授權,且在詹吳月英簽系爭授權書之前,伊有把系爭授權書內容唸給詹吳月英聽後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頁背頁〕。則證人張鈴均係經具結後,始為前開證述,且其與兩造及系爭授權書之作成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詞,應堪採信。再者,詹吳月英前開告訴被上訴人侵占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26頁至第129頁〕。從而,詹吳月英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其意識狀態正常,且確有將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土地,及系爭郵局、臺銀帳戶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真意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詹吳月英於98年11月22日因腦中風住院後,大腦功能急速退化,欠缺對事務之認知、辨別能力,無法理解他人表達之動作、言語,故詹吳月英於99年2月11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應為無效云云,尚乏所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詹吳月英於99年6月18日、同年7月11日,曾
陳稱伊並未將系爭270建號建物贈與房屋予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還錢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2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9頁之原證18、卷㈣第70-1頁女原證27〕。惟詹吳月英已於99年6月8日經新竹地院法官會同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為鑑定,其結果認詹吳月英反應較慢,認知、語言功能明顯退化,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新竹地院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卷第35頁)。
顯見詹吳月英於99年6月8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至99年6月8日前,詹吳月英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則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所提前開錄音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詹吳月英於99年2月11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時,係處於欠缺對事務之認知、辨別能力,無法理解他人表達之動作、言語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
⑷綜上,系爭授權書既為詹吳月英於意識正常狀態下,本於
自由意識所簽立,則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後,在合於授權目的範圍內所為處分系爭郵局、臺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應屬有據,自無須返還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至於被上訴人自系爭郵局、臺銀帳戶內所支出項目是否均屬授權目的所用,則詳如後⒊所述。
⒊第按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郵局、臺銀帳戶於被上訴人保管期間之固定收入: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郵局帳戶於98年11月12日結存餘額350,
747元,101年6月29日結存餘額123,090元;系爭臺銀帳戶於98年11月16日結存餘額154,990元、101年6月21日結存餘額30,592元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36頁、第145頁、第123頁、第126頁〕,堪信為真。
②系爭臺銀帳戶於99年1月16日因存本本金到期(即解定
存)收入4,003,432元、同日存本(即定存)支出400萬元,99年4月1日定存本金2,997,834元、同日匯出扣款轉入系爭郵局300萬元、系爭郵局帳戶於99年4月6日提轉存簿(即提轉定存)250萬元;系爭臺銀帳戶於100年1月16日解定存1,000,976元、同日轉定存100萬元;系爭臺銀帳戶於100年3月15日解定存999,944元等情,有系爭臺銀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清單及系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24頁、第125頁、第138頁、第126頁)。又被上訴人前開解定存後,復將同額款項轉定存部分,非屬其得處分之範圍,堪認被上訴人於保管系爭郵局、臺銀帳戶期間取得解除定存之本金而未轉定存部分,即屬其得使用之金額,合計為3,999,994元(計算式:系爭郵局之300萬元+系爭臺銀之999,944元=3,999,994元)。
③系爭郵局帳戶之活儲利息於98年12月21日、99年6月21
日、99年12月21日、100年6月21日、100年12月21日、101年6月21日依序收入為765元、563元、564元、262元、65元、343元等情,有系爭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37頁、第138頁、第140頁、第142頁、第143頁、第145頁〕。是被上訴人保管系爭郵局帳戶期間之利息收入共為2,562元(計算式:765+563+564+262+65+343=2,562)。
④另被上訴人計算系爭郵局帳戶於98年11月22日至101年6
月30日期間之固定收入(即檳榔攤租金、敬老、安老、重陽、器具補助等津貼部分)金額合計為981,562元(計算式:93,765+340,127+365,327+182,343=981,562),系爭臺銀帳戶之利息收入為24,964元(計算式:
7,041+17,923=24,964),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㈤第35頁至第36頁、第52頁、第56頁、第63頁〕。是被上訴人前開計算之金額,堪信屬實。⑤綜上,系爭郵局帳戶加計98年11月22日至101年6月30日
期間之固定收入,結存金額應為4,334,871元(計算式:350,747+3,000,000+2,562+981,562=4,334,871,即被上訴人接管系爭郵局帳戶時之結存餘額加計固定、定存、利息收入);系爭臺銀帳戶則為1,179,898元(計算式:154,990+999,944+24,964=1,179,898,計算式說明同前)。是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2日至101年6月30日保管系爭郵局、臺銀帳戶期間支出金額合計5,361,087元〔計算式:系爭郵局帳戶(4,334,871-123,090)+系爭臺銀帳戶(1,179,898-30,592)=5,361,087,即被上訴人移交系爭郵局、臺銀帳戶時應結存餘額-實際結存餘額〕。
⑵被上訴人保管期間支出必要費用部分:
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表8(承認及不承認項目)所示,
詹吳月英於98年7月21日至101年12月25日止所有支出必要費用合計為1,613,983元(計算式:16,567+6,469+318,902+126,946+456,698+196,917+397,988+93,496=1,613,983)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委請記帳士林朝輝製作之帳冊14本,及杏一藥局98年12月11日至102年1月23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表、真善美連鎖藥粧店99年12月11日至101年12月12日期間之對帳明細表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17頁、第232頁至第286頁、卷㈣第199頁〕。又證人林朝輝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託記帳,主要是針對詹吳月英的醫療費用、雜項支出作一個完整記帳登記;帳務系統從98年11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差不多3個月會把詹吳月英支出的憑證整理好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頁〕。另證人鄭亞蒂於原審證稱:伊照顧詹吳月英時,被上訴人都一直在旁邊,睡覺時,被上訴人睡在詹吳月英的床舖下面,照顧的兩年多都這樣;其他兄弟很少來看詹吳月英,照顧詹吳月英期間的醫療、生活、飲食等用品都由被上訴人購買,伊也會幫忙購買;被上訴人會給伊電話卡打回家,有時候也會買給伊吃或拿錢叫伊自己去買;伊會常常用影片給詹吳月英聽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3頁至第64頁背頁〕。復佐以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鄭亞蒂照顧詹吳月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原審卷㈣第67頁至第69頁〕,顯見被上訴人看護鄭亞蒂皆有照顧詹吳月英及與其共同生活。審酌列計必要費用項目不應僅限於專為詹吳月英個人所支出為限,其共同生活之照護者即被上訴人與看護鄭亞蒂因照護詹吳月英期間所需之基本生活開銷,亦應列為詹吳月英之支出,始為適當。經本院審核認附表8所示不承認項目應為前述被上訴人與看護鄭亞蒂因照護詹吳月英期間所需之基本生活開銷,且前開帳冊均為記帳士林朝輝依其專業所為之紀錄,應無登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再者,上訴人雖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詹吳月英之遺產範圍計算終點為101年6月30日,惟其於原審亦同意就101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支出詹吳月英之生活必要費用扣除〔見原審卷㈤第44頁背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於如附表8所示期間為詹吳月英支出生活費用共計1,613,983元,應非無據,而堪採信。
②上訴人雖另主張應將附表8中「杏一(不知)」列入不
承認事項,如99年2月17日、2月22日、9月4日、9月5日、9月9日、9月19日等,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1份所示〔見原審卷㈢第236頁、第244頁至第245頁〕,其支出項目分別為紙尿褲、紗布、滅菌棉棒、濕紙巾、營養食品、酒精液等,難認非為照護詹吳月英所必需。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列入不承認事項,難予採信。
③另被上訴人保管系爭郵局、臺銀帳戶期間為98年11月22
日至101年6月30日,已如前述,則96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21日之支出項目,自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⑶綜上,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2日至101年6月30日保管系爭
郵局、臺銀帳戶期間共支出5,361,087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如附表8所示期間為詹吳月英支出生活費用1,613,983元後,尚有3,747,104元(計算式:5,361,087-1,613,983=3,747,104),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用以照護詹吳月英所必需;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伊管理詹吳月英帳戶期間曾分別於99年4月1日、100年1月6日自系爭郵局、臺銀帳戶總計提領320萬元,扣除已代為支付101年7月4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之醫療費用152,646元,尚應補入3,047,354元;且不爭執該部金額應計入詹吳月英遺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7頁背頁、第288頁背頁〕。是被上訴人利用保管系爭郵局、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便,提領系爭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此部分款項,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詹吳月英之利益,致詹吳月英受損害,依前開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747,104元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44,638元部分,則為無理由。
⑷又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條
定有明文。又依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而言,系爭郵局、臺銀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已為存款戶移轉予金融機構,僅存款戶得隨時以存摺、印鑑或金融卡請求金融機構返還等值之金額,是系爭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既已非詹吳月英所有,被上訴人將前開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難認有何侵害詹吳月英金錢所有權、財產權之情事,則上訴人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郵局、臺銀帳戶之其餘款項,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證21所示之系爭金飾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受,有無理由?⒈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詹吳月英保管如原證21所示之系爭金
飾,固據其提出金塊、金項鍊套圖1份、詹吳月英與上訴人詹政煌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紙、上訴人詹政煌之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2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2頁至第40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詹吳月英曾與上訴人詹政煌曾一同前往香港購買金飾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代詹吳月英保管系爭金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有代詹吳月英保管系爭金飾,上訴人自應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詹晏欽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86年左右某天晚上
詹吳月英打電話給我,叫我與我太太一起下樓,詹吳月英拿1塊金塊要我保管,但我想說詹吳月英還很健康,就讓其保管。另被告〔(按即被上訴人)筆錄誤載為詹政湧〕曾經打電話報警,當時我、詹政湧、被告都在場,因被告懷疑詹政湧將詹吳月英的3條金項鍊偷走,後來警察來了,不知道誰拿出金項鍊,被告說在母親枕頭下翻出來的;以前曾經看過母親拿1塊金塊給我,後來有看到3條金項鍊,那是我父母及詹政煌去香港買的;當時被告不讓我們進去7樓,黃金、首飾都放在7樓,就是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頁背頁至第11頁〕。上訴人詹政煌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被告曾經為母親保管黃金1袋及金項鍊5-6條,我母親後來因不相信被告,故改交給我保管,這是7、8年前的事情,後來有時候我保管,有時候被告保管;我沒有點過黃金有幾塊;被告曾把兩條項鍊放母親枕頭下,後來詹政湧看到就拿起來交給我保管,結果被告先報警,後來警察來,我就把項鍊拿出來;後來聽母親說包有黃金之牛皮紙袋交給被告之配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頁、第12頁〕。上訴人詹政湧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陳稱;「我母親曾經叫我在包黃金外面的牛皮紙袋簽名,我有看一下內容物,有6條項鍊,還有金塊,但我沒有詳細點;後來牛皮紙袋交給詹政煌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頁〕。由上訴人詹晏欽、詹政煌、詹政湧前開證述及陳述可知,渠等皆未曾詳細檢視確認詹吳月英所有之金飾是否為如原證21所示之15兩重之金塊9塊、金項鍊6條,縱認詹吳月英曾交付金飾予被上訴人保管,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保管之金飾即為系爭金飾。是上訴人詹晏欽、詹政煌、詹政湧前開證述及陳述,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保管系爭金飾之事實。
⒋另證人廖吳梅英於原審證稱:「詹吳月英曾說過不曉得將金
飾放那裡,我有建議她去銀行租小的保險箱存放,她又擔心,我就叫她在家隨便放,但我沒看過她的金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頁〕。證人吳榮鎰於原審證稱:「有聽被告的兄弟說金飾在被告手上,但我沒看過她的金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頁〕。證人謝幼娟(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於原審證稱:「詹吳月英於95、96年間拿了1包東西問我可不可以放我的保險箱,我帶她去以後,她說怎麼那麼麻煩,還需要三道手續,她覺得不安全,就又把東西拿回去,之後沒有再拿給我們保管,我也不知道那1包東西後來放那,我沒有拆開來看過;我沒看過本院卷二第25、26、32頁所示之金飾,也沒有看過詹吳月英交給被告保管前開金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0頁背頁〕。證人徐美真(即上訴人詹晏欽之配偶)於原審結證稱:「我知道詹吳月英有金塊與金項鍊,但金塊有幾個我不知道,鍊子就是她常戴的1條及手鍊,她曾拿金塊給我和原告詹晏欽看,說是跟原告詹政煌去香港買的,要給每個兒子,原本要我們保管,但是我們不敢保管,後來她自己保管,我不清楚詹吳月英有無將金飾交給別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3頁正、背頁〕。是依前開證人廖吳梅英等4人之證述,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代詹吳月英保管系爭金飾之事實。
⒌至上訴人詹政湧雖於原審證稱:「96年間,詹吳月英有拿1
包金飾給我看,裡面有幾條金項鍊,她說錢既然為被告保管,被告之配偶謝幼娟有保險箱,比較安全,叫我拿過去,我就把那1包東西拿給被告與謝幼娟,之後就沒看過了;母親給我看金飾時,有看到金塊,但不知道有幾塊;我不知道詹吳月英是幾年幾月幾日拿金飾給謝幼娟,我只知道是由我拿到被告光華街住處,當時被告、謝幼娟、詹吳月英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0頁背頁、第111頁正、背頁〕。然上訴人詹政湧前開證述所謂1包金飾內之金飾具體數量、重量與外觀究竟為何?是否即為系爭金飾,自上訴人詹政湧之上開證述並無從加以證明。是上訴人詹政湧之證述並不足證明伊所稱曾交予被上訴人與謝幼娟之1包金飾即為系爭金飾。
⒍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代詹吳月英保管系爭
金飾,則渠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受云云,自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暨訴請給付全體繼承人3,747,10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還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747,104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已告確定)。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訴請再為給付5,044,638元本息,及返還系爭金飾,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非屬命被上訴人為一定給付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故無從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7〔見原審卷㈤第15頁至第17頁〕附表8〔見原審卷㈤第18頁至第26頁〕附表9〔見原審卷㈤第53頁至第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