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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劉亮杰

劉張清美魏偕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劉亮杰、劉張清美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上訴人魏偕峯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裁判費應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加徵10分之5。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其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所為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劉亮杰、劉張清美與上訴人魏偕峯各應拆除增建物返還屋頂平台之價額,分別為4,479,739元【計算式:應拆除182.1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95,108元÷北國大樓共12樓層數=4,479,739】、1,331,675元【計算式:應拆除54.1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95,108元÷北國大樓共12樓層數=1,331,675】,上訴人魏偕峯部分固未逾150萬元,然與上訴人劉亮杰、劉張清美合併計算已逾150萬元,非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劉亮杰、劉張清美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8,028元,上訴人魏偕峯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399元,上訴人均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