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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2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董岐山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陳靖琳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非法人團體,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名稱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會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員大會由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重劃區係按照臺北市民國(下同)86年10月24日臺北市政府(86)府都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劃「擬定臺北市住6-6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計劃圖說所列範圍為北起0000000號公墓,南接住6-5,東起○○約500公尺處,西至○○○○側山脊線(不含○○○及○○路000巷00弄現有聚落地區)。前開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設立目的為自辦市地重劃,並於○○銀行○○分行設有活期存款帳戶,設置理事長為其代表人;此有臺北市政府87年1月16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章程、存摺封面、理事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2、1778至179頁、卷㈡第62頁)。

上訴人並陳明重劃工作尚未終結,伊持續存在(見本院卷第34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28萬13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係辦理系爭重劃區作業所成立重劃會。83年

8、9月間,被上訴人分支機構即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臺電北供處)因應前開重劃區之開發,擬興建變電所,遂選定系爭重劃區內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抵費地(下稱變電所抵費地)作為變電所基地。嗣臺電北供處以83年9月9日北供地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83年9月9日公函),要求將變電所預定地前方8米寬計畫道路,拓寬為10米寬計畫道路。前述拓寬區域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號與34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道路基地),伊在90年7月26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名下;發生買賣土地之意思實現效力,買賣契約因而成立。前揭拓寬道路面積共1183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公尺單價6萬3636元計算,價金共7528萬1388元(63,6361183=75,281,388),被上訴人應向伊給付。即使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由於伊按照被上訴人要求而拓寬道路,故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抵費地之利益,同時導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返還同一數額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備位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28萬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臺電北供處83年9月9日公函,僅表示變電所前方道路需要10公尺寬度,並未提及購買系爭道路基地事宜,無從解釋為伊要約購買該部分土地。再者,兩造針對變電所抵費地,已在89年10月23日訂立買賣契約書,若是伊有意購買系爭道路基地,理應一併載入前開買賣契約;但是前開買賣契約均無相關條款,益徵83年9月9日公函並未就系爭道路基地為買賣要約。再其次,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87年10月14日第65次會議,評議系爭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後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此一價格已考量「附近土地之交易市價、變電所用地前拓設之2米道路、增設之4米綠帶等成本」等因素;是以上訴人88年12月20日發函予伊,主張變電所抵費地單價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此一價格已考慮拓寬道路等因素;事後不得要求伊另行支付系爭道路基地之價金。縱使臺電北供處83年9月9日公函就系爭道路基地提出要約,由於上訴人收受公函後,並未在適當時期承諾,要約早已失效;上訴人雖然在90年7月26日移轉系爭道路基地予臺北市新工處,尚無從發生買賣契約意思實現之效果。何況,上訴人將系爭道路基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新工處;參以該處道路係提供公眾通行,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7、49、110、167頁)㈠83年8、9月間,臺電北供處因應系爭重劃區之開發,打算興

建變電所,並選定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抵費地(即變電所抵費地)作為變電所基地。臺電北供處於83年9月2日進行預定地會勘及評估,且經臺北市士林區住六─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同意,將變電所抵費地前方8米計畫道路拓寬為10米。此有預定地會勘記錄、道路系統配置圖、公函與簽辦用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5頁)㈡依87年10月14日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第65次會議之評議結果,系爭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8至31頁會議紀錄)。

㈢上訴人於88年12月20日以(88)陽六自劃字第000000000號

函,通知臺電北供處,表明願意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價格,將變電所抵費地讓售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2頁信函)㈣被上訴人於89年3月31日發函經濟部,報請准以限制性招標

方式購辦變電所抵費地,並以上訴人理監事會議決議之單價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為承購價格。嗣經濟部於89年4月8日以經(89)國營字第00000000號公函,准許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採購。(見本院卷123-127頁公函)㈤兩造在89年10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

變電所抵費地、面積0.249566公頃,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總價1億9840萬元。變電所抵費地已在90年1月4日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57頁契約書、58頁收據、原審卷㈠第180頁土地謄本)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上訴人承辦人梁謝盛、上訴人總幹

事郭春旺與工程師郭春次,共同將土地之單價由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提高至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屬勾結浮報價額之行為,依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浮報價額罪,對於梁謝盛等3人提起公訴,經原法院93年訴字第1743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梁謝盛等3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嗣對梁謝盛、郭春旺、郭春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連帶賠償3965萬9282元本息;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81至155頁判決書)㈦90年7月26日,上訴人將系爭道路基地移轉登記至臺北市新

工處名下(見本院卷第72、73頁土地謄本)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支機構臺電北供處以83年9月9日公函,向伊要約購買系爭道路基地、面積1183平方公尺,迨90年7月26日,伊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至臺北市新工處,買賣契約於此時達成意思實現。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6萬3636元,被上訴人應支付價金7528萬1388元(63,6361183=75,281,388)。否則,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同一數額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道路基地達成買賣之意思實現,被上訴人應支付價金7528萬1388元?㈡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7528萬1388元?

七、兩造就系爭道路基地達成買賣之意思實現,被上訴人應支付價金7528萬1388元?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方針對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為要約,另一方始有可能承諾、意思實現。

㈢經查,臺電北供處83年9月9日公函表示:「說明二、關於變

電所用地位置,迭經貴我雙方現場視察,選定位於住六之六開發區西北隅(詳細位置如附圖所示),需用面積約七五五坪左右,惟因變電所預定地面前道路依貴會自擬之細部計畫圖草案現為八公尺道路,茲為配合變電所興建,亦請將面前道路重新規劃為十公尺計畫道路」「三、變電所用地嗣後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俾利用地之取得,…」(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

依公函內容,臺電北供處表示變電所需用面積約為755坪,由伊按抵費地方式取得;另建議上訴人將變電所前方道路由8公尺拓寬為10公尺,並未表示任何購買道路用地之意願,也未提及該部分土地價格為何,實難認為臺電北供處83年9月9日公函曾經要約購買系爭道路基地。其次,系爭道路基地在90年7月26日移轉至臺北市新工處,上訴人多年均未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價金,遲至103年3月19日始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見原審卷㈠第48-50頁),亦與常情不符。

何況,上訴人於前述103年3月19日信函,主張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萬4950元,催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億3598萬5850元(見同頁);嗣於本件訴訟改稱每平方公尺單價6萬3636元、總價7528萬1388元(見原審卷㈠第9頁、本院卷第162頁),二者價差達6070萬4462元(1億3598萬5850元-7528萬1388元=6070萬4462元)。在起訴前,上訴人尚且無法確認買賣價金數額;則其聲稱兩造在90年7月26日,針對系爭道路基地之買賣發生意思實現云云,實屬難以想像。

㈣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變電所,因而產生拓寬道路

之需求;該部分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也無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重劃區關於抵費地總面積,已達到平均地權條例60條第3項所規定45%上限,故系爭道路基地僅能以買賣方式移轉云云(見本院卷第156-159頁)。惟查:

⑴上訴人既稱系爭道路基地因法令限制,無法訂立書面買賣

契約,也無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雖然建議道路拓寬為十公尺,但是此部分土地無法登記為其所有,難認其有意購買此部分土地,更不可能於支付價金後,任由上訴人將系爭道路基地登記至第三人名下。則系爭道路基地雖然在90年7月26日登記為臺北市新工處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㈦),即與買賣意思實現之本旨不符。

⑵再者,上訴人收受臺電北供處83年9月9日公函關於拓寬道

路之建議,得通盤考慮各項成本與收益,以決定處理方式。若是並無拓寬道路之必要性,得回函拒絕被上訴人建議;如果認為拓寬道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成本,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針對拓寬區域與變電所抵費地一併承購;假使拓寬道路更有利於系爭重劃區整體開發,全體地主可藉此享受土地增值之利益,亦可建議重劃區內地主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但書調整抵費地之比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3、84條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所稱「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第2項簡稱為「抵費地」),並由地主負擔拓寬道路之成本。但是,上訴人迄未提供拓寬道路為十公尺之相關決議等資料,更未提供90年7月26日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等各項文件,以證明其移轉系爭道路基地原因為「買賣」;其空言兩造發生買賣之意思實現云云,自無可採。

⑶再其次,兩造已在89年10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購買變電所抵費地、面積0.249566公頃,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總價1億9840萬元;變電所抵費地已在90年1月4日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㈤)。若是被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道路基地,則兩造於買賣契約書約定變電所抵費地單價為7萬9498元,另約定系爭道路基地單價為6萬3636元,並無任何困難;但是遍查買賣契約書全文,均未記載系爭道路基地相關情節,即難採信上訴人主張。縱使(僅屬假設,並非矛盾)臺電北供處83年9月9日公函一併就系爭道路基地提出買賣要約,按照不動產交易習慣,要約效力不可能持續六、七年(民法第157條參照);則上訴人竟主張伊在90年7月26日移轉系爭道路基地,發生買賣意思實現云云,洵屬異常,難以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臺電北供處寄發83年9月9日公函,對於系

爭道路基地為買賣之要約,伊在90年7月26日移轉上開土地至臺北市新工處,買賣契約發生意思實現之效果,被上訴人應支付買賣價金7528萬1388元云云,並非可採。〔本件訴訟不涉及增設綠帶之爭議(見本院卷第167頁筆錄),併此說明〕

八、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7528萬1388元?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道路基地已在90年7月26日登記至臺北市新工處

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㈦);自客觀上而言,被上訴人並未取得道路用地所有權,上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指定登記予臺北市新工處,已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參以前開土地做為道路使用,貫穿系爭重劃區(見本院卷第75頁平面圖),公眾均得使用該處道路,自不得指為被上訴人取得拓寬道路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7528萬1388元一節,應予返還云云,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支機構臺電北供處以83年9月9日公函,向伊要約購買系爭道路基地、面積1183平方公尺,迨90年7月26日,伊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至臺北市新工處,買賣契約於此時達成意思實現。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6萬3636元,被上訴人應支付價金7528萬1388元(63,6361183=75,281,388)。否則,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同一數額不當得利云云。均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先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28萬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