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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23號上 訴 人 馬天賜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予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現管理機關則為原審備位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業經上訴人上訴後撤回對政治作戰局之上訴)。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8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配予上訴人供國軍眷舍使用之日據時代木造平房(下稱原建物),兩造並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民國75年間以原建物年久失修有倒塌之虞為由,申請自費以原高度修建2樓之建物,經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71年6月8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86年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廢止)第151條規定自費整建,上訴人即將原建物拆除後出資重建系爭建物,於系爭建物占用土地範圍內挖設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並於81年間興建完成,原建物既經上訴人拆除而滅失,則中華民國對原建物之所有權即歸消滅,由上訴人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又系爭建物非公款所建非屬公產,亦未經被上訴人列管,不屬78年系爭辦法第七章眷舍管理範圍,被上訴人不得撤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權。且上訴人係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挖設系爭地下室,被上訴人應於80年間即知悉卻未制止或查報拆除,反於92年間協助上訴人與國防部簽訂臺北市○○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發給上訴人交屋通知書;並於98年間因上訴人遭檢舉而前往系爭建物會勘時,已知悉上訴人挖設系爭地下室及相鄰建物之污水系統係建置在系爭土地下,仍未據此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亦認挖設系爭地下室並未違反規定,或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自費完成相鄰建物之污水系統截流工程,故被上訴人嗣於101年7月20日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顯違反誠信原則,自屬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之函文內容,並未表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違規使用系爭土地,實有未洽,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為此,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政治作戰局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對政治作戰局之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行政院於74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撥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供作國軍眷舍配住使用,經國防部以75年1月6日函令被上訴人辦理後續眷舍配住及管理機關變更事宜,被上訴人遂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列入管理,配住予上訴人作為眷舍使用,並於75年10月9日發給上訴人居住證,上訴人係因配住眷舍而得占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75年間核准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151條規定自費整建原建物,上訴人將原建物拆除而自費建築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之性質仍屬國軍眷舍,仍屬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之範圍,並得據此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於75年間申請整建時,並未說明興建有地下室,而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應以「原高度修建二樓使用,基地與空間不超出原配眷舍原定基地範圍」為整建範圍,詎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未經核准擅自在系爭土地挖設地下室,並在自費整建系爭建物時,與他人共同擔任起造人,連同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000地號土地),同時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之建物,再分售他人。

且上訴人為節省建築支出,竟將系爭土地供他人作為建築物共用筏基基礎及埋設污水系統之用,均違反與被上訴人間就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雖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嗣變更為政治作戰局,然系爭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不因管理機關變更而受影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14日去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1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嗣與政治作戰局再以臺北老松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01年7月23日送達上訴人,是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無理由。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費整建系爭建物時未檢附圖說,其得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配購改建住宅之原眷戶權益,實屬上訴人與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之主管機關即國防部間之公法上爭議,與本件無涉。至上訴人自費整建時雖於路邊豎立公告牌公告周知,亦無法以此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或同意上訴人開挖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並依此推論被上訴人之終止權因而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管理機關為政治作戰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頁)。

㈡系爭建物原為配住予上訴人供國軍眷舍使用之日據時代木造

平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經上訴人於75年間以原建物年久失修老舊,恐有倒塌之虞,申請以原高度修建二樓自費整建原建物,經被上訴人以75年5月21日(75)軸淄字第2602號令,核准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151條規定自費整建原建物,上訴人將原建物拆除後重建系爭建物,惟上訴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申請書、行政院74年12月27日院台財產二字第20894號函、國防部75年1月6日(75)祺祐字0016號令、75年5月21日

(75)軸淄字第2602號令、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24頁、第26-27頁、第65頁、第70頁、第22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發函撤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權,經上

訴人於101年2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及政治作戰局復於101年7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收受,有被上訴人101年2月13、14日國空政眷字第1010000632號函、送達證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104頁、第106-114頁、第169頁)。

㈣上訴人確實有收受空軍總司令部75年4月30日(75)輛抒字第1044號函文(見原審卷㈠第72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且無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故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為不合法,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是否違反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允

許第三人使用?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受配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兩造間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公務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眷舍居住,經被上訴人以75年1月6日(75)祺祐字第0016號令同意撥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原建物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6頁),兩造即有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其自斯時起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可採。另按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理之房屋分配予所屬人員使用,與所屬人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後房屋改由第三人管理,該第三人雖非當然繼受原使用借貸關係,成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惟該第三人係繼受原公務機關而為房屋之管理人,此單純管理人之變異,不應影響房屋借用人之權益,該第三人對於原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而締結之有效之契約,自不得逕否認其效力,而謂借用人無權占有房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雖於97年10月1日變更為政治作戰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1頁、卷㈡第34-36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因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動而受影響。

⒉復按系爭辦法第1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眷舍範圍內增建

、整建之房屋,高度以兩層為限,使用基地與空間不得超出原配眷舍原定基地範圍,其空地比等,應按地方政府建築有關規定辦理,惟都市商業區或○○○區○○街地,及預定辦理標售、遷建、整建等地區眷舍,各軍種單位對眷戶報請加建房屋,應予適當之限制」(下稱系爭規定,見原審卷㈠第84頁背面)。查上訴人於75年4月26日以原建物年久失修,恐有倒塌之虞,申請以原高度修建2樓自費整建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151條規定自費整建,整建範圍以原高度修建2樓,使用基地與空間不超出原配眷舍原定基地範圍等情,有報告書面、空軍總司令部75年5月21日(75)軸淄字第2602號令、75年4月30日(75)輛抒字第1044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0-72頁),足徵系爭規定及被上訴人上開核准內容,已構成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之一部分。然上訴人除修建系爭建物二樓外,另挖設地下室乙節,有系爭建物整建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0-2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169頁背面),已與上開被上訴人核准內容不符,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整建系爭建物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應屬可採。另上訴人雖陳稱原建物業經拆除,系爭建物係其於81年間整建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依78年6月26日修正之系爭辦法第94條規定,眷舍僅限於公款所建及產權屬國(公)有者,故系爭建物已非屬眷舍,不受系爭規定拘束,且系爭規定係指系爭建物對使用之基地與空間不得超出系爭土地面積上下,故上訴人開挖地下室並未違反系爭規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5頁、第219-220頁)。惟查,上訴人係於75年間申請整建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即應依核准時之法規內容行之,不因上訴人於何時修建完畢而不同;縱原建物因遭上訴人拆除而不存在,經上訴人取得81年間新建完成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但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言,上訴人自費整建房屋仍需在被上訴人核准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倘未經被上訴人核准而擅自開挖地下室,即與系爭契約原使用約定不符而屬違約。又系爭規定與被上訴人核准內容,均提及對建物高度及使用基地空間之限制,足見系爭建物整建範圍除系爭土地地面範圍外,地面上之高度或地面下深度之變更,亦應經借用人申請並獲准,方得進行增建或整建。準此,原建物既係1層木造而未設有地下室之平房,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5頁),則上訴人未提出申請而擅自在系爭土地下方整建地下室,已屬違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事項無訛。再者,民法第773條雖規定土地所有權可行使之權利及於土地之上下,然上訴人僅係借用系爭土地之借用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契約依系爭規定已限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此陳稱其對系爭土地可使用之範圍亦及於土地下故得興建地下室云云,自屬無據。

⒊再者,上訴人與他人共同擔任起造人,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6號建物),再分售與他人,上訴人並取得系爭6號建物地下一層之所有權及系爭000地號土地6分之1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7-93頁)。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3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會勘,發現系爭建物與系爭6號建物之地下室結構係屬同一系統,且界址不明,要求上訴人通知系爭6號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得其等同意,將系爭地下室結構系統分割區隔;並於100年8月間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系爭建物拆除安全鑑定,發現系爭建物與系爭6號建物地下室相通,斯時仍僅以磚牆隔間等情,有政治作戰局99年2月23日會勘紀錄、臺北市「馬天賜」眷舍拆除安全鑑定與補強工法評估等案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5-98頁)。又上訴人於政治作戰局另案訴請其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履勘現場,亦表示系爭建物地下室原有化糞池,99年1月7日已經截流至環工局汙水下水道,隔壁(按指系爭6號建物)住戶化糞池已無設置在系爭建物上,當初設計時隔戶化糞池共用系爭建物化糞池,是設計不良等語,有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0號事件101年9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確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挖設系爭建物地下室,並使系爭建物與系爭6號建物使用同一結構系統,且將與鄰房共用之污水系統埋設於系爭土地之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存在。上訴人雖稱其曾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詢系爭地下室疑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覆系爭6號建物之地下室範圍係在申請基地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故兩棟建物非使用同一系統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僅係依調閱系爭6號建物竣工平面圖所為之說明,則系爭地下室之現況是否確如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竣工平面圖所示,仍應以現場實際履勘為準,是系爭建物既經實地履勘、鑑定而發現確有與系爭6號建物使用同一結構系統,且仍僅以磚牆隔間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單憑上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覆內容,即可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既為系爭6號建物之起造人,並於另案履勘現場自承共用系爭建物化糞池係當初設計不良等語,且經現場履勘系爭地下室確實有與系爭6號建物使用同一結構系統乙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允許他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

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雖以101年2月14日國空政眷字第1010000632號函表示依規定撤銷眷舍居住權,並於101年2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該函文第二點係說明:「次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前於100年10月31日,將改善通知書以送達證書方式,通知台端於文到1個月內辦理改善,惟經複勘仍未獲台端配合改善,故依前揭規定撤銷原眷戶馬天賜眷舍居住權,原領有之居住憑證亦同時作廢,並訴法請求台端返還房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頁),僅通知上訴人撤銷眷舍居住權,並無表明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上開函文已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嗣經被上訴人及政治作戰局於101年7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且在說明第三點載明:「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年2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1010000632號函對台端為撤銷眷舍居住權、作廢台端眷舍居住憑證、將訴法請求台端返還房舍,實已有對台端依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惟為避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年2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1010000632號函之文字內容未明確載明終止使用借貸等文字致生爭議,並求慎重起見,本律師謹代理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本函對台端再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台端於收受本函後10日內自行將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含地下室)拆除騰空,逾期未自行拆除,即依法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明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1年7月23日經上訴人收受,有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8-114頁),故自斯時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已合法終止。上訴人雖稱系爭存證信函係律師代被上訴人及政治作戰局所發,內容並未表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何人之間,故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云云,然綜觀系爭存證信函前後文字,已明確表示因上訴人未依約使用系爭土地,故依法代借用人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生合法代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述為可採。⒉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80年間即知悉其挖設系爭地下室,然並未制止或查報拆除,反於92年間協助上訴人與國防部簽訂臺北市○○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且被上訴人縱未於80年間知悉上訴人挖設系爭地下室,然其既在98年12月8日發函予政治作戰局,表示有人民檢舉系爭土地內埋設系爭建物與系爭6號建物共用之污水系統,並責由政治作戰局辦理會勘,顯見被上訴人於98年間,已知悉上訴人挖設系爭地下室及系爭6號建物之污水系統係建置於系爭土地下等情,卻仍未據此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亦認挖設系爭地下室並未違反規定,或縱違反規定,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於99年1月7日自費完成系爭6號建物污水系統截流工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權應已失效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間已知悉其挖設系爭地下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工地主任陳文華,欲證明系爭建物與鄰房興建時有於路旁豎立公告牌公告周知,標示系爭建物整建工程包含地下室,足證被上訴人於80、81年間已知悉有挖設系爭地下室云云。惟縱使系爭建物於整建時有豎立公告牌標示包含挖設地下室,以地下室位處系爭建物內部,顯難自外觀即悉有擅自開挖情事,自無法僅憑私人公告牌之豎立,即可遽認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擅自開挖地下室並予同意。又上訴人聲請調閱之政治作戰局89至91年間關於○○新村遷建協調會之相關資料,均未見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派員前往現場查看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09-116頁、第130-138頁),難認斯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有擅自挖設地下室乙情;縱認被上訴人所屬基層承辦人員曾至現場查看而知悉系爭建物有地下室存在,惟現場查看人員之單純沈默,非即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下室,且亦無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產生被上訴人不行使系爭契約終止權之正當信賴,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據實提出上開遷建協調會之相關資料為由,認被上訴人有隱匿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之惡意云云,亦難憑採。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間知悉上訴人有挖設系爭地下室及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設置污水系統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後,於98年12月8日發函予政治作戰局請其辦理現勘,並於函文內說明係為釐清上訴人所涉相關法律責任,以維眷地產權及避免產生後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頁),並於99年3月8日發函予政治作戰局及上訴人表明會勘後確認系爭地下室與系爭6號建物地下室係屬同一系統,且界址不明,要求上訴人儘速改正,俟複勘確認無誤,再行憑辦後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均明確要求上訴人就違約情事儘速改正,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系爭契約終止權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協助其與國防部簽訂臺北市○○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云云,係斯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仍存在,且被上訴人尚未知悉上訴人有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乙情,而將上開改(遷)建說明會資料檢送於斯時仍為眷戶之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60頁),與被上訴人是否正當行使系爭契約終止權無涉,故亦難憑此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已於101年7月23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擅在系爭土地挖設地下室使用,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給予眷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