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24號上 訴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上 訴 人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上 訴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嗣變更為聞振國,有國防
部民國(下同)104年11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按(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就上訴人承攬「臺北市崇仁新村
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物價漲幅超過2.5%與超過5%間之差額,得否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給付之爭議,於98年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調解成立(即調0000000號,下稱系爭調解書)。伊雖同意依前開處理原則函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會(下稱眷改基金會)決議,由眷村改建基金(下稱眷改基金)內編列支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扣除原眷戶自備款比例後,給付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新臺幣(下同)2,255萬4,732元(下稱系爭物調款),然亦約明若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則伊無庸給付。嗣系爭物調款經眷改基金會於98年12月9日第8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併案提案討論,採納內政部代表之意見,認眷改基金會應不接受編列預算支應,由廠商去訴訟,以免遭認圖利他人,因此作成「建議本案依內政部意見,藉由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之決議。是系爭調解書經調解成立後,已因眷改基金會前述決議而發生消滅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詎上訴人仍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聲請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眷改基金會之系爭會議並無明確作成不予編列系
爭物調款之決議,且系爭物調款案件業調解成立,應非屬前述決議所稱需另藉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之案件,難認系爭調解書所附「若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況眷改基金會並無編列預算之權限,該條件應屬不能之條件,應視為無條件,故被上訴人仍有依系爭調解書內容為給付之義務,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主張
該契約符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理原則」,被上訴人應辦理物價「漲幅超過2.5%之調整工程款」與已依契約辦理「漲幅超過5%之調整工程款」間之差額,惟被上訴人未予同意,上訴人乃於97年間向公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於98年1月間經該會調解成立,有系爭調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
㈡依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為「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
依據該處理原則函請眷改基金會決議,由眷改基金內編列支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給付申請人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819萬3,415元;惟因前項物價指數調整款含括應由原承購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以自備款負擔之20%比例,基於承購戶之價金已確定,無法再向承購戶請求給付是項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故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扣抵上述原眷戶自備款比例後給付申請人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255萬4,732元(計算式:2,819萬3,415元×〈1-20%〉)。另若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見原審卷第10頁)。
㈢眷改基金會於98年12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就包含系爭工程在
內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得否就漲跌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列為第6案討論事項,並作成「建議本案依內政部意見,藉由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之決議,有該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2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間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經公程會調解成立其同意給付系爭物調款
,然約明若眷改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預算,則其無庸給付。嗣眷改基金會依內政部建議意見,於系爭會議未同意編列預算而發生消滅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所示之債權於調解成立後,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主張
該契約符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理原則」,被上訴人應辦理物價漲幅超過2.5%之調整工程款,與已依契約辦理漲幅超過5%之調整工程款間之差額,經向公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於98年1月間調解成立,依系爭調解書成立內容,雙方同意該會建議由被上訴人依據該處理原則函請眷改基金會決議,由眷改基金內編列支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給付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819萬3,415元;惟因前項物價指數調整款含括應由原承購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以自備款負擔之20%比例,基於承購戶之價金已確定,無法再向承購戶請求給付是項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故雙方同意公程會建議由被上訴人扣抵上述原眷戶自備款比例後給付上訴人系爭物調款。另若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等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8條第1、2項之規定,政府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應設置眷改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眷改資金應以該條例第4條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支應。另依前開授權規定而制頒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亦分別規定該基金設眷改基金會,其任務為該基金財產及資金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基金運用執行情形考核事項,基金重要規章審議事項,及其他有關事項。準此,有關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工程,其經費來源原則應由眷改基金支應;該基金財產及資金運用計畫,收支、保管及預算、決算,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悉須經眷改基金會審查決議通過,始得為之。是系爭工程既屬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新建)工程,上訴人於原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外,另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理原則」,請求發包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調款,自須經眷改基金之審議機關眷改基金會之審查同意,決議編支該預算始得動用並為給付。是以,兩造於98年1月間經公程會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書,於成立內容之首即開宗明義揭諸雙方同意公程會建議,由被上訴人依據該處理原則「函請眷改基金會決議,由眷改基金內編列支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給付…」上訴人系爭物調款;並約明「另若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雖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物調款,然亦約明附有「若眷改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預算,則其無庸給付」之解除條件,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稱依預算法規定,眷改基金為特種基金應係由國防部
於總預算中編列全部歲入、歲出之預算,故眷改基金會並無編列預算之權限,前開條件係屬不能條件,應視為無條件云云。然承前所述,兩造間於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函請眷改基金會決議,由眷改基金內編列支應」、「若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則無庸給付」,顯非指預算法所稱之機關預算編列,而係指眷改基金會基於前述權責而審議是否同意由眷改基金內編列支應系爭物調款予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物調款之給付,甚明。否則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物調款,既已於系爭調解書約明係以「函請眷改基金會決議,由眷改基金內編列支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為前提,則其後附之「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若屬不能條件,則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內容即應屬全部無效,而非僅為該後附條件,視為無條件而已,此當非屬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亦證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嗣依系爭調解書成立內容,提案請眷改基金會決議
是否同意由眷改基金內編列支應上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以為給付,經該會於98年12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就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得否就漲跌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列為討論事項第6案,並作成「建議本案依內政部意見,藉由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之決議,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前述決議內容雖未明確標載系爭物調款決議不予編列等文字,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1.觀諸前揭討論事項提案說明(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記載:因92年至97年6月以前,受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部分廠商函請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理原則」辦理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經統計原契約已訂隨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調整款工程計有臺北市「崇德隆盛」改建基地等13案,國防部基於眷改資金缺口持續擴大,且融資已達400餘億,實無相關經費足敷支應,為考量一致性與公平性,無論已完工或施工中之工程,均維持原契約規定辦理(下略)。另所擬辦法則為:編列相關經費支應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其中屬93年12月31日以前簽約工程部分,應依前述處理原則,計算扣抵原眷戶自備款比例(20%)辦理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屬94年1月1日以後簽約之工程部分,因不適用處理原則,應依行政院97年6月5日函頒補貼原則納入成本辦理,可知該提案說明附表所列之13件眷改工程,確含系爭工程(見提案說明及該提案附表編號8),而屬併案討論無訛。
2.又前述提案嗣於系爭會議經討論,與會之國防部法制司謝添富委員發言認依行政院所訂的物價處理原則認為都該給,眷改基金會可否決議不給,有所疑義;公程會代表張振成則發言提及上一次會前會時希望本次開會要有決定是否要編列,如果都不編列,有個最好的解決方法就是通通等訴訟結果,其建議不要用兩種不同方式處理,如果前面由基金吸收,後面也要比照辦理,不然會產生差異性問題;另內政部代表李銘心則發言表示:「公程會如果調解的話不必加這一句話,反正我們(記錄誤載為不們)不接受就是打官司,而且打官司輸贏也不一定,但這一句話留在這裡,後續有人告我們圖利他人,我們也就是圖利他人,既然公程會都如此說了,就讓官司慢慢打,晚付錢說不一定還付少一點,如果現在物價一直降,包商會提出來嗎?一定不會」等語。嗣經前述委員代表發言後,最終決定採取內政部代表之建議,作成「建議本案依內政部意見,藉由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之決議,有該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並經證人李銘心到庭證稱:當初因為眷改基金的財務狀況不好,加上調解時有附但書,所以國防部才提這個議案討論。討論過程國防部法制司的代表提到有些案子已經在法院涉訟,公程會的代表提到處理要有一致性,且可能會增加眷戶的負擔,申訴(會)要經過雙方調處同意才成立,不成立就要進入訴訟,所以伊才建議可循訴訟程序處理,包括調解過而加但書的情形,也是讓他們去打訴訟處理,因為為了顧及處理原則的一致性,如果打贏了就會付。最後決議採納伊建議。討論的結論與93年、97年工程簽約或調解時間並無關係等語明確,並於本院詢問該決議意思是否就是有加但書的情形也不會直接編列預算支付,為肯定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另證人張振成亦證稱: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第6案是針對眷村改建案在討論物調指數,要不要調整工程款給廠商,參考資料連同開會通知有一起收到,開會時聽他們說明後就開始討論,當時不是針對個案討論,是一些改建案合併討論。會中伊發言就如會議記錄寫的3點沒錯。當時提案說明有提到分為93年12月31日之前簽約和94年1月1日以後簽約的工程處理方式不同,討論結果如會議記錄所記載,就是不分前述簽約時間都用相同方式處理。沒有針對有些眷村改建案已經公程會調解但有附加但書的情形,特別討論要如何處理,各單位表示意見後作成結論,就是第6案決議本案藉由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印象中大家當時同意採內政部的建議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屬相符。
3.由上各情,可知眷改基金會就該提案說明之附表所列含系爭工程在內之13件眷村改建案,確於系爭會議中經併案討論,最終決定採內政部代表李銘心之建議意見,肯認縱經調解成立而有附加但書之情形,亦不接受(即不同意由眷改基金內編列支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就是打官司,而且正式打官司輸贏也不一定,但(有但書)這一句話留著,後續恐遭告圖利他人,因而作成「建議本案依內政部意見,藉由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之決議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眷改基金會就系爭物調款,是否同意由眷改基金內編列支應上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以為給付乙節,依前述決議結論,其決議真意確含有不同意由眷改基金內編列支應(即系爭調解書所稱之「決議不予編列預算」)無訛,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給付,已因所附解除條件即眷改基金會前述決議結論,而發生消滅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自可為採。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未明確作成不予編列系爭物調款之決議,且系爭物調款案業調解成立,應非屬該決議所稱需另藉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之案件云云,並無足取。
㈣上訴人雖又稱系爭會議記錄非當場決議製作,該決議內容是事
後作成,與被上訴人前函覆其之決議內容不符,並舉被上訴人99年1月22日函、簽稿及證人李海鴒99年1月26日簽呈為據(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85、186頁)。然證人李海鴒即當時負責系爭會議記錄製作之人員證稱:系爭會議記錄是伊製作沒錯,雖提案說明不是伊製作,但在(會議)提案時是由伊負責朗讀。沒有規定會議記錄要錄音錄影。因為會議很長,所以當時伊個人有用伊之錄音筆錄音,但後來一段時間沒用,該錄音筆已經壞掉,所以無法提供錄音記錄。會議當場伊(除了錄音)只有紀錄最後的決議文。(會議記錄)是以該委員發言次數做記載,凡是第1次發言就是⑴,第2次發言就是⑵,以下類推,主席在伊唸完說明後,會要各委員表示對於剛才所念內容(表示)有無意見,有意見的委員就會發言,針對這個發言伊會詳細紀錄。議案經委員表示意見後,作成結論,是採共識決。關於第6案討論的改建案物調款提案,作成的結論就如紀錄上所寫。後來伊會議記錄大概隔了1個多月才完成寄給委員,會議記錄依檔案法歸檔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2頁至153頁)。
並核與前揭證人李銘心、張振成證述有關當日與會討論情形,及決議作成內容等情均屬相符,自堪為採。而前述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雖與上訴人所提函覆內容文字有異,然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因98年12月9日系爭會議召開後、正式會議記錄尚未完成寄發予各單位前,上訴人即急欲知悉系爭會議是否同意由眷改基金內編列支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之討論結果,要求被上訴人先行函覆會議結論,被上訴人因正式會議記錄文字尚未整理完成,無正式會議記錄文字可資引用,乃先行由與會人員轉述該次會議決議之大致結論內容與承辦人,據以函覆所致(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上情確核與證人李海鴒證述係會議後約1個多月才完成該會議記錄,於99年1月26日製作該會議記錄之簽呈附稿送簽核(見本院卷第153、156至157頁)之情相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就其給付義務所附之解除
條件,業因眷改基金會前述決議而發生消滅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