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35號上 訴 人 吳美瑤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林文凱律師複 代理人 楊曜丞律師被 上訴人 黃承國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再添、張家懷及張拔川(下合稱張再添等3人)向祭祀公業張濟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58年5月20日將坐落該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臺北市○○區○○街 ○號及指南路1段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王振男(即伊配偶之父親), 而王振男又於71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伊;而伊自取得系爭房屋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逾20年,業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惟伊於103年12月5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事宜,卻遭該所以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伊之申請,致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未依古亭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事項而為補正,致遭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非因伊就地上權登記異議所致,故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㈡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5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 經該所於104年1月12日以上訴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在案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古亭地政事務所 104年1月2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案件駁回及補正通知書稿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第20至22頁、第88至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188、210、22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5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經該所限期命其補正相關事項,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嗣經該所於104年1月12日以上訴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等情,有卷附古亭地政事務所
104 年1月2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案件駁回及補正通知書稿可憑(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觀諸古亭地政事務所前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已記載所命上訴人補正之事項(共8項,見原審卷第90頁), 則依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駁回說明欄記載:「本案經審查結果,因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詳如原補正通知書第3、7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見原審卷第89頁)以觀,古亭地政事務所既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而此項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受理、審查及公告程序,顯係行政機關依其行政權責所為之行政准駁行為,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非屬私權之爭執,對於登記機關駁回登記之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參照);準此可知, 上訴人縱經本院判決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足徵其並無對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兩造對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否既
有爭執為由,主張其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①、按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存否之程序,故應
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又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申請,而地政機關依占有人之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程序,乃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為公法上應盡之義務,其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請求權,或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業務,則為公法上賦與之權利而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
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請求確
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古亭地政事務所係以上訴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業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之申請,顯非於地政機關審查證明公告無誤後,因被上訴人異議致生私權爭執(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 自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準此,上訴人如不服地政機關前開駁回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規定, 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救濟,顯無法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不安狀態,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③、是以,上訴人以兩造既對其就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存否有爭執為由,主張其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古亭地政事務所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而駁回上訴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上訴人對於登記機關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參照);則上訴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要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本院自應駁回其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是否有據?⒈按訴權應具備之要件,除形式上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
,另實質上則應有權利保護要件;又確認之訴,不問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抑或證書之真偽,均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準此,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是否有據乙節,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張仁鴻、張佑任、張月卿及其子,以資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如前陳,故本院核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