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37號上 訴 人 黃愛婷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安玉婷律師被 上訴人 葉家綸
鍾和英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鍾和英應將前開房地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部分原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葉家綸、鍾和英(下各稱葉家綸、鍾和英,合稱為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鍾和英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備位部分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6日所為之贈與及於103年3月5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及鍾和英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見原審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位部分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鍾和英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備位部分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及103年1月16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及鍾和英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見本院卷㈡第5至6頁反面),核其追加有關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及於103年1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就被上訴人間將系爭房地以二次贈與(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6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103年1月16日、103年3月5日)其中之第一次贈與(102年12月16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103年1月16日)為請求,與原請求(即103年1月16日第二次贈與及103年3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葉家綸之父葉龍興(下稱葉龍興)於103年2月間欲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伊因葉龍興債信不佳本不欲借款,然葉龍興表示葉家綸名下有系爭房地可供擔保,並擔任共同借款人,伊始於103年2月13日與葉龍興、葉家綸簽署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並由葉龍興與葉家綸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伊則同時交付現金500萬元予葉龍興;嗣葉龍興繼續向伊借款,伊除依序於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28日、103年6月25日各匯款30萬元、193萬3000元、95萬元合計318萬3000元至葉龍興所經營多家有限公司(下稱多家公司)帳戶外,並交付小額現金予葉龍興,葉龍興並曾交付以葉家綸、葉龍興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之14紙支票(合計835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用以分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詎伊於103年7月9日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時竟遭退票,於103年7月7日向葉龍興、葉家綸發函請求返還借款均未獲置理,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發現葉家綸已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母即鍾和英,葉家綸顯係與鍾和英通謀以脫產方式逃避其所負借款債務,其等虛偽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若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效,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應知之甚詳,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有害於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6日所為之贈與及103年3月5日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鍾和英應塗銷系爭房地前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備位部分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鍾和英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請求有關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及103年1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6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鍾和英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6日、103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上訴及追加之訴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家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該協議書上既未記載乙方(即貸與人)及借款金額,且經葉家綸提出為何伊須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之疑問時,上訴人及葉龍興亦未向葉家綸為任何說明,足證葉家綸並非以欲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意思簽署該還款協議書,實難認葉家綸與上訴人間有達成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係於葉家綸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尚不明瞭之情形下,給予極大之壓力,趁葉家綸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使葉家綸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訴人之行為業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上訴人對於葉家綸實應無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葉家綸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以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又縱認上訴人對於葉家綸有債權存在,然系爭房地為鍾和英於85年間出資購買,因葉龍興財務狀況不佳,多次請求鍾和英協助其清償債務遭拒後,一再恫嚇鍾和英,鍾和英擔心葉龍興對其不利,遂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和英之子女即葉家綸、訴外人葉庭君及其胞弟訴外人鍾盛和三人(下稱葉家綸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為葉家綸45%、葉庭君45%、鍾盛和10%,鍾和英及葉家綸等3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仍由鍾和英管理、處分,鍾和英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豈料葉龍興轉而施壓葉家綸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鍾和英於102年9月間得知上情,乃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回復為自己名下,且基於降低應繳納贈與稅之考量,就葉家綸及葉庭君部分採兩階段各贈與50%,先於102年12月16日簽訂第1階段贈與契約,並於103年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103年1月16日簽訂第2階段贈與契約,並於103年3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葉家綸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和英之行為,實為履行借名登記之返還義務,系爭房地既非葉家綸之財產,實無從侵害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債權可言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於103年2月13日與葉龍興、葉家綸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並由葉龍興與葉家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其並依序於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28日、103年6月25日各匯款30萬元、193萬3000元、95萬元合計318萬3000元至葉龍興所經營之多家公司帳戶,又其於103年7月9日提示系爭支票中之1紙支票時遭退票;另鍾和英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葉家綸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為葉家綸45%、葉庭君45%、鍾盛和10%,嗣103年1月16日,鍾盛和將前開所受移轉之土地暨房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和英,另葉庭君、葉家綸亦先後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12月16日贈與為原因,及於103年3月5日以103年1月16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1 /10000(每人兩次移轉合計162/100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5/200(每人兩次移轉合計45/100)移轉登記予鍾和英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3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331805900號函檢附異動索引及登記原案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4頁、第17至19頁、第90至1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3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葉家綸為共同借款人,其對葉家綸有債權存在;另葉家綸顯係與鍾和英通謀以脫產方式逃避所負借款債務,其等虛偽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若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效,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應知之甚詳,屬有害於其債權,其自得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其為葉家綸之債權人,是否有據?若是,則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係虛偽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若否,則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其債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葉家綸之債權人,是否有據?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上開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係葉家綸與葉龍興共同簽發,葉家綸就系爭本票之簽名真正,並未爭執,其固應依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上訴人負付款之責;惟葉家綸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執票人即上訴人乃直接前後手,葉家綸自非不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葉家綸係因擔保葉龍興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故與葉龍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即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葉家綸為擔保葉龍興向上訴人所為金錢借貸債務,然葉家綸否認上開借款債務存在及其有擔保該借款債務等情,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及葉龍興、葉家綸於103年2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葉龍興、葉家綸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並由葉龍興與葉家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上訴人且依序於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28日、103年6月25日各匯款30萬元、193萬3000元、95萬元合計318萬3000元至葉龍興所經營之多家公司帳戶,有卷附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並為上訴人及葉家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3頁);則葉家綸與上訴人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葉龍興、葉家綸向上訴人借款,並由葉龍興與葉家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且上訴人亦已交付借款(依葉龍興、葉家綸之指示匯款至葉龍興所經營之多家公司帳戶),足見葉家綸確係因擔保葉龍興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即為葉家綸之債權人甚明。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於葉家綸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尚不明瞭之情形下,給予極大之壓力,趁葉家綸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使葉家綸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訴人之行為業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上訴人對於葉家綸實應無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葉家綸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以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云云。惟查,葉家綸從未以其遭詐欺、脅迫,或因輕率、無經驗而為發票為由,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或行為,其簽發系爭本票法律行為自不因此失其效力。又參以葉家綸於102年10月28日亦曾與葉龍興共同簽發本票為葉龍興向訴外人李偉達借款之擔保,且自102年2月至同年10月間,即曾擔任葉龍興向台中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曾與葉龍興共同簽發多紙本票,有卷附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是葉家綸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已多次與其父葉龍興共同簽發本票或擔任葉龍興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借據等情以觀,要難認上訴人有趁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使葉家綸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乙情,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之可言。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葉家綸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尚不明瞭之情形下,給予極大之壓力,趁葉家綸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使葉家綸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訴人之行為業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上訴人對於葉家綸實應無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葉家綸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以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葉家綸既與上訴人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葉龍興、葉家綸向上訴人借款,並由葉龍興與葉家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且上訴人亦已交付借款,則葉家綸係因擔保葉龍興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自係葉家綸之債權人。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係虛偽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葉家綸依序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12月16日贈與為原因,及於103年3月5日以103年1月16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鍾和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皆有被上訴人之印文,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3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331805900號函檢附異動索引及登記原案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90至161頁),足見葉家綸、鍾和英間確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真意;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究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
㈢、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鍾和英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其債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據?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葉家綸先後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12月16日贈與為原因,及於103年3月5日以103年1月16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鍾和英(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90至16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3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331805900號函檢附異動索引及登記原案),業如前陳;而贈與屬無償行為,債權人撤銷,並不以受益人明知為要件,葉家綸於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鍾和英時,幾已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即明),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則葉家綸前開無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鍾和英之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可資清償系爭債務之狀態,自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準此,上訴人基於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鍾和英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鍾和英,鍾和英與葉家綸間就系爭房地係借名關係,鍾和英雖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葉家綸名下,惟其仍為實際權利人,系爭房地並非葉家綸之總財產,即非上訴人對於葉家綸債務之總擔保,則葉家綸之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鍾和英,即無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可言云云。惟查,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具有公示、公信力(民法第758條參照),鍾和英前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葉家綸,系爭房地即屬葉家綸所有,為葉家綸之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葉家綸嗣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鍾和英,即有害上訴人之債權。況縱鍾和英與葉家綸間就系爭房地屬借名關係(僅係假設之語),核係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尚無由逕予對抗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等之前開贈與行為無害及上訴人債權。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鍾和英,鍾和英與葉家綸間就系爭房地係借名關係,葉家綸之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鍾和英,未害及上訴人債權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鍾和英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固屬無據;惟葉家綸前開無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鍾和英之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可資清償系爭債務之狀態,係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6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鍾和英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6日、103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6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鍾和英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為無理由。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6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鍾和英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即先位之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先位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鍾和英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為無理由;又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鍾和英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附表:
土地部分: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0。
建物部分: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即
第00000-000建號)及第00000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