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43號上 訴 人 陳賢吉
陳慶雄陳新發陳賢文陳志正陳文安陳昭明陳健銘陳天貴陳天賜陳智偉陳和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程筱華許朝昇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文廷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特別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大陸地區古時福建泉州府同安縣南陳侯亭派之相公(江)派(下稱相公派)、宅裡派、大長派、後浦(埔)三派(下稱後浦三派)、後(后)壁份派(下稱後壁份派)等五大支派(下稱五大派)後裔,因感念先祖,在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7、48地號土地(下稱47、4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陳祖厝,奉祀南陳侯亭派之始祖妃振公等開台始祖。清光緒16年(西元1890年)間,相公派之代表陳結成、陳結屘發起向其他支派族親鳩資擴建陳祖厝為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之仁隆祖廟(下稱仁隆祖廟),伊係相公派之後代直系血親,對被上訴人自有派下權,詎被上訴人拒絕將伊列入派下,爰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仁隆祖廟固興建於清光緒16年間,惟於清光緒24年(西元1898年)間遭火災焚燬,現存仁隆祖廟非由相公派後裔募資興建,而係由後壁份派子孫陳詠仁(已死亡)於日據時期明治43年(西元1910年)興建,享祀人為設立人之祖先妃振五十郎公,取陳姓家族「綿延昌隆」之字義,以「綿隆」作為後壁份派稱呼,故「綿隆」公記或公號係指後壁份,伊之派下為後壁份後裔,上訴人自非伊派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南陳侯亭派之支派有相公派、宅裡派、大長派、後浦三派、
後壁份派。上訴人為相公派之直系子孫,陳詠仁屬後壁份派之直系子孫〔見原審卷㈡第288頁,本院卷㈠第38、3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南陳臺灣侯亭五大派大宗譜」(下稱甲宗譜,外放)第18頁〕。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日據時期編為芝蘭堡北投庄56
5地號,該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台帳「甲區(業主權)」;「壹番事項欄」記載:「保存」、「受付:明治4年(西元1871年)3月21日。案主: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管理者:……陳結屘」;「貳番事項欄」記載:「移轉」、「受付明治40年(西元1907年)3月21日……原因:寄附許可書。取得者:國庫。管理者:台灣總督」。明治43年(西元1910年)12月9日變更管理者為陳詠仁,昭和6年(西元1931年)5月30日變更管理者為訴外人陳清池、陳玉釵、陳水木、陳烏定(均已死亡)。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於民國(以下未標明年號者同)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65地號土地),並於53年7月8日分割出同段565-1(69年7月22日經臺北市徵收)、565-2地號土地(下稱565- 2地號土地)。70年10月2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565地號土地重編為47地號土地,565-2地號土地重編為48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34至45頁,本院卷㈠第103至127頁)。
㈢仁隆祖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建於清光緒16年(西元1890
年),嗣於清光緒24年(西元1898年)遭受火災,現存之仁隆祖廟仍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祠堂外之牌樓外側有角形石柱一對,於興建仁隆祖廟之初即已存在(見原審卷㈠第34至45、53頁,本院卷㈠第62、91頁、甲宗譜第3頁)。
㈣甲宗譜關於「本祖廟(仁隆祖廟)沿革」記載:「本祖廟建
自清光緒庚寅年距今七十四年前,始由派下族親,陳結成、陳結屘等發起,對派裔族親,鳩資興建……戊戌光緒二十四年(明治三十一年)(西元1898年)回祿為災。本祠堂被火焚如,三神位亦煨燼,而後派下族親,陳詠仁,乃返同安縣山侯亭鄉宗廟重新裝造三神位回臺,暫在家中奉祀,至於庚戌宣統二年,(明治四十三年)(西元1910年)於是族親陳詠仁,提倡重修,即邀集派裔協議,並擴張舊制增築前落祠宇以壯觀瞻……」(見原審卷㈠第53頁,本院卷㈠第174頁,甲宗譜第3頁)。
㈤仁隆祖廟除五大派共同祖先牌位外,五大派各自祖先之牌位
亦放置在仁隆祖廟內,且五大派均在仁隆祖廟進行冬至祭祀(見原審卷㈡第250頁)㈥後壁份派曾於97、100年間多次召開代表人會議,該等會議
紀錄標題均註明「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後壁份派代表人會議」(見原審卷㈠第114、118、120、124、129、133、141、144、146頁)。
㈦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6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431932000號函覆關於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保存登記一事,記載:「……查旨揭土地(系爭土地)日據時代登記簿表題部表示欄壹番受付日期為『明治40年3月21日』,而甲區事項欄壹番所載保存登記受附日期為『明治4年3月21日』,惟查日治臺灣之始時為明治28年,故該甲區事項欄所載日期推定應係誤植……」。又於104年11月16日以北市士地登字第10432187300號函覆關於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與該所104年4月28日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不同之原因,記載:「……查旨揭電子郵件函復內容與本所檢送之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內容並無不合,至於甲區事項欄壹番保存登記日應為何一節,依該登記簿記載為『明治4年3月21日』,至於當時登記之情形如何,因年代久遠實難確切究明」(見原審卷㈡第299頁,本院卷㈠第33至35、47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須有享祀人
、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對象,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參照)。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之決定,依臺灣傳統習慣係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原則上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情形,於此情形,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為前清時期設立之祭祀公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派下之繼承關係迄今已歷數代,又因臺灣地區之土地、戶籍登記,困於早年清查不易,又受前清、日據、民國之嬗變,政策、管理方法不同,證據資料殘缺、佚失,上訴人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
㈢查兩造先祖妃振(五十郎)公後代南陳侯亭派一支來臺子孫
分為相公派、宅裡派、大長派、後浦三派、後壁份派,仁隆祖廟係於清光緒16年(西元1890年)建造,坐落在47地號土地上,嗣於光緒24年(西元1898年)遭受火焚後重建,現存仁隆祖廟仍坐落在4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原為同街12號),祠堂外之牌樓外側有角形石柱一對,於興建仁隆祖廟之初即已存在,仁隆祖廟及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之祀產,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士林地政事務所固函覆:關於日據時期北投段565地號(誤載為565-1地號)土地登記簿保存登記為明治4年及移轉登記為明治40年之疑義,因年代久遠難以確切究明(見本院卷㈠第47頁、卷㈡第141頁),然4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565地號,565地號於53年7月8日分割出565-2地號土地,565-2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48地號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台帳記載「(五六五番-一)受附明治四拾年三月二十一日……右登記(寺島)」、「(五六五番地)順位番號:壹番、事項欄:保存:一、受附明治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一、案主『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一、管理者…陳結屘。右移轉登記…職權登記(寺島)」、「貳番、移轉:一、受附明治四拾年三月二十一日。一、原因寄附許可書。一、取得者國庫。一、管理者台灣總督府登記(寺島)」,及「明治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管理變更為陳詠仁(原為陳結屘)」、「昭和六年五月三十日管理變更為陳清地、陳玉釵、陳水木、陳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 5、306頁、卷㈡第27、91、92、183至192、198至200頁)。
重測前565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辦理保存登記之時間雖記載為日據時期明治4年,但表題部即土地表示已記載登記時間為明治40年間,且日據時期係於明治32年頒佈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明治38年頒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自同年7月1日施行,有內政部103年8月8日號函附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8、81頁),是系爭土地應無可能由日本政府於明治4年3月21日受付(受理)並辦理土地登記,核諸上開土地登記順序及內容,編號1號受理時間為明治4年3月21日,編號2號受理時間為明治40年3月21日,編號1號為保存登記,編號2號為移轉登記,編號1號為職權登記,編號2號移轉登記取得者為國庫、管理者為臺灣總督府(見原審卷㈠第34、35頁),該土地登記為依職權先為保存登記後,依申請為移轉登記,併附有寄付(贈與)許可書,經收歸國庫,由臺灣總督府管理,但仍歸陳綿隆號使用,於昭和9年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業主登記為陳綿隆號(見同上卷第36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明治4年前已存在一節,固非可採,但被上訴人於明治40年前已存在之事實,則堪認定。可知仁隆祖廟坐落基地原屬被上訴人所有經移轉與日本國有,由被上訴人使用,至36年7月1日始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㈠第34至45頁),並於53年7月8日分割登記。參照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訴外人陳添燈等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由陳添燈等提出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陳允芳撰寫之碩士論文「北投傳統人文景點研究」,記載其研究考據過程,曾見陳天章(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陳維甸之父)提供大宗祠土地來源古文書,其中有明治34年陳氏宗祠向北投社繳納租粟證明(上有內北投社眾番公記),並附於該論文內,另有1紙光緒1 5年10月間簽訂大宗祠土地取得合約書,內載:「立杜賣盡根田園契人陳樹木、陳和尚等,有承祖先鬮分物業,與堂兄再約鬮分,應份抽出連園壹所,址在北投庄中街仔,東至通巷為界,西至世川兄田岸透菜園及護厝後,立石為界,南至大路為界,北至家東交袁立石界及菜園下消構為界,四至界址明白,年配納社租谷四斗捌升,併納錢糧洋銀四角伍點,今因乏銀費用,兄弟相議,愿將此業出賣,先問房親人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就,向與陳綿隆號出首承買,當日仝中三面議定,時值價銀參佰貳拾大員正,銀契即日仝中兩相交訖……興建祖詞,訥課完糧,永為已業,保此田園係是木兄弟等自己鬮分物業,與房親等人無干……」(見本院卷㈣第15 8頁),堪認後壁份派係於光緒15年即仁隆祖廟始建前1年購入系爭土地。
㈣按祭祀公業之設立,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從各自所有
財產中醵出財產而設立者,須作成「合約字」以為合意之約定。查被上訴人所提出於清光緒16年2月作成之「合約字」記載:「立約字人四大房大長份即長仁公號、宅裡份即宅仁公號、后壁份即綿隆公號、相公份即興隆號等為共建祖祠……惟后壁份一房人丁最盛財亦倍多實非三房所得比數因邀齊公仝商議所有買地價銀伊后壁份自備出買其字紙歸伊買主執存地則獻出四大房人等請師選擇共置祖祠應用如有餘地則由后壁份掌管出蹼收稅完糧其餘建祠各款等費無論多少各照對半開用后壁份一房人等攤銀一半而三大房人等亦合攤一半各部得推諉異言合立約字四紙一樣……批明除買地價銀后壁份自出外所有建祠諸費須當作拾份攤開后壁份一房應攤五份而三房應合攤銀五份各由……」,其上蓋有長仁公記、宅仁公記、綿隆公記、興隆公記之戳記,並註記「結獅」、「結成」、「金品」、「金全」等字(下稱系爭合約字,見原審卷㈠第265頁),與上訴人所提出者內容相同(見原審卷㈠第282頁),此係由陳維甸提供予五大派(見原審卷㈠第252頁),足認大長份、宅裡份、后壁份、相公份簽訂系爭合約字約定共同籌建祖祠祭祀先祖,由後壁份派以其於前1年出資購得之土地獻出作為建祠使用,並與其餘三大派分攤建祠所需費用而為出資,後壁份派得持有土地書據,並管理出租建祠剩餘土地。參照由後壁份派陳有章之子陳慶餘等人所編甲宗譜及陳維甸之祖父陳振榮所編「仁隆祖廟建立七十四週年紀念特刊」內陳振榮所撰寫仁隆祖廟沿革記載:「本祖廟建自清光緒庚寅年距今七十四年前,始由派下族親,陳結成、陳結屘等發起,對派裔族親,鳩資興建,崇祀先代祖宗三神位,一為侯亭開基始祖妃振五十郎公暨嫡配成氏,一為二世祖孟疇工暨嫡配李氏,一為三世祖應宗公暨嫡配蔣氏(下合稱享祀人),迨光緒二十一年乙未,忽遭世變鯤島輿圖易色改隸三年後,戊戌光緒二十四年(明治三十一年)(西元1898年)回祿為災」,「本祠堂被火焚如,三神位亦煨燼,而後派下族親,陳詠仁,乃返同安縣山侯亭鄉宗廟重新裝造三神位回臺,暫在家中奉祀,至於庚戌宣統二年,(明治四十三年)(西元1910年)於是族親陳詠仁,提倡重修,即邀集派裔協議,並擴張舊制增築前落祠宇以壯觀瞻。公決舉行,則將其祭業一部分出賣,先從舊祠堂,修建完竣,敬將三神位遷進入兆崇祀,繼築前落新祠宇其四點金礎石,亦經奠定,及中樑石柱等材料悉已齊備,但對派裔族親募款維艱以致工程停頓,直到於今猶未達成其計畫,惜乎哉」(見原審卷㈠第53頁,本院卷㈠第174頁、甲宗譜第3頁),而陳振榮為明治19年即光緒00年生,有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㈢第61、62頁),其生存時間與仁隆祖廟創建之時期相當,對於仁隆祖廟沿革之瞭解應為可採。上訴人提出之「南陳臺灣侯亭五大派大宗譜」(下稱乙宗譜,外放)雖無該段文字,被上訴人並指摘乙宗譜係刻意竄改、變造甲宗譜而成,乙宗譜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證人陳慶餘亦證稱:甲宗譜係以伊名義所編,伊父親陳有章提供及蒐集資料,伊兄弟5人編纂,乙宗譜伊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然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宗譜內容包含五大派,非僅後壁份派,綿隆號雖為後壁份派之堂號,但依甲宗譜及系爭合約字之記載,仁隆祖廟原係由陳結成、陳結屘發起族親鳩資興建,經大長份、宅裡份、後壁份、相公份簽訂合約字,由後壁份派出資購買土地獻出,並由四大派共同出資興建仁隆祖廟而共同出資設立祭祀公業,與前述土地取得之時間、買賣情形相符,另參酌臺北市文獻委員會編印之「臺北文獻」季刊亦記載:「清光緒16年(1890)由派下族親陳結成、陳結屘等發起,鳩資派裔族親興建『陳綿隆號祖厝』,崇祀先帶祖宗三神位,共同祭祀其唐山開臺祖之祭祖場所」(見本院卷㈡第117頁),益徵被上訴人係由上述各派共同出資設立,尚不得因上開土地及建物係以後壁份派堂號為名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可據以推認其餘各派均未參與出資設立祭祀公業,而非派下。至仁隆祖廟雖曾發生火災遭焚,後壁份派下第19世之陳詠仁(見本院卷㈡第79頁)發起重修並擴大祠宇,經派下公決同意出售部分祀產籌資修建原有舊祠堂,因募資困難,未能按原訂計畫擴增祠堂建築,然為祀產之系爭土地本係原來仁隆祖廟設立時基地,修建後之仁隆祖廟建物則係部分遭焚後,以出售原有祀產所得資金重修,並非陳詠仁或後壁份派另行出資購地興建,縱有部分資金係再向族親籌募,亦僅係對於原來祭祀公業之捐助,並非另行設立新的祭祀公業。
㈤上訴人之先祖陳陽江為相公派族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68頁),且有祭祀公業陳伯記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5至239頁)。上訴人主張陳結成、陳結屘為相公派族裔,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日據時期臺北市戶口調查簿係於明治39年始建立,以現存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詢,查無陳結屘設籍北投區565番地之紀錄,因無其他資料可供比對,致不能查得其戶籍資料,亦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1頁);然甲宗譜「潤宗公派下系統失序記」記載:「惜哉今潤宗公一支派(相公支派)遍查訪該派諸宗長皆說只有薦祖簿而無系統圖,故自始祖潤宗公起至各房渡台始祖止其間確減七~八代」,「因宗支衍派子孫繁殖代遠流長派下子孫所係無從稽考,僅陽江公派下(陳伯記),雖然系統上缺減八世,但歷代世系圖比較清楚」,「本宗譜排版付梓之際幸哉適逢后埔三支派陳成田宗長匆匆提供該派唯一保存之舊譜一冊內中一段附載潤宗公派下世系圖數十張且系統分明不亂是該支派不至失統之遺憾」(見甲宗譜第36、37頁),可知相公派因資料散失難尋,僅能盡力蒐羅補缺,實難期各世代盡皆精確,依上揭說明,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方符公平。查甲宗譜「侯亭分派相公支派世系圖」載明第13世祖為「陽字勻」,有「江公(陽江)」,第15世祖為「結字勻」,有「成公」,「江公(陽江)」之父「敦公(成篤)」為「成公」曾祖「脩公」之兄弟,陳陽江裔孫第15世祖「結字勻」與「成公」同輩有「光臨公」、「光照公」,另「陽江公(陳伯記)派下系統圖」第16世「金字勻」有「三國公」、「阿屘公」為「江公(陽江)」之裔孫,均屬相公派族裔(見甲宗譜第359、362頁);依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臺灣總督府檔案」記載清道光27年8月買主陳三國向賣主謝日九承買土地,係由「弟阿屘」為見證人(見原審卷㈡第267頁);相公派歷代祖公簿第15世結字輩份亦列有「結成公」、「結屘公」(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卷㈡第262至265頁),薦祖簿中第16世結字輩有「金獅叔公」、「結成叔公」、「結屘叔公」、「三國叔公」之記載(見本院卷㈣第15、17、19頁),且甲宗譜所附世系圖,除相公派外,其餘各派之世系圖均查無陳結屘或相近名號之人,應認陳結屘即陽江公派下系統圖所列之「阿屘公」,堪認發起族親共同出資設立祭祀公業之陳結成、陳結屘均為相公派裔孫,相公派亦簽訂系爭合約字,且陳結屘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亦有土地登記台帳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又上訴人之先祖陳陽江為相公派族裔,仁隆祖廟內供奉包括妃振公、相公派始祖潤宗公、陳結成、陳結屘、陳陽江等之牌位等情,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誤,有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62、81至83頁),且上訴人族裔長期參與仁隆祖廟冬至祭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祭祀照片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8頁、卷㈣第55至65頁),證人陳益雄亦證稱:伊是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維甸之父陳天章跟伊說一起來管理,當時有5個人一起管理祭祀公業事務,仁隆祖厝有五大派,後壁份派、相江派、宅裡派、大長派、後浦派,建立時有寫匾額,柱子上也有打上,伊是後壁份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1頁),足認相公派陳陽江之裔孫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並將陳陽江牌位進主仁隆祖廟,上訴人為陳陽江裔孫之後代子嗣,自得繼承取得派下權。雖被上訴人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獲准,所列派下不包括上訴人,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至74頁),然上開證明並無確定派下員之效力,尚不能憑此即認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派下。
㈥被上訴人雖抗辯仁隆祖廟於1890年建成後,於1898年全部焚
燬,經陳詠仁出資重建,伊係西元1907年由後壁份派陳查某等18人出資購買土地、興建祖祠所設立,僅後壁份派族裔為伊派下等語,然查:
⒈系爭土地及仁隆祖廟均為被上訴人之祀產,仁隆祖廟雖曾遭
火焚,但依上開陳振榮所撰寫仁隆祖廟沿革內容顯示並未全部燒毀,仁隆祖廟現前後有三對圓柱型石柱,雋刻「庚戊年」、「綿隆號敬立」,兩側各有廂房,房門有相當歷史,祠堂正面牆及大門均為木製,內部為木樑、柱,上覆紅瓦,後方牆面下方基礎為石砌牆面,上方為土角厝並以磚造結構為柱,外牆加砌水泥,祠堂外牌樓有綿隆號堂號、侯亭居牌匾,下方有陳氏祠堂字樣,牌樓外側有兩對石柱,其中一對角柱型石柱於設立祠堂之初即已存在,其上雋刻「光緒庚寅孟秋之月吉旦」、「后壁份裔孫過溝五大房同敬獻」,另有圓形石柱一對,雋刻「戊庚年仲冬立」、「後壁份裔孫仁記內陳○○、振榮仝獻」字樣等情,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誤,有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72至
80、89至92頁),足認仁隆祖廟設立時間久遠,自光緒庚寅年興建後,雖歷經修建、增設,尚不能認已完全焚燬而經陳詠仁出資重建。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查某等18人為設立人之依據,係將歷任管理
人加以彙整,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有銜接對照表、土地登記台帳、管理人名單、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61頁),然其中部分管理人係35年7月15日始經選舉產生,亦有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頁),渠等既係祭祀公業成立後由派下推選為管理人,自不能逕認係出資之設立人,且其中陳結屘非屬後壁份派,亦經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陳益雄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㈡第251頁),再比對陳查某等人之戶籍資料,於光緒16年仁隆祖廟興建時,被上訴人所列設立人陳查某、陳柴雪、陳烏定、陳廣墻、陳家走、陳清地、陳玉釵等人均未滿10歲(見本院卷㈢第61至65、69至78、83至92頁),顯不可能出資設立祭祀公業,益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實。
⒊後壁份派曾於97年、100年間多次召開代表人會議,會議紀
錄均載明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後壁份派代表人會議」,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4、118、120、124、129、1
33、141、144、146頁),且97年6月11日召開之會議,其討論事項第2項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後壁份派代表人會議』應改為『祭祀公業後壁份派下(員)代表會』使為正確」(見原審卷㈠第144頁),證人即該會議主席陳益雄亦證稱:伊有召開過祭祀公業的會議,伊處理後壁份派的事,陳綿隆號是五大派共有的,伊是其中一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2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後壁份派單獨設立。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由五大派共同設立,上訴人為其中相公派之後代子孫,自屬被上訴人之派下,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