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46號上 訴 人 李祥剛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上訴人 龍時霽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參 加 人 黃美築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追加之訴部分)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3、4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95-1 、395-2 、396 、396-1 、396- 2、397地號(現合併為39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88
8 、1004、456 、1279、1280號建物(現已拆除)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 億1,390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上訴人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乃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償還價額,以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1,643萬1,465元。嗣於本院先以同一之基礎事實,主張如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價金實為9,150 萬元,其係應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參加人黃美築(下稱黃美築)之要求而虛增價金云云為真實,則被上訴人顯與黃美築共同詐害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1億1,643萬1,465 元(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復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餘1萬分之4028,因情事變更,變更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4028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並賠償其餘應有部分1萬分之5972之市價6,953萬2,871元(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第16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就備位聲明部分之利息原聲明請求自原審104年6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審卷第125 頁),於本院變更為自104年12月1日上訴理由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又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原訴因訴之變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是原審就先位聲明之原訴部分,本院無庸裁判,僅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須就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美築共同詐害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黃美築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負有賠償責任,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上訴人聲請告知訴訟後,黃美築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242 頁),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1億1,39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復於100年6月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予華南銀行。嗣伊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2,240萬元,經伊於103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竟回函稱買賣價金已全數交付予伊之代理人即參加人黃美築,惟黃美築未曾交付尾款予伊,伊乃於
103 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8 條第1 項為由沒收價金,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伊所有,惟被上訴人已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應有部分僅餘
1 萬分之4028,則就其餘1 萬分之5972部分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1 億1,643 萬1,465 元計算比例,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6 款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4028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給付6,953 萬2,871 元,及自105 年10月6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無法返還,備位聲明請求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1 億1,643 萬1,465 元,及自上訴理由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4 日)起算之利息。又系爭不動產如係經被上訴人與黃美築合謀虛增不實價金為1 億1,390 萬元,則渠等顯共同詐害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至少3,
014 萬5,200 元。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9,150 萬元,上訴人當初授權黃美築代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相關事務,黃美築於簽約時向伊表示,因系爭土地前向銀行申請貸款之金額較高為1 億4,220 萬元,若交易金額據實填寫,恐銀行懷疑上訴人申請貸款時所報之交易價格不實,不利上訴人交易信用,且提高買賣價格亦有利伊日後向銀行辦理貸款額度,因此要求將買賣價金記載為1 億1,390 萬元,惟伊須將實際交易價金9,150 萬元存入銀行之信託專戶交付上訴人,至虛增之2,
240 萬元價金將於買賣契約成立同時填寫領據予伊為憑,伊無需再為給付。伊因認已依約交付1至5期價金予黃美築收執,而第6 期尾款黃美築亦出具已收訖之收據,並未變更簽約時之約定,始於補充協議書簽名確認。是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額為9,150 萬元,伊已依約交付至不動產交易信託專戶,上訴人主張尚有2,240 萬元尾款未交付,即非事實,其進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即無理由。又伊係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虛增價金,並無詐害或侵權行為,且伊為上訴人及其代理人黃美築之契約相對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伊共同侵權,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買賣條件均由上訴人決定後由伊代為簽約,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要求儘速提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係為規避核課奢侈稅之時點(100 年6 月1 日)。又被上訴人因擔心上訴人財務問題,故要求上訴人簽立補充協議書,先移轉所有權,信託給華南銀行後,被上訴人才願給付價金,上訴人因急需用錢而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系爭不動產依約由華南銀行信託時,明訂信託財產為9,150 萬元,亦證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總價為9,150 萬元,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4028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53 萬2,871 元,及自105 年10
月6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億1,643 萬1,465 元,及自104
年12月1 日民事上訴理由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 頁正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前於99年2 月24日向訴外人張迺樑購買系爭不動產,
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為9,800 萬元,並以之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請土地融資7,350 萬元、建築融資4,000 萬元,及設定1 億4,2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104 年5 月20日書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170 頁至第191頁)。
㈡黃美築代理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1億1,390 萬元,兩造復於100 年6 月8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上訴人同意先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華南銀行,其餘付款條件仍依原買賣契約履行(原審卷第8 頁至第14頁)。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請土地融資
貸款6,480 萬元、建築融資4,000 萬元,並設定1 億2,6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土地於100 年10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華南銀行,嗣因信託目的完成(開發案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華南銀行乃於104 年6月2 日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所有。有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104 年6 月4 日函、華南銀行陳報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24 頁)。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價金9,150 萬元。
㈤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
尾款2,240 萬元(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已有送達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未依約
給付尾款為由沒收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並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3頁),於103 年12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主張伊以1 億1,39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或返還價額之義務,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1 億1,390 萬元,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實際上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億1,390萬元抑
或9,150萬元?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 億1,390 萬元,並以系爭契約書為據(原審卷第9 至12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實際約定之價金為9,150 萬元,其餘2,240 萬元為虛增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授權黃美築為全權代理人洽商、簽訂辦
理本件不動產買賣,賣方最初開價9,600 萬元,最後雙方達成協議總價9,150 萬元,而買賣契約虛偽記載交易總額為11,390萬元,係為免銀行懷疑賣方原先申請貸款有作假,影響其信用,乃依律師建議採配套措施,將虛增之價金2,240 萬元列為尾款,賣方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先交付尾款收據6 紙表明已收訖價金尾款供買方為憑,雙方再履行買賣契約,所有實際價金9,150 萬元均依約透過銀行之信託帳戶轉帳支付完畢,賣方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履行完畢等情,業經參與系爭契約簽約過程之證人到庭證述明確:
⑴證人即協助簽署本件交易買賣契約之律師徐松龍證稱:「我
受紘安公司蔡東保邀請,…因買賣契約的書面已經出來,希望我過去檢視一下買賣契約有什麼不足的地方…」、「(問:簽約當時情形?)…當時有被告龍時霽、紘安公司蔡東保,原告李祥剛部分是由黃美築代理…我記得黃美築希望把買賣價金提高,但是實際上沒有要支付這個款項,於是蔡東保跟龍時霽就詢問我的意見,我們在另一個辦公室討論,我是跟他們意見最好是不要,因為這不是買方要求提高而是賣方要求提高,我原則上是建議不要,因為這個案子有要進信託,那個買賣價金會進信託帳戶,買賣的付款條件要全部修改,會比較難處理,但是後來龍時霽跟蔡東保有答應黃美築的要求,因為他們希望達成這件買賣,希望在買賣價金的付款條件的部分做調整,我有幫他們做調整,我的設計是提高的差額放在最後一次付款,作成一個點交款,因為這樣土地也過戶了,建照也完成交付,做現金簽收,沒有實際現金支付的方式,這樣的作業方式不會動到原來買賣契約的流程,應該是那天就做好簽收單了」、「(問:收據1-6 ,卷20頁,是何人製作?)這應該是我當場手寫的草稿,由紘安公司的人自己去打字,金額是紘安公司決定的,我的草稿金額部分是空白的,是由當事人自己去填…買賣契約第三條的第六期房地點交尾款是我改的,就是為了配合這個事情所作的修正…」等語(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核與系爭契約第9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8 項載:「買賣雙方同意委由【華南銀行】辦理『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本契約總價款原應均存入開立於該銀行之信託專戶中,惟因本契約甲方權益,於完成買賣標的過戶予甲方及銀行貸款撥款後,甲方權益已獲保障,甲、乙雙方同意本約第3 條第6 項房地點交尾款可不存入專戶,由甲方直接支付予乙方」(原審卷第11頁背面),特別將點交尾款約定不入信託專戶乙節相符。
⑵證人即本件交易之承辦代書謝銘泉證稱:「…賣方有要求買
方把價錢提高,…(問:價錢提高是指契約的金額提高?)對。簽約的金額提高,但是實際的交易金額是照原來的約定…當時討論的有黃美築、龍時霽、徐松龍三個人…他們三人在談金額的時候有提說一個原因,所以買方要求把價格提高,徐松龍律師就跟他談配套措施…我知道虛增金額是11390,實際交易金額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3 頁)。
⑶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合建之紘安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東保證
稱:「(問:契約中擔任何角色?)協助龍時霽,因為龍時霽買這塊土地要跟紘安公司做合建,因為這塊土地本來就有帶建照,原始起造人要變更為紘安公司,所以我們要參與才能順利接過來。」、「…100年5月27日有見面在紘安公司談到價錢,賣方要求一坪113 萬元,談的結果是買方回去考慮。(問:賣方要求一坪113 萬元,總價是多少?)大約9600萬元。」、「100年5月30日買賣雙方在紘安公司會議室簽訂契約書…討論比較多的是賣方黃美築因為要求虛增實際成交價格,這是黃美築跟龍時霽說的,他們談定的價格是在9150萬元,是實際交易的價格,講好之後黃美築要求增加到1 億1390萬,…當時是黃美築先提的,他們原本跟華南銀行融資比較高,現在要配合他做這個價錢,他怕不好意思,現在的價格比較低了,會對不起華南銀行的郭經理,之後龍時霽說願意配合,徐松龍說這要有配套措施,就是要把虛增的金額先作簽收避免日後糾紛。」等語(原審卷第96頁)。
⑷證人即買方仲介梁朝凱、賣方仲介王振民均證稱曾聽聞賣方
開價9,600 萬元(原審卷第208 頁至背面、209 頁背面),在賣方開價為9,600 萬元情形下,最終成交價格應不高於此價格方符常情。
⒉此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6 款約定之房地點交
尾款金額為2,240 萬元,由賣方代理人即上訴人代理人黃美築簽名用印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收據6 紙(彩色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 至14頁)之總和即為2,240萬元(380 萬元×4+360萬元×2 ),被上訴人已提出該6 紙收據正本,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徐松龍、謝銘泉、蔡東保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且經黃美築陳明無誤(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36至38頁),是前揭證人所述之本件契約簽訂過程,即非無由,應堪採信;況且,若非雙方確有前揭協議,賣方即上訴人之代理人黃美築並無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即在第3 條第6 款所約定之尾款收據簽名用印並蓋用上訴人印章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甚至於收據上不記載簽名用印之日期之理,足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⒊再者,上訴人為知遠集團總裁,下轄許多公司,其中「即是
美築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美築,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係協助上訴人做資產規劃及財務調度,上訴人乃授權黃美築為本件代理人,業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顯見上訴人與黃美築關係密切,且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明確記載授權事項:「被授權人得就前開不動產辦理出售、設定負擔、租賃、貸款、無條件委託及收受銀行撥款、簽約、移轉、用印、收受價金、點交房地、委託地政士辦理房地之過戶移轉登記等有關一切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處分等行為,…」(原審卷第13頁),並未有何代理權之限制,自包含與買方就買賣價金之議定。
⒋且參以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方法」第6 款約定:「第六期
款房地點交尾款:新台幣2,240 萬元整,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依下列方式給付:⑴乙方將買賣標點交甲方管業時,由甲方支付1,120 萬元正,…⑵餘款1,12
0 萬元正於完成前項房地點交後30日內給付之。」(原審卷第10頁),查系爭不動產已於100 年6 月10日移轉登記、點交予被上訴人,建物並已拆除(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55頁),上訴人卻遲至103 年11月2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240 萬元(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經被上訴人拒絕後,方於104 年3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 頁),其間長達近3 年半,上訴人均未表示未收到尾款,而任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在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所為顯違常情。是綜合上述簽約、履約過程等,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兩造實際約定之價金為9,150 萬元,其餘2,240 萬元為虛增乙節,應為可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是雖系爭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為11,390萬元(原審卷第9 頁背面),然此價金之約定為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此11,390萬元之約定為無效;兩造間實際約定之價金為9,150 萬元,以此價金約定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⒌上訴人雖以其於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給付尾款(原審
卷第15至16頁),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均僅稱買賣價金已全數付清(原審卷第17、19至22頁),及黃美築於104 年1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亦稱被上訴人已付清包含尾款2,240 萬元在內之所有買賣價款(原審卷第192 至193頁),從未提及買賣價金僅為9,150 萬元,有虛增2,240 萬元尾款之事,被上訴人提供予國稅局之買賣契約上亦記載「00000-0000未付=9150」,而非載2,240 萬元無庸給付,另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9日具狀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59號案件,亦主張系爭契約為真實等語。惟查,系爭交易之買賣雙方既係約定虛增價金,則被上訴人與黃美築乃依訂約當時之設計而回覆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此提出與國稅局、執行法院,亦難認有何陳述反覆之處。
⒍上訴人又主張其授權黃美築「代理」本人與被上訴人商談買
賣契約並簽約,但並未授權其得為「虛增價金」,是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增價金」此一部分,顯然是黃美築「逾越代理權限」,應該當民法第170 條之無權代理,依法非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云云,並引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民法第170 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為據。惟查:依上訴人簽署之授權書,並無何對授與黃美築代理權之限制,黃美築代理上訴人議價、用印等,均在其受授權之範圍,亦難認黃美築有何逾越代理權之情事,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及判例之餘地。再者,縱令上訴人與黃美築內部間對黃美築之代理權有所限制(僅係假設,非與上述矛盾),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上訴人復未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⒎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以虛增價金為侵權行為,不得為代理,
顯然不能該當民法第103 、224 條之要件,自不得對抗授權代理權之本人云云。然上訴人授權黃美築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為本件不動產之買賣,所代理者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其法律效力及於本人,至於黃美築是否違反上訴人之意思,甚或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乃上訴人與黃美築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更不影響前開認定。
⒏上訴人雖以原審證人蔡政諺已明白證述,當日並未提及有「
虛增價金」之事云云(本院卷一第20頁),惟查:證人蔡政諺證稱:伊係知遠聯合公司配合的代書之一,伊不記得雙方談論買賣條件有何,只記得去現場簽約,其餘因時間太久細節都不記得,伊印象中簽約到一定程度後,黃美築有告訴伊可以先離開,伊就先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203 頁背面至20
4 頁背面),是蔡政諺顯未全程參與簽約過程,復對簽約細節均已不記得,其證詞自不足以否定前述證人證詞之可信性。上訴人再聲請訊問證人黃美築、其弟黃銓義,惟查:黃美築雖經原審及本院多次以證人身分通知未到庭,然黃美築嗣已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具狀表示約定之實際買賣價金確為9,150 萬元,並有經上訴人授權同意虛增價金(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36至38頁) ,縱非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惟上開陳述仍足作為本件訴訟資料,並參酌本件全部卷證,認本件事實已明,無再訊問黃美築之必要。另黃銓義則具狀陳明拒絕證言,本院參酌其所述情節(本院卷一第225-1 、-2、246 頁),及上訴人係授權黃美築為代理人,而黃美築復已陳述如上,亦認已無再通知黃銓義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則返還土地價額,有無理由?兩造約定之實際價金為9,150 萬元,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開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6 款約定之房地點交尾款金額2,240萬元尚未交付乙節,即非可採,其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則返還土地價額,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美築共同虛增不實價金詐害上訴人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合謀「虛增價金2,240 萬元」即為侵權行為,並致國稅局對上訴人核課稅捐,且受有未能取得2,
240 萬元價金,損害至少為3145萬5200元(稅額+原可取得之價金云云(本院卷二第53頁至背面)。然查:「虛增價金2,240 萬元」乃上訴人之代理人黃美築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意思表示,此法律行為之效果直接及於本人,至於黃美築是否違反上訴人之意思,甚或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乃上訴人與黃美築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已如上述,自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成立侵權行為。至於黃美築提出之信託契約(本院卷二第25至34頁),其上雖僅有上訴人之印文而無其本人之簽名,然此信託契約之用印亦在上訴人授權黃美築之範圍,該契約並有代理人黃美築之簽名、蓋章(本院卷二第34頁),效力亦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該信託契約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簽縱令屬實,亦無足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 條第1 、
6 款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4028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53 萬2,871 元,及自105 年10月6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依同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 億1,643 萬1,465 元,及自104 年12月1日民事上訴理由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及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