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47號上 訴 人 吳富乾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林辰彥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國

吳貴生吳貴雄被上訴人 黃永勝

黃永熹張范姜瑞嬌許光富黃詹秋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沈巧元律師被上訴人 羅凱訴訟代理人 羅春宏

彭國良律師被上訴人 陳佳伶律師即羅春義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佳伶律師即羅春義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陳佳伶律師即羅春義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大正3年設立,並無以派下代表取代派下總會之制度,派下代表僅係協助從事租利、收支及祭典等,並無處分祀產之權限,必須係規約或派下全員決議明文授權之事項,方屬派下代表之權限,系爭祭祀公業於昭和7年(即西元1932年)作成之原始規約(下稱系爭原始規約)載明係由子旦公、子昇公派下以公推方式選出各派下代表各10名,不得增減,該派下代表如有變更,應視該派下代表原係代表子旦公或子昇公之派下,再由子旦公或子昇公之派下決議選任繼任之派下代表,而非由其後嗣當然繼承。詎訴外人吳長輝、吳義光、吳振耀、吳東光、吳誌光、吳振立、吳從盛、吳富雲、吳長孟、吳延壽、吳阿師、吳長耀、吳富永、吳振安、吳家圳、吳敏男、吳錦貴等17人(按:其中吳誌光於79年4月16日死亡,由吳家標繼任,下合稱吳長輝等17人)並非由子旦公或子昇公之派下以公推方式選出之派下代表,其等明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竟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僅列計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於民國(下同)74年10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派下員異動暨管理組織規約,並經准予備查,復利用上開不實登記進而委任吳長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登載於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登記簿,嗣於76至80年間陸續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擅自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鎮,下稱桃園市○○區○○○段52-97、52-98、52-

99、52-100、52-101、52- 110、52-111、52-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以地號稱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且未經其餘派下員之承認,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均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永勝、黃永熹(下個別以姓名稱之)應將52-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8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被上訴人張范姜瑞嬌(下稱范姜瑞嬌)應將坐落52-9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被上訴人羅凱(下稱羅凱)應將52-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84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羅春義所有;陳佳伶律師即羅春義之遺產管理人應將52-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5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80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被上訴人羅凱(下稱羅凱)應將52-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5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80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被上訴人許光富(下稱許光富)應將52-1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52-1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被上訴人黃詹秋香(下稱黃詹秋香)應將52-10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5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等語(於本院表明不主張無權代理,見本院卷㈢第287頁背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黃永勝、黃永熹應將52-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8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㈢張范姜瑞嬌應將52-98地號所有權全部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㈣羅凱應將52-99、5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84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羅春義所有;㈤陳佳伶律師即羅春義之遺產管理人應將52-99、5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80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㈥羅凱應將52-99、5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80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㈦許光富應將52-100、52-1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㈧黃詹秋香應將52-101、5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二、參加意旨略以:伊等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係熾昌公派下八大房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5月19日出資設立,僅設置管理人,並無派下代表,管理人吳金箱於大正12年間未經派下全體之同意與子旦公派下簽訂系爭原始規約,系爭原始規約自始無效,吳長輝以管理人身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之74年6月管理組織規約(下稱74年6月規約)係非法訂定,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不生效力。系爭祭祀公業所有部分祀產自50年間起陸續遭桃園市政府辦理公用徵收,81年11月1日宗族會議僅係第八房宏文公派下之一部分派下員為討論徵收補償費分配事宜所召開之會議,並非全體八大房之派下員大會,亦非討論系爭土地處分事宜,尚不能作為全體派下員追認之依據,吳長輝等17人係非法派下代表,其等無權處分系爭土地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不生效力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黃永勝、黃永熹、張范姜瑞嬌、許光富、黃詹秋香(下合稱黃永勝5人)抗辯:臺灣民間習慣及司法實務均承認祭祀公業得設立派下代表以取代派下總會決議祭祀公業事務,系爭原始規約批明(即附註)記載派下代表死亡時,由其繼承人互推1人繼任派下代表,無須召開派下總會全體推舉選任,吳長輝等17人乃各房自行推選之合法派下代表,系爭祭祀公業百年來從未開過派下大會,亦無全體男嗣共同開會選舉代表之情形,長年係由派下代表會議決議公業事務,系爭原始規約雖訂有20名派下代表,但其中3房絕嗣或失蹤致僅存17名派下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歷來申報備查之派下代表人數為17名,並於報紙公告名單,多年來均無派下員異議,派下代表死亡後,自古以來係由其男嗣中互推1人,經其餘派下代表同意後繼任,並非須經派下總會決議選任,吳長輝等17人為合法派下代表,其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自屬有權處分。退步言之,上訴人於79年6月16日其父親吳長秀死亡時起成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迄至10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長達20餘年從未反對管理人出售系爭土地,甚且於81年間領取出售土地分配款,堪認已事後承認吳長輝等17人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又管理人吳長輝係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與伊等簽訂買賣契約,有表彰本人及代理意旨,並持有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祭祀公業印鑑、派下員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足以使伊等相信其已獲全體派下員授權締約,亦構成表見代理。再者,上訴人已依派下權比例受分配出售系爭土地價款,竟於事隔20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羅凱抗辯:系爭原始規約就第1條「公議」係如何產生,並無明文,依批明之記載,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治時期當有派下員更迭變動之情形時,均係由該派下代表之多數子嗣自行協定1人繼任,經派下代表同意,或係由其餘派下代表決議自該派下代表之多數子嗣中選定1人繼任,堪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之產生方式,顯然有從已故派下代表之子嗣中,擇1人繼任派下代表之習慣,故系爭祭祀公業於74年間登記之17名派下員,縱認僅係派下代表,亦均係依據長久數十年來之習慣產生,吳長輝等17人為合法之派下代表,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自屬有權處分。退步言之,上訴人於81年間已出席宗族會議,並領取出售土地分配款,亦已事後承認吳長輝等17人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詎其竟於事隔數十年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陳佳伶律師即羅春義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無權處分之情形,況上訴人於81年11月1日宗族會議紀錄上簽名,堪認已事後承認。退步言之,羅春義係善意取得52-99、5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已移轉登記予羅凱,羅春義並非現所有人或占有人,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㈤第5頁背面):

(一)52-9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即系爭祭祀公業,下同)、管理者為「吳長輝」,吳長輝於8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2-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永勝、黃永熹。

(二)52-9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為「吳長輝」,吳長輝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2-9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張范姜瑞嬌。

(三)52-99、52-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為「吳長輝」,吳長輝於80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2-99、52-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羅春義、羅凱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羅春義復於84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2-99、5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羅凱,嗣羅春義於93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368號裁定選任陳佳伶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52-100、52-1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為「吳長輝」,吳長輝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2-100、52-1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許光富。

(五)52-101、52-11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為「吳長輝」,吳長輝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2-101、5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黃詹秋香。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伊為派下員,吳長輝等17人並非合法派下代表,其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仍為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固因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惟若祭祀公業就祀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或規約另有規定,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規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系爭祭祀公業於大正12年(即西元1923年)10月2日作成之祭祀公業契約書第1條約定:「大正拾弍年癸寅歲舊曆八月拾壹日派下人當眾決議承諾蓋印」、第2條約定:「吳從子旺公祭祀業乃是子昇公子旦公承接置有田烟埔地家產一切座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四拾六筆全部土地當眾決議承諾分配作為弍百四拾分子昇公應得百弍拾分子旦公應得百弍拾分是實」,其後列名之人有20名(見原審卷㈠第204、205頁、本院證物卷㈠第241、242頁);於昭和7年(即西元1932年)作成之系爭原始規約第1條規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弍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弍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弍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第2條規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弍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第3條規定:「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弍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夯公發生異弊以致公款防害之事為照」(見原審卷㈠第

206、207頁、本院卷㈠第104、105頁),上訴人復不爭執上開祭祀公業契約書及系爭原始規約之真正(見本院卷㈤第87至90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係將其會份分為240份,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取得120份,並設有20名派下代表,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自推舉10名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則由該20名派下代表以過半數決議選任,負責處理全部財產租利、收支、祭典等一切事宜,每年收益分配方式,係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再由各派下代表分配予其派下關係之會份人,各派下會份人須遵從派下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設有派下代表及管理人制度,一般派下員未能直接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事務之管理或決議,亦不能直接向管理人請求分配財產或收益,派下代表若有變更情事,繼任方式係由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且系爭祭祀公業契約書之簽訂及系爭原始規約之制訂,均係由派下代表決議作成,並非由全體派下員組織之派下總會決議作成;參酌臺灣民事調查報告記載:「有派下之祭祀公業,除派下總會外,尚有設派下代表總會者。派下代表總會係代替派下總會之議決機關,應依據規約或慣例設立之。祭祀公業其派下眾多者,召集全體派下舉行總會困難甚多。如由各房推出代表以組成總會行使派下總會之職權,則會之召開較易,且意見亦容易趨於一致。故自日據時代即有代表總會之設。光復後派下愈增,且散居各地,派下總會之召開更為困難,故通常情形,規定隔較長時間開1次派下總會,而每年或每半年召開代表總會1次,以便審議決算事宜及祭祀、慈善等事務之進行情形。但間有不召開派下總會而完全由代表總會行使職權之例」、「關於處分公業財產,管理人固無此權限,必須由派下全員議決,方得為之,但亦可依派下代表人之決議,而代之,此在直接房以下之派下增多召開派下總會必成困難之時,尤有其實益」(見93年5月法務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1、774頁),是系爭祭祀公業由各房推舉之派下代表組成派下代表會議,以取代派下總會決定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符合臺灣民間習慣,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總會既為派下員之意思決定機關,自有權代表全體派下員決議作成祀產之處分、使用、收益等意思決定。至參加人稱:系爭原始規約乃非法訂定之規約,自始不存在而無效云云,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為上證1(即系爭原始規約,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11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0頁)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不生效力。

(三)關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之變更,依系爭原始規約後附批明記載:「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15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相續承訂是實」、「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阿開於昭和5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承訂是實」、「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保於昭和7年間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甘願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吳玉海承訂是實」、「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長興相續承訂是實」,並載明變更後之20名派下代表分別為子昇公派下代表人「吳玉廷、吳阿應、吳庭塗、吳阿才、吳添友、吳長興、吳阿和、吳庭珍、吳土生、吳阿振」等10名,子旦公派下六和代表人「吳阿城、吳春榮、吳玉海、吳謙光、吳桂榮」等5名及子旦公派下四美代表人「吳酉生、吳保、吳新生、吳辰生、吳登雲」等5名(見本院證物卷㈠第179至181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變更之原因,或係原派下代表死亡(如上開批明),或係生前變更(如上開批明),均以1人繼任1人為限,以符合系爭原始規約第1條關於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之約定,而派下代表之繼任人選,於派下代表因死亡而變更時,原則上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協議1人繼任,多由長男繼任之(如上開批明),若非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繼任,則須經該派下代表之男嗣同意(如上開批明),如派下代表生前因其他事故變更時,則由派下代表自其他男嗣中決議選出繼任人選(如上開批明),足徵系爭祭祀公業確設有派下代表制度,派下代表因死亡或其他事故變更時,前者原則上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推舉人選繼任,後者原則上由派下代表自其他男嗣中決議選出繼任人選,均非由派下總會決議選任,上訴人徒以系爭祭祀公業52年之部分派下代表並非昭和7年派下代表之繼承人為由,主張派下代表應由子旦公或子昇公之派下以公推方式選出云云,自無可採。

(四)又吳長輝以管理人身分於74年10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查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記載派下全員為吳長輝、吳義光、吳振耀、吳東光、吳誌光、吳振立、吳從盛、吳富雲、吳長孟、吳延壽、吳阿師、吳長耀、吳富永、吳振安、吳家圳、吳敏男、吳錦貴等17名(見原審卷㈢第121頁及背面),據證人吳敏男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22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

當初伊父親往生後,伊繼承其代表權,從伊曾祖父之前,就是這樣做法,都是由長子繼承代表權,管理人由代表推選產生等語(見本院證物卷㈠第186頁背面);證人吳富華證稱:52年間由伊祖父吳庭才及吳富乾(即上訴人)祖父吳庭塗、吳庭和創始組織代表會,並於楊梅鎮(現改制為楊梅區)公所登記系爭祭祀公業,從那時起,派下代表採用父親去世,由兄弟各自推選產生1人擔任代表,其餘兄弟則出具拋棄書,伊父親的代表身分也是這樣來的,一直到現在都是採用這種方式等語(見本院證物卷㈠第187頁背面);證人吳錦貴證稱:伊曾祖父吳庭和於50幾年間去世,伊爺爺輩有4兄弟,但其中2位已經過世,剩下2位,伊祖父年紀較長,所以由伊祖父接任派下代表,伊祖父去世後,伊父親輩也有4兄弟,由4兄弟共同推選伊父親擔任代表人,其他3名則拋棄代表權,到伊這代也是由伊兄弟推選伊擔任代表,其他則拋棄代表權,一直都是這樣延續等語(見本院證物卷㈠第188頁及背面);證人吳家標證稱:伊擔任派下代表是繼承而來,伊父親過世後,伊其他兄弟放棄,伊是長子,所以由伊繼承代表人,至於伊祖父過世,原由伊伯父繼承代表,伯父是長子,但因伯父住得遠無暇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事務,所以改由伊父親擔任代表,就伊所知,系爭祭祀公業大部分是由長子繼承派下代表,如長子無意願,就由其他兄弟擔任等語(見本院證物卷㈠第189頁背面),再參酌系爭祭祀公業於95年11月29日備查之派下全員名冊列有吳富來、吳義光、吳振耀、吳鎮守、吳家標、吳振立、吳火土、吳富雲、吳富華、吳延壽、吳阿師、吳長耀、吳貴斌、吳振安、吳家圳、吳敏男、吳錦貴等17名(見原審卷㈢第132頁背面),據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吳富彤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8號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伊這一房代表是吳富來,伊跟吳富乾(即上訴人)的代表都是吳富來,系爭祭祀公業之前有分錢給派下員,伊收到兩次,都是由代表去領錢,再分給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頁背面),復於該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祖父吳庭塗是大正12年伊這一房的代表人,其於51年間過世後,代表人就是伊二叔吳長輝,伊父親口述說有經過公推方式,吳長輝之後是吳富來擔任代表人,吳富來是伊堂哥等語(見本院證物卷㈠第202頁背面),益見系爭祭祀公業採派下代表制,若派下代表死亡,原則上係由其男嗣互推1人繼任,並非由派下總會全體決議推舉繼任人選。至上訴人固提出大正12年9月21日承諾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08頁),惟其上並無立書人之簽名或用印,已難認發生效力,況該承諾書內容記載:「中壢郡楊梅庄楊梅五壹番建物敷地外四拾五筆祭祀業主吳從子旺指定受應祀者吳子昇旦公在吳子昇公派下全員今般總會決議選任吳阿才為代表其所有約束承諾條件列記于左....」等語,亦僅能證明吳阿才經相關男嗣派下推舉為派下代表而已,尚無從否定系爭祭祀公業採行派下代表制度以取代派下總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須由子旦公或子昇公之派下員公推選出,吳長輝等17人並非合法之派下代表云云,難認可採。

(五)復觀諸桃園市政府於52年4月19日以桃府民行字第16972號函核發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載明派下全員(實為派下代表,下同)為吳玉鑑等18名(見本院證物卷㈡第295頁),於74年10月19日以七四桃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同意備查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載明派下全員為吳長輝等17名(見本院證物卷㈡第301、302頁),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92年5月6日以桃楊鎮民字第0920011883號函核發之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載明派下全員為吳富來等17名(見本院證物卷㈡第303、304頁),於95年11月29日以桃楊鎮民字第0950032936號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載明派下全員為吳富來等17名(見本院證物卷㈡第312、313頁),於98年10月21日以桃楊鎮民字第0980035148號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載明派下全員為吳富來等17名(見本院證物卷㈡第317、321頁),而依證人吳富華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證稱:伊是系爭祭祀公業17名派下代表之一,從93年間開始擔任派下代表至103年系爭祭祀公業停止運作時止,原本派下代表是20名,但後來有2名失蹤,1名沒有後嗣,所以伊當派下代表時是17名,系爭原始規約第1條規定派下代表20名永不得增減,是指人為的,沒有後嗣的及失蹤的,都是客觀事實,就不能再產生派下代表,失蹤的都沒有聽到有子嗣,伊父親是派下代表,他過世後由伊6兄弟推舉伊出來擔任派下代表等語(見本院證物卷㈡第104頁背面),足見系爭原始規約第1條規定派下代表20名,永不得加減,係指會份代表人數為20名,不得以人為任意增減,於派下代表有變更時,應以1人繼任1人為限而言,系爭祭祀公業既因其中3名派下代表失蹤或絕嗣,致無人繼任,乃至於74年間僅餘吳長輝等17名派下代表,自不能執此即謂吳長輝等17人並非合法之派下代表。

(六)另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自51年12月20日起經全體派下代表改選為訴外人吳玉鑑、吳煥文及吳長輝等3人,嗣因吳玉鑑、吳煥文死亡,而於68年10月23日經全體派下代表改選變更為吳長輝1人,有管理人選任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1、212頁、本院證物卷㈡第45頁背面),其中68年10月23日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書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後列土地原管理人吳長輝、吳玉鑑、吳煥文,其中吳玉鑑、吳煥文已亡故,茲為維護公業產權起見派下全員開會改選結果滿埧一致選任吳長輝為管理人,對後列土地並有代表行使、出租、設定、收益、使用等一切權限....」等語,並經吳長輝等17名派下代表蓋章表示同意(見本院證物卷㈡第45頁背面、第46頁),核與系爭原始規約第2條約定之管理人選任方式,及76年10月12日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碑文記載:「....,爰以同宗親族,創立蒸嘗,置田園於楊梅,永為從子旺公之公業,俾秋嘗祭有資,公議由各大房推舉1人為派下員,共同管理,其中推舉三人為管理人,迨至民國57年,修改祭祀公業法規,管理人應以1人為限,如今本公業,依照規定,改選長輝(即吳長輝)為管理人,....。管理人吳長輝敬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頁)相符,又吳長輝係上訴人之二叔,乃係經由其兄弟推舉繼任其父吳庭塗(即上訴人祖父)之派下代表,業據證人吳富彤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由此堪認吳長輝自68年10月23日起,即經全體派下代表依系爭原始規約第2條規定之方式決議選任為管理人,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碑文之內容,惟衡諸上開碑文存在於系爭祭祀公業多年,均無派下員異議,應堪信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可採。從而,系爭祭祀公業採派下代表制度,就系爭祭祀公業之運作、祀產管理、處分進行決議,以取代派下總會,系爭祭祀公業於76至80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派下代表共計17名,並由吳長輝擔任管理人,堪可認定。

(七)上訴人雖主張:吳長輝未經主管機關備查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其非合法之管理人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4年8月17日府民宗字第1040203948號函,其上記載略以:「....管理人備查函僅有2件,分別為81年4月16日81府民禮字第060792號函及90年5月3日90府民禮字第084840號函,備查管理人吳振安。....」等語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93頁),惟依70年4月3日內政部訂定,97年7月1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無者免),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第21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又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管理人之變動等事由申請備查,行政機關僅能就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合於該規定,即應准予備查,行政機關就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以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否合法等涉及私權之爭執,無權置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4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吳長輝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選任為管理人一情,縱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亦無礙於其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取。

(八)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是關於系爭祭祀公業於76至8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固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經銷毀,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清理要點第19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於出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除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各項申請文件外,尚需檢附經民政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規約、同意處分書等以備登記審查之用,地政機關經檢視上述各項文件及其內容無誤後,始得就出賣條件是否依照規約規定,或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決議人數門檻之限制進行相關審核,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方得辦理登記,有關81年以前祭祀公業出賣土地時,地政機關審核之依據為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其審核之文件及踐行之程序,與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時之規定並無不同;系爭祭祀公業於78年4月10日檢具桃園市政府74年10月19日民禮字第140222號函同意備查之相關管理組織規約、派下員異動名冊及派下員同意處分書等資料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審查無誤後,依法予以登記,有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8日楊地登字第1030005896號函、103年8月19日楊地登字第1030009897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地籍科承辦員回覆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證物卷㈡第254、255頁、原審卷㈡第41頁),參酌系爭祭祀公業於76年5月、80年間曾由當時17名派下代表(即吳長輝、吳義光、吳振耀、吳東光、吳誌光、吳振立、吳從盛、吳富雲、吳長孟、吳延壽、吳阿師、吳長耀、吳富永、吳振安、吳家圳、吳敏男、吳錦貴等17人,其中吳誌光於79年4月16日死亡,由吳家標繼任,並經桃園市政府79年7月3日七九府民禮字第93623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證物卷㈡第330、331頁)全體簽名蓋章,同意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全權處理出賣土地事宜,吳長輝並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有同意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7至74、109、110、

161、162頁、本院卷㈡第21至28頁、卷㈢第8至10頁、本院證物卷㈡第56至62頁),足見系爭土地業經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全體可決、出具同意書,並於相關移轉登記書件蓋妥系爭祭祀公業及管理人大小章後,經地政機關審核符合上開相關法令規定,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吳長輝係經全體派下代表授權處分系爭土地,自屬有權處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銷毀後,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同意書原本,或上開同意書並未記載系爭土地全部地號為由,主張吳長輝出賣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構成無權處分云云,洵屬無據。

(九)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原始規約第1條載明「祭祀嘗業」、「以為烝嘗永遠祭典」等語,故祀產不得處分云云,惟查,系爭原始規約第2條規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弍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見原審卷㈡第194頁),依其文義,派下代表20人公舉之管理人負責「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所謂「租利」、「支收」、「祭典」等事務僅為「一切之義務」之例示規定,並非列舉事由,尚不能據此排除管理人經派下代表授權處分祀產之權限,而系爭原始規約第1條所稱「以為烝嘗永遠祭典」,僅係系爭祭祀公業應永續辦理祭祀事宜之規定,並非禁止派下代表決議及授權管理人處分祀產,況縱令祀產在設定字據內載有永遠不得典賣等字樣,但遇有必要情形,如得各房全體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亦未始不可為典賣之處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78號判例參照),參以證人吳富華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證稱:伊父親吳長孟於51年間開始擔任派下代表,自60幾年間開始,伊會載他去開會,每年開兩次會,80幾年間伊父親生病後,伊會代理父親去開會,系爭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是因當時欠稅,土地被法拍,派下代表開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出售土地清償稅金,出售對象都是承租人,賣土地的錢除優先清償稅金外,就蓋楊梅的公廳,如有結餘就存放在銀行,要出售土地都有經過派下代表決議授權辦理等語(見本院證物卷㈡第105頁背面、第106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係因收入不敷支出,致名下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則派下代表決議處分系爭土地,實屬必要。此外,遍觀系爭原始規約全部條款,別無不得處分祀產之相關規定,復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處分導致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目的不能達成,系爭土地既經當時吳長輝等17名派下代表決議出售,則吳長輝以管理人身分處分系爭土地,並無違反系爭原始規約可言,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十)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祭祀公業因派下名單變更及歷年處分土地所得款項之分配事宜,曾於81年9月3日辦理公告,並刊登於81年9月12日中國時報、81年9月14日民眾日報(見本院證物卷㈠第183頁及背面,其內容略以:「本祭祀公業於日本大正12年8月11日創立,桃園縣政府52.2.2桃府民行字第4528號申請登記並公告派下員名單,民國74年10月19日再變更基本派下員如後....。本祭祀公業歷年處分坐落楊梅鎮之土地,即將以所得款分配由各基本派下員(即派下代表)轉分配各派下員,如屬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請即日起至81年9月30日止檢齊戶籍謄本及系統表向右列74年基本派下員(即吳長輝等17人)申報,俾便分配,如逾期未申報或非本祭祀公業派下者,恕不予分配,特此公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等語,可見系爭祭祀公業於出售土地後已辦理價金分配予派下事宜,並登報公告予非派下代表之派下員知悉俾利受分配。而當時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吳振安為分配相關出售土地款項,曾於81年10月20日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面額分別為66萬6660元、66萬6660元、66萬6660元、66萬6660元、333萬3300元、333萬3400元,受款人依序為吳富棠、吳富銘、上訴人、吳富彤(即上訴人兄弟)、吳富祥、吳富來之支票6紙(見本院證物卷㈡第81至83頁),嗣吳富安因恐各支票之持有人領得票款後不依約分配予派下,而對上開支票申請掛失止付,致涉嫌誣告罪嫌,吳富彤乃於81年11月1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票號MB0000000號、面額66萬6660元之支票是吳振安於81年10月14日親自交付給伊的,由伊持以提示,伊與吳振安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吳振安為管理人,因祖先遺產其可分得該支票面額之金額,故管理人將上開支票交予伊收執等語(見本院證物卷㈡第84至86頁)。嗣相關派下於81年11月1日召開宗族會議,會議主題記載「討論楊梅吳從子旺祭祀公業部分遺產出售,由子昇公派下大房吳長孟、第二房吳長耀、第三房吳長輝各房領取壹仟萬元正共參仟萬元正」、案由㈤決議記載:「建請基金因前討論優先分配後,所餘部分如何分配。....辦法:所餘款項分配以5大房均分之。決議:所餘款項約貳仟陸佰多萬元,為念祖親一堂,由5大房均分。提款人以5大房各自所立之同意書或代表領款人為發放對象,由領款人公正分配,若有紛爭,由領款人自行負責。全部代表贊成通過」等語,上訴人亦出席會議,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吳富彤更於參房意向書上簽名,有會議記錄、參房意向書可憑(見本院證物卷㈡第92至101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其上「吳富乾」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㈢第199頁),堪認上開宗族會議紀錄為真正。雖上訴人主張:伊簽名時會議紀錄後面沒有記載任何主題及討論內容,伊懷疑內容經剪貼變造,且上開宗族會議係討論土地徵收款之分配,與土地出售價款之分配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同意於上開宗族會議紀錄上簽名,自應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上開宗族會議紀錄已載明係討論系爭祭祀公業部分遺產出售事宜,則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僅係討論土地徵收款之分配,與土地出售價款分配無關云云,核與會議紀錄所載不符,顯不足取;再參酌證人吳富華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系爭祭祀公業於81年間將2億9000多萬元存款其中2億元拿出來分配給派下員,土地徵收款是1億1000多萬元,剩下就是土地出售價款,伊是子昇公子嗣,在20會份有3會份是伊先祖宏文公派下的,宏文公有5個兒子,由5大房平分3000萬元,伊有參加81年11月1日宗族會議,這次會議是宏文公派下5房針對3000萬元扣除公積金外的2600多萬元討論平分的會議,5大房都有立同意書及意向書,代表領款人的發放對象,由領款人公正分配,參房意向書是吳富彤簽好當天交給伊的,伊要有意向書才能發給5大房等語(見本院證物卷㈡第106頁背面至第109頁),可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確有召開上開宗族會議討論土地出售款項之分配事宜,再佐以吳富華、吳長輝曾於81年11月20日共同簽立代表切結書,記載略以:「本人為吳從子旺祭祀公業....74年10月19日變更登記之基本派下員,茲領取處分本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得款項新臺幣參仟萬元,本人同意此金額為本房份應得金額,並負責依本房內應得之人分配與各派下員....」等語(見本院證物卷㈡第141頁),且系爭祭祀公業除上訴人所屬之子昇公派下之宏文公該派下五大房以外,其餘子昇公派、子旦公派之派下員,則於81年10月間由代表各房領款之派下員,出具派下員切結書,載明:「... .同意本祭祀公業給分配本房之款項並同意分取本房代表分配款....,本人領取後願依法再分配給所屬派下應得之人....」等語,有派下員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1至157、164至177頁),另系爭祭祀公業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各62紙、53紙,交付各房代為領款之派下員收取後,再辦理分配予各該所屬派下員,分別有59紙、45紙支票兌現紀錄,有華南銀行總行104年12月14日營清字第1040056592號函暨所附明細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4年7月27日一西壢字第00080號函暨所附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8至75、191至193頁),足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土地經出售後,所得價金確已分配予子旦公、子昇公之派下員,則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不得取代派下總會,亦因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追認由派下代表決議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自已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伊並未領取出售土地分配款,吳長輝等17人以外之派下員並未承認,吳長輝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十一)雖證人即81年11月1日宗族會議之主席吳長恒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81年11月1日宗族會議紀錄不是開會當天寫的,是開會後7、8天,吳富盛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伊看到這份會議紀錄後,有提到伊沒有當主席,裡面的資料不是吃飯談的內容,伊一句話都沒有發言,其就說有沒有當主席沒關係,形式上要伊簽名,因為伊輩份最高,大家敬老尊賢,伊就簽名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65頁),惟查,證人吳長恒復證稱:伊有在大房同意書上簽名,當時有人說賣祭祀公業土地拿到的錢,拿一部分作基金做為修塔。開會當月下旬,伊2位弟弟打電話給伊,說賣祖產有錢可分,100多萬元4兄弟均分,伊弟弟說有開票,錢要匯到伊戶頭,伊實際上拿到30多萬元。宗族會議當天上訴人有到場,但快吃飯時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5頁背面、第366頁);再佐以證人吳長恒簽署之大房同意書記載:「本房同意該項已領出金額扣除部管理人員酬勞金及保留部份基金作為修建先祖公塔」等語(見本院證物卷㈡第99頁),核與81年11月1日宗族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包括提撥公積金、所餘款項之分配等相符,且上開宗族會議紀錄案由㈣討論關於三房支票遭領取應追回一事(見本院證物卷㈡第93頁背面),亦與前述吳富安申請分配款支票掛失止付乙節一致,衡以證人吳長恒既於會議後,同意在上開宗族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益見上開宗族會議紀錄確有召開,其內容並非虛偽,證人吳長恒事後否認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與事證相悖,委無可採。

(十二)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及保護交易之安全。主張依土地登記而取得新登記之第三人為惡意者,基於土地登記之真實推定力,自應就此反於登記簿記載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所謂第三人為惡意者,係指第三人知悉而言,並未包含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在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為「吳長輝」,而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自51年12月20日起經全體派下代表改選為吳玉鑑、吳煥文及吳長輝等3人,嗣因吳玉鑑、吳煥文死亡,於68年10月23日經全體派下代表改選變更為吳長輝1人,桃園市政府於74年10月19日以七四桃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同意備查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載明派下全員為吳長輝等17人(即吳長輝、吳義光、吳振耀、吳東光、吳誌光、吳振立、吳從盛、吳富雲、吳長孟、吳延壽、吳阿師、吳長耀、吳富永、吳振安、吳家圳、吳敏男、吳錦貴等17人,其中吳誌光於79年4月16日死亡,由吳家標繼任,並經桃園市政府79年7月3日七九府民禮字第93623號函准予備查),系爭土地係經當時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全員吳長輝等17人決議、出具同意書,並於相關移轉登記書件蓋妥系爭祭祀公業及管理人吳長輝之大小章後,經地政機關審核符合土地法相關法令規定,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公示資料及買賣當時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員名冊記載,自足以信賴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係吳長輝等17人,管理人為吳長輝,且吳長輝等17人決議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吳長輝自有權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出售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則縱認吳長輝係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亦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雖上訴人主張:74年6月規約記載吳長輝等17人為基本派下全員,被上訴人應知悉吳長輝等17人並非派下全員,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為200多人云云,惟74年6月規約並未對外公示,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於買賣當時當然應知悉而為惡意,況上開規約第12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全員』會議須有出席過半數之以上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不動產之處分之決議需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3分之2以上之同意及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見本院卷㈤第256頁),亦係使用「派下全員」一語,與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有關吳長輝等17人為派下全員之記載相符,又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人數若干,仍不甚明瞭,且系爭祭祀公業內部對於「基本派下全員」之定義如何,尚有爭論,自難認與系爭祀公業派下無關之被上訴人於買賣當時知悉而為惡意,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十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為公同共有所準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祭祀公業設有派下代表制以取代派下總會,吳長輝等17名派下代表決議授權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屬有權處分,已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亦因其餘派下員之事後承認,而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發生效力,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均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已分別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則羅春義將其所購買52-99、5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凱,自屬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已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均屬無據。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件有無表見代理、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適用,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㈠黃永勝、黃永熹應將52-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8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㈡張范姜瑞嬌應將52-98地號所有權全部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㈢羅凱應將52-99、5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84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羅春義所有;㈣陳佳伶律師即羅春義之遺產管理人應將52-99、5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80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㈤羅凱應將52-99、5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80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㈥許光富應將52-100、52-1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㈦黃詹秋香應將52-101、5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