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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Papst Licensing GmbH and CO.KG法定代理人 Daniel Papst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 代理 人 賴見強律師

白慈甄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淑珏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許外國判決及強制執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我國就國際管轄權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二)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傳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祥公司)清算人,於我國境內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侵權行為事件,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傳祥公司主事務所在地復位於臺北市,本院即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怠於執行傳祥公司清算人職務,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與傳祥公司簽訂許可證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詎傳祥公司違反系爭協議,經伊向美國聯邦法院伊利諾州北方法院東分部訴請傳祥公司賠償(下稱系爭訴訟),經上開美國法院於101年5月24日以案件編號1:11-cv-00

238 號民事確定裁判(下稱系爭外國判決)判命傳祥公司應給付伊美金439萬4,676元,並確定在案,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認系爭外國判決並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其次,傳祥公司於101年4月30日解散,被上訴人為傳祥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應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清算人之職務。而傳祥公司對於第三人 Grand LandInternational Ltd.(下稱Grand Land公司)有高達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即同)3,447萬7,878元之應收債權(下稱系爭應收債權),詎被上訴人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對於系爭應收債權未進行追索或求償,使傳祥公司未能收取系爭債權,致伊對傳祥公司之債權未獲清償,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伊固得就傳祥公司對GrandLand公司之債權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惟代位之目的係在保全債權人之債權,並非減免債務人之責任,尚無從以此遽認被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一)請准予承認系爭外國判決並許可強制執行。(二)傳祥公司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47萬7,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有委任會計師進行清算,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清算申報,而傳祥公司於帳面上固有應收帳款3,447萬7,878元,惟此實際上乃傳祥公司將虧損金額掛在第三人關係企業即薩摩亞島海外紙上公司Grand Land公司之帳面金額,而該海外紙上公司並無實質資產,縱伊積極追償亦無實益。況倘欲前往國外進行法律訴訟程序追討,即需額外支付高額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不僅無法取得應收帳款,復增加傳祥公司之債務,上訴人之債權亦無法獲得任何清償,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執行職務並無因果關係。

另上訴人既為傳祥公司之債權人,亦可代位傳祥公司向其債務人請求,伊並無怠於行使清算人職務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准許系爭外國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另駁回上訴人請求傳祥公司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對傳祥公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給付3,447萬7,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傳祥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115頁)

(一)被上訴人為傳祥公司之清算人。

(二)傳祥公司有系爭應收債權3,447萬7,878元。

(三)被上訴人為傳祥公司之清算人,並未對系爭應收債權進行追討。

(四)被上訴人亦為系爭應收債權債務人即Grand Land公司之負責人。

(五)系爭訴訟判命傳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39萬4,676元之民事確定判決,經原審判決准許在我國強制執行。

(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外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暨中文譯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8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會計師所檢送之傳祥公司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其他應收帳款、預付費用報表等財務報表及傳祥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4至49、214至227頁、本院卷第71至10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5月

6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第58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上訴人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1、2項、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均有明定。是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須因執行業務而發生,且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並具備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始符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其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公司法、消保法、公平法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非以被上訴人為傳祥公司之清算人,應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清算人之職務,詎被上訴人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對於系爭應收債權未進行追索或求償,使傳祥公司未能收取系爭債權,致伊對傳祥公司之債權未獲清償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因傳祥公司違反系爭協議,經系爭外國判決判命傳祥公司應給付其美金439萬4,676元確定,故其對傳祥公司享有之債權即為美金439萬4,676元,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免除、隱匿系爭應收債權,抑或其他無償、有償行為有損害其權利之情事,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應收債權未進行追索或求償,然傳祥公司依然享有系爭應收債權,債權數額並未因此減少,且傳祥公司既對原審法院判命准許系爭外國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未提起上訴,亦非第二審之當事人,無從提起附帶上訴,此部分即已確定,上訴人似非不得依法代位傳祥公司向Grand Land公司為請求,亦似非不得以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應收債權,則其對傳祥公司享有之債權仍為美金439萬4,676元,並未因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而因此減少,能否遽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應收債權未進行追索或求償,即致其受有實際損害,尚屬有疑,況上訴人就其受有何種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次,系爭應收債權之債務人Grand Land公司非屬本國公司,欲對其求償或進行訴訟本有相當之難度,且其於我國甚或海外有無資產,有無進行訴訟之實益,均有待評估,尤其傳祥公司為清算中之公司,有無必要支付一定之費用進行求償或訴訟,亦有可疑,尚難徒以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應收債權進行追索或求償,使傳祥公司未能收取系爭債權,即認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之主張,尚有未合。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會計師提供之傳祥公司財務報表資料,Grand Land公司銀行存款尚有1,472萬3,272元,被上訴人未予追索;又被上訴人身兼傳祥公司清算人及Grand Land公司負責人,應提出Grand Land公司帳冊資料證明該公司並無資產,否則該不利益應由其承擔,且被上訴人係惡意逃避債務云云。惟查,依傳祥公司101年6月15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其他應收款金額1,472 萬3,272 元,為傳祥公司及Grand Land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見本院卷第85、86 頁),而「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餘額表」之「餘額」欄記載1,472萬3,272元(見本院卷第86頁),即為傳祥公司得向Grand Land公司收取之其他應收款金額,至「相對科目」欄雖記載「銀行存款」,然非指Gr

and Land公司銀行存款尚有1,472萬3,272元,而應係指依其上「日期」、「摘要」、「金額」欄所載,101年5月31日傳祥公司銀行存款回沖代扣4月健保費4,816元後,傳祥公司對Grand Land公司尚有其他應收款餘額1,472萬3,272元之謂。其次,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應收債權未進行追索或求償,而致其受有實際損害,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縱未提出Grand Land公司帳冊資料證明該公司並無資產,抑或惡意逃避債務,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給付3,447萬7,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