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54號上 訴 人 黃逢時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繆 璁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春蓮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複 代理 人 沈孟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萬零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起訴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0萬0,419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159萬9,581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為訴之追加,請求5,159萬9,581元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840萬0,419元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弟妹(即上訴人胞弟之配偶),而上訴人因長年旅居國外,為處理其在臺灣之財產,前與被上訴人約定借用被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代上訴人為股票買賣與其他資金往來。適於94年間,被上訴人任訴外人龍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潤公司)之董事,而龍潤公司欲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推出「陽明帝景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土地,與龍潤公司合作系爭建案,惟短缺土地自備款,乃邀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開發與銷售出資,並稱獲利將有4至5倍之豐厚,上訴人聽信之,遂陸續匯入合計1,500萬4,005元於系爭帳戶中,由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日提領1,500萬元,投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出資之1,500萬元佔總出資比例3成。後被上訴人又以資金不足為由,鼓吹上訴人繼續加碼出資,故上訴人自95年6月13日至96年3月7日間,匯款11筆共計1,771萬1,682元至系爭帳戶,後並有於96年7月10日將出售桃園市八德區土地尾款1,356萬9,750元及該土地2個月利息5萬95元,共計2,693萬9,908元,以繳付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充作出資,總計上訴人出資額為4,193萬9,908元。系爭建案於97年8月31日竣工並銷售完畢。系爭建案地主及建設公司之分配利潤比率為65比35,系爭建案之最後結案稅後利益為3億3,533萬3,669元,被上訴人即地主以系爭土地參與合建之獲利為2億1,796萬6,885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利益為6,539萬0,065元,加上應併同返還投資額1,500萬元,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8,039萬0,065元,上訴人先一部請求7,0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第709條、第707條之規定,及無名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合夥盈虧進行結算。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94年12月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結算。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0萬0,419元,兩造得各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59萬9,581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840萬0,419元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由被上訴人提領其存於系爭帳戶中之1,500萬元用以投資,然該1,500萬元之投資標的為系爭建案,並非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上訴人並非貸款之借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若系爭建案未能順利完成興建或銷售,被上訴人需負責償還該貸款。且系爭帳戶僅供被上訴人私用,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相關支出而存入系爭帳戶之2,693萬9,908元,自不成立無名投資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代為保管此款項及其他款項後,已於101年10月30日全部結算而返還2,439萬6,41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間陸續存入系爭帳戶合計1,500萬4,005元,再
由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1,500萬元,投資購買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有於94年12月以系爭土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融資貸款。
㈢系爭帳戶於95年5月11日支出225萬5,026元、95年6月9日支
出233萬194元、95年7月11日支出225萬5,026元、95年8月11日支出236萬8,901元、95年9月11日支出236萬8,901元、95年10月4日支出229萬2,485元、95年11月10日支出241萬4,750元、95年12月11日支出233萬7,436元,此8筆共計1,862萬2,719元之支出,均係用以輾轉支付前述系爭系爭土地融資貸款之每月利息。
㈣上訴人對於被證1(下稱系爭現金帳)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給付上訴人2,439萬6,413元。
㈥系爭合建分售案,就其出售房地收入之分配,地主及建設公司之分配比例為65%比35%。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出資1,500萬元與被上訴人出資3,500萬元,合資共計5,0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配損益之比例為30%與70%,爰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之出資占兩造出資額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之出資占兩造出資額比例為何?⒈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陸續匯入系爭帳戶合計1,500萬4,0
05元,其中1,500萬元由被上訴人提領並與被上訴人出資3,500萬元,合資共計5,0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頭期款,嗣再以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出名以借款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貸得貸款9億1,150萬元,作為上開購買土地之尾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現金帳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㈡第128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投資系爭土地並非投資系爭建案,系爭
土地貸款利息由兩造負擔,96年間龍潤公司預售房屋後即由龍潤公司負擔,而非源於被上訴人自有資金,且銀行是看整個建案才貸款,從購買土地到預售完畢,收入及支出都是銀行與信託公司監控,該貸款不得計入被上訴人之土地出資額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帳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亮光會計師。經查:依據富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龍潤建設有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書95年至100年度(下稱系爭查核報告書)第6頁記載「銷售土地之支出」包含「仲介傭金5,420,635元」及「利息支出122,999,691元」,由此足證兩造出資購買系爭菁山路土地而與龍潤公司合建,其合建條件包含土地貸款利息由龍潤公司於預售房地所得款項中支出,並納為售地成本之一。又上訴人自95年6月13日至96年3月7日間,匯款11筆共計1,771萬1,682元至系爭帳戶,後並有於96年7月10日將出售八德土地尾款1,356萬9,750元及該土地2個月利息5萬95元,共計2,693萬9,908元,有系爭帳戶及現金帳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第180頁背面至185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款項,分別於95年5月11日支出225萬5,026元、95年6月9日支出233萬0,194元、95年7月11日支出225萬5,026元、95年8月11日支出236萬8,901元、95年9月11日支出236萬8,901元、95年10月4日支出229萬2,485元、95年11月10日支出241萬4,750元、95年12月11日支出233萬7,436元,此8筆共計1,862萬2,719元之支出,均係用以輾轉支付系爭土地貸款之每月利息,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合建案開始有收入後,就用合建的營收部分去返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背面)。再參以證人陳亮光會計師到庭證稱:「……陽明帝景是地主與建設公司合建的案子,從頭到尾都是信託的,從買土地一直到預售,錢都是銀行與信託公司監控,土地登記誰去貸款銀行是不管的,貸款是從建案裡面去出,誰登記土地所有人並不重要,銀行看的是整體的專案,當然出地人有風險,如果案子有成立,所有貸款都是從專戶去扣,故土地所有權人應該是沒有什麼風險。……本件應該不是地主去貸款,是整個專案去貸款,地主只是出名而已,這個專案有信託合約。一般建設公司的合建案大概都是如此。」、「因為土地的貸款成數非常高,自備款很少,我從信託合約看,後面的9億與信託是綁在一起的,我做了25年會計師,很多建案都是地主與建商合建,地主大部分會推一人登記來與建商合建,因為地主去登記稅會比較少。當時龍潤公司有提供這個表格,也是把貸款利息當作陽明帝景建案的支出。針對以上兩點,這是我的判斷,但也不能說地主是人頭。如果沒有這個合建案,地主大概也借不到9億這麼多,因為有合建案銀行才會貸款這麼多,單獨只有空地銀行也不見得會願意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背面、第85頁)。可知被上訴人與龍潤公司之合建案,由始至終都是交付信託,從購買土地到預售完畢,所有收入及支出都是銀行與信託公司監控,龍潤公司96年間開始預售房地前,系爭土地貸款之利息由兩造共同負擔,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投資系爭土地並非投資系爭建案,系爭土地貸款9億1,150萬元不得計入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等語,應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上訴人並非
貸款之借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若系爭建案未能順利完成興建或銷售,其需負責償還該貸款云云,惟眾所周知,抵押貸款主要還款之擔保者,無非就是該擔保品之價值,是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借款義務人所承擔之責任,自應先扣除該擔保品即系爭土地之價值。而一般銀行辦理貸款對擔保品鑑估,需為嚴格之徵信調查、放款審核,貸款成數勢必低於土地價值,系爭土地既得向銀行貸款9億l,150萬元,顯見系爭土地市價應高於該貸款金額,縱令該貸款未考慮系爭建案,系爭土地價值亦足供擔保貸款。況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董事,對於預售屋出售還款能力,亦具有專門知識經驗,其深信該建案足以清償貸款,始願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而不邀同上訴人為借款人或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亦供支付貸款利息,已如前述。系爭建案之最後結案稅後確有利益3億3,533萬3,669元,亦有查核報告書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⒋綜上,上開9億1,150萬元貸款不屬於被上訴人之出資,不得
計入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依系爭查核報告書第4頁記載,系爭土地成本為9億6,150萬元,則兩造共同出資之部分為5,000萬元(961,500,000-911,500,000=50,000,000),上訴人出資額為1,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為3,500萬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應為1,500萬元:3,500萬元,即30%:70%,亦即上訴人之出資占兩造出資額比例為30%。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為若干?⒈查上訴人投資標的為系爭土地,該投資之獲利結果,應以被
上訴人就其投資系爭土地可得之獲利為據,以為計算兩造之利益分配。系爭建案地主及建設公司之分配比率為65比35,系爭建案之最後結案稅後利益為3億3,533萬3,669元,此有查核報告書可參,是被上訴人即地主以系爭土地參與合建之獲利為2億1,796萬6,885元(計算式:335,333,669元65%=217,966,88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⒉次查被上訴人同意上開2億1,796萬6,885元應加計未入帳地
主可獲利之編號H2房地及31個停車位收入1億5,223萬元,惟辯稱應扣除龍潤公司已收取並入帳且開立發票之H2房屋款之4, 900萬元,並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自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該發票真正,為不足採。是本件地主參與合建之獲利總計為3億2,119萬6,885元(計算式:217,966,885+152,230,000-49,000,000=321,196,885)。依前述上訴人之出資占兩造出資額比例30%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利益為9,635萬9,066元(計算式:321,196,885×30/100=96,359,066,四捨五入)。兩造間無名投資契約既經清算,則被上訴人除應依投資比例給付上訴人應分得之利益外,亦應併同返還投資額即1,50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億1,135萬9,066元,上訴人請求7,000萬元,既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有於101年10月30日給付上訴人2,439萬6,413元,惟係別一問題,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數額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並未約定確定之清償期限,上訴人雖於100年3月21日函催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前給付投資獲利款項,有眾望法律事務所函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6頁),惟系爭建案出售之房地收入之分配,地主及建設公司分配比率為65:35,於104年1月15日始經富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完成核算,有該查核報告書可稽。被上訴人依該查核報告書即可得清算給付而仍未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6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名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7,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840萬0,419元,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59萬9,581元,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9萬9,581元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840萬0,419元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