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56號上 訴 人 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政文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被上 訴 人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承攬「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第16期以後水電工程(包含建築工程其中編號E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電氣工程、配管工程、儀控工程、空調工程)部分(按第16期以前水電工程為另一廠商所施作),交由伊施作,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15萬元,採每月計價、付款1次(估驗款90%、保留款10%)。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約定,若被上訴人有事實足認顯無能力依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時,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10%計算其損害額。惟伊履行系爭契約1年多來,被上訴人均未按期給付工程款或僅能部分清償,遲延未完全付款事實明確,顯無能力依約支付工程款,經伊多次催討未果,遂於103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除得請求契約總價10%即401萬5,000元作為違約賠償金外,伊仍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計有⑴至103年1月份止總估驗款1,866萬400元之10%保留款即186萬6,040元;⑵系爭契約第30期工程已施作完成未付工程款135萬5,147元;⑶系爭工程第16期至第30期中,部分工項已經業主估驗但漏未計價工程款計275萬8,781元;⑷儀控工程遭沒收定金31萬1,792元;⑸應業主即台電公司要求額外施作「外管開挖」、「回填打PC」之工程款74萬2,497元及「拉線箱」工程款4萬4,770元,合計1,109萬4,027元(4,015,000+1,866,040+1,355,147+2,758,781+311,792+742,497+44,770=11,094,027)等情。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09萬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9萬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請求1,154萬1,843元本息,上訴後於本院變更減縮聲明如上,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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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已按期如實給付工程款,且係提早預付並有溢付情形。兩造於103年3月7日最後一次對帳,上訴人已簽章認同並未提出異議,伊於103年3月10日收受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函文之日時,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自無上訴人所稱伊有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按契約總價10%作為違約賠償金,並非有據。又上訴人自開工後,因多項工作未完成,進度嚴重落後,迄今遲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伊得請求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除得以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扣抵外,並得提示上訴人所簽立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以追繳工程遲延相關損失及逾期罰款,然經伊提示後亦因退票而迄未付款。另就上訴人請求之⑴10%保留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須待業主正驗完成,伊始需無息給付保留款給上訴人,然現業主正驗程序尚未完成,伊就保留款部分尚無給付義務。⑵第30期工程款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正確之請款單請款,且業主亦未就第30期之工程項目為計價,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計價需業主查驗核可後逐項給付,伊自無給付義務。⑶第16期至第30期漏未計價之工程款部分:此乃上訴人片面主張,且數量亦未經業主所採認,自無理由。⑷儀控工程遭沒收定金部分:上訴人提出儀控工程之定金資料係102年6月7日,當時應不致於因缺款交貨致遭廠商沒收定金,且上訴人當時究係訂購何種貨物,有無交貨明細,均乏證據足以佐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⑸額外施作之外管開挖、回填打PC、拉線箱費用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並無相關人員簽認,且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所示工程項目之數量、計價係以業主查驗核可之內容與範圍為準,上訴人自不得未依業主核可准許計價之數量而任意製表即向伊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中,第16期以後水電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合約總價為4,015萬元,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之「有事實足以認為被上訴人顯無能力依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情形,經伊於103年3月6日發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賠償按契約總價10%之違約賠償金及未付之保留款,並其他工程款項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未依約支付工程款而有顯無能力依合約規定支
付工程款之情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1萬5,000元?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工程款,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預付款500萬元整」,被上訴人未於101年12月24日簽約時給付工程預付款500萬元,亦未按期給付至102年8 月25日止之第16至23期之各期估驗款,合計1,032萬188元,其間被上訴人僅於102年4月2日交付900萬元未屆期支票,由伊自行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借得700萬元;另於102年8月10日兌現900萬元票款,被上訴人卻於102年8月12日要求伊退還400萬元,伊僅得500萬元,遠不足當時應付款1,032萬188元等情。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固約定付款日期每月付款1次,付款日為每月25日;第6條付款說明第1、2、3項約定系爭工程預付款500萬元,每月計價1次,計價數量依業主(即台電公司)查驗核可並准許甲方(即被上訴人)計價之數量為準,依業主核可項目逐項給價;甲方於收到乙方(即上訴人)當期請款單,據以核實無誤後,乘本合約單價90%辦理付款予乙方,另10%為保留款(見原審卷一第4頁)。是除預付款外,上訴人並非每月均有應付款,須視當月施作結果,經業主查驗核可之數量為準及依業主核可項目逐項給價。而系爭契約於101年12月24日簽約後,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各期估驗款,其中第16期102年1月25日90%估驗款為6萬314元(見本院卷第305頁),惟被上訴人抗辯第16期僅為5萬4,419元(見原審卷四第118頁),二者雖有些許誤差,但102年2月25日至102年4月25日之第17、18、19期共3期,均無估驗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2日簽發交付發票日102年8月10日、金額90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票號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9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受領,有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900萬元支票及支票簽收單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71頁),而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約定「甲方和乙方簽約後提供500萬元工程融資給乙方。」(見原審卷一第72頁),該500萬元工程融資款與前述工程預付款500萬元是否為同一款項,兩造雖有爭執,但二者金額既屬一致,且系爭契約總價僅4,015萬元,被上訴人同意預付工程款500萬元已達總價款之12%,條件已屬優厚,衡情應無再加付提供500萬元工程融資之可能,上訴人又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除預付500萬元工程款外,須再加付另外之500萬元工程融資,足見該500萬元工程融資款與前述工程預付款500萬元應為同一款項,即兩造約定預付500萬元工程款,係以工程融資方式給付甚明。而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受領系爭900萬元支票後,即於102年4月11日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土城分行以票據貼現取得融資700萬元,有臺灣企銀土城分行104年6 月4 日104土城字第142104002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75頁),上訴人雖抗辯係伊自行向銀行融資云云,但如無上開特定條款第7條提供500萬元工程融資之約定,上訴人如何取得被上訴人簽發900萬元支票以供上訴人融資之用?且事實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9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8月10日屆期,則於102年8月10日屆期時,被上訴人既已如期兌付900萬元以供上訴人融資還款,上開期間上訴人雖有因而支付臺灣企銀融資手續費及各期利息共9萬7,232元(見上揭臺灣企銀土城分行函覆之對帳單所載,原審卷四第276頁),但至102年8月10日止,縱經扣除上開手續費及利息後,上訴人實際上確已取得被上訴人所給付資金為890萬2,768元(9,000,000-97,232=8,902,768),上訴人102年4月11日取得融資當時僅有施作第16期之5、6萬元零星工程款,被上訴人仍願簽發900萬元支票以供上訴人融資,可見該900萬元工程融資款除包含前述500萬元預付工程款外,尚另有被上訴人先行預付至102年8月10日止,即至102年7月25日之第16至22期之其他各期估驗款甚明。上訴人當時既同意受領系爭900萬元支票供各期工程預付款融資使用,顯見兩造業已合意變更各期估驗款之給付方式,而以預付工程融資款方式為之,上訴人自不得指被上訴人有未按期給付至102年7月25日止之第16至22期之各期估驗款情形。況500萬元預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須於簽約當日即行給付,參酌至105年4月25日止,上訴人僅有施作第16期之5、6萬元零星工程款,並未全面開工施作,則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日交付系爭900萬元支票以供上訴人融資取得500萬元預付工程款,衡情亦難認有何遲延或故意不遵期給付情形可言。
2.復查被上訴人又於102年5月28日分別簽發交付發票日102年9月30日、金額300萬元、票號0000000及發票日102年10月31日、金額600萬元、票號0000000,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合計9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300萬元及6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受領,有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300萬元及600萬元支票並支票簽收單各1件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72-173頁),上訴人雖未提出相關票貼融資資料,但衡情比照系爭900萬元支票之前例,亦得取得同樣融資700萬元,可見於102年5月底上訴人已融資取得工程款1,400萬元(700萬+700萬=1,400萬),至102年8月10日系爭900萬元支票兌現後,上訴人已取得工程款資金為1,590 萬2,768元(8,902,768+7,000,000=15,902,768),上訴人雖辯稱於系爭900萬元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要求伊於102年8月12日匯回400萬元,固有匯款單2紙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06-107頁),惟經扣除後上訴人仍有獲取工程款資金1,190萬2,768元(15,902,768-4,000,000=11,902,768),則縱依上訴人主張其至第23期即102年8月25日止之估驗款,再加計500萬元預付工程款,合計僅為1,032萬188元(見本院卷第305頁),被上訴人亦已溢付158萬2,580元(11,902,768-10,320,188=1,582,580),上訴人主張伊當時僅取得500萬元,被上訴人有遲延或短付工程款云云,自不足採。
3.又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再簽發交付發票日102年12月31日、金額720萬元、票號0000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72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受領,有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720萬元支票及支票簽收單各1件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74頁),復於103年1月29日匯款127萬6,542元及103年3月7日匯款81萬7,818元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不爭之新光銀行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表2紙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75-176頁)。雖上訴人抗辯於102年10月31日屆期兌現之系爭60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要求伊於102年11月1日匯回150萬元及系爭720萬元支票於102年12月31日屆期兌現後,被上訴人要求伊於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1 月6日分別匯回400萬元及100萬元,有匯款單3紙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10-112頁),但上訴人已不爭系爭契約第16-29期即至103年2月25日之已估驗工程款為1,866萬400 元,10%保留款為186萬6,040元,90%估驗款被上訴人應付及已付金額均為1,679萬4,360元(見本院卷第306頁,原審卷四第118頁),上訴人既不爭被上訴人已無短付情形,且兩造於103年1月6日曾召開會議紀錄,會中確認下列事項:「一、溢撥工程款部份廣欽文雲同意先匯入100萬元至盛連,不足50萬元同意於102/12工程款項中扣除。盛連應於每期工程款台電核撥後,逕匯廣欽文雲公司。二、廣欽文雲應針對後續工作排定進度表及預估資金流量,若有困難應提早提出協商以檢討解決機制。
三、針對第一點附註說明工程款為720萬元票貼,廣欽文雲同意先匯入500萬元至盛連,不足50萬元同意於102年12月工程款扣除。102.12/31匯入400萬,103.元/6匯入100萬,另120萬以102.10月前工程款扣除…」,並經上訴人代表黃水欽、鍾政文及被上訴人代表林家民、張建山等人簽名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則苟被上訴人有短付工程款或已無能力支付工程款之情事,上訴人何以於會議中同意匯回已溢領工程款項,並就溢撥工程款項部分同意由之前工程款扣除?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400萬1,500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並要脅如不匯回款項,即予提示,伊始不得不匯回云云,惟查400萬1,500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保證條款而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該條第2項並約定「履約保證票於工程正式驗收通過後退給乙方」(見原審卷一第4頁),上訴人如無違約情事何來逕予提示可言,所辯已難採信。是上訴人事後於103年3月6日反稱被上訴人有事實足認顯無能力依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約定發函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要屬無據,自不足採,其進而按契約總價之10%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1萬5,000元云云,自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遲延?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保留
款186萬6,040元、第30期工程款135萬5,147元、第16期至30期漏計價之工程款275萬8,781元、儀控工程遭沒收訂金款31萬1,792元、外管開挖與回填打PC工程款74萬2,497元、拉線箱費用4萬4,770元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業主台電公司曾於103年2月7日就系爭工程召開承攬廠商履約事宜討論會議,會中提出「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遭遇問題」一覽表,而該一覽表所載項次1至11乃屬系爭契約水電工程施作範圍;嗣台電公司再於103年2月11日以龍施字第1033570300號發函被上訴人,檢附上開遭遇問題一覽表,並要求被上訴人依「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限期改善項目一覽表」所載期限即103年2月17日完成改善,而該限期改善項目一覽表所載項次1至11亦均屬系爭契約水電工程施工範圍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台電公司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83-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復自承上開「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限期改善項目一覽表」所載限期改善事項(即本院卷第86頁背面)伊確未交貨,亦未提出訂貨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224頁)。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合約範圍)第2項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提供材料與設備須依規定準時或提前將樣品送甲方(即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認可後使用(見原審卷一第4頁),可知「限期改善項目一覽表」項次1至8、10「照明燈具、緊急發電機組、動力電纜線、電信端子板及配線、共同天線系統及配線、緊急廣播系統配線、監控系統設備、消防火警設備、排煙閘門」之訂貨證明、預定交貨及安裝時程之提出,暨項次9、11「排煙百葉、排煙風管」型錄送審提出,依約均係上訴人應負責提供及施作範圍,並有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鄭弘男於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2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42號事件)審理時證稱:「機電部分無法履行之問題,主要是文件審查部分沒有提送完成,像是設備型錄、規格等,必需文件審查通過,才能去購買、安裝,當時文件及現場施作都有延宕。」、「(問:文件審查是誰在送?)是由上訴人製作透過被上訴人來送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堪認上訴人承攬系爭契約確有延宕送審資料及現場安裝施作之情形甚明。
2.台電公司嗣於103年3月18日以龍施字第1033570551號發函被上訴人稱「因本處迄今(103.3.6)仍未收到貴公司應於103.2.17.提出之限期完成事項證明文件,故本處將依本工程契約第18條第1款『經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後,乙方未積極改善者,甲方得暫停核發估驗應得款,並得自行或洽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該費用由乙方負擔。』之規定,將前已通知貴公司應限期改善項目全數由本處收回自辦,有關工程款並依該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57頁)。惟事後上訴人並未按期限改善,台電公司因而於103年4 月10日以龍施字第1038029443號函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相關機電安裝工項,經多次函告限期改善,仍無積極改善作為,依承攬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自即日起中止(終止)部分契約,及依契約第26條規定扣除該部分之保證金,並請被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依約提報結算數量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以辦理後續結算事宜,如未配合辦理時,台電公司將依規定逕行辦理,有上開終止契約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復經台電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辦理終止契約後之驗收結算,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前來配合驗收結算,上訴人竟以其已於103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為由,拒不到場配合參與驗收,有台電公司及兩造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30-13 1頁),致台電公司因被上訴人未能依限回復提報結算數量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而由台電公司逕行結算。台電公司並就本院所函詢上訴人主張已施作之第30期工程、第16期至30期漏計價之工程、儀控工程、外管開挖與回填打PC工程、拉線箱工程是否業已施作及估驗,函覆稱上開工程雖有施作,但因承商遲未能提送檢驗致無法納入結算,上述工程若尚未經檢驗,則尚需依契約內容規定辦理檢驗合格後始可計價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契約之機電安裝工項,遲未提送訂貨證明等送審文件進行安裝,經台電公司多次函告限期於103年2月17日完成改善,上訴人仍未依限完成,並於103年3月6日虛稱被上訴人顯無能力依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拒不進場施作,台電公司乃終止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部分承攬契約,上訴人經通知後復拒不參加配合辦理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之台電公司驗收結算,致上述第30期等工程款因上訴人未能提送檢驗致無法納入結算,經台電公司逕自結算而未能辦理檢驗合格計價付款,自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事由。
3.上訴人雖抗辯伊均係依約施工並無延遲云云。然據台電公司員工即證人鄭弘男於另案42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龍門新建工程,已於103年4月10日終止,終止原因是機電部分無法繼續履約…機電無法跟上進度的事,上訴人都知情,因為開協調會時都有找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0頁)。且依台電公司105年9月22日龍施字第1053571059號函附「龍門新建工程進度說明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7-178頁),該工程於101年12月24日(即兩造簽約後上訴人進場施工時),龍門新建工程預定進度為54.15%、實際施工進度55.67%,並無進度落後之情形;惟於102年6月5日預定進度為87.23%、實際施工進度僅83.55%,進度落後約3.68%;嗣於103年3月6日(即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進場施工)預定進度應完成100%,但實際土建部分已完成99.9%(僅剩配合機電收尾部分),機電部分則完成46.94%。台電公司並覆稱「本工程土建部分施作項目於102年10月31日施作完成,僅剩餘配合機電收尾工作,故於102年10月29日起,監造報表之施工進度才分拆為建築及機電項目分別填列」(見本院卷第235頁),上訴人徒以此即謂台電公司上開進度編列不實云云,自不足採。且依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開工日期為工地通知進場時間,上訴人應配合、鋼筋、模板工作及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表之進度…」,並有兩造用印之「保警隊舍新建工程機電設備預定進場時程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101頁),上訴人復於101年12月24日簽約時,同時簽立之切結書第10點第3款約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立切結書人(即上訴人)同意立即自動放棄本合約所約定之一切權利,由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收回自辦,同時視同合約終止,立切結書人依本合約之計價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全部直接抵償貴公司所受損失,……,㈢工程進度無法配合或未於貴公司指定期限內開工。」(見原審卷一第9頁),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任何進度表之約定,伊並未遲延云云,自不足信。足認上訴人承作系爭契約水電工程確有遲延致進度嚴重落後情形,上訴人抗辯伊簽約進場時,被上訴人已對台電公司逾期2月,系爭水電工程逾期,不得歸責於上訴人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雖又抗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另案遭停權,致無法繼續施作而終止契約云云。惟據證人鄭弘男於另案42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問:被上訴人在102年有被停權?)有,是其他案件被停權,停權時無法辦法契約變更。(問:與本件契約中之機電工程延宕有關係嗎?)停權狀況下,只能執行原來的項目及數量,在本件也不行,當時是連原約的項目也做不完。(問:停權是否影響到上訴人之施作?)不會,因為審查通過的是原約項目。(問:所以停權的影響是僅止於工程不能再追加,但原合約完全不受影響,是否正確?)是。」(見本院卷第291頁背面),核與前述「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遭遇問題」一覽表所載之龍門施工處回應「因停權無法追加,本項收回自辦」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上訴人縱因他案遭停權,不過係不得辦理追加項目,可由台電公司收回自辦,但其他原約定工程項目均得繼續施作,並無妨礙,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4.查系爭契約工程保留款186萬6,04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須待業主正驗完成,始無息給付,縱認台電公司於終止契約後已逕行結算辦理驗收,可視為業主正驗完成,但本件係因上訴人遲延未提送訂貨證明等送審文件進行安裝,經台電公司限期於103年2月17日完成改善,上訴人仍未依限完成,並藉詞終止系爭契約,拒不進場施作,致台電公司終止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部分承攬契約,並另行發包予訴外人詠誼工程有限公司,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台電公司並因此向被上訴人求償扣款計有工程違規扣款33萬元、逾期罰款1,647萬元、工程驗收扣款390萬1,803元,有台電公司於另案42號事件覆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而結算後被上訴人尚須繳還溢領之工程款1,536萬6,344元及其他違約金1,962萬3,289元,亦有台電公司致被上訴人之求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56頁),則依前揭切結書第10點第3款約定,至少就上揭台電公司課罰之被上訴人逾期罰款1,647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以計價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全部直接抵償,並經被上訴人具狀主張應予賠償抵償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則上開保留款186萬6,040元既經被上訴人依約與其遭台電公司課罰逾期罰款1,647萬元損害抵償,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又第30期工程款135萬5,147元、第16期至30期漏計價之工程款275萬8,781元、外管開挖與回填打PC工程款74萬2,497元、拉線箱費用4萬4,770元等工程款,上訴人縱有施作,但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計價需業主查驗核可後逐項給付,上開工程款既係因上訴人經通知後拒不參加辦理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之台電公司驗收結算,致上述工程款因上訴人未能提送檢驗致無法納入結算,經台電公司逕自結算而未能辦理檢驗合格計價付款,而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事由,已如前述,就此須經業主查驗核可後逐項給付之計價請款生效條件,既尚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且縱認得予計價請求,被上訴人亦得以前揭台電公司課罰逾期罰款1,647萬元損害予以抵償,上訴人已無請求之餘地。又儀控工程遭沒收訂金款31萬1,792元,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工程因終止契約而未能施作致伊訂貨所支付之訂金款31萬1,792元遭廠商沒收,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存款憑條可按(見原審卷三第389頁),但本件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且係因上訴人遲延致系爭工程遭台電公司部分終止而不能施作,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求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因上訴人承作系爭契約之機電安裝工項,
遲未提送訂貨證明等送審文件進行安裝,進度嚴重落後,事後卻藉詞被上訴人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其進而拒絕進場施作,致遭台電公司終止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而無從請求計價,並致被上訴人因此至少受有逾期罰款1,647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約並得主張以計價款、保留款全部直接抵償,從而上訴人請求401萬5,000元違約賠償及⑴10%保留款186萬6,040元;⑵第30期工程已施作完成未付工程款135萬5,147元;⑶漏未計價工程款計275萬8,781元;⑷儀控工程遭沒收定金31萬1,792元;⑸應業主要求額外施作「外管開挖」、「回填打PC」之工程款74萬2,497元及「拉線箱」工程款4萬4,770元,合計1,109萬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