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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64號上 訴 人 吳憶建被 上訴人 吳憶助

吳亭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吳憶助、吳亭緯(以下合稱被上訴

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為被告,訴請:「⑴確認上訴人與吳亭緯在民國(下同)96年3月26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⑵吳亭緯應將其於96年4月25日受移轉登記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部分文字如第二段所示(見本院卷第234頁筆錄。上訴人所為確認聲明,並非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真意係訴請確認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關於請求回復原狀部分,真意係請求吳亭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達到回復上訴人所有權之效果,毋須另為請求返還於上訴人名下)。先予說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吳亭緯間96年3月26日買賣關係並不存在;吳亭緯則否認其主張。故兩造針對前開買賣關係發生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以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吳亭緯於96年3月26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1號事件

(二審案號:本院104年度上字1614號),該案與本件請求塗銷登記訴訟係同一事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1號事件請求「吳憶助」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判決書);於本件訴訟,上訴人並未請求「吳憶助」移轉產權。故本件並非重複起訴。先予說明。(上訴人於本院105年3月10日庭期,撤回此部抗辯,見本院卷第235頁筆錄)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吳亭緯於96年3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吳亭緯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1樓房地),係伊所購買,並於74年4月29日登記為伊所有,同年5月16日將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借名登記至吳憶助名下(此部分現由本院104年度上字1614號事件審理),系爭1樓房地剩餘二分之一即為系爭房地,仍為伊所有。吳亭緯為吳憶助之子,竟主張其在96年3月26日向伊購得系爭房地,並在96年4月2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但是,兩造並未達成買賣合意,吳亭緯所提出96年3月26日買賣契約並非真正,故前述買賣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吳亭緯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伊所有)。再者,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其分別取得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遂對伊提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10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102年前案,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嗣部分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但是,102年前案所依據證物遭偽造、變造,證人亦屬偽證,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執行程序。爰依買賣法則、所有權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㈠確認上訴人與吳亭緯於96年3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吳亭緯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上訴人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結果,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樓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吳憶助與上訴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嗣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與吳亭緯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即系爭1樓房地二分之一)售予吳亭緯,並在96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至吳亭緯名下。自此,系爭1樓房地由吳憶助與吳亭緯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由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1樓房地,伊遂提起102年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樓房地、支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勝訴確定後,伊因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在102年前案,上訴人與吳亭緯均將96年3月26日買賣契約做為重要攻防項目,受訴法院認定吳亭緯確自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此一判斷具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主張,何況,前開買賣契約確係真正。再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述異議事由均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8、109頁筆錄、第220頁)㈠吳憶建係吳憶助之兄,吳憶助育有兒子吳亭緯。(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再議聲請狀、第173頁印鑑證明)。

㈡74年5月16日,系爭1樓房地登記為吳憶建及吳憶助共有,每

人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上訴人名下部分即為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41-242頁不動產謄本)㈢96年4月25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吳亭緯名下,登記原因

為96年3月26日買賣關係。(見本院卷第74-78頁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

㈣被上訴人共同主張系爭1樓房地為其所有,該屋遭到上訴人

與其子吳侑勵無權占用,遂請求上訴人與吳侑勵騰空返還系爭1樓房地、支付不當得利。102年前案確定判決(一審案號: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107號,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命上訴人與吳侑勵應騰空返還系爭1樓房地,並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416元(見本院卷79-85、237-240頁判決書)㈤被上訴人持102年前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見原審卷㈠151-152頁執行命令、第182-185頁強制執行聲請狀)

六、上訴人主張伊名下系爭房地(即系爭1樓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在96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至吳亭緯名下,登記原因為96年3月26日買賣關係。但是,伊並未將系爭房地售予吳亭緯,吳亭緯不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再者,被上訴人持102年前案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但是102年前案裁判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偽證,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訴請確認伊與吳亭緯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吳亭緯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102年前案確定判決有無爭點效?㈡上訴人與吳亭緯間,於96年3月26日針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吳亭緯應塗銷96年4月25日之所有權登記?㈢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七、102年前案確定判決有無爭點效?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相同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㈡經查,吳亭緯是否向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確為102年前案

之先決問題。嗣吳亭緯與上訴人均將96年3月26日買賣關係列為該案重要爭點,並進行攻防。故102年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逐一審酌吳亭緯所舉96年3月26日買賣契約、清償貸款文件(自96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2日,合計442萬7669元。66,500+24,837+ 58,090+3,544,512+733,730=4,427,669)、繳納土地增值稅單據等項,並比對上訴人說詞,考量上訴人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均為真正,遂認為吳亭緯所提出96年3月26日買賣契約書為可採(見該案二審判決第四段第㈡小段理由,即本院卷第80頁)。102年前案並參考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承辦代書鐘有進於該案一審與刑案中證詞,舉凡鐘有進證稱接洽兩造過程、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原因與登記對象等細節,均與上訴人印鑑證明等資料相符,遂認定上訴人確實將系爭房地售予吳亭緯;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係同意過戶予吳憶助,並未與吳亭緯達成買賣合意等情,則非可採(見該案二審判決第四段第㈢㈣小段理由,即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此外,102年前案二審判決已分析上訴人先前向新光銀行貸款之債務,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已由吳亭緯全數清償,益徵上訴人與吳亭緯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見該案二審判決第四段第㈤小段理由,即本院卷第81頁背面)。從而,在102年前案審理過程,上訴人與吳亭緯均以96年3月26日買賣契約為先決問題,遂列為重要爭點並加以爭執,嗣由前案法院審理及判斷,認定上訴人與吳亭緯就系爭房地存在買賣關係;依首開說明,102年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已發生爭點效。上訴人空言否認爭點效(見本院卷第220-221頁),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固然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日刑鑑字

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5頁)。但是,上開鑑定書僅表示:「鑑定結果:一、『吳憶建』部分:下列甲類文件上『吳憶建』與乙類字跡不相符…」(見同頁);甲類係指附件一文件(即96年3月26日買賣契約書);乙類則包含附件二文件(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提供之授信申請書等7份文件)、附件三文件(新光銀行莊敬分行提供之借款契約書附約等5份文件)、附件四文件(新光銀行興隆分行所提供96年2月13日金融卡啟用解鎖申請單等4份文件)。

是依該份鑑定書固然顯示96年3月26日買賣契約書上「吳憶建」筆跡與上訴人以往書寫「吳憶建」之筆跡不符。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前開鑑定書尚不足以認定吳憶助、吳亭緯、鐘有進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參酌上訴人將權狀、印鑑等重要文件交予鐘有進,遂認定吳憶助、吳亭緯、鐘有進等人均無犯罪嫌疑,因而以103年8月31日103年度偵字第7489號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㈠第42-44頁)。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6號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15-20頁;至於上訴人告發鐘有進涉及偽證部分,係發回地檢署偵查,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是以,上訴人僅憑前開鑑定書即否定102年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推論其與吳亭緯間96年3月26日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221頁);尚非可取。

㈣何況,上訴人陳稱伊在96年間即將結束公司經營,需要籌措

資金,當時吳憶助表示願意幫伊繳貸款,要求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吳憶助名下。當時是要先作準備,所以伊答應借名登記給吳憶助。想不到系爭房地卻移轉到吳亭緯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223-224頁)。若是上訴與吳憶助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吳憶助名下;衡諸常情,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後,即應向吳憶助取回系爭房地權狀,始符合借名登記本旨;焉有可能多年均未向吳憶助索回權狀。另一方面,借名登記權利人對於標的物仍具有實質管領力,原則上亦應由其負擔標的物各項成本(例如稅捐);但是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房地過戶後各年度房屋稅與地價稅單據,則其空言伊係與吳憶助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一節,洵無足採。再參酌96年3月26日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4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26-229頁),吳亭緯於96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2日,合計為上訴人向新光銀行清償442萬7669元(見102年前案一審卷第92-93頁單據。66,500+24,837+58,090+3,544,512+733,730=4,427,669),已逾96年3月26日買賣契約所載價金430萬元,亦堪認96年3月26日買賣契約為真正。(兩造特約土地增值稅由吳亭緯負擔,並非吳亭緯為上訴人支付,併此說明)㈤綜上,於102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吳亭緯就系爭房

地存在買賣關係;此一認定具有爭點效,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主張。本院並考量吳亭緯為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數額(442萬7669元)高於買賣契約金額430萬元、上訴人事後並未保有系爭房地權狀、亦未支付過戶後稅捐等情,應認為吳亭緯所舉96年3月26日買賣契約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其與吳亭緯間96年3月26日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可採。

八、吳亭緯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承前所述,上訴人與吳亭緯間96年3月26日買賣關係為真正,且吳亭緯已付清買賣價金;故吳亭緯確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吳亭緯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九、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以102年前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見不爭執事項㈤),依前開規定,在102年前案二審辯論終結後(103年10月7日以後)所發生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惟查,上訴人係主張102年前案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物係偽造、變造,證人係偽證等情,做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見本院卷220-230頁)。則前開事由縱屬實在(僅屬假設,並非矛盾),顯然係在102年前案二審程序10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以前已產生,也不屬於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不合。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十、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法則、所有權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㈠確認上訴人與吳亭緯於96年3月26日之不動產(指系爭房地)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吳亭緯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