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66號上 訴 人 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煥青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被 上訴人 日商株式會社JC開發法定代理人 若林央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律師
林政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為開發數位相機使用之光學產品相關設計及技術,委由被上訴人提供技術指導,伊給付被上訴人定額指導費與開發費,被上訴人並按伊銷售光學產品之數量抽取權利金,兩造先後簽訂技術協力基本契約書、技術合作基本合同、技術協力基本契約書(改定版)、特許保證覺書、業務委託覺書、業務委託覺書(改定版)。嗣兩造因本件技術指導事項發生爭議,於99年11月19日在日本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該協會嗣於101年1月16日作成東京10-11 號仲裁事件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令伊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441,176.8元、日幣1,270,200圓,及自99年11月24日起另加計每年6%金額至前述款項清償為止;伊不得製造與銷售附件物件目錄中所載之數位相機用變焦鏡筒;有關管理費、程序所必要之費用以及仲裁人報酬之合計金額,各當事人之負擔比率應依附件之仲裁費用計算書所載辦理,即伊應給付日幣1,562,182圓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獲准(10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法院並駁回伊所為抗告、再抗告而確定,被上訴人旋執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惟伊未有銷售光學產品,系爭仲裁判斷遽認伊有銷售並據以計算權利金,但未說明判斷理由。又被上訴人派任人員金燕申未於98年10月至12月至伊公司提供服務,不得請求給付派任委託費,伊亦無給付金燕申退職金義務,系爭仲裁判斷竟判令伊應給付,伊否認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又系爭仲裁判斷雖經我國法院裁定准予承認而有執行力,但無既判力,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083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間就原法院102年度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承認之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所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第2項與第5項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083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確認兩造間就原法院102年度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承認之
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所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第2項與第5項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外國仲裁判斷及港澳地區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業經修正,明文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此與我國仲裁法規定及歷來審判實務見解一致。又仲裁法係規範仲裁程序事項之程序法,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依修正後仲裁法規定辦理。況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修正,係將我國歷來實務見解及學說內容予以明文、明確化,未變更其實際之效力,自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兩造關於本事件爭議解決方式,既約定提付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仲裁,並做成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仲裁判斷,自無容上訴人恣意再為爭執;上訴人於日本提起撤銷仲裁訴訟,經日本法院三個審級四次審理結案,於我國法院就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聲請再審,均認無理由駁回,顯見上訴人所為係拖延付款,嚴重損害伊權益,系爭仲裁判斷既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在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未合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開發數位相機使用之光學產品相關設計及技術,委
由被上訴人提供技術指導,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定額之指導費與開發費,及按上訴人銷售光學產品之數量抽取一定比例金額之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並先後於95年11 月2日、12月20日、97年5月22日、6月11日、12月12日、98年4月7日分別簽訂技術協力基本契約書、技術合作基本合同、技術協力基本契約書(改定版)、特許保證覺書、業務委託覺書、業務委託覺書(改定版)(見原審卷㈠第15-60頁)。㈡被上訴人因兩造間本件技術指導事項所生爭議,於99年11月
19日在日本向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該協會並於101年1月1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判斷主文略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441,176.8元及日幣1,270,200圓,並應自99年11 月24日起另給付加計每年6%之金額至前述款項清償為止;上訴人不得製造與銷售附件物件目錄中所載之數位相機用變焦鏡筒;有關管理費、程序所必要之費用以及仲裁人報酬之合計金額,各當事人之負擔比率應依附件之仲裁費用計算書所載辦理,上訴人應給付日幣1,562,182 圓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61-118、176- 233頁)。嗣上訴人對系爭仲裁判斷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聲請、抗告、許可抗告之聲請、特別抗告,分別經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日本東京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
經原法院以10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繼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人復又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非抗字第82號裁定發回更裁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抗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並經本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12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以經法院准予承認之系爭仲裁判斷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8083號(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承認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伊否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載債權存在,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0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是否具有既判力?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0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是否具有既判力之爭點:
⒈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定,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7條及修正前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修正前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得為執行名義」,而未如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見外國仲裁判斷僅具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云云,惟修正前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經法院裁定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得為執行名義」,縱反面推論僅得認定「未經法院裁定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不得為執行名義」,尚無得遽認「經法院裁定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之結論。況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業規定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未區分係我國仲裁判斷或外國仲裁判斷,僅係於同法第37條第2項及修正前第47條第2項,分別規定以我國仲裁判斷及外國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之相關聲請程序,則上訴人徒以修正前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得為執行名義」,未如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遽謂:外國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承認後,僅具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云云,尚難逕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仲裁法就外國仲裁判斷法律效果之立法體例
,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2項之立法體例完全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係採原則自動承認制之立法體例有別;且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係由我國法院依訴訟程序以判決承認,至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及仲裁判斷與外國仲裁判斷,則係由我國法院依非訟程序以裁定承認,足見立法者有意區分,我國法律既未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有既判力,自難逕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承認後即具既判力云云。惟:
①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1規定,倘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4 款事由,我國固即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執行時仍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就我國仲裁判斷而言,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仍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至就外國仲裁判斷部分,依修正前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係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始得為執行名義;是無論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我國仲裁判斷抑或外國仲裁判斷,依法均須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或「為執行裁定」或「裁定承認」等程序後,方得為執行名義,而我國仲裁判斷係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即得為強制執行,且於當事人間係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自難僅以立法體例上關於相關許可或承認程序之差異,即謂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僅具執行力而不具既判力。
②再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33號判決認定:「按81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該條例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未如其後制定公布之港澳條例第42條明定:民事確定裁判之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規定。民事仲裁判斷之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而僅簡略為上述規定,其認可並適用當時較為簡易之非訟程序。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港澳條例第1 條規定『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對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港澳條例第42條規定之差異,及後條例係為排除前條例於港澳地區適用而特為立法,可見係立法者有意為不同之規範,即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立法者既係基於兩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見該條文立法理由),而為上開規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法院裁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已於判決中明揭:立法者係考量兩岸特殊關係,及大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為維護我國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始與港澳條例為不同之立法規定,就兩岸關係條例所規範大陸地區仲裁判斷僅有執行力而未賦予既判力,本與外國仲裁判斷之效力不同等旨。是上訴人僅以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2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為執行名義」,與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得為執行名義」之用語相同,遽謂:外國仲裁判斷亦僅具執行力而不具既判力云云,難認可採。
③至上訴人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並未審酌外國仲裁判斷經我
國法院裁定承認後有無既判力之問題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既於內容中記載當事人「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法院裁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可見依該判決意旨已認定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者,即發生既判力無疑。⒊再者,現代國際經濟及貿易迅速發展,商務仲裁制度日形重
要,各國對於他國仲裁判斷能否在本國執行之問題極為重視,而於西元1958年在紐約簽訂「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
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of June 10,1958 ,下稱紐約公約,中譯文參見原審卷㈡第310-1、310-2頁),該公約簽訂之目的在於使不同仲裁地做成之仲裁判斷,得為其他國家所「承認」(recognition),並進而加以「執行」(enforcement),是各簽署國應「承認」仲裁判斷具有拘束力(參見該公約第3條),而該公約之「承認」係指承認仲裁判斷有效並具有實質拘束力,不允許當事人就已受判斷之事項再提爭執,而得據該仲裁判斷予以強制執行,以實現仲裁判斷之內容;倘不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經過一定程序後即發生實質拘束力,不啻容許紛爭再起,反而使紛爭解決程序益加冗長,浪費資源,亦失去仲裁制度終局解決紛爭之功能。而我國雖因國際政治因素致無法參加上開公約簽署,然我國於關於仲裁法之立法,特別係外國仲裁判斷部分,原則上均係遵循紐約公約之基本原則,以期藉由實質規範內容之一致性,促使外國仲裁判斷於我國之承認與執行,亦得產生與我國已簽署紐約公約相同之效果,此參諸立法過程中,無論係行政機關之法案說明,抑或與會人員之發言內容均多次提及紐約公約自明(見原審卷㈠第360 頁、原審卷㈡第24、45-47頁)。是修正前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雖未使用外國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承認後具有效力等字樣,惟參諸前述立法歷史背景及紐約公約內容,仍應認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即兼具執行力及既判力,始符前述立法者所欲達成藉仲裁法規定與國際社會接軌之原意。
⒋上訴人雖主張:我國未透過立法程序將上開紐約公約之內容
制定於仲裁法內,即不能認外國仲裁判斷在我國域內有既判力云云。惟修正前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雖未明定外國仲裁判斷有既判力,尚得透過參酌立法者之原意,依法理而為法律之適用。再參酌仲裁法第47條第2項已於104年12 月2日修正為「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觀其立法理由揭示:「我國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外國仲裁判斷,既經我國法院依本法規定裁定承認,則其效力自應相同。且法院對外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承認,最基本者當為承認該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使得兩造當事人與承認國之法院,均必須尊重該判決或判斷所確定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而不得試圖再另為爭執或重新為實質認定。再參照1958年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第三條亦明定「各締約國應承認仲裁判斷具有拘束力及執行力(recognizearbitral award as binding and enforce them)」,故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承認後,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樣的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原第47條第2 項僅規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顯有疏漏或不夠明確,爰參照本法第37條第1項,修訂本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49頁)等旨,即明確闡述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依法裁定承認,則其效力應與我國仲裁判斷相同,是依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及紐約公約第三條之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即當然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之法理,修正前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顯有疏漏或不夠明確,故予以明確規範,據以適用,無庸再依法理推之。從而,上訴人徒謂:上開規定係屬增列,於該法修正前,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僅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云云,自非可採。
⒌再按仲裁法係規範仲裁程序事項之程序法,該法修正施行後
,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仲裁法規定,原審仍援用商務仲裁條例之舊規定為論斷說明,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既經修正,依上開說明,本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
上訴人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規定未明定溯及既往,即不能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否則有違信賴保護云云,係未見仲裁法乃屬程序法性質,難認有據。
⒍綜上,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除得為執行名
義具執行力外,亦兼具既判力甚明,上訴人所述,難謂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0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爭點: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第2 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執行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倘為無實體上確定力者,鑑於該執行名義未經實體權利存否之審查,許該債務人就此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得為爭執,且可提起異議之訴,除此以外,債務人欲提起異議之訴,均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⒉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
,經原法院以10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繼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人復又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非抗字第82號裁定發回更裁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抗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仲裁判斷雖係外國仲裁判斷,然業經我國法院依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准予承認確定在案,即生既判力及執行力,均如前述,顯見系爭仲裁判斷非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即上訴人僅能以系爭仲裁判斷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方得提起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仲裁判斷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未符,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083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兩造間就原法院102年度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承認之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所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第2項與第5 項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