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70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月勤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春源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他造當事人同意者,一造當事人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春源與王月勤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春源與王月勤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30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1,30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基此,上訴人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情形,且此不安之地位,得以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而除去,足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月勤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 LIMITED,下稱遠大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向伊申請企業放款,並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且由訴外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棉公司)、陳怡君、陳世昌及被上訴人王月勤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遠大公司於103年1月13日起,分別向伊借款共計25筆,總計借款美金379萬9,800元,迄今仍積欠本金美金334萬4,245.99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於103年6月4日起至同月16日止,遠大公司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SELL USD/CNH TARGET FORWARD,下稱系爭人民幣選擇權交易),而進行四筆比價,交割結果,損失金額共計美金5萬299元,逾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已構成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違約事由,遠大公司依約應將所積欠之全部債務全數清償。伊於103年7月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002275號存證信函通知遠大公司及被上訴人王月勤等連帶保證人債權到期應於通知後三日內清償全部債務,並調閱為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王月勤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謄本,始知被上訴人王月勤於103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春源,惟依照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所示,系爭普通抵押權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於103年4月27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竟無利息、遲延利息、清償日期等約定記載,被上訴人間顯無1,3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王月勤於借款人發生財務問題無法償債之際,而為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其目的顯係欲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係屬民法第87條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退步言之,亦難認系爭抵押權與被擔保債權間之從屬性存在,而有對價關係,應係被上訴人王月勤之無償行為,而除卻系爭不動產以外,被上訴人王月勤名下之財產餘額,並不足以清償其積欠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是被上訴人王月勤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害及伊之債權。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月勤、陳春源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被上訴人王月勤請求被上訴人陳春源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及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陳春源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陳春源與王月勤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4月30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部分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陳春源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4月3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部分塗銷。⒋確認被上訴人陳春源與王月勤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4月30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王月勤、陳春源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7日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103年4月30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陳春源應將上開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王月勤部分:
伊係為向被上訴人陳春源借貸資金供周轉,將系爭不動產及其他伊及訴外人陳世昌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陳春源以供擔保,系爭不動產部分借貸新臺幣1,380萬元,被上訴人陳春源於103年5月15日匯款美金37萬元予伊,103年5月19日再匯款美金9萬元,合計美金46萬元,折合新臺幣1,380萬元(美金存摺匯款金額已扣除手續費)。該借貸款項係清償遠大公司對廠商應負之貨款債務,伊為遠大公司之繼續營運而勉力籌款,並非任令週轉失靈,此應係有利而無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舉。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害於其債權,應無理由。又系爭人民幣選擇權交易所生之保證金債務,係發生於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伊設定時並無法預知將來會發生交割款債務,且因違約,所有債務(包括借款)提前到期清償,自無詐害債權之故意。本件伊與被上訴人陳春源於103年4月27日即成立借貸契約,雖103年4月30日抵押權設定後,被上訴人陳春源始撥付借款,依據從屬性減緩之理論,應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仍具債權從屬性而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陳春源部分:
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伊借款予被上訴人王月勤新臺幣1,380萬元(美金46萬元)週轉金債權而設定,伊與被上訴人王月勤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月勤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63號確定判決應與亞棉公司、陳怡君、陳世昌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34萬4,245.99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王月勤於103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春源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交易明細、專業投資人申請及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40頁、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第
150 頁至第152頁、第240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82頁反面、第2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月勤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春源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債權
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王月勤因遠大公司避險及財務操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需徵提美金67萬4,410.61元之保證金,致欠缺流動資金周轉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頁)。被上訴人王月勤乃於103年4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被上訴人陳春源借貸新臺幣1,380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限自103年4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違約金則每逾1日按新臺幣每萬元1元計算,雙方同意借款以1:30匯率折算美金給付,屆期被上訴人王月勤得選擇以新臺幣或美金返還,被上訴人王月勤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1,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春源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陳春源則應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20日內交付借款等情,亦有借款契約書、被上訴人王月勤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外幣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匯款交易憑證、匯款網路查詢憑證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183、216、217頁)。被上訴人陳春源業於103年5月14日匯款美金37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美金9萬元之款項,合計美金46萬元,因扣除手續費,故分別匯款美金36萬9,900元、8萬9,967.74元至被上訴人王月勤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外幣帳戶內。被上訴人王月勤再匯至遠大公司OBU帳戶內等情,則有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83、2
11、212頁;原審卷二第38、40至48頁)。且被上訴人陳春源於102年度之財產總額超過1億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置於原審卷二證件存置袋),具有出借新臺幣1,380萬元之資力。上訴人雖主張: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第837號卷內附有被上訴人陳春源與被上訴人王月勤、訴外人陳世昌間另簽立之兩份借款契約書,故系爭借款契約書為臨訟製作,不得證明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為真正云云,並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5、96頁),惟被上訴人王月勤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
因103年3月間,伊女兒將遠大公司之週轉金繳付保證金,故該公司為週轉及支付材料費用,由伊出面處理資金之問題,向被上訴人陳春源借錢,系爭借款契約書係伊所簽訂,伊共向被上訴人借款5、6千萬元。原審卷二第96頁所示103年4月27日1,0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亦係伊簽訂,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係同一天在溪州里代書事務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由伊先拿給被上訴人陳春源看過,伊先生陳世昌亦於事先向被上訴人陳春源說明。第一筆借款1,000多萬元,被上訴人陳春源說不用算利息,嗣因資金尚有缺口,陳世昌說應算些利息予被上訴人陳春源,但實際上並未付息予被上訴人陳春源,被上訴人陳春源亦未向伊要。伊與陳世昌主動提出要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春源。借款契約書係交付代書處理,故伊不知內容何以不同。103年4月27日下午簽約,當時有伊、伊女兒、代書、被上訴人陳春源及其子在場,第一筆借1,300多萬元,以陳世昌所有不動產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春源,另外伊以名下1筆不動產亦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向被上訴人陳春源借款1,000多萬元,另1筆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借款1,000多萬元。伊與陳世昌分別向被上訴人陳春源借1,380多萬元、1,500多萬元、1,000多萬元、1,000多萬元共4筆。他案之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
95、96),係陳世昌授權伊處理,因其在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143頁);被上訴人陳春源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陳世昌稱需錢週轉,我並未問他借錢之原因及何用途。我與陳世昌夫婦間共有3、4筆借款,均有設定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曾簽發面額1,380萬元之本票給我原來沒有說給付利息,但陳世昌說要給利息,但陳世昌夫婦並未給付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我亦未說何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王月勤於簽訂借款契約書前拿給我看,係至樹林的代書事務所簽約。當時有代書、被上訴人王月勤、我及我兒子在場。票據係交予我兒子,由我決定借錢予被上訴人王月勤,交付借款之事則由我兒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雖於簽約時間、在場人員、訴外人陳世昌所簽借款契約書於當日有無簽名、3紙借款契約書之內容等項有所出入,惟被上訴人陳春源同意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王月勤後,細節部分交由其子處理,且其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證物袋),於103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已屆74歲,故對於細節記憶不清,在所難免。況系爭借款契約書係經被上訴人簽名成立,且被上訴人就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經過,陳述大致相符,其等所為陳述,堪予憑採。足見3紙借款契約書係因被上訴人王月勤、訴外人陳世昌陸續向被上訴人陳春源借款而書立,僅係於103年4月27日當日同天簽名,且係依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簽立,故系爭借款契約書係被上訴人陳春源、王月勤合意簽立,並未約定被上訴人王月勤須給付利息、遲延利息,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記載相符,而另2紙借款契約書於遲延利息約定依每遲延一日還款,依所借金額千分之一計算(見原審卷二第95、96頁),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不同,並無悖違常情之處,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為臨訟製作並非真正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月勤或訴外人遠大公司匯回款項予
被上訴人陳春源云云,惟經原審向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及樹林分行查詢,並無任何由被上訴人王月勤或遠大公司回流資金至被上訴人陳春源帳戶之紀錄,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4年5月27日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04年6月9日樹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5、106、130、131頁)。再者,被上訴人陳春源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戶於87年間結清銷戶;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開立之帳戶,自103年4月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並無任何交易往來明細;其於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自103年4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並無遠大公司或被上訴人王月勤匯入款項之情事,有上開銀行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73頁),足見被上訴人陳春源借予被上訴人王月勤之系爭借款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王月勤抑或訴外人遠大公司回流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要非可採。準此以觀,被上訴人陳春源依其與被上訴人王月勤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王月勤,則被上訴人間業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明。
㈣上訴人雖以系爭抵押權有關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等欄
均記載為「無」,不僅使一般第三人無法自登記簿直接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欠缺公示性,且如此高額之民間債權竟無利息及遲延利息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王月勤與被上訴人陳春源間並無1,38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遲延利息欄記載「無」,於客觀上即應將其解釋為被上訴人間已有特約免除遲延利息之約定,土地登記謄本中遲延利息欄亦登記為「無」已生公示之作用,該遲延利息雖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惟被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已約定系爭借款應依每逾1日每萬元計算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66頁),且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王月勤須給付遲延利息,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記載相符,自無法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貸契約並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遽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借款金額之高低固可能影響借款是否應付利息,惟金錢貸與人與出借人間之關係與情誼,亦為決定應否付息之因素。被上訴人王月勤之夫陳世昌與被上訴人陳春源為兄弟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陳春源於102年度之財產總額亦超過一億元以上,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陳春源基於兄弟情誼而施以援手,無息出借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王月勤週轉以維持遠大公司之存續等情,無違常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春源無息出借1,380萬元予被上訴人王月勤不合社會常情而可推認並無借款云云,應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春源匯款被上訴人王月勤之二筆交易
性質分別申報為回收借款及贍家費用,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金錢交付云云,固有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45至46頁)。惟匯款性質之申報主要為中央銀行進行外匯管制之統計,僅需匯款性質並非出於洗錢或非法交易外匯之目的而得以順利匯出款項即可,故申報匯款屬於任意申報之性質,縱未如實申報亦不經調查不影響匯款之完成,且申報匯款係對銀行為申報並作為銀行內部文件之一部分,並無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此由其中一筆匯款申報為贍家費用可證(被上訴人陳春源對於被上訴人王月勤並無贍家義務),因此,縱然匯款性質申報為回收借款或贍家費用,亦非可推翻上開匯款為被上訴人陳春源交付借款之事實認定。
㈥按抵押權係以擔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本於抵押權成立之從
屬性,應以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已足,並不限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兄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因被上訴人王月勤、陳春源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匯款時間後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103年4月27日之債權,系爭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不具從屬性,而系爭抵押權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王月勤、陳春源於103年4月27日訂立借款契約,並於103年4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契約債權之清償,被上訴人陳春源已於103年5月15日、19日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王月勤,使103年4月27日之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應認已符合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性而無效云云,應非可採。
㈦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其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而上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月勤與被上訴人陳春源間並無真正之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陳春源與被上訴人王月勤間抵押權設定為虛偽,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春源與被上訴人王月勤間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㈧被上訴人陳春源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王月勤而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此為無償行為,應無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代位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春源與王月勤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4月30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號├───┬────┬──┬──┤目├────┤ ││ │縣 ○○鄉鎮○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1 │臺北巿│南港區 │經貿│62-3│建│2093.89 │10000分之77 │└─┴───┴────┴──┴──┴─┴────┴──────┘┌─┬──┬────────┬────┬──────────┬───┐│編│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建號├────────┤主要建築├────┬─────┤ ││號│ │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 │ │ │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 │ │及用途 │ │├─┼──┼────────┼────┼────┼─────┼───┤│ │529 │臺北巿南港區經貿│12層樓、│二層: │陽台:3.03│1分之1││ │ │段62-3地號 │鋼筋混凝│46.38 │雨遮:1.24│ ││ │ ├────────┤土造、住│合計: │ │ ││1 │ │臺北巿南港區園區│家用 │46.38 │ │ ││ │ │街17號2樓之1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經貿段550、551、552、554、558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