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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73號上 訴 人 陳昌化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邱俊傑律師陳永來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複代理人 史崇瑜律師被上訴人 顏昌洲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王怡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關於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至貳仟壹佰參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利息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許被上訴人檢查合夥經營康群骨科診所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提出康群骨科診所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起至言詞辯論期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被上訴人查閱。⑵上訴人應立即停止康群骨科診所之管理行為,並交付原判決附表之營業必要文件資料予被上訴人。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160,497元,及其中19,358,2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2,802,232元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⑴⑶⑷項聲明履行,駁回被上訴人聲明⑵部分。上訴人對⑴⑶⑷項聲明上訴。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開⑴項聲明,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聲明⑵,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其於本院再具狀撤回⑵之聲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定「於判決確定前」之要件,為無效之撤回,併予敘明。

二、次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上開⑷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7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197、217頁),就本金部分減少請求786,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19,358,265元本金之利息,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游象彬於93年12月間合夥開設康群骨科診所(下稱康群診所),由游象彬擔任康群診所之負責醫師及合夥事業之執行人至100年6月底。游象彬於100年7月1日退夥,交由伊接續管理至101年6月底,伊再移交上訴人管理迄今。游象彬退夥時,並未將康群診所之帳戶交伊保管,而康群診所遲至101年7月始完成負責醫師由游象彬變更為蘇志堅之程序,致伊於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底之管理期間,無法動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撥付而存入康群診所帳戶之款項,而代墊支出人事、廠商各項費用計1,225,643元,扣除健保局已撥付診所之支票金額246,191元後,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款979,452元(1,225,643-246,191)。又康群診所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底之盈餘計為20,408,220元,因游象彬僅匯13,045,623元入康群診所之帳戶,故以該金額為年度淨利。另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淨利為31,275,371元,與前合計有44,320,994元(13,045,623+31,275,371)之盈餘未分配,伊得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1/2之金額22,160,497元。爰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立即停止康群骨科診所之管理行為,並交付原判決附表之營業必要文件資料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伊97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伊22,160,497元,及其中19,358,2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802,232元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聲明㈡㈢履行,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聲明㈢部分減縮及追加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7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所減縮之本金786,000元(22,160,497-21,374,497)及被上訴人敗訴未上訴之聲明㈠部分,均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康群診所成立時即開立「診所」與「負責人」之聯名帳戶,以收取健保局每月核定之健保給付,加上門診掛號費、自付額、藥局藥費等現金收入,已足以支付診所之開銷。而游象彬於100年6月底退夥時交予上訴人之聯名帳戶存摺內尚有2,000餘萬元,何須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代墊款之證明,其請求伊給付代墊款979,452元,實屬無據。㈡依原審之鑑定報告,康群診所自100年7月至101年6月間之營業淨利應為20,408,220元,伊得請求其中1/2。然被上訴人片面以游象彬匯入之13,045,623元作為該期間之營業淨利,將其差額7,362,597元(20,408,220-13,045,623)私自予游象彬,惟伊並未同意游象彬領取該筆金額,應由被上訴人歸還予合夥人,並從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還之。又被上訴人主張於管理期間聘請林國盛、葉宗進,有支付84萬元薪水乙節,並未舉證說明,應從該年度淨利扣除84萬元。該階段之藥品費用,被上訴人已同意減列2,184,645元,營業淨利應增加為22,592,865元(20,408,220+2,184,645);另被上訴人已同意101年7月至102年10月間之租金支出應增列1,572,000元,即該年度之淨利應減少1,572,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786,000元。㈢被上訴人已領取本院附件17之28張支票總金額計4,861,138元,應從被上訴人請求之盈餘分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游象彬等3人於93年12月合夥開設康群診所,由游象彬自93年12月起至100年6月底擔任診所之負責醫師及合夥之執行人。游象彬於100年6月底退夥,將管理權移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日移交上訴人管理。

(二)游象彬於101年7月13日匯入康群診所蘇志堅帳戶之金額為13,045,623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檢送康群診所蘇志堅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7頁)。

(三)原審法院經兩造同意後,就兩造對康群診所自100年7月至102年10月間之合夥盈餘爭執,於102年11月19日送請施中川會計師鑑定,施中川會計師於103年10月14日函送鑑定報告,及於103年11月4日為補充說明,有施中川會計師103年10月14日陳報狀、104年11月4日之陳報狀㈡在卷可據(原審卷第161-163、176-180頁)及鑑定報告可查(外放)。本院再於105年3月11日、4月15日函請施中川會計師就上開鑑定報告為補充說明,施中川會計師已於105年5月25日補充說明,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7頁)。

(四)兩造同意康群診所自100年7月至101年6月之藥品材料費用減列2,184,645元,該階段之營業淨利由鑑定報告所載之20,408,220元,增加為22,592,865元(20,408,220+2,184,645);101年7月至102年10月之租金費用,應增列1,572,000元,該階段之營業淨利由鑑定報告所載之31,275,371元,減為29,703,371元(31,275,371-1,572,000)。

(五)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組(下稱健保局北區業務組)自101年7月4日至103年4月3日止,曾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28張,總金額為4,861,138元,其中到期日101年7月4日、面額246,191元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現;其餘金額計為4,614,947元之27張支票,亦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兌領,有康群診所健保費用核定一覽表、本院附件17之27張支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9-153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間,擔任康群診所之合夥執行人時,曾代墊人事、廠商之各項費用計979,452元本息,且未分配100年7月至102年10月之合夥盈餘共21,374,497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979,452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7月至102年10月之盈餘分配款21,374,497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979,452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康群診所原由兩造及游象彬合夥設立,游象彬已於100年6月底退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故自100年7月起,僅餘兩造為合夥人,倘被上訴人曾為合夥事業支出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即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

2、被上訴人於管理期間,有代墊979,452元:

(1)被上訴人主張有代墊款乙節,業提出原證6之「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26日止康群每月收支一覽表」(下稱收支一覽表)為證(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惟查,證人陳碧雲於原審證稱:兩造於101年6月25日交接,當時兩造、我、被上訴人太太王維蒂醫師、執行長林錦銘、張貴珍、黎淑娟、吳亞倫、游靜瑜均在場。原證6之收支一覽表是我於交接前製作,於交接時提出核對。康群診所之收入分二部分,我經手者是現金收入部分,另一部分是健保,直接撥到康群診所的聯名帳戶。現金收入要支付全部康群之支出,所以不敷使用,我會跟王維蒂醫生說,他就會直接帶現金過來,我就會記載在「王醫師交付現金」欄位。1,225,643元是現金不足由王維蒂代墊款項的部分。除原證6之外,我還將支票收入、健保核對金額及王維蒂的交付現金,日期及細項放在後面。上訴人有核對,並在一覽表右下角點收簽名欄簽名,且未聲明保留等語(原審卷第214-215頁)。證人張貴珍於原審亦證述:於交接時有聽到兩造談及因現金不足,由王維蒂醫生代墊款之事。上訴人於交接時沒有異議,表示看過資料後若有代墊,會支付款項,有在收支一覽表上簽名,沒有附加保留意見等語(原審卷第216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交接時已檢附相關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核對,上訴人並在收支一覽表上簽名表示同意,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管理期間有代墊1,225,643元堪可採信。

(2)上訴人雖辯稱,康群診所每月除健保給付外,尚有門診掛號費、自付額、藥局藥費等現金收入,已足支付診所之開銷,況游象彬於100年6月底退夥時,交付上訴人之康群診所聯名帳戶內,尚有2,000餘萬元之金額,無庸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並以游象彬於104年3月4日之聲明書為證云云。惟查,游象彬於原審證稱:我擔任管理人期間,有保管康群診所在臺灣銀行之聯名帳戶,因該帳戶是我的名字,印章由我保管,故於100年6月底移交管理權予被上訴人時,並未將該帳戶移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46頁)。再參以兩造於101年6月間始與蘇志堅簽定聘僱合約書,聘任其自101年6月13日起擔任康群診所之院長,有聘僱合約書附卷可明(原審卷第11頁),且康群診所蘇志堅在台北富邦桃園分行之帳戶於101年6月25日新開戶,同年7月13日始有13,045,623元收入,亦有康群診所蘇志堅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2頁)。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底起至101年6月底之管理期間,既未收取游象彬之康群診所帳戶,蘇志堅之新帳戶又於101年7月13日始有收入,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管理期間無從動用游象彬帳戶內之金額,康群診所內之現金不足,僅能代墊款項,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游象彬已交付康群診所之帳戶,被上訴人可動用其內存款,無代墊款之必要,及游象彬於104年3月4日之聲明書第5點所載「依據本人實際管理經驗及診所制度,無以自費代墊診所公款支出情形」等推測之語(本院卷二第212頁),均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代墊款之證明,所製作之一覽表帳目不實、有誤云云。惟查,兩造於101年6月25日交接時,被上訴人除提出原證6之收支一覽表外,尚在原證6之後面附有支票收入、健保核對金額及王維蒂的交付現金,日期及細項等供上訴人核對,已經證人陳碧雲證述於前,所辯被上訴人未提出代墊憑證云云,要難採信;至上訴人指稱帳目不實、有誤乙情,迄今未具體指明何處不實、有誤,其空言指摘,仍無可採。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9,452元本息之代墊款,為有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於管理期間,已代墊1,225,643元,已如前述,扣除已兌領之健保局北區業務組於101年7月4日簽發之246,191元支票後,餘額為979,452元(1,225,643-246,191)。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3日(於102年10月12日送達,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7月至102年10月之盈餘分配款21,374,497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條、6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康群診所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10月底止之盈餘皆未分配,為上訴人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合夥出資比例分配利益,即屬有據。原審因兩造對康群診所之盈餘俱有爭執,而送請施中川會計師鑑定上開期間之損益。惟兩造於施中川會計師鑑定後,對該鑑定內容仍有爭執,經本院再請施中川會計師為補充鑑定,兩造已同意康群診所自100年7月至101年6月之藥品材料費用減列2,184,645元,該階段之營業淨利由鑑定報告所載之20,408,220元,增加為22,592,865元(20,408,220+2,184,645);101年7月至102年10月之租金費用,應增列1,572,000元,該階段之營業淨利由鑑定報告所載之31,275,371元,減為29,703,371元(31,275,371-1,572,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本院即以前開兩造不爭執之營業淨利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得分配之盈餘。

2、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起至101年6月底之期間,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22,812元盈餘:

(1)經查,該階段之營業淨利,業經兩造同意以22,592,865元為憑,已如前述。惟游象彬退股後,康群診所之負責醫師尚未由游象彬變更為蘇志堅,仍由游象彬持有康群診所之聯名帳戶,直至康群診所蘇志堅帳戶於101年6月25日開戶後,游象彬始於101年7月13日匯入康群診所蘇志堅帳戶13,045,623元,亦如前述,並有康群診所蘇志堅台北富邦桃園分行之存摺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以13,045,623元為該階段之盈餘,尚在前開鑑定報告淨利範圍內,應准許之。又查,康群診所於93年由兩造及游象彬等3人合夥設立時,合夥比例各為1/3,游象彬退夥時,係由康群診所的帳戶中支付退股金,上訴人個人並未給付游象彬退股金等語,業經游象彬證述於卷(原審卷第245頁反面、247頁反面),故上訴人於游象彬退夥時,並未以個人資金向游象彬收購其股份,且合夥人僅餘兩造2人,游象彬所留之1/3股份,應由兩造均分各得1/6 ,再加計每人原有之1/3股份後為1/2 (1/3+1/6)。從而被上訴人依投資比例1/2 ,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階段盈餘6,522,812元(13,045,623÷2),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3日提出游象彬於104年3月4日之聲明書,辯稱康群診所之投資比例,自97年5月後變更為游象彬4/10、兩造各為3/10等語(本院卷二第212頁),惟縱此聲明為真,游象彬退夥之4/10由兩造均分後,各得2/10,加計每人之3/10股份,仍為1/2(5/10),不影響被上訴人前開分配之比例及分配金額。

(2)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有僱用林國盛、葉宗進而支付薪水84萬元,惟無憑證可據,應從該階段之淨利中扣除84萬元云云。惟該階段之營業淨利有22,592,865元,縱扣除84萬元後,仍多於被上訴人主張以13,045,623元為盈餘之金額,不影響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上訴人復辯稱,伊並未同意游象彬僅匯款13,045,623元,鑑定報告所載此階段之營業淨利為20,408,220元,與13,045,623元之差額為7,362,59

7 元,為被上訴人與游象彬之糾紛,應由被上訴人歸還,並從被上訴人可分配之金額中扣除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縱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私自允許游象彬匯款13,045,623元,致康群診所之淨利少7,362,597元,該損失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兩造依合夥比例分擔,上訴人僅能請求被上訴人從可分配之金額中扣除3,681,299元(7,362,597÷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扣除7,362,597元,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1月以後之盈餘訴訟,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29日以民事答辯⑴狀,主張以7,362,597元之半數金額即3,681,299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並於另案105年5月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不在本院主張抵銷,有民事答辯⑴狀、另案105年5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0頁反面、142頁反面)。而上訴人在另案之抵銷意思表示,並未撤回,已發生抵銷之效力,嗣再於105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扣除之抵銷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已重覆主張抵銷,並違反禁言之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其辯稱被上訴人此階段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7,362,597元,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3、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起至102年10月底之期間,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851,686元盈餘:

查,康群診所此階段之營業淨利,業經兩造同意以29,703,371元為憑,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階段盈餘14,851,686元(29,703,37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4、被上訴人最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盈餘為16,759,551元:經查,健保局北區業務組自101年7月4日至103年4月3日止,曾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28張,總金額為4,861,138元,其中到期日101年7月4日、面額246,191元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現;其餘金額計為4,614,947元之27張支票,亦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兌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到期日101年7月4日、面額246,191元之支票,已於前開代墊中扣除,不得重覆扣除外,其餘金額4,614,947元(4,861,138-246,191)同意由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本院卷二第200頁)。上訴人雖辯稱,仍需再扣除246,191元云云,惟前揭被上訴人支付之代墊費用已扣除246,191元,上訴人亦不爭執,自不得於此再重覆扣除,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盈餘為16,759,551元(6,522,812+14,851,686-4,614,94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3日(於102年10月12日送達,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979,452元;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盈餘16,759,551元,及均自10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之盈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19,358,265元至21,374,497元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