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上 訴 人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鷹王貿易有限公司兼 法 定 許尚文代 理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許尚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許尚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尚文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尚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許尚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許尚文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陸萬貳仟肆佰叁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許尚文擔任負責人之台灣鷹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鷹王公司)購買烏克蘭BOB公司之核桃仁,簽訂「2010Sales Contract(2010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伊依鷹王公司指示給付定金與貨款計49萬9,680美元,折合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526萬2,430元,惟鷹王公司因故未能交貨,而被上訴人僅歸還200萬元,致伊受有1,326萬2,430元損害,爰依民法解除買賣契約、委任、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326萬2,43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更正主張鷹王公司未能依約交付核桃仁,應依民法買賣及契約解除之規定返還貨款,而許尚文未善盡委任及保管寄託物責任,應依終止委任及消費寄託之規定,返還1,326萬2,430元,且鷹王公司與許尚文間為不真正連帶債關係,其上訴聲明:㈠鷹王公司應返還上訴人663萬1,215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許尚文應返還上訴人663萬1,215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被上訴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鷹王公司應返還上訴人663萬1,215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許尚文應返還上訴人663萬1,215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被上訴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前揭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鷹王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就核桃仁之買賣成立銷售契約,購買120噸核桃仁、每噸5,280美元,鷹王公司應於99年12月14日交貨,伊於99年10月20日依鷹王公司要求匯款總價63萬3,600美元之5%定金31,680美元(匯率1:30.905,新台幣979,070元),於契約履行期間,許尚文於99年11月23日帶伊之代表人徐寬生及其子徐晉棠至烏克蘭BOB公司參觀驗貨,然該公司之核桃仁庫存量顯不足採購之120噸,因許尚文保證如期交貨,伊依其要求於99年11月26日以今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今達公司)名義匯款468,000美元(匯率1:30.52,新台幣14,283,360元)至許尚文設於烏克蘭之AVALUAUKCKB銀行(下稱AVAL銀行)PNBPUS3NNY帳戶,嗣徐寬生、徐晉棠因公司事務繁忙先行返台,而許尚文於99年12月14日告知因烏克蘭天氣驟變大雪紛飛,交通極為不便,無法如期交貨,至99年12月17日改稱其因無妄之災之毒品案遭烏克蘭警方於99年12月2日偵訊並限制行動,至99年12月6日始被釋放驅逐出境,而伊交付之貨款,則遭人盜領不知去向,伊已解除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收定金與貨款。倘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因許尚文疏失未善盡保管義務,致貨款遭人盜領,且烏克蘭BOB公司已解除該核桃仁買賣契約,伊乃向許尚文表示終止契約,許尚文亦出具還款承諾書同意返還所收款項,並於100年1月間退還2,000,000元,惟其餘尚未返還,致伊受有1,326萬2,430元之損害(即979,070+14,283,360-2,000,000=13,262,430),爰依終止委任與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返還1,326萬2,430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326萬2,430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伊與鷹王公司間有買賣核桃仁契約之法律關係,伊與許尚文間則有委任與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伊請求其等返還貨款之給付目的同一,故鷹王公司與許尚仁應返還1,326萬2,430元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鷹王公司應返還上訴人663萬1,215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許尚文應返還上訴人663萬1,215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前二項給付,被上訴人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追如聲明:㈠鷹王公司應返還上訴人663萬1,215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許尚文應返還上訴人663萬1,215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前二項給付,被上訴人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8號今今公司與許尚文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係主張許尚文將烏克蘭之AVAL銀行帳戶內美金468,000元提領一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貨款,該案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已認定系爭銷售合約係上訴人授權鷹王公司與烏克蘭BOB公司洽談購買核桃仁生意及看貨事宜,可見買賣核桃仁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烏克蘭BOB公司,與伊等無關,鷹王公司僅基於代理商地位協助上訴人與烏克蘭BOB公司於99年10月27日簽訂購買核桃仁120噸、每噸5,280美元,總價63萬3,600美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又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者,須當事人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始可,縱認上訴人與鷹王公司所訂系爭銷售合約有買賣之性質,惟上訴人為何購買核桃仁?欲將核桃仁作何用?契約均無約定,顯見期間不具重要性,雙方亦未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貨款。又本件雙方並無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至於許尚文在烏克蘭AVAL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遭第三人盜領,許尚文已積極處理在烏克蘭之相關訴訟,並無過失,故無賠償責任之可言。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鷹王公司於99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將購買核桃仁之報價單寄予上訴人,上訴人與鷹王公司於9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銷售合約,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匯款24,000美元至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之鷹王公司帳戶、7,680美元至台新銀行復興分行之許尚文帳戶,共31,680美元做為定金,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與烏克蘭BOB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9年11月26日以今達公司名義匯款468,000美元至許尚文之烏克蘭AVAL銀行帳戶,該款於99年12月3日遭人領取,其後烏克蘭BOB公司於99年12月23日解除買賣契約,許尚文則於100年1月7日、1月10日各匯款80萬元、120萬元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寬生等,有銷售合約書、匯款單、99年10月27日英文買賣契約書、99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BOB公司解約通知、報價單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14至16、20、60至62、89、90、201頁、本院卷第170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向鷹王公司購買核桃仁而簽訂系爭契約,因鷹王公司未依約如期交貨,伊已解除契約,請求鷹王公司返還貨款1,326萬2,430元,為鷹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

㈠依99年9月27日「鷹王公司/許尚文」以電子郵件向「徐寬生

/黎清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員工)之報價單,係表示烏克蘭產地之核桃仁供貨商,每噸核桃仁報價為5,280美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8號今今公司與許尚文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卷一第59、60頁之電子郵件所示、本院卷第170頁),而99年10月15日簽訂之系爭銷售合約,首頁所載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BOB公司、代理人為鷹王公司,契約內文所載買方(BUYERS)為鷹王公司,下載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地址,與由許尚文為上訴人代表人(Represente

d by Mr.Sandy Shu Manager.),賣方(SELLERS)則為BOB公司,另契約書末頁簽約人,買方為上訴人,賣方則為鷹王公司(許尚文),有系爭銷售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是尚難遽依上開合約書即認鷹王公司為出賣人;而鷹王公司代表人許尚文於99年10月18日即傳真一紙文件予上訴人記載:「…此次訂單為烏克蘭1/8核桃120噸USD5,280,共USD633,600,訂金USD5,280/噸×120噸×5%=31,680、本人烏克蘭出差費用亦由本公司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關,若此交易沒有完成則訂金全數退回…」(見原審卷第14頁),由鷹王公司負擔許尚文至烏克蘭之出差費用,若交易未完成,則退回訂金,衡以常情,一般買賣契約顯無約定出賣人自行負擔出差費及約定交易未完成退回訂金之必要,參酌上訴人與烏克蘭之BOB公司另於99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向BOB公司購買120噸核桃仁,於合約正式生效起10天內裝好貨櫃,該紙契約係由許尚文(Sandy Shu)代表(Represented)上訴人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而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寬生之子徐晉棠證稱:「…(99年11月23日你有無到烏克蘭?)有,陪我父親徐寬生去烏克蘭驗貨。(為何後來又與烏克蘭之

BOB 公司簽約?)因為烏克蘭公司確定我們要進這批貨,原本我們與許尚文說好是要去驗貨,我們是向許尚文買貨,因數量很大,我父親為了保險,所以他要親自過去看。我們去之後才發現根本沒有這批貨,他們才要開始要去採購,BOB公司擔心我們反悔,所以要求與我們簽約,確定我們要買…。(既然這樣,為何還要跟BOB 公司簽約?)因為主要翻譯、協調都是許尚文在聯繫,我們為了要買到這批貨,而且訂金也已經匯了,確定我們要買這批貨,所以簽約…。」(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而本件核桃仁之買賣因故未完成,烏克蘭BOB公司於99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有BOB公司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89、90頁),是依上訴人與BOB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及烏克蘭BOB公司係對上訴人通知解除買賣契約等情,可見本件120噸核桃仁之買賣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烏克蘭BOB公司,而上訴人與鷹王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合約之目的,係授權鷹王公司負責人許尚文代表上訴人與BOB公司簽訂購買核桃仁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與鷹王公司間並無120噸核桃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至明,故上訴人主張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鷹王公司返還貨款1,326萬2,430元,應屬無據。

㈡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黎清華稱:「…(提示原審卷第14頁

,兩造簽訂契約《即系爭銷售合約》時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我沒有在上面簽名,這是我經手的,交易過程我有參與。(簽這份契約做何用?)買核桃仁,今今公司向許尚文買核桃仁。核桃仁當時漲價,許尚文找我說歐洲也有核桃,我說如果品質、價格合理的話,我們就考慮買,事後他就報價,我覺得價格合理,我就告訴徐寬生,徐寬生也有意思要買,所以雙方就洽談要買。(你有無到烏克蘭?)我沒有。雙方談好買後,他報價之後就要簽約,簽約之後的事情我就沒有參與。(為何今今公司負責人會到烏克蘭?)當時老闆說我們沒有向歐洲買過核桃仁,我們作核桃仁生意已經很久,老闆對核桃仁的品質要求比較多一點,所以他想親自到歐洲看核桃仁,當時因為我外文能力不好,所以他與徐晉棠一起去。(提示原審卷第61到62頁,另一份與BOB公司簽的契約,你知道否?)後面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只參與契約,付訂金完成之後就沒有參與了。…」(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然證人所稱是上訴人向許尚文購買核桃仁等語,顯與上訴人係與烏克蘭BOB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事不符,而其餘所述,僅能證明許尚文有告知上訴人在歐洲也有核桃可買,故難據其所述而認系爭銷售合約即為上訴人與鷹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與鷹王公司

間有購買核桃仁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買賣及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鷹王公司返還貨款1,326萬2,430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伊就烏克蘭之核桃仁買賣等事宜,委由許尚文代為處理,就交付定金與貨款一事並與許尚文成立委任與寄託契約關係,伊已終止委任與寄託契約關係,故請求許尚文返還1,326萬2,430元,為許尚文所否認。查:

㈠承前述,上訴人係授權許尚文代為處理上訴人與BOB公司間

有關核桃仁之買賣事宜,又上訴人就定金31,680美元(即5,280美元/噸×120噸×5%=31,680美元),係依許尚文於99年10月18日之指示,於99年10月20日匯款24,000美元至台新銀行三重分行鷹王公司帳戶、7,680美元至台新銀行復興分行許尚文帳戶,有鷹王公司/許尚文之傳真紙條及上訴人之匯款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另許尚文亦稱因交易未完成,故沒有將該款轉給BOB公司(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該款確為上訴人委託許尚文轉給烏克蘭BOB公司做為購買核桃仁之定金至明。

㈡因烏克蘭BOB公司之邀請,許尚文乃協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與其子徐晉棠一同至烏克蘭BOB公司參觀及商務拜會,為許尚文於另案所自承(另案原審卷一第47頁),又許尚文會同徐晉棠至烏克蘭AVAL銀行辦理許尚文之銀行帳戶開戶手續,以利本件交易所需之存款證明及台灣匯款之用,為證人徐晉棠所證述,並為許尚文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有許尚文在烏克蘭AVAL銀行之開戶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23至126頁),而上訴人即於99年11月26日以今達公司名義將貨款468,000美金匯入許尚文在前揭烏克蘭AVAL銀行之帳戶內,上訴人並與BOB公司於99年11月27日簽訂新的買賣契約書,有今達公司匯款申請書、上訴人與BOB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可查(見原審卷20、63至67頁),而許尚文於另案自承因徐寬生2人急於返台,所以將最後一筆買賣價金匯入伊之戶頭,以作為存款證明,又因買賣契約記載的付款條件和出貨時間,所以不直接付款給BOB公司,這涉及風險問題等(見另案原審卷一第224、225頁),是上訴人稱伊之法定代理人徐寬生除委託許尚文處理在烏克蘭之核桃仁買賣驗貨、裝船等事宜外,並將貨款468,000美元匯入許尚文之烏克蘭AVAL銀行帳戶,委託代付貨款予BOB公司,亦屬可採。

㈢雖許尚文於本院改稱伊不知上訴人有將貨款468,000美元匯入伊之烏克蘭AVAL銀行帳戶,伊未受託處理該筆貨款云云。

然證人徐晉棠稱:「…我有與許尚文去烏克蘭的AVAL銀行開設帳戶,後來的468,000美金就是匯到烏克蘭AVAL銀行的帳戶。(烏克蘭AVAL銀行之許尚文的帳戶是由何人保管?)許尚文他自己保管。(為何要匯款468,000美金到許尚文烏克蘭A VAL銀行帳戶?)付貨款。(為何匯到烏克蘭的帳戶?)那時候許尚文說他之後有可能長期在那邊交易,所以他會在那邊開戶,這筆貨款我們直接匯到這個帳戶…。」(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而許尚文則稱:「…468,000美金是匯到我在烏克蘭開的帳戶,帳戶是臨時開的,我與證人徐晉棠一起開的帳戶,是烏克蘭AVAL銀行。…(剛剛所說的烏克蘭AVAL銀行許尚文帳戶是你保管的?)當時我們是一起開戶,資料文件是放在一起。(如果帳戶要領款必須由何人領款?)我本人簽名,還要我的護照。(當時上訴人匯款468,000美金到你烏克蘭AVAL銀行帳戶做何之用?)我可能會在那裡做其他的生意,即然他去開戶,我也去開戶,做我自己的生意,我之前就有跟他們說,這個帳戶不是讓他們用。…」(見本院卷第114頁),衡以許尚文之烏克蘭AVAL銀行帳戶為其個人所有,如未告知徐寬生或徐晉棠該帳戶名稱與帳號,徐寬生與徐晉棠自無從得知其銀行帳戶與帳號而將貨款匯入,況許尚文於另案已自承買賣價金匯入伊之戶頭,是作為存款證明,因買賣契約記載的付款條件和出貨時間,所以不直接付款給BOB公司,這涉及風險問題等,已如上述,可見許尚文不僅知悉有款項匯入其烏克蘭AVAL銀行帳戶之事,且有受託處理核桃仁之買賣與交貨事宜,並受託代為支付貨款468,000美元予BOB公司甚明,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述,上訴人委託許尚文處理核桃仁之買賣事宜,並匯款31,680美元與468,000美元交由許尚文做為給付購買核桃仁之定金與貨款,上訴人與許尚文間顯有委任關係,嗣因BOB公司於99年12月23日解除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有該公司寄發之解除契約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9、90頁),上訴人乃於100年1月間終止與許尚文間之委任並請求返還定金與貨款,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還款承諾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80頁),觀諸該紙承諾書載明許尚文100年1月7日同意歸墊款項及聲明視同承諾書等,而許尚文之訴訟代理人復自承該紙承諾書係許尚文於100年1月5日在上訴人公司所簽(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上訴人確已終止其與許尚文之委任契約,並請求其返還前所交付之定金與貨款,且經許尚文承諾同意歸墊款項。被上訴人雖以該紙承諾書關於分期期數及日期均空白置辯,惟此僅足證明上訴人與許尚文就分期乙節未達成協議,但就前開事實之認定,則不生影響;故上訴人請求許尚文返還購買核桃仁之定金與貨款,應屬有據。另上訴人雖誤稱係依終止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許尚文返還定金與貨款(見本院卷第144頁),惟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上訴人與許尚文間係委任契約關係,自不因上訴人前揭陳述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㈤許尚文已於100年1月7日、10日各匯款80萬元、120萬元予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徐寬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4頁),則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許尚文返還之定金及貨款,於扣除上開已返還金額後,為1,326萬2,430元(即979,070元+14,283,360元-800,000元-1,200,000元=13,262,430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許尚文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依終止委任契約後,請求許尚文返還所收款項1,326萬2,430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於一審請求許尚文給付663萬1,215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一審請求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於請求許尚文返還663萬1,215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併依兩造聲請,就判命許尚文給付部分,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