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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86號上 訴 人 民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 秀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張瀚天被 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黃貞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其訴之聲明,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 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37萬4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8萬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3年

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簽訂「年度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下稱101年合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空調設備維護及保養,期間自101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個人用品商店每一門市維護年度費用(下稱維護費用)總額為 4萬5600元、24小時營業門市每一門市維護費用總額為 5萬4000元,應按月給付上訴人44萬1495元,被上訴人未給付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維護費用計132萬4485元。又依101 年合約約定,合約屆滿前1個月,如任何一方未對他方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合約自動續約1 年,而被上訴人未為前開表示,則前開合約應自動續約,但被上訴人並未給付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之維護費用計132萬4485元。嗣兩造於102年3月8日再成立「年度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下稱102年合約),由上訴人繼續提供被上訴人空調設備維護及保養,期間自102 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個人用品商店每一門市維護費用總額為 3萬4888元、24小時營業門市每一門市維護費用總額為 3萬8888元,應按月給付上訴人60萬9179元,然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均未給付維護費用,計積欠4個月維護費用243萬6716元。被上訴人計積欠上訴人維護費用 508萬5686元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給付等語。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8萬5686元,及自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抗辯:101年合約業經兩造於101年10月終止,且上訴人同意其無須給付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至12月31日止之維護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兩造於前開101 年合約終止後亦無繼續依101年合約合作之意,則102年1月至3月間,兩造並無合約存在,其若有維修需求者,均採個案叫修、個案報價方式處理,其在此段期間有叫修部分均已付款,是上訴人請求其給付此段期間之維護費用,也沒理由。至於上訴人雖有參與102 年合約之投標並得標,但兩造就此合約並未簽訂任何書面,是102 年合約應屬不定期間之合約,其得隨時終止,而其已於102 年11月間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關係,並於同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重申102年合約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則上訴人請求其給付102 年12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維護費用,亦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8 萬5686元,及自103 年

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簽訂101年合約,記載:約定合約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合約屆滿前1個月,如任何一方未對他方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合約自動續約1 年。年度維護費用年度總額為4萬5600元(含稅)/門市,24小時營業門市年度維護費用總額為5萬4000元(含稅)/門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1頁)。

(二)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前參與投標由被上訴人對外招攬之「年度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並得標,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曾以電子郵件傳送102 年合約書面予上訴人,該書面記載:合約期間自102 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年度維護費用年度總額:北北基宜門市,每一門市 3萬4888元(未稅),中彰投門市,每一門市 3萬8888元(未稅),簽約日期為102年3月8日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6-172頁)。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得依101 年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⒈自101 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維護費用132萬4485元,⒉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維護費用132萬4485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102 年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維護費用243萬6716元,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就兩造爭點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得依101 年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維護費用132萬4485元,應屬無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月16日止之維護費用22萬7868元,核屬有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間之維護費用109萬6617元,則屬無據。

⒈兩造曾於101年8月間簽署「101年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

約調整協議書」(下稱101年協議書)約定:因台灣零售業市場101年景氣全面呈現衰退……,兩造同意取消原合約10-

11 月維護標的之定期小保養工作,故被上訴人無須支付101年10、11月、12月共三個月之維護費用等語,有該兩造未爭執真正之101 年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4頁),足見兩造就101年合約部分,確已經協議取消兩造依101年合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維護費用計 132萬4485元部分,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依101 年合約第1條約定,合約屆滿前1個月,如

任何一方未對他方以書面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本合約自動續約1年,則101 年合約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被上訴人未以書面為反對意思表示,自應自動續約1 年,則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102 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維護費用132萬4485元等語。經查:

⑴依前開101 年協議書約定兩造若依原合約第1條第1項自動續

約1年,此協議書內容不適用於兩造102年度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等語,足見101年協議書並未改變101年合約原關於合約屆滿前1 個月,如任何一方未對他方以書面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本合約自約定自動續約1 年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1年11月30日前以書面為反對自動續約1年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足資推翻前開主張之事證,自可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自101 年10月起即將原總價承攬方式改成個案叫修、報價方式,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兩造均係以個案叫修、報價方式維修,並由被上訴人個案計價付款,不適用101年合約自動續約1年等語。惟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依101 年合約之前開約定,只要兩造任何一方未於合約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自動續約,無須兩造另行合意即生繼續101 年合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又依前開101年協議書所載,101年合約與該協議內容不相牴觸者,仍為有效,且兩造若依原合約第1 條第1項自動續約1年,此協議書內容不適用於102 年度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等語,益見101 年協議書並未限制或變更101年合約關於自動續約之約定,亦難因101年協議書之簽立而推認須兩造合意始續約甚明。

⑵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多家廠商寄

發電子郵件(下稱0000000電子郵件),檢附「大型空調保修2013-招標通知書-00000000.doc」(下稱招標通知書)、「大型空調保修2013-應標函Intend to Respond.doc」(下稱應標函),通知上訴人102 年度之空調維修工程將重新招標,預計開標日期為102年1月25日、招標合約期限自102年2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2年1年月16日於應標函上蓋章回傳,同意參與投標,嗣因故延遲,實際投標日期為102年2月20日,由上訴人得標,陸續經被上訴人財務長(102年3月1日簽)、總經理簽署其上,並傳送檢附102年合約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等情,有 0000000電子郵件、應標函(業經上訴人用印其上)、招標通知書、102年1月16日電子郵件、上訴人102 年空調保養維修工程估價說明、工作項目表、開標紀錄表、102年1月25日延標通知電子郵件及102年合約書面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8-19頁、第55-61頁,原審卷㈤第165-172頁)。被上訴人既於102 年1月14日向包含上訴人表明將重新招標102 年度之空調工程,自係有意終止原已自動續約之101 年合約,自可認係終止合約之要約;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回覆同意參與投標,亦可認係屬對前開要約所為承諾,是系爭101 年合約應於101年1月16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否則,若兩造無終止101 年合約之意,何須另行招標及投標,是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招標通知書、應標函,係被上訴人之另一空調工程之招標與102 年合約無關,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⑶關於被上訴人旗下門市之空調設備維修保養,於101 年度之

前原採個案叫修、報價、個案付款之方式,自101 年度起改採「以固定費用含括所有費用實施保固修繕」方式(即總價承攬修繕),且不分各月實際有無支出維修費用,且不問支出金額若干,均以合約約定金額分12個月支付等情,業據於

101 年時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之證人葉純誠於另案被上訴人與另一空調維修廠商正豐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爭訟事件(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53號)中證述明確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40頁),核與101 年合約約定內容相符,依101年合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於保養或緊急搶修而需更換零件時,除該需更換零件之設備,係門市人員疏忽或因天災、人禍、戰爭、軍事行動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的損壞,由上訴人提供相當證明資料經被上訴人確認者外,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更換費用,被上訴人不另行支付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故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合約有效期間,不論上訴人有無至門市維修保養,均須依合約約定給付維護費用,而系爭101 年合約迄至102年1月16日始終止,則被上訴人自應依101 年合約給付102 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維護費用甚明。被上訴人抗辯縱有自動續約,因上訴人未至門市進行保養維修工作,亦不得請求給付維護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固曾出具102年1月28日及同月29日統一發票各一

張,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 1萬8900元、8400元等情,固有該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6頁),惟此係在101年合約終止後所為,且非屬被上訴人依101 年合約約定所給付之維護費用,自與前開102 年1月1日起至同月16日止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維護費用無關,要屬當然。至於依102 年合約記載,兩造102年度之合約之起算日為102為4月1日;而上訴人亦確自102 年4月1日起開始進行該年度之保養維修工作,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維護費用等情,固有102 年合約、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㈤第166頁、本院卷㈢第189頁)。惟此僅足說明兩造間102年合約之起算日為102年4月1日,尚難據此推認101年合約未經自動續約後始因合意而終止,自難供作推認兩造間102年1月1日至同月16日間之合約關係不存在之依據。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合意不續約101年合約約定云云,應屬無據。

⑸至於被上訴人於102 年1月1日起至同月16日止所應給付予上

訴人之維護費用,上訴人主張101年9月之月維護費用為44萬1495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85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月維護費用須視上訴人依約施作維修工作之家數而定,上訴人未施作自無須計算維護費用等語;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與前開證人葉純誠所證被上訴人將原個案叫修、報價、個案付款承攬方式改為「以固定費用含括所有費用實施保固修繕」方式(即總價承攬修繕),不分各月實際有無支出維修費用,且不問支出金額若干,均以合約約定金額分12個月支付等證詞不符,自難採信,本院參以被上訴人因101 年協議書之簽立而無庸給付101 年10月至12月維護費用,則關於此部分維護費用之計算,以時間距離最近之101年9月維護費用為基準,應屬合理。據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2萬7868元(計算式:441,49531X16=227,86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101 年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之維護費用80萬165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承攬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此觀之民

法第490 條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上訴人得標後,寄發102 年合約書面予上訴人簽署確認承攬契約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於102 年合約簽署回傳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未找到上訴人回傳之合約書面等語;然被上訴人就其102 年度之空調維護保修工程部分,係對外採多家廠商投標方式招標,且於廠商得標後寄送102 年合約書面予廠商,苟廠商未簽名表示同意由被上訴人簽定合約書面之約定回傳,被上訴人怎會同意上訴人於未完成合約合意之情況下,任由上訴人自102 年4月1日起依102年合約履約,事後並依該書面約定按月給付上訴人102年合約所定之維護費用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已簽名回傳予被上訴人,應係實情,可以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該102 年合約最終未經其簽名,兩造應未就102 年合約內容達成合意等語;惟前開102 年合約既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標後所提供予上訴人之合約約定內容,其性質該當於要約,則於上訴人簽名回傳即可認其已承諾,該102 年合約內容即因兩造合意而成立生效,兩造既未約定該102 年合約須簽立書面始成立生效,自難以被上訴人未於102 年合約書面簽名而推認兩造未成立102 年度之合約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而依102年合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6頁),足見兩造所成立之102 年合約係屬定期契約,並非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抗辯102年合約係不定期契約云云,並無可取。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02 年合約關於102年12月1日至103年3月

31日部分,業經其終止或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等語;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下稱0000000電子

郵件)通知上訴人記載:為因應被上訴人營運需求,自(102年)12月1日起,將停止102 年冷氣保養及維修工程,嗣並於102 年12月10日以台北松山郵局第454號存證信函(下稱45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102 年合約,並重申102年合約已於102 年11月30日終止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20-21 頁),上訴人雖否認收受454 號存證信函等語,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否認後,業已提出上訴人未予爭執之存證信函之投遞紀要及送達回執(本院卷㈣第62-63頁),堪認上訴人確已於102年12月11日收受454號存證信函無誤。

⑵102年合約係屬定期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102年

合約為不定期契約,其得隨時終止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合約,則被上訴人抗辯因其得隨時終止合約,於102 年11月21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已生合約終止效力云云,即無可取。惟102年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到期前如欲提前終止時,需提前30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後終止合約,合約終止後,上訴人應立即停止相關維護工作,被上訴人除須就上訴人已完成工作結算維護費用外,無其他付款或賠償責任,如被上訴人有預付維護費用,上訴人應予返還等語,為兩造所未爭執。上開約定係屬保留被上訴人可於合約屆滿前提前終止102 年合約之約定,參以民法第511 條關於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規定,兩造所為前開約定,尚難認為有何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前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且對其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約定為無效云云,亦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固於102 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102年合約將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等語,業如前述,然該通知僅係透過電子郵件傳送,與102 年合約約定須以「書面」為之不符,其該次所為意思表示,尚不生終止102 年合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前開454 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固屬102年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所稱之「書面通知」,然其通知終止契約日期為102 年11月30日,與該項約定不符,尚難認因此項通知而推認系爭102 年合約業已於102 年11月30日因被上訴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然102年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既賦與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合約,僅限制須30天前為之,於契約解釋上,應可認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契約終止日與該項約定不符,自通知後之30日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0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自上訴人收受454 號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算30日,即算至103 年1月10日始生合約終止效力。被上訴人主張102年合約於102年11月30日即已終止云云,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伊通知上訴人將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102

年合約,且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日起即未再履行102 年合約,應可推認兩造有默示合意終止契約等語,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前開102 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業已明示自同年12月1 日起若非經被上訴人聯絡窗口聯絡而上訴人自行到店維修,被上訴人不支付任何冷氣相關維修(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3頁),已明示拒絕上訴人依102 年合約履約,縱上訴人事後確因而未再履約,亦係因被上訴人拒絕所致,自難以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未依102年合約履約而推認兩造有默示終止102年合約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⑷準此,系爭102 年合約係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102 年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之維護費用,核屬有據。至於其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 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維護費用,則屬無據。關於102 年合約期間之維護費用,上訴人主張102 年12月至103年1月之月維護費用均與102年11月之維護費用60萬6126元相同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開標紀錄、店家名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㈣第60頁、原審卷㈤第155-157頁、本院卷㈢第191頁背面編號22-1),被上訴人抗辯月維護費用須視上訴人依約施作維修工作之家數而定,上訴人未施作自無須計算維護費用等語;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與前開證人葉純誠所證被上訴人將原個案叫修、報價、個案付款承攬方式改為「以固定費用含括所有費用實施保固修繕」方式(即總價承攬修繕),不分各月實際有無支出維修費用,且不問支出金額若干,均以合約約定金額分12個月支付等證詞不符,自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

102 年12月及103年1月之月維護費用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履行而無實際履行,可按前開合約期間金額最少102 年11月之金額60萬6126元計算,應屬可採。依上開標準計算,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之維護費用金額為80萬1651元( 計算式:606,126+606,126/31X10=801,6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維護費用金額 ,計102萬9519元(計算式:227,868+801,651=1,029,519) ,其就此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之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利率計算延遲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101年合約、102年合約第3 條均約定:合約應付之費用,被

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請款發票及指定請款文件並完成核款作業程序後,於月結67日內,於被上訴人最近一次付款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頁、原審卷㈤第166頁),足見關於維護費用之給付,其給付有確定期限。系爭101 年合約於102年1月16日即告終止,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67日內給付;而被上訴人自陳其於102年11月7日給付上訴人102年6-8月之維護費用、於102年12月7日給付102年9月之維護費用、103年1月7日給付102年10月之維護費用、103年2月7日給付102 年11月之維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51頁、第76-77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3年3月7日及同年4月7日分別給付102 年12月及103年1月之維護費用,是算迄至103年7月19日止,被上訴人前開應給付之維護費用,確均已給付遲延,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就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由之 102萬9519元部分,請求加計自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9519元,及自103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無准免假執行宣告必要,併予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