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88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簡凱倫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楊靜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H、I、J、K、L、M所示土地,及命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與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L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柒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明祥,已據聲明承受訴訟,有台北市政府令、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可稽(本院卷第182至18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民國95年間起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I、J、K、L、M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分則以編號土地稱之)供景美福和河濱公園(下稱河濱公園)使用,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如原判決附圖H、I、J、K、L、M所示部分土地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65萬6,319元【1,041,619(原判決金額)-385,300(確定部分)】,並自104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970元【15,824(原判決金額)-5,854(確定部分)】(上開給付金錢部分,合稱不當得利部分)等語(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命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予另贅)。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圖H、I、J、K所示土地上之草木及附圖M所示土地上之芒草均非伊所栽種,伊亦未占有使用各該土地,至附圖L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則為伊依法設置之低水護岸,非無權占有。如被上訴人認為該護岸之設置已對其土地構成特別犧牲,應依公法上之規定請求行政補償或徵收,不得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地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令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因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使用分區係屬河川區,並無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核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000、000、00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已經台北市政府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上訴人為河濱公園管理機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第225頁反面、第23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稽(原審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卷第27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惟若被告根本否認有占有之事實,仍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占有乙事負舉證責任,於原告就此為證明後,始改由被告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㈠關於請求返還如附圖H、I、J、K、M所示土地部分:
如附圖H、I、J、K所示土地為草地及林地,附圖M所示土地上則有芒草,業經原審赴現場履勘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確認,有勘驗筆錄、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28頁、第32至59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69至170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4頁、第225頁反面、第23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否認如附圖H、I、J、K、M所示土地上之草木為其所栽種及占有各該部分土地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上開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乙事,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雖舉原審履勘現場時,上訴人車輛於河濱公園內執勤之事實,並以依台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8條、第13條第5款、第13款、第19款及第20條、水利法第78條等規定,主管機關有權補植或修護公園內之樹木或設施,及禁止在公園或河川區域為一定行為,對違者課以罰鍰,主張上訴人就位於河濱公園內之該部分土地有確定、繼續之支配關係及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然上訴人否認上開土地上之草木及芒草為其所栽種,被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至上訴人定期修護河濱公園內之草木,或禁止民眾擅自種植果、菜或花木等及毀損花卉、草皮、樹木或公園之設施或挖掘土、石、草皮、傾倒餘土、破壞景觀等規定,則係上訴人基於河濱公園管理機關地位,為加強公園管理及維護公園環境設施所為,此觀系爭條例第1條第1項:
「臺北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8條:「公園內樹木及其他設施,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巡查,並應隨時補植或修護」等規定即明,另水利法第78條規定,係為河水整治及避免洪水災害,對於所有權所設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在不違法令限制下,仍得自由使用其土地,上訴人顯未進而對該土地有繼續支配或排他之作為,不得謂為占有,且上訴人依前揭各規定所為管理維護等行為,均為依法行政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難謂有據。
㈡關於請求返還如附圖L所示土地部分:
上訴人固不否認附圖L部分土地上之水泥舖面及護岸均為其所設置,但辯稱:此均非供民眾行走之步道,而係基於水利及防護河川侵蝕兩旁河岸所設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查系爭000、000、000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河川區,其使用地類別皆為水利用地,分別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2頁、原審卷第106至108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此部分土地為上訴人依水利法所管理之土地(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即為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公告之河川區域。被上訴人自承附圖L部分土地上之水泥舖面及護岸為上訴人所為之相關防洪措施(本院卷第76頁),即為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9項所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河川防護建造物(護岸)。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惟如未經合法徵收而無償逕予占用私人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因之受有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次按為維持河川治理通洪斷面,河川管理機關所為疏濬等必要工程,除施設防護工程所需用地或辦理疏濬後其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應依法徵收其土地外,得不經河川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但其原有合法地上物應予補償,為河川管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附圖L部分土地上之水泥舖面及護岸係河川管理機關即上訴人為防洪目的所設置,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徵收或補償,在未經徵收、補償或被上訴人同意前,無償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但前開水泥舖面及護岸既為避免河川侵蝕而直接構築於岸坡之構造物,具有確保河道行水功能及保護堤岸附近居家生命、財產之公益目的,若依被上訴人請求予以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勢必損及防洪功能,威脅沿岸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應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使用權能受限。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法院並得依職權調查審認。查附圖L所示土地為位於系爭河濱公園內鄰近河道之區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有關「水利用地」之容許使用限制規定可知,如未經政府許可,不得為任何興建或其他使用,且在經申請許可範圍內,具商業使用價值項目亦僅限於「水上遊憩器材租售店」、「船舶加油設施」、「遊憩停泊碼頭及修護設施」等,惟該土地所緊鄰河道狹窄,客觀上無從供遊艇或其他船舶行駛,是其收回並利用上開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微,反之,如將其土地上之水泥舖面及護岸拆除,對於周邊住戶生命財產之危害甚大,應認其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該部分土地,與民法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土地,亦無理由。
㈢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查上訴人對於如附圖H、I、J、K、M所示土地並無繼續
而排他之管領力,至其修剪或管理土地上之草木,則為依系爭條例所為管理行為,對於該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力,亦未因而受有占有該土地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⒉至附圖L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固為上訴人依河川管理
辦法第6條第9項所設置之河川防護建造物(護岸),但既未經合法徵收補償程序,亦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無償占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不當得利(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同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附圖L所示土地所在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位於系爭河濱公園內,未開放汽車進入,故僅能利用自行車或步行前往,交通尚非便捷,復因為水利用地,依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規定,其施設或改建建築物等行為應經水利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目的受限,已如前述,足見其經濟價值不高,因認以系爭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查該土地自95年1月起至101年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自102年起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有新北市地政局公告地價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98頁),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本件附圖L所示土地面積為83.2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上訴人收受104年3月27日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之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2萬4,833元〔(4,000元×0.8×83.22平方公尺×2%×2.75年)+(3,400元×0.8×83.22平方公尺×2 %×2.25年)=2萬4,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104年3月31日起至返還附圖L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7元(3,400元×0.8×83.22平方公尺×2%÷12月=377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4,833元,並自104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L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