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00號上 訴 人 李國颯被 上訴人 朱勇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朱勇誌(下稱朱勇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月初搬進臺北市○○區○○路2段159巷地下1樓之其中1戶為租屋處,被上訴人張圓耀(下稱張圓耀)為伊同住於該處地下1樓之隔壁戶鄰居,朱勇誌為居於該處1樓之房客,被上訴人許漢瑋(下稱許漢瑋,與朱勇誌、張圓耀合稱為張圓耀等3人)則為張圓耀友人。張圓耀等3人長期和幫眾、獄友群聚於張圓耀之房間內吵鬧、吸毒並進行犯罪活動,張圓耀並因曾於102年1月間遭警察逮捕,基於種族歧視等因素,結夥許漢瑋與朱勇誌於102年2月16日凌晨在伊租屋處門口,對伊為附表一至三所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之行為,並以侵入住居、傷害及挾持行動自由等暴力行為致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張圓耀等3人於事後更恐嚇伊搬家,使伊長期夜宿麥當勞、便利商店等處以躲避危險。其後伊雖多次搬遷,張圓耀等3人仍隨後緊跟不放,長年伺機報復及謀害伊。伊身為中國葉劍英元帥之親孫,且現為世界領袖之一,因張圓耀等3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名譽權、自由權、居住自由及意思自由權長期受到侵害,身心受創嚴重,並有長期失眠、生活失常、健康情形惡化及掉髮等症狀。朱勇誌應就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就恐嚇、挾持行動自由行為賠償伊各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朱勇誌給付伊400萬元,及自一審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張圓耀、許漢瑋部分另行判決)。
三、朱勇誌則以:因上訴人侵犯伊之女友,伊始與上訴人理論,出於保護、自衛,言論爭論難免有較粗俗之處,但爭論地點是封閉租屋處,只有兩造之言語爭論,而不是公開場所,應不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朱勇誌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恐嚇部分),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駁回其對朱勇誌其餘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勇誌應再給付上訴人395萬5,000元(⑴公然侮辱、誹謗:300萬元;⑵恐嚇:49萬5,000元;⑶挾持行動自由:50萬元),及自本件一審判決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朱勇誌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朱勇誌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朱勇誌於102年2月16日凌晨在其租屋處門口對其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並挾持其行動自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朱勇誌則否認有上訴人所述之侵權行為(朱勇誌就附表一編號6之言論恐嚇上訴人之行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5,000元部分,因朱勇誌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論述),茲就其餘主張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朱勇誌於上開時地對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言
論,已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雖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3-20頁)。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準此,名譽權之受侵害,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成立對他人公然侮辱或誹謗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行為法發表言論時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等等為論斷。查,觀諸朱勇誌之附表一編號1至5之錄音譯文,上訴人與朱勇誌之對話顯然起因於上訴人是否搭訕朱勇誌女友之爭執,故朱勇誌為附表一編號1至5之言論,無非基於保護女友之意,尚難認其係以詆毀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另依上訴人上訴狀所載:「…於102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農曆年節大年初五)…趁被害人開門察看時於公共租屋處之公用走道被害人房門口大聲以『穢言』公然侮辱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0頁)及上訴人所陳:「我住在地下室(那邊是地下室與一樓打通的公用出租屋,總共出租9戶)、張圓耀住在隔壁,朱勇誌及其女友住在一樓套房,…張圓耀和許漢瑋在我睡著時大力敲打我的房門,並且要求我開門,我就開啟錄音機的錄音鍵,…」(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可知朱勇誌係在地下1樓上訴人租屋處門口之公共走道為附表一編號1至5之言論,斯時既為凌晨時刻,上訴人租處隔鄰之承租人多已休息,縱使聽聞有人在公用走道間對話,衡情亦不致清楚知悉對話之內容。況上開言論容屬質疑性或情緒性之言論,既未指名道姓,至多使人臆測有人因細故有所衝突,亦難認已達足以貶低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享有評價之程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朱勇誌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法益云云,於法未合,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朱勇誌挾持其行動自由,惟細繹上開上訴狀:
「…隨後張、許(指張圓耀、許漢瑋)二人更不顧被害人阻擋,強行推門進被害人租住處推倒被害人言語恐嚇,併圍毆被害人頭部等處成傷(兩造於公共走道處已開始恐嚇行為),被害人並被張圓耀壓倒在地,一百多公斤體重致被害人無法反抗或脫逃,幸其餘住戶報警趕至解救被害人之命危,被害人卻已腦震盪成傷。」(見本院卷第10-11頁),不僅可徵朱勇誌非上訴人所指稱挾持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人,遍觀其所提錄音譯文全文,亦無任何對話足以證明朱勇誌有挾持行動自由之行徑,上訴人主張朱勇誌侵害其之自由權、居住自由權及意思自由權,亦乏所據,仍無可採。
㈢雖上訴人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但僅上訴人102年5月29日就診之證明,其病名為「失眠」,醫師囑言:「遭迫害以及鄰居行為影響」,又係依其個人主訴而為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2頁),該診斷證明書應只能證明其有失眠之症狀,尚不得執以認定與102年2月16日凌晨於上訴人租屋處門口發生爭執有關,殊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至上訴人另稱朱勇誌事後更與張圓耀、許漢瑋恫嚇其必須搬家,其因此長期夜宿麥當勞、便利商店等處以躲避危險,事後多次搬遷,仍遭尾隨緊跟不放,長年伺機對其報復及謀害生命部分,上訴人既未為任何舉證,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朱勇誌有公然侮辱、誹謗及挾持行動
自由等行為之舉證顯有未足,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朱勇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進而請求朱勇誌賠償300萬元(公然侮辱、誹謗)、50萬元(挾持行動自由),應非法所能許。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朱勇誌以附表一編號6之言論對其恐嚇,致其心生畏怖,精神受有痛苦,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勇誌賠償慰撫金。惟審酌上訴人與朱勇誌為同樓住戶,因細故而起爭執,及上訴人所述之身分、地位(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兩造之資力(見原審卷93-97頁),及朱勇誌僅以附表一編號6言論為恐嚇行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朱勇誌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5,000元,核屬適當。上訴人請求朱勇誌應再給付慰撫金49萬5,000元,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除請求朱勇誌給付5,000元,及自本件一審判決之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外,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逾5,000元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雖上訴人聲請勘驗其所提錄音光碟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818號偵查卷,以證明檢察事務官及刑事庭就錄音內容之勘驗不可採及刑事判決之認定有錯誤(見本院卷第110、122頁),惟本院並未依憑偵查及刑事庭之勘驗結果及刑事判決而為論斷,自無庸再行勘驗及調卷;雖另聲請調取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及96年度偵字第5096號偵查卷,惟均係102年2月16日系爭事件發生前之刑事偵查,與朱勇誌有無上訴人指訴之侵權事實顯然無涉,亦無調取各該卷宗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朱勇誌)┌─┬────┬──────────┬──────┬─────┐│編│時間 │行為 │侵害之權利/ │證據 ││號│(時:分│ │請求賠償金額│ ││ │:秒) │ │(新臺幣) │ │├─┼────┼──────────┼──────┼─────┤│1│03:39:06│你色狼喔。 │公然侮辱 │錄音及譯文│├─┼────┼──────────┤300萬元 │(原審卷第││2│03:50:55│操你媽B。 │ │13,17頁)│├─┼────┼──────────┼──────┼─────┤│3│03:45:59│都幾歲了還搞這種東西│侵害人格、名│錄音及譯文││ │ │,你是怎樣閒著沒事幹│譽權 │(原審卷第││ │ │是不是? │ │16,19頁)│├─┼────┼──────────┤ │ ││4│03:49:15│都幾歲了還搞這種小東│ │ ││ │ │西。 │ │ │├─┼────┼──────────┤ │ ││5│04:05:09│硬要凹。 │ │ │├─┼────┼──────────┼──────┼─────┤│6│03:46:31│我現在打你,你知不知│恐嚇 │錄音及譯文││ │ │道。 │50萬元 │(原審卷第││ │ │ │ │16頁) │└─┴────┴──────────┴──────┴─────┘附表二:(張圓耀)┌─┬────┬──────────┬──────┬─────┐│編│時間 │行為 │侵害之權利/ │證據 ││號│(時:分│ │請求賠償金額│ ││ │:秒) │ │(新臺幣) │ │├─┼────┼──────────┼──────┼─────┤│1│03:35:25│干你屁事喔。 │公然侮辱 │錄音及譯文│├─┼────┼──────────┤800萬 │(原審卷第││2│03:36:00│你有必要幹你娘到處講│ │13-19頁) ││ │ │有的沒的嗎? │ │ │├─┼────┼──────────┤ │ ││3│03:36:06│你他媽的是誰找誰麻煩│ │ ││ │ │。 │ │ │├─┼────┼──────────┤ │ ││4│03:36:17│干你屁事喲啦。 │ │ │├─┼────┼──────────┤ │ ││5│03:36:23│你他媽到處在講這些有│ │ ││ │ │的沒的要幹嘛咧。 │ │ │├─┼────┼──────────┤ │ ││6│03:36:37│你到處跟人家說,幹你│ │ ││ │ │娘我是兄弟小心我有的│ │ ││ │ │沒的嗎?幹你娘,幹…│ │ │├─┼────┼──────────┤ │ ││7│03:37:11│你他媽的到處在講我什│ │ ││ │ │麼… │ │ │├─┼────┼──────────┤ │ ││8│03:38:47│他有沒有跟你馬子說,│ │ ││ │ │幹你娘我是兄弟,叫他│ │ ││ │ │小心我。 │ │ │├─┼────┼──────────┤ │ ││9│03:41:11│他媽的你搬進來了沒啊│ │ ││ │ │。 │ │ │├─┼────┼──────────┤ │ ││10│03:41:12│我幹你娘雞歪,按那?│ │ │├─┼────┼──────────┤ │ ││11│03:41:20│你他媽的講我兄弟要幹│ │ ││ │ │嘛啦…你他媽怎麼樣…│ │ │├─┼────┼──────────┤ │ ││12│03:45:05│我說房東插在上面,我│ │ ││ │ │把門打開還給你,是這│ │ ││ │ │樣,我已經講三次了,│ │ ││ │ │現在重點是你他媽講我│ │ ││ │ │兄弟幹什麼呢? │ │ │├─┼────┼──────────┤ │ ││13│03:49:33│你本來就不是人呀,因│ │ ││ │ │為你是垃圾,這是事實│ │ ││ │ │呀,幹你娘你… │ │ │├─┼────┼──────────┤ │ ││14│03:56:37│臭雞歪。 │ │ │├─┼────┼──────────┤ │ ││15│03:58:10│你告嘛,你他媽驗傷嘛│ │ ││ │ │… │ │ │├─┼────┼──────────┤ │ ││16│04:00:13│你他媽的。 │ │ │├─┼────┼──────────┤ │ ││17│04:02:36│你走開呀,你白痴喔,│ │ ││ │ │你走開。 │ │ │├─┼────┼──────────┼──────┼─────┤│18│03:39:06│啊你虧人家馬子幹嘛。│侵害人格、名│錄音及譯文│├─┼────┼──────────┤譽權 │(原審卷第││19│03:40:14│他(指上訴人)看到你│ │13-19頁、 ││ │ │馬子就是想虧嘛。 │ │本院卷第 │├─┼────┼──────────┤ │124頁) ││20│03:41:04│你剛搬進來住,不管這│ │ ││ │ │重點,你他媽虧人家馬│ │ ││ │ │子。 │ │ │├─┼────┼──────────┤ │ ││21│03:41.20│你他媽的講我兄弟要幹│ │ ││ │ │嘛,你虧人家馬子要幹│ │ ││ │ │嘛啦,你他媽怎樣? │ │ │├─┼────┼──────────┤ │ ││22│03:41.26│你他媽的。 │ │ │├─┼────┼──────────┤ │ ││23│03:41.28│你媽的。 │ │ │├─┼────┼──────────┤ │ ││24│03:41.33│你他媽的數落我就對了│ │ ││ │ │。 │ │ │├─┼────┼──────────┤ │ ││25│03:50.58│幹你娘的雞歪,要不要│ │ ││ │ │告訴你。 │ │ │├─┼────┼──────────┤ │ ││26│03:43:59│你虧人家馬子有的沒的│ │ ││ │ │… │ │ │├─┼────┼──────────┤ │ ││27│03:44:03│第一個你虧人家馬子人│ │ ││ │ │家就不爽啦,人家也不│ │ ││ │ │爽很久了啦,你他媽的│ │ ││ │ │我講兄弟。 │ │ │├─┼────┼──────────┤ │ ││28│03:46:04│你看到人家馬子就想幹│ │ ││ │ │,想要虧怎樣,你講嘛│ │ ││ │ │,你想要幹是不是呀,│ │ ││ │ │人家不行啦。 │ │ │├─┼────┼──────────┤ │ ││29│03:49:16│人家(指上訴人)看漂│ │ ││ │ │亮的就想要弄嘛,人家│ │ ││ │ │沒有女朋友嘛,看到我│ │ ││ │ │馬子來洗衣服… │ │ │├─┼────┼──────────┤ │ ││30│03:49:33│你本來就不是人呀,因│ │ ││ │ │為你是垃圾,這是事實│ │ ││ │ │呀,幹你娘看到馬子就│ │ ││ │ │想要虧、想要幹、想要│ │ ││ │ │上,你看到馬子就想要│ │ ││ │ │弄就對了,是不是這個│ │ ││ │ │啦,你不知道花錢處理│ │ ││ │ │嗎?然後你不要做這種│ │ ││ │ │像色狼的東西咧… │ │ │├─┼────┼──────────┤ │ ││31│03:56:10│他(指上訴人)對我朋│ │ ││ │ │友的馬子騷擾有的沒的│ │ ││ │ │,人家他不爽,人家會│ │ ││ │ │害怕。 │ │ │├─┼────┼──────────┤ │ ││32│03:59:58│他(指許漢瑋)自稱竹│ │ ││ │ │聯幫…沒看過這麼會膨│ │ ││ │ │風的人(指上訴人),│ │ ││ │ │告他性傷害,行不行呀│ │ ││ │ │,處理你的問題吧… │ │ │├─┼────┼──────────┤ │ ││33│04:04:45│事實是你虧人家馬子,│ │ ││ │ │講些有的沒的,那不是│ │ ││ │ │事實哦。 │ │ │├─┼────┼──────────┤ │ ││34│04:04:52│人家會害怕嗎,你騷擾│ │ ││ │ │嘛,性騷擾不是嗎。 │ │ │├─┼────┼──────────┤ │ ││35│04:05:01│人家就聽不懂嗎,人家│ │ ││ │ │就不愛聽,聽沒台語,│ │ ││ │ │聽沒國語嘛,硬要凹什│ │ ││ │ │麼的,人家硬凹嘛。 │ │ │├─┼────┼──────────┤ │ ││36│04:05:13│看到人家就想要虧,想│ │ ││ │ │要上哦,人家有馬子嘛│ │ ││ │ │,有洞就上嘛。 │ │ │├─┼────┼──────────┼──────┼─────┤│37│03:46:36│反正你動到他,你媽雞│恐嚇 │錄音及譯文││ │ │巴我就動你啦,就這麼│50萬元 │(原審卷第││ │ │簡單,他是我朋友,行│ │16,18頁,││ │ │不行呀。 │ │本院卷第 │├─┼────┼──────────┤ │124頁)。 ││38│03:51:05│傷害啦!殺人未遂啦!│ │ ││ │ │爽不爽。 │ │ │├─┼────┼──────────┤ │ ││39│04:01:29│那你搬走好了。 │ │ │├─┼────┼──────────┤ │ ││40│04:01:38│你講什麼、你講什麼…│ │ ││ │ │你再講一次(邊說邊用│ │ ││ │ │身體正面頂撞推擠上訴│ │ ││ │ │人向後退)。 │ │ │├─┼────┼──────────┼──────┼─────┤│41│03:50:40│上訴人:ㄟ,你進來幹│侵入住居 │錄音及譯文││ │ │嘛!! │50萬元 │(原審卷第││ │ │ │ │17頁) │└─┴────┴──────────┴──────┴─────┘附表三:(許漢瑋)┌─┬────┬──────────┬──────┬─────┐│編│時間 │行為 │侵害之權利/ │證據 ││號│(時:分│ │請求賠償金額│ ││ │:秒) │ │(新臺幣) │ │├─┼────┼──────────┼──────┼─────┤│1│03:35:00│那你他媽雞巴跟房東講│公然侮辱 │錄音及譯文││ │ │我怎樣。 │700萬元 │(原審卷第│├─┼────┼──────────┤ │14-18頁) ││2│03:43:48│我操你媽B。 │ │ │├─┼────┼──────────┤ │ ││3│03:43:55│我都好好講,你不要讓│ │ ││ │ │我動手,你他媽B咧, │ │ ││ │ │你講我對了。 │ │ │├─┼────┼──────────┤ │ ││4│03:47:22│我跟你介紹一下,我竹│ │ ││ │ │聯幫的啦,我操你媽的│ │ ││ │ │B,不能是兄弟喲… │ │ │├─┼────┼──────────┤ │ ││5│03:52:23│你會不會講話,我操你│ │ ││ │ │媽B…我幹你娘雞歪, │ │ ││ │ │你他媽講話… │ │ │├─┼────┼──────────┤ │ ││6│03:52:36│你他媽講話,我操你媽│ │ ││ │ │B咧。 │ │ │├─┼────┼──────────┤ │ ││7│03:52:45│你他媽… │ │ │├─┼────┼──────────┤ │ ││8│03:52:53│他有沒有,他媽B。 │ │ │├─┼────┼──────────┤ │ ││9│03:56:25│我闖進你房間,你講啥│ │ ││ │ │小。 │ │ │├─┼────┼──────────┼──────┼─────┤│10│03:55:16│因為他(指上訴人)想│侵害人格、名│錄音及譯文││ │ │要虧人家。 │譽權 │(原審卷第││ │ │ │ │18頁) │├─┼────┼──────────┼──────┼─────┤│11│03:43:55│我都好好講,你不要讓│恐嚇 │錄音及譯文││ │ │我動手,你他媽的B咧 │50萬元 │(原審卷第││ │ │,講我就對了。 │ │16-17頁) │├─┼────┼──────────┤ │ ││12│03:47:22│我跟你介紹一下,我竹│ │ ││ │ │聯幫的啦,我操你媽的│ │ ││ │ │B,不能是兄弟喲,你 │ │ ││ │ │在講什麼東西啦,你講│ │ ││ │ │什麼東西,哈(恫嚇語│ │ ││ │ │氣)。 │ │ │├─┼────┼──────────┤ │ ││13│03:50:07│你是沒看過刺龍刺鳳的│ │ ││ │ │是不是。 │ │ │├─┼────┼──────────┼──────┼─────┤│14│03:50:40│上訴人:ㄟ,你進來幹│侵入住居 │錄音及譯文││ │ │嘛!! │50萬元 │(原審卷第││ │ │ │ │1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