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09號上 訴 人 林彥綱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被 上訴 人 楊雯証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上訴 人 洪玉婷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嚴嘉豪律師朱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6月29日與訴外人魏德清簽訂「臺北縣板橋市○○路案」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若該合作土地開發案不成,伊將給付魏德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因該件開發案不成,伊對魏德清負有300萬元債務。訴外人洪文化明知未受魏德清之委託,佯稱其係魏德清朋友之朋友,受託處理上開債務事宜,表示清償金額僅需200萬元即可,並可分5期還款,復稱其大哥洪雄可以借款予伊,惟需3分利,並由伊開立本票5張共計40萬元、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55分之625(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供為擔保,詎魏德清其後指稱並未收到還款,洪文化及洪雄等人遂以本金加上利息合計共80萬元為由,要求伊將原供擔保之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伊無奈之餘,於98年6月6日過戶系爭土地予洪文化之女即被上訴人洪玉婷。伊於99年11月23日已給付贖回金40萬元,惟洪文化趁伊服喪期間,未告知伊,即將市價逾千萬元之系爭土地以100餘萬元之對價賤賣予被上訴人楊雯証,並於101年2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被上訴人間之交易並非虛偽,惟系爭土地之市價應達1300餘萬元,洪玉婷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楊雯証,亦係侵害伊得依買回契約所為之請求,洪玉婷之資力不足以賠償伊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應予以撤銷,渠等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洪玉婷並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等情,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洪玉婷與楊雯証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4日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楊雯証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洪玉婷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洪玉婷與楊雯証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楊雯証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洪玉婷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就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前述先位及備位聲明相同。
二、楊雯証辯稱:伊於101年1月18日以150萬元為對價向洪玉婷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付款,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屬實,並無通謀虛偽情形。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為應有部分,並無利用或實際交易之價值,類此土地幾乎無人購買,伊係為從事容積移轉用途而購入,伊與洪玉婷等人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形。況伊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等語。洪玉婷則以:洪雄曾借款4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為擔保該項債權,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惟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未能償還借款本息,經與洪雄、洪文化等人商議,於98年5月21日締結買賣契約書(下稱98年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設定抵押權之借款80萬元為對價出售系爭土地予洪雄,過戶移轉後,由買受人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過戶移轉日起3個月內上訴人得以原價格加計利息每月2萬元買回。上訴人雖已交付40萬元予洪文化,然既非交付洪雄,即與買回契約無關。何況系爭土地於98年6月6日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買回期限應至98年9月6日,上訴人逾期未行使,已無買回權利,又約定之買回價格為8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縱提出40萬元之對價亦不生買回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先於97年5月30日設定抵
押權予洪雄,嗣於98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洪玉婷,洪玉婷又於101年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楊雯証。
㈡楊雯証已經交付洪玉婷扣除增值稅及地價稅後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42萬3,53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洪玉婷與楊雯証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楊雯証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洪玉婷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
第242條規定,請求洪玉婷與楊雯証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楊雯証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洪玉婷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洪玉婷與楊雯証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楊雯証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洪玉婷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
㈠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於101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楊雯証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對價予洪玉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價格逾1,300萬元,洪玉婷與楊雯証
間之交易對價僅有150萬元,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云云。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係提出圖說乙紙(見原審卷㈡第100頁),主張系爭土地附近之建物於101年以後之交易行情每坪至少亦有58萬4,000元,並據以推算系爭土地價值達1,300餘萬元。惟查,上開文書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反面),且其上並無任何製作名義人,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屬實,是以上開證物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上訴人又以伊與訴外人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公司)於100年間商談改建,曾經談到每坪建地價格以50萬元計算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改建意願調查表、合建契約書及都更說明會通知單、都市更新說明會簡報檔(見原審卷㈡第50至94頁),均無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每坪達50萬元價格之內容,遑論系爭土地其地目為「旱」,且僅為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55分之625,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49、83頁),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提出地籍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2、116頁),上訴人亦無爭執,衡諸常情,系爭土地之價格自難與上訴人所指鄰近建地相提並論。足見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逾1,300萬元,被上訴人間所為交易對價150萬元係屬賤賣之虛偽交易乙節,即未舉證證明,難以採信。至原審雖於104年7月31日依上訴人主張核定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1,300萬元,惟究難謂楊雯証於101年1月18日以150萬元為對價向洪玉婷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本件被上訴人間就渠等於101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交
易情節,已經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產權點交書及款項交付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2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究為何人、買賣價金數額為何,洪玉婷、楊雯証、洪文化等人之陳述均不一致,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洪玉婷與楊雯証,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2頁);至於洪雄與洪玉婷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此係洪雄與洪玉婷間內部關係之問題,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洪玉婷與楊雯証無涉。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50萬元,雖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公契記載價金為235萬3,143元(見原審卷㈠第73頁)均不相同,然此業經楊雯証、洪文化分別於本院證稱:價金為150萬元,其中100萬沒有記載在契約裡,是私下給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107至108頁),應可認定系爭買賣價金為150萬元。上訴人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為何人及價金數額,當事人認知不一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應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交易之利己主張又未能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楊雯証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洪玉婷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不足採。
六、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洪玉婷與楊雯証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楊雯証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洪玉婷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造
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而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可參);且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5年,民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380條所謂約定之期限,係指買回權之存續期限而言,即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行使之,一逾此項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又民法第380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2條所定買回之期限,不得因當事人間有特殊關係,而認其相反之特約為有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06號、33年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依98年買賣契約給付洪雄40萬元,並由洪文
化收受,已經行使系爭土地之買回權,洪玉婷對其即負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業據提出前揭98年買賣契約及洪文化收受40萬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4頁)為證。惟查,本件依98年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買方(即洪雄)以設定抵押之借款新臺幣捌拾萬元整購買賣方(即上訴人)之後附土地持分(即系爭土地),雙方於過戶移轉後,買方塗銷設定抵押權,雙方結清」及第14條特約事項「於過戶移轉日起三個月內乙方(按即上訴人)以原價格加計利息20000元/月買回,賣方與買方應無異議同意」等約定內容(見原審卷㈠第94、96頁),係上訴人與洪雄約定系爭土地之買回期限及價格,為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上訴人應提出80萬元加計每月以2萬元計算之利息,足見98年買賣契約約定買回之締約主體為上訴人與洪雄,本件洪玉婷係經洪雄借用名義,於98年6月6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上訴人及洪玉婷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至24頁),並有前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49頁),洪玉婷既非上開契約載明之債權債務主體,上訴人指稱洪玉婷應該履行上開買回約定,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無依據。
㈢再者,依98年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需於98年6月6日
後之3個月內,向買受人洪雄提出80萬元,並加計每月2萬元之利息,其買回權之行使始為合法。惟上訴人依系爭收據,係遲至99年11月23日交付40萬元予洪文化,交付對象並非洪雄,被上訴人亦否認洪文化得代洪雄收受買回款(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且上訴人給付40萬元之時間亦逾98年買賣契約約定之買回期限,況提出之買回價款亦不足98年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認上訴人未於買回期限內,即98年9月6日以前,現實提出足夠之買回價金返還與洪雄,難謂已經合法行使買回權。又縱令洪文化於99年11月23日收受40萬元可認為係買回期限之延長,惟依民法第380條之規定,買回期間應受5年之限制,亦即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6月6日提出尾款40萬元及利息,否則,上訴人之買回權仍歸消滅。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買回權已經消滅,上訴人並無得對於洪雄主張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洪玉婷縱曾經洪雄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不當得利,自屬可信。
㈣綜上,上訴人以其因洪玉婷於101年2月4日出售系爭土地予
楊雯証,致其本於98年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買回權受有損害,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上開買賣行為,已乏依據,上訴人進而請求楊雯証就系爭土地以上開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洪玉婷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七、又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受洪雄、洪文化等人強硬脅迫而締結98年買賣契約,允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即由上訴人對於洪文化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案件,洪文化、洪雄亦否認上情(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86號事件卷第38頁反面、48頁、139頁反面;上開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0號案件10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第4至5頁,放卷外),參酌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洪文化及洪雄脅迫締結98年買賣契約或命其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之證據,足見所述脅迫情節難認真正。何況上訴人並未舉證已於主張受脅迫締結98年買賣契約之日(即98年5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97頁)後之1年內撤銷意思表示之事證,是縱上訴人所述脅迫情節存在,亦因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撤銷。又上訴人對於洪文化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案件,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9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楊雯証應塗銷以上開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洪玉婷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及第242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楊雯証應塗銷以上開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洪玉婷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