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林明財被 上訴人 王月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6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具狀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王月嬌、林洳萱提起上訴後,嗣於104年4月28日以言詞撤回對於被上訴人林洳萱之上訴,林洳萱復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說明,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就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9)及其上同段8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購置。因上訴人前收到銀行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擔憂財產將被強制執行,又因子女旅居國外,故於96年間,與上訴人之三哥林明德、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女兒林洳萱口頭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洳萱名下。詎林洳萱未經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合謀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陳怡伶(下稱陳怡伶),以系爭房地賣出之價額,扣除上訴人繳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餘額329萬4,805元,剩餘之160萬元款項,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林洳萱、陳怡伶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陳怡伶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洳萱所有,林洳萱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或已撤回上訴,均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積欠銀行債務、信用破產,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洳萱名下,上訴人應負擔繳納貸款之責。上訴人雖自96年9月至98年3月間有繳納貸款,惟因有6期遲繳、短付造成違約,而須繳付違約金。嗣上訴人因無法繳付貸款,於98年3月請託被上訴人及林洳萱協助至銀行辦理展延,僅須支付貸款利息。100年2月至4月間,上訴人多次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王月嬌遭拒,上訴人最後乃建議於扣除系爭房地貸款約330萬元、積欠林明德130萬元,以及扣除其自81年起為設計、開發家具而向被上訴人王月嬌、林明德之小額借款計20萬元,被上訴人王月嬌僅須支付上訴人10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款項即可。林明德與被上訴人慮及系爭房地已登記於林洳萱名下,故基於債權贈與之意思表示,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悉數贈與林洳萱。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洳萱及林明德於100年4月14日討論後,同意由上訴人與林洳萱簽立房屋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林洳萱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後,系爭房地每月貸款,由林洳萱繳納。嗣林洳萱無法負擔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故於100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怡伶。上訴人既已簽署系爭同意書,林洳萱將系爭房地出售陳怡伶,自未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16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為免債權人追討而借名登記於林洳萱名下,卻遭被上訴人與林洳萱出賣予陳怡伶,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16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借用林洳萱之名義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林洳萱於100年4月14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權處分系爭房地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因林洳萱出售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承認親簽(見原審卷
第195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之系爭同意書為證,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契約讓渡人林明財(以下簡稱甲方)於95年借用立契約承讓人林娟誼(即林洳萱,以下簡稱乙方)之名義登記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乙室,並向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貸款346萬元整,甲方因經濟狀況不允許無法繼續繳納剩餘貸款,因此甲方同意於100年4月14日以總價489萬4,805元整扣除甲方向乙方之借款150萬元整,以及扣除土地銀行未還本金329萬4,805元整後剩餘之10萬元整作為實際買賣價金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乙室建物所有權讓渡予乙方。」(見原審卷第75頁),證人林明德於原審亦證稱:「系爭房地是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我女兒林洳萱名下,因為上訴人之前房子被法院拍賣,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而且上訴人子女在馬來西亞。因為上訴人貸款沒繳,都是我們去繳,我們要處理這件事,所以要求上訴人讓渡系爭房地,然後賣掉還房貸,是賣給陳怡伶。讓渡同意書記載借款150萬元是之前上訴人買另一棟房子時,我私人借給上訴人的,雖然記載為林洳萱借款150萬元,實際上是我借給上訴人的錢。是從上訴人結婚前就陸陸續續借的,還有上訴人買另一棟房子時向錢莊借錢,錢莊來討錢時我有拿130萬元出來,所以共計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至197頁);上訴人復自承: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前,伊收到元大銀行(應為土地銀行之誤)的支付命令,限20日內清償,伊有跟被上訴人王月嬌講先付10萬元,留置在被上訴人王月嬌處,伊陸續跟被上訴人王月嬌每次拿2、3萬,大約拿了8萬元,因為當初還有繳納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經核被上訴人所辯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證人林明德之證詞、上訴人自承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原因及簽完後其陸續向被上訴人拿取現金等節大致相符,且林洳萱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開始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有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並無欠林明德150萬元,伊
沒有注意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系爭同意書是被上訴人和林洳萱事先擬好要伊直接按指印云云,惟系爭同意書因上訴人親簽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否認其內容屬實,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同意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另系爭同意書雖僅記載建物所有權移轉,惟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堪認上訴人與林洳萱間讓渡、移轉之意思,應有及於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方屬合理且符法制。是系爭房地原雖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洳萱名下,惟上訴人因無法繳交貸款並積欠林洳萱之父親林明德借款未還,於100年4月14日與林洳萱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讓渡系爭房地與林洳萱,因系爭房地原即登記在林洳萱名下,應認林洳萱於其與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有權出售系爭房地。而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當無因系爭房地售予陳怡伶而受有任何損害可言,且被上訴人亦非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更難認受有何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