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林明財被 上訴人 王月嬌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