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10號上 訴 人 宋四妹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被 上訴 人 段登宇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將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伊子即被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事後竟利用信任關係,佯騙視力不佳的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簽名,偽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向伊買受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經大樓管理員告知已非所有權人,伊調閱謄本始查覺上情,並發現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以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貸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以欺詐手法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侵害伊之財產權,事後卻拒絕塗銷登記或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盡孝道奉養雙親,放棄高薪及前程,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及蓋章,同意以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由伊負責繳納98年以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非暫時保管。上訴人訴請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除假執行聲請外,其餘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欺騙在系爭契約上簽名,遭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侵害其對系爭房地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其退伍後即照料同居之雙親生活,後因雙親年紀漸長,上訴人同意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出售動機,果否存在,即屬有疑。雖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見原審卷73頁反面),惟經本院重新勘驗當天庭訊錄音略以:「原審法官:(提示被證一)段太太當時怎麼會跟妳兒子簽這份書面?宋四妹:我說實話,我房子交給他保管的時候,因為有二個小孩,一個老二、一個老四,二個都不走正路,被告是老五,所以我怕他們(指老二、老四)逼我賣房子要錢,他們二個老二、老四都有吸毒。原審法官:所以妳怕老二、老四要逼妳賣房子要給他們錢,所以妳就跟老五簽這份書面?宋四妹:我沒有,我沒有簽什麼書面。原審法官:妳不是有簽妳的名字,這是妳寫的筆跡,簽名是妳的?宋四妹:我當時有問老五,你要我簽字幹什麼,他說沒事啦,不會害妳的啦。原審法官:他當時跟你說簽這個做什麼?宋四妹:他說他有用。原審法官:他要用什麼?宋四妹:我沒有問他,我從來都沒有問過他,我都很相信他,我住那裡時候都由他當家,我們也不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154頁反面至155頁),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避免其他不走正途子女逼迫其賣屋索財,並非以出售系爭房地方式,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意甚明。
㈡、被上訴人又辯以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簽名出售系爭房地云云,並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16至17頁),雖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契約為其簽名,惟主張係因視力不佳遭被上訴人瞞騙所為簽名等語。查上訴人主張其患有中度視力障礙乙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原審卷35頁),依卷附中度視力障礙者修指:「1.兩眼視力優眼在0.1(不含)以下者。2.優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15DB(不含)者。3.單眼全盲(無光覺)而另眼視力0.2以下(不含)者。
」(見原審卷34頁),可見中度視力障礙患者,在缺乏視覺輔助器材下,難如一般人可清晰辨視文字。又上訴人開設富邦商銀敦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商銀敦北帳戶),係供被上訴人交割股票之用,被上訴人在100年6月27日取款憑條填載「壹拾伍萬元」及蓋用上訴人印章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35頁反面),復有該紙取款憑條可參(見原審卷118頁)。又書寫者具有辨視自己筆跡之能力,並不等同於其即能理解文件內容。上訴人在原審固能區辨該紙取款憑條之印文及「壹拾伍萬元」非其筆跡,但亦陳明其只會書寫自己姓名等情(見原審卷73頁反面),尚難以上訴人可辨視自己筆跡,遽謂其必定理解所簽署系爭契約內容。再參諸被上訴人與其三哥即訴外人段登傑於103年8月間電子郵件所示:「房子對我來說並不認為是我的財產,相反的,我記得爸媽說過,十樓是我們的"起家厝",我只是暫時先保管」「既為我們都知道父媽房子只是由你暫時保管,而現在我們要討論的只是【如何處理爸媽的房子】,我不知道你還有什麼問題需要解決?」「有關房子部分,雖然名義在我之下,但我同意三哥意見,讓每位兒女能心安理得接受爸媽的一份心意及祝福,等到各位哥哥和妹妹盡到回台照顧的義務與責任之後,或等爸媽百年之後,屆時再委託仲介將房子出售,分配方式如三哥所述,我不會有任何意見」「為避免各位誤會我獨佔房子,待三哥或妹妹確認能回國照顧爸媽後,10樓就當作是我向媽媽承租,我問過附近租金行情約在12500~13500,但不含管理費,我還要交房屋稅及地價稅與修理房屋等,我會交10000/月的租金給媽媽,當作是租金補貼」(見原審卷29至30頁)。被上訴人並非以買賣釋疑,反再三向兄妹強調「暫時保管」系爭房地,可見被上訴人本身並無買受之意,係為藉保管之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反制兄妹已獲取之其他權益,則被上訴人為遂其所圖,自無向上訴人說明簽署系爭契約用途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欺騙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等語,自屬可信。
㈢、被上訴人以匯130萬元富邦商銀敦北分行帳戶,辯稱其已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85年1月6日以440萬元購買乙節,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房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138至147頁)。姑不論上訴人以不到當年3成價格轉售予被上訴人之合理性,然被上訴人自承富邦商銀敦北分行帳戶係其交割股票使用帳戶,並非上訴人掌控之資金帳戶,上訴人顯無法取得該帳戶資金。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表示無需用錢,事後提款支付雙親住院及四哥生病費用云云(見本院卷129頁反面),惟依該帳戶對帳單所示,97年6月30日匯入130萬元至同年12月31日止,帳戶內款項全係供股票交割(見本院卷81至82頁)。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可隨時向其取回所餘6、70萬元云云,業經上訴人當庭駁斥在卷(見本院卷130頁),足徵被上訴人所辯已支付買賣價金云云,殊無可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假買賣資金流向,以二手策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自屬可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起初為保全系爭房地,將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但並無以低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卻欺瞞視力不佳之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再製造假資金流向,偽以買賣原因,於97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其施用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奪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請求無權占有人將物復歸於所有人事實上之支配,則上訴人執此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為單一聲明之請求,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或稱選擇合併),本院認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為有理由,則無須再駁回無理由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地號或建號(含建物門牌)│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號│ │ │圍 │├─┼────────────┼──────────┼───┤│ 1│新北市○○區○○段357地 │7,137.16 │10萬分││ │號(重測前:外員山段163 │ │之223 ││ │地號) │ │ │├─┼────────────┼──────────┼───┤│ 2│新北市○○區○○段1546建│主建物:88.46 │全部 ││ │號(重測前:外員山段9434│附屬建物:陽台10.18 │ ││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 雨遮5.40 │ ○○ ○區○○路○段120之24號10樓├──────────┴───┤│ │) │共有部分: ││ │ │1721建號(17.71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1/100) ││ │ │1731建號(72.93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1/24) ││ │ │1738建號(3,295.7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262/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