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1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靜美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黃豐欽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廖振洲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林靜美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7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林靜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八部分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部分,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應再給付林靜美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靜美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林靜美上訴部分,由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林靜美負擔;關於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上訴部分,由林靜美負擔百分之三,餘由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林靜美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以新臺幣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為林靜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林靜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靜美(下稱林靜美)就原審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編號11關於96年度發放新臺幣(下同)7000元、97年6 月14日發放3500元之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5、26、149 頁,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林靜美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下簡稱公業林成祖等)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部分,請求再給付25萬6042元本息,嗣經林靜美撤回上訴(詳本院卷一第26、146 頁),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林靜美減縮上訴聲明部分:
(一)原上訴聲明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 部分各請求給付199 萬2907元本息、397 萬5098元本息、458 萬6156元本息(本院卷一第25、26頁),嗣分別減縮請求為179 萬3750元本息、179 萬3750元本息、45萬3239元(即如本判決上附表一〈下稱上附表一〉編號4 、
5 、9 所示,詳本院卷一第146 頁及背面,本院卷三第39
8 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經減縮部分均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二)原上訴聲明就原判決附表三原請求37萬3520元,嗣減縮為37萬1520元(即不再請求00年生日禮金2000元,本院卷一第26頁、第149 頁,詳細金額如本判決上附表三〈下稱上附表三〉);又原請求關於上附表三編號1 至7 、編號8-3、9-2 、10-2、11-2、11-3部分,原均自98年4 月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26頁),嗣減縮如上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本院卷三第361 頁),前開所為均屬減縮上訴聲明,經減縮部分業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四、林靜美就上附表三編號8-2 、9-1 、10-1及11-1部分之遲延利息,原請求均自98年4 月8 日起算,嗣分別擴張請求自97年12月31日、98年3 月15日、97年10月19日起算,核屬擴張起訴聲明(本院卷二第76及背面,本院卷三第400 頁),所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至林靜美上訴後,於105 年6 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復於106 年1 月20日、25日提出「民事(補充)追加及擴張上訴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45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122 頁以下,第136 頁以下),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林靜美主張:其被繼承人林國雄原為公業林成祖等之派下員,林國雄於97年9 月8 日死亡後,其依97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即成為公業林成祖等之派下員,然公業林成祖等卻遲至99年10月25日始承認其為派下員,爰依公業林成祖等92年12月9 日核定之規約(下稱92年規約)第7 條規定,請求公業林成祖等應補發如上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公產分配款,及本於派下員可取得如上附表三所示各項費用,雖公業林成祖等先後於96年11月25日、101年5月20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規約(下稱96年規約、101年規約)第7條規定,惟前開決議均是以多數決侵害少數派下員固有權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仍應依92年規約第7條規定發放如上附表一、上附表二、上附表三所列各筆款項等語。
二、公業林成祖等則以:公業林成祖等之規約係屬民法第828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成立之法律行為,應優先適用,規約第18條規定派下員大會得決議事項包括公產分配之比例、派下員之權利義務、修改規約,故96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規約第7 條但書、101 年5 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規約第6 條規定之人頭與房份分配比例皆合法有效。又「公產分配」與「消費借貸」之性質有別,公業林成祖等就上附表一編號4 至6 、8 至9 係發放「紓困貸款」,此乃借款,派下員負有返還義務,並非規約第7 條之公產分配。上附表一編號7 之土地買賣款發放總額確為2 億800 萬元,依96年規約第7 條但書發放並無違法,上附表二之102 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20億元土地出售分配款,實際分配人數為465 人,而非420 人;縱認林靜美有未受分配之款項,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126 條規定其超過5 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
(一)公業林成祖等應給付林靜美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尚可分配數額」,及各如附表四、五對應所示之利息。
(二)駁回林靜美其餘之訴。
(三)就林靜美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林靜美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靜美就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就上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公業林成祖等應給付林靜美179萬3750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就上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公業林成祖等應給付林靜美179萬3750元,及自98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就上附表一編號7 部分,公業林成祖等應給付林靜美1388萬9625元,及自100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就上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公業林成祖等應再給付林靜美45萬3239元,及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就上附表二部分,公業林成祖等應再給付林靜美4 萬6082元,及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就上附表三部分,公業林成祖等應給付林靜美37萬1520元,及按上附表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祭祀公業林成祖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公業林成祖等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公業林成祖等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林靜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靜美答辯聲明:公業林成祖等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詳如本院卷三第66頁,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如下:
(一)林靜美之父林國雄為公業林成祖等之派下員,所占房份比例為48分之1 ,林國雄於97年9 月8 日死亡。
(二)林靜美現為公業林成祖等之派下員,所占房份比例為96分之1 。
(三)公業林成祖等之92年規約第7 條規定:「公產分配方式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
嗣於96年11月25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正增訂第7 條但書「但經全體派下員出席人數3 分之2 ,經出席人數半數通過決議分配土地買賣款不在此限」。
(四)公業林成祖等於101 年5 月20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規約第7 條原分配比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修改為「4.5 成依房份比率分配、5.5 成按派下人數分配」。
(五)林靜美不爭執公業林成祖等自96年至100 年間之派下員人數如上附表一所示。
五、林靜美主張其於林國雄死亡後,即為公業林成祖等之派下員,依92年規約第7 條規定,請求公業林成祖等給付上附表一、上附表二、上附表三所列之各筆款項本息等語,為公業林成祖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三第67至69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林靜美主張其於99年10月22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無效部分
1.查林靜美主張簽立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所致,系爭切結書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一節,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同院60年台上字第584 號判例參照);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林靜美主張公業林成祖等99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女性繼
承者須簽立切結書始可列為派下員,其因而受脅迫而簽立一節,為公業林成祖等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林靜美就受脅迫一事負舉證責任。林靜美固提出前開99年10月15日通知函為佐(原審卷一第38、39頁),然細繹前開通知函之說明欄第2.㈢點所載「民國97年7 月1 日後死亡之派下員,如有女性繼承者,請於99年10月底前向公業辦理補列派下員,並簽具不溯及既往之切結書者,就可享有派下權。如不簽具者,則不得有派下權,至祭祀公業法人辦理後,才有派下權」等語(原審卷一第38頁),僅係通知全體派下員有關97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女性繼承人申請補列派下員之期限及應簽具之文件,否則需等候至祭祀公業法人化後方可辦理而已。況公業林成祖等之92年規約第11條、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原審卷三第547 、551 至553 頁),就派下員資格及認定程序設有規定,業已依92年規約第12條規定認定林靜美之妹林昱吟為派下員,有公業林成祖等97年10月19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99年9 月23日函文可明(原審卷三第139 、181 、492 頁),嗣公業林成祖等本於內部考量,為杜爭議,以前開通知函通知全體派下員,如有女性繼承者,向公業補列派下員之期限及簽具之文件,否則需等候至祭祀公業法人化後方可辦理,難謂有何脅迫之意。
⑶衡情,祭祀公業隨時間經過,依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
而發放各類款項,任一筆款項之計算基礎,均會因派下員之房份及人數變化而有變動,此觀諸92年規約第7 條規定可明(原審卷三第550 頁),尤其,在補列為派下員之前,公業林成祖等已發放之任何款項之計算基礎,當未計入該名申請人之房份及人數,為免徒生爭議,故徵求向公業林成祖等提出申請補列為派下員者,同意放棄追溯補發之前已發放之任何款項或賠償之協議條件,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復參照系爭切結書記載「…林靜美係申請補列為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派下員,本人同意放棄向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追溯之前已經發放之任何款項,並同意不得向本公業要求任何賠償,…」等語(原審卷三第20頁),林靜美僅係同意放棄(拋棄)向公業林成祖等追償就已經發放款項或賠償之債權請求權,而與公業林成祖等達成協議,就簽立系爭切結書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及法律行為而言,與公序良俗無涉。至於林靜美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動機或緣由,依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不生影響。
⑷復按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92年規約亦就派下員資格及認定程序設有規定,可知並非派下員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當然成為派下員,因此,林靜美主張公業林成祖等明知其非失蹤人口,本應自行將其編列為派下員,復經林靜美數次申請補列遭拒,猶脅迫林靜美放棄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本院卷三第311頁),即屬違反公序良俗,尚非可取。
⑸縱林靜美有受脅迫(僅係假設,並非與前述認定矛盾)
,依前開說明,僅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亦非當然無效,而林靜美明確表示不行使撤銷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依前開說明,系爭切結書自屬有效。
2.林靜美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一節,經查:
⑴96年12月12日制定,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第5 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然派下權原則上係基於繼承而來,並非不得拋棄或讓與,此觀諸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之規定,及公業林成祖等92年規約第14條「本五公業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讓與本五公業派下員…」之規定可明(原審卷三第553 頁),何況基於派下權所衍生之財產權及債權請求權,自在得拋棄權利之列。
⑵依公業林成祖等於99年10月15日通知函之說明欄第2.㈢
點所載(原審卷一第38頁),僅係通知全體派下員有關97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女性繼承人申請補列派下員之期限及應簽具之文件,否則需等候至祭祀公業法人化後方可辦理而已,已見前述,而公業林成祖等已依林靜美申請補列而承認其為派下員(詳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難謂公業林成祖等前開通知函有何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可言。
⑶林靜美簽立系爭切結書,亦僅係同意放棄(拋棄)向公
業林成祖等追償就已經發放款項或賠償之債權請求權,尚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無違,林靜美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殊無可取。
3.承上各節,林靜美主張其受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違反公序良俗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均非可採。
(二)依前所述,系爭切結書既屬有效,林靜美應受拘束,自不得再向公業林成祖等請求補發99年10月22日以前,已發放之各筆款項。經查:
1.林靜美請求公業林成祖等給付如上附表一編號4 、5 各17
9 萬3750元本息部分,因發放日期均在99年10月22日以前,有公業林成祖等97年11月6 日、98年10月12日通知函(原審卷三第495 、496 頁),並為林靜美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147 頁),自不得再請求。
2.上附表三除編號1-2 、2-3 、3-3 之99年度生日禮金、助學金、祭拜金外,其餘各筆款項發放日期均在99年10月22日以前,此由林靜美主張各筆款項之「利息起算日」可佐(詳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亦不得再為請求。
3.至上附表三編號1-2 、2-3 、3-3 之99年度生日禮金、助學金及祭拜金部分,林靜美固主張發放末日為100 年8 月31日,然查林靜美係0 月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三第536 頁),故其99年度之生日,早於99年10月22日申請補列為派下員之前,依其所提公業林成祖等99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之經費支出決算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00 頁),僅可證明公業林成祖等於該期間之生日禮金支出81萬2000元,無從推論公業林成祖等就林靜美之生日禮金係於99年10月22日以後發放,因此,林靜美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又99年度助學金及祭拜金部分,依公業林成祖等98年12月22日通知函,業已提前於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 月5 日發放完畢(原審卷三第21頁),亦早於99年10月22日之前,自無權再為請求,林靜美所舉前開經費支出決算明細表,同樣無法證明公業林成祖等就此兩筆款項係於99年10月22日以後發放,因此,林靜美此部分請求,均非可取。
(三)96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96年規約第7 條但書規定之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1.林靜美主張此次決議係以多數決侵害少數派下員之固有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為無效一節,為公業林成祖等否認,經查:
⑴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
,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
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此為台灣之民事習慣(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參照),可徵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而派下員就祀產無應有部分存在,僅有潛在應有部分即派下權,派下權所占比例,涉及各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而派下權比例之計算,應溯源自祭祀公業設立時,設立人所占房份,各房之間應係均分而平等,各房爾後派出之派下員,因各房派下員人數不同,影響各房下派下員可得之份額,惟祭祀公業既係各設立人出資設立,除有特別明文約定外,原則上派下權比例應以繼承房份比例為之,而祭祀公業祀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⑵參酌92年規約第3 條:「本五公業於日據時期,為追念
清朝雍正年間渡台始祖秀俊公,由秀俊大房海廟公、二房海籌公及三房海文公為悼念始祖創業,…由秀俊公大房海廟公、二房海籌公、三房海文公三大房嫡系子孫共同創立…」,第7 條前段規定:「本五公業之派下權,依本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明示房份,由上而下之順序定其房份派下權,同順序之房份有數派下員時,按其人數公同享有並繼承同一房份之派下權,…」,第8 條規定「本規約所稱本五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指本五公業財產公同共有權及本規約所定本五公業派下員應盡之派下員義務而言,凡本五公業享有派下權之派下員,均同時負有依本規約之規定,按前條房份比率分享本五公業權益之權利及分擔…」(原審卷三第548 至551 頁),另公業林成祖等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亦載有設立人及各房以下之派下員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 頁、第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可知公業林成祖等係由三大房「海廟公」、「海籌公」、「海文公」所設立,依92年規約規定派下員之派下權比例原則以繼承房份為主,依前開說明,即係遵守祭祀公業成立之習慣定之,僅就「公產分配方式」於規約第7條後段規定「…為顧念派下員之權益高低之差距甚大,衍生不平,甚至爭議,為求派下員間之情誼,能和睦相處,和平共事,撫慰其不平心情,特明訂『公產分配方式』則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百分之十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原審卷三第55
0 頁),此係為彌平各派下員之派下權比例不同,而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公產總金額之10%,按派下員人平均分配,其餘仍按房份分配,換言之,公業林成祖等之全體派下員關於祀產處分或權利義務之行使,原則上遵循習慣以繼承房份之派下權比例,例外以前開規約第7條後段規定為限,如欲變更92年規約第7條規定之公產分配方式,改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或提升按派下員人數平均分受之比例,實涉及公同共有祀產之處分及派下員權利義務之行使,並與派下員係按派下權比例就祀產享有及負擔之固有權益比例相悖,自應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順序為之,不得逕依派下員大會決議變更方式為之,洵無疑義。
⑶然公業林成祖等於96年11月25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
第7 條但書「但經全體派下員出席人數三分之二,經出席人數過半通過決議分配土地買賣款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審卷三第51、62、77頁),即將「分配土地買賣款」排除適用原92年規約第7 條本文關於公產分配方式之規定,概以派下員大會特別決議為之。惟所謂「土地買賣款」之來源本係公業林成祖等之祀產變價所得,仍屬祀產之變形,依92年規約第8 條規定應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如欲分配予全體派下員應按第7 條規定之公產分配方式辦理,而96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以當時派下全員362 人,實到243 人,201 人同意之決議方式增訂前開但書規定,有會議紀錄可按(詳原審卷三第51、77頁),即以多數決變更原以90%按房份比例分配,10%按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之公產分配方式,藉由人數優勢剝奪房份比例高但派下員人數少之派下員,原依繼承房份計算其派下權比例,暨受分配祀產之權利,悖離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房份繼承之習慣,且違反92年規約第7 條規定即不符民法第828 條第1 項規定,暨未依同條第3 項規定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因此,林靜美主張96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第7 條但書,該決議違背前述習慣及法令,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應屬可採。
2.公業林成祖等雖辯稱:業經合法程序增訂96年規約第7 條但書,應為有效等語(本院卷三第251 頁)。查,依92年規約第18條第1 款、第5 款及第23條規定,派下員大會固得以派下員2/3 以上出席,出席者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方式修訂規約及及議決公業財產分配(原審卷三第555 至55
7 頁),然派下員大會作成之決議內容,如違背法令、習慣及規約,侵害派下員固有權,仍屬無效,已見前述,故此部分辨解,難謂可取。公業林成祖等復抗辯:林靜美於96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當時,並非派下員,無表決權,無權主張決議無效之權利等語(本院卷三第259 頁)。查,林靜美於當時固非公業林成祖等之派下員,惟決議內容無效,係屬自始無效,公業林成祖等以無效之96年規約第
7 條但書規定,計算發放予林靜美如上附表一編號6 至9所示之房產分配款,林靜美自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增訂96年規約第7 條但書規定之決議無效,排除適用,因此,公業林成祖等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承上所述,林靜美主張96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96年規約第7 條但書之決議無效,核屬有據。至公業林成祖等聲請傳訊證人林茂杞、林明和(本院卷一第62頁)以證明林靜美私下曾同意公產分配款之分配比例,然林靜美私下與其他派下員閒談內溶,不涉及前開決議有效與否,故無傳訊必要。
(四)101 年5 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規約第7 條後段公產分配比例之規定,決議是否無效部分公業林成祖等101 年5 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原規約第7 條後段「特明訂公產分配方式則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百分之十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修改「特明訂公產分配方式則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百分之五十五為全體派下員均分,百分之四十五依房份分配」,並調整條號為第6 條(原審卷三第360 、368頁,原審卷四第10、11頁),依前所述,同係藉由人數優勢剝奪房份比例高但派下員人數少之派下員,原依繼承房份計算派下權比例,暨受分配祀產之權利,已悖離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房份繼承之習慣,且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因此,林靜美主張101 年5 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第7 條但書,該決議違反前述習慣及法令,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亦屬有據。
(五)公業林成祖等決議發放如上附表一編號6 、8 、9 款項之性質
1.林靜美主張公業林成祖等決議發放如上附表一編號6 、8、9 款項(下稱系爭三筆款項)之性質係屬發放公產,應適用92年規約第7 條規定,公業林成祖等則抗辯係消費借貸款,派下員負有返還義務等語,經查:
⑴所謂「紓困貸款」之名目係因公業林成祖等經派下員大
會決議發放各派下員之款項,涉及規約、稅賦等法令問題,最初以祭拜先祖之祭祀費名目,借貸每位派下員同一數額之款項,嗣每年均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數額並以同一方式辦理,其中96年2 月6 日決議借貸50萬元,先後於96年2 月9 日、9 月27日各辦理借貸25萬元,97年10月19日決議借貸50萬元,98年10月11日決議借貸50萬元,99年10月9 日決議借貸60萬元,100 年3 月12日決議借貸150 萬元、30萬元,有公業林成祖等96年2 月9 日、96年9 月27日、97年11月6 日、98年10月12日、99年10月15日、100 年2 月22日、100 年3 月25日通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93 至500 頁)。
⑵細繹下列會議紀錄,可徵公業林成祖等前開年度發放之
「紓困貸款」來源確為處分祀產之款項,為弭平派下員之派下權比例等情而以「紓困貸款」之名目發放:
①公業林成祖等96年2 月3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
載:其中討論事項第8 條「本公業為體諒大部分派下員,生活清苦又年關難渡,祭拜祖先費用每人二十五萬元,予以紓困,請討論」,當時會議主席即說明「利用過年祭拜的名詞來發放,才不會牽涉到背信問題及稅務和贈與稅問題又當初買賣土地,已向地政報備,土地價金1/10按照人頭分配,9/10保留為興建紀念館之用,不予分配,如分配就牽涉背信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98 、199 頁),可知公業林成祖等將祀產處分後,為分配公產款項予各派下員,並迴避相關規約、稅賦等規定,而擬定「紓困貸款」之發放名目。
②公業林成祖等96年11月25日派下員會議紀錄,其中討
論事項第1 條:「對於96年2 月13日發放祭祀金25萬元及96年10月3 日發放祭祀金25萬元合計共50萬元,以借貸或扣繳憑單申報,是否要修改規約」,因而決議將92年規約第7 條增加但書「但經全體派下員出席人數三分之二,經出席人數半數通過決議分配土地買賣款不在此限」( 原審卷三第51、62、77頁),前開決議內容業經本院認定無效,已見前述,惟由前開規約修改討論內容,即知發放「紓困貸款」實為發放公產甚明。
③公業林成祖等99年10月9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
載:以臨時動議提出「與長虹建設互買回解除契約再辦理紓困貸款60萬元」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等情(原審卷三第221 、251 至259 頁),以及100 年
3 月12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第1 點「100 年度紓困貸款案,每位派下員可無息紓困貸款新臺幣150 萬元正,貸款期限30萬元」,總幹事簡昭堂已說明『委員會集思廣益,5.4 億房份分配,為顧及房份分配少的派下員而出此紓困貸款,但須由派下員大會作決議…』等語,總務組長林耀宗:『上次才發紓困款60萬,這次拿150 萬,請大家盡量配合』…
」 ;另臨時動議記載:總幹事簡昭堂「(討論事項)第1 條公業剩5.4 億,蓋紀念館的內部也需要,7月開始變法人,收入2 仟萬元不可能再花5 仟萬或6仟萬,都要經過政府審核,我們委員會是有共識,還有2 億的空間,所以拿來派下員大會探討,在三個月後一定會再開派下員大會,有人是提議比照人頭6 、房份4 ,人頭可以1 人30萬(2 億),還有其他方式嗎?」,決議:「…這次的2 億沒這麼快要等合法程序完成才會寄通知書給各位(人頭紓困貸款30萬×
408 人,房份每房2700萬元×3)」等語(原審卷三第
264 、268 、269 、271 、272 頁)。⑶佐以證人即公業林成祖等總幹事簡昭堂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事件中,亦證稱:96年10月開始擔任總幹事,發放派下員的錢是分配財產,包括土地租金、利息滋生及處分財產所得,以紓困借款為名發放派下員的,占處分公業林成祖等財產之九成,96年度至100 年度以紓困借款發放給派下員之總額約有15、16億元等語(原審卷三第5 至7 頁),堪信公業林成祖等發放之「紓困貸款」來源確為處分祀產之款項,自屬發放公產無訛。
2.雖公業林成祖等抗辯:係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發放公產等語,並提出林靜美借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38 、139 頁),然依前開說明可知「紓困借貸」係為規避規約、稅賦法令,而以此名目發放公產予派下員,申請貸款之派下員固會簽立借據,然由96年度起,每年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紓困貸款」之原因,時間均在每次處分祀產之後,發放每位派下員數額均一致,借貸期間長達30、40年,且未計利息等情以觀,可資證明申請紓困貸款之派下員與公業林成祖等顯非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
3.承上所述,林靜美主張如上附表6 、8 、9 即99年10月9日決議借貸60萬元,100 年3 月12日決議借貸150 萬元、30萬元等之性質,雖以「紓困貸款」發放,實為發放公產,應適用92年規約第7 條規定,自屬有據。
(六) 林靜美主張上附表一編號7 部分,應將買賣價款之九成即
18億7340萬4000元全部按房份發放部分
1.林靜美主張公業林成祖等與訴外人漢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亞建設公司)及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茂建設公司)之買賣案,價款20億8000萬元已全數付清,
100 年2 月17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依規約書辦理提撥房份分配款應為買賣價款之九成即18億7340萬元,固提出公業林成祖等100 年2 月22日通知函為憑(原審卷一第41頁),然林靜美主張應適用之92年規約第7 條,係規定:「特明訂公產分配方式則按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百分之十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原審卷三第550 頁),易言之,發放公產之程序應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欲分配公產之總金額後,再將其中九成按房份分配。
2.然公業林成祖等99年11月20日派下員大會僅決議以2 億8000萬元出售良茂建設公司,以18億出售漢亞建設公司,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569 、579 、581 頁),並未決議將前開買賣價款全數發放。
3.再依公業林成祖等99年12月17日通知全體派下員之內容為:已於99年12月26日與前開建設公司簽約,收取第二次款項後,由管理單位決定依規約規定發放總買賣款「一成」之價金計2 億800 萬元予全體派下員,每位派下員分配52萬元即上附表一編號7 之52萬元分配款部分(本院卷一第82頁),核與林靜美提出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公業林成祖等經費支出決算明細表所載「派下員出售土地分配款(403*@520,000 )合計2 億956 萬元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90 頁)。公業林成祖等復於100 年2 月22日通知就⑴臨時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17日決議,漢亞公司及良茂公司買賣案之價款已全數付清,依規約辦理提撥5億4000萬元為房份分配款,及⑵為提撥每名派下員150 萬元等事項,召開100 年3 月12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本院卷一第83頁),惟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為100 年度紓困貸款每名派下員150 萬元(即上附表一編號8 之分配款),另以臨時動議決議通過每名派下員30萬元(即上附表一編號
9 之分配款)及每房2700萬元,有前開通知函及會議紀錄可按(本院卷一第173 頁,原審卷三第268 、269 、272頁),亦與林靜美所提公業林成祖等99年9 月1 日至100年8 月31日經費支出決算明細表「派下員紓困借支」欄,其自書「60萬×399 人+150萬×406 人+30 萬×408 人」,合計9 億7080萬元大致相合(本院卷一第191 頁),堪認公業林成祖等抗辯出售祀產予前開建設公司所得買賣價金20億8000萬元,業已分次分配每名派下員52萬元、150萬元、30萬元紓困貸款,另有房份分配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73 頁),應屬可信。
4.林靜美亦不否認其已領取上附表一編號7 之52萬元、房份分配款562 萬5000元,上附表一編號8 之150 萬元,上附表一編號9 之30萬元及房份分配款84萬3750元(詳原審卷一第10、11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並有100 年3 月14日、30日紓困款發放明細帳冊、林靜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08 、110 、163 頁),是以,林靜美主張上附表一編號7 部分,應將買賣價款之九成即18億7340萬4000元全部按房份發放部分,除未經派下員大會於99年11月20日決議將該筆買賣價金全數發放外,嗣後業經派下員大會分次決議發放金額,並經林靜美受領,應堪認定。
5.林靜美主張就上附表一編號7 部分,該次發放400 名派下員,每人52萬元,總額為2 億800 萬元,依92年規約第7條規定及兩造不爭執林靜美所占房份1/96(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計算,林靜美可獲分配200 萬2000元【計算式:400 ×520,000 =208,000,000 ,(208,000,000 ×10% ÷400 )+ (208,000,000 ×90% ×1/96)=52,000+1,950,000=2,002,000 】,然林靜美實際受分配614 萬5000元【計算式:520,000+5,625,000=6,145,000】,已逾其可受分配金額,其請求公業林成祖等就上附表一編號7部分應再給付1388萬9625元本息,非有理由。
(七)林靜美請求公業林成祖等給付上附表一編號6 、8 、9 之各筆公產分配款差額部分
1.公業林成祖等係按99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96年規約第7 條但書規定發放上附表一編號6 、8 、9 部分,然因前開決議無效,已見前述,則林靜美主張依92年規約第7 條規定之比例發放,核屬有據。
2.上附表一編號6 部分,公業林成祖等係99年10月9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以「紓困貸款」名目發放每名派下員60萬元之公產,並於同年99年10月25日開始辦理,為期一個月,而辦理當時之派下員人數為399 人,發放總額為2 億3940萬元,依92年規約第7 條規定比例發放者,林靜美應可受分配230 萬4375元,扣除實際分配金額60萬元後,尚有170萬4375元差額未獲分配【計算式:399 ×600,000 =239,400,000 ,(239,400,000 ×10% ÷399 )+ (239,400,
000 ×90% ×1/96)=60,000+2,244,375=2,304,375 ,2,304,375-600,000 =1,704,375 】,有99年10月9 日會議紀錄、99年10月15日通知函、99年11月20日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一第38頁,原審卷二第280 、299 、303 頁),此外,公業林成祖等業已通知自99年10月25日起一個月辦理發放,林靜美亦依通知於99年10月25日提出申請,有前開借據、發放明細帳冊可稽(本院卷一第106 、138 頁),可徵發放期限於99年11月24日屆至,則林靜美依92年規約第7 條規定請求公業林成祖等給付170 萬4375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林靜美係於103 年11月20日起訴請求前開本息(詳原審卷一第3 頁),遲延利息部分,尚未逾民法第126 條之5 年消滅時效,故公業林成祖等抗辯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林靜美無前開差額可資請求(本院卷三第279 頁),核無可採。
3.上附表一編號8 部分,公業林成祖等係100 年3 月12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以紓困貸款名目發放每名派下員150 萬元之公產,並於100 年3 月14日起辦理,而辦理當時之派下員人數為406 人,發放總額為6 億900 萬元,依92年規約第
7 條規定計算,林靜美應可受分配585 萬9375元,扣除實際分配金額150 萬元後,尚有435 萬9375元差額未獲分配【計算式:406 ×1,500,000 =609,000,000 ,(609,000,000 ×10% ÷406 )+ (609,000,000 ×90% ×1/96)=150,000+5,709,375 =5,859,375 ,5,859,375-1,500,
000 =4,359,375 】,有100 年3 月12日會議紀錄、100年2 月22日通知函可按(原審卷一第41頁,原審卷三第26
5 、269 頁),則林靜美為此請求公業林成祖等給付435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原審卷一第12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4.上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公業林成祖等係100 年3 月12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以紓困貸款名目發放408 名派下員30萬元及每房2700萬元之公產,並於100 年3 月30日起至4 月3 日止辦理,而辦理當時係以派下員人數408 人計算,發放總額為2 億340 萬元,依92年規約第7 條規定計算,林靜美應可受分配195 萬6728元,扣除實際分配金額30萬元及已按房份分配之84萬3750元後,尚有81萬2978元差額未獲分配【計算式:(408 ×300,000 )+ (27,000,000×3 )=122,400,000+81,000,000=203,400,000 ,(203,400,
000 ×10% ÷408 )+ (203,400,000 ×90% ×1/96)=49,853+1 ,906,875 =1,956,728 (元以下四捨五入),1,956,728-300,000-843,750 =812,978 】,有100 年3月12日會議紀錄、100 年3 月25日通知函及林靜美起訴狀所為之自認可按(原審卷一第11、40頁,原審卷三第265、272 頁),此外,林靜美亦依通知於100 年3 月30日提出申請,有前開發放明細帳冊、借據可稽(本院卷一第11
0 、139 頁),可徵發放期限於100 年4 月3 日屆至,則林靜美於103 年11月20日起訴,依92年規約第7 條規定請求公業林成祖等給付81萬2978元及自100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可取,至公業林成祖等抗辯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本院卷三第27
9 頁),則無可採。
(八)上附表二之應受分配之派下員人數及林靜美可請求分配金額部分
1.公業林成祖等於102 年6 月23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公產20億元,並於103 年1 月10日通知以派下員人數465 人計算,有會議紀錄及通知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42頁,原審卷二第373 頁背面),雖公業林成祖等於102 年度之派下員人數為420 人,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覆及前開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二第2 頁背面、第372 頁),惟前開派下員大會係決議以25億元出售祀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以其中20億元為分款項(原審卷二第372 頁背面、第373 頁背面),可知前開會議當時,與買受人尚在議價階段,而出售前開土地,尚須經過簽約、過戶及各期款項交付等程序,待公業林成祖等取得買賣價款後,暨於103 年1 月10日通知發放期限時,已歷經將近1 年,因派下員死亡、繼承等而增長為465 人,核屬正常,況前開決議未限制受分配者僅為當時派下員420 人,92年規約第7 條後段亦係規定分配公產總金額之10%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原審卷三第550 頁),而公業林成祖等於102 年9 月18日申報102 年度派下現員已達45
8 人,105 年5 月2 日申報時則達499 人,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23 頁,本院卷二第43頁),因此,林靜美主張103 年1 月10日發放公產應按派下員420 人計算核屬無據。
2.公業林成祖等係以101 年5 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正之規約第6 條計算此次發放公產比例、金額,然依前所述,前開決議無效,故林靜美主張應依92年規約第7 條規定計算比例、金額,核屬有據,準此,林靜美應可受分配1918萬0108元,扣除實際分配金額1174萬0591元後,尚有743萬9517元差額未獲分配【計算式:(20億×10% ÷465 )+ (20億×90% ×1/96)=430,108+18,750,000=19,180,108(元以下四捨五入),19,180,108 -11,740,591=7,439,517 】,此外,公業林成祖等係於103 年1 月10日通知於103 年1 月15日起至19日止辦理發放,可徵前開款項之給付期限應為103 年1 月19日,則林靜美依92年規約第
7 條規定請求公業林成祖等給付743 萬9517元及自103 年
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林靜美依92年規約第7 條規定,請求公業林成祖等㈠就上附表一編號6 部分給付170 萬4375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就上附表一編號8 部分給付43
5 萬9375元及自103 年12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就上附表一編號9 部分給付81萬2978元及自100 年4 月4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㈣就上附表二部分給付743 萬9517元及自10
3 年1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上附表一編號4 、5 之各179 萬3750元本息、編號
7 之1388萬9625元本息、上附表二之差額4 萬6082元本息及上附表三合計37萬1520元本息部分,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前開㈡部分誤算為471 萬5625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8 ),已逾林靜美於原審此部分之請求(詳原審卷一第4 、12頁),而屬訴外裁判,林靜美於本院審理時雖同意更正(本院卷三第360 頁),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公業林成祖等對此提起上訴,即非無據,應予廢棄如主文第1 項㈡所示;又前開㈢部分原審僅准許42萬4261元本息,尚有違誤,林靜美請求公業林成祖等再給付38萬8717元本息,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其餘判決林靜美勝訴部分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公業林成祖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林靜美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林靜美於本院擴張起訴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靜美擴張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附表一:林靜美主張公業林成祖等於97年至100 年分配房產不
足之部分(詳本院卷一第153 頁,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編號│分配年│該年度│該年度│林靜│該年度可│林靜美依規約應受分配│林靜美│林靜美│原判決│上訴請│利息起││(原│度、次│派下員│派下員│美所│分配房產│之數額 │實際分│尚未獲│命給付│求金額│算日 ││判決│數 │總額 │房份總│占房│總額 ├───┬───┬──┤得房產│得分配│金額 │ │ ││附表│ │ │額 │份比│ │依人數│依房份│總額│數額 │之差額│ │ │ ││一編│ │ │ │例 │ │10% │90% │ │ │( 原審│ │ │ ││號)│ │ │ │ │ │ │ │ │ │請求金│ │ │ ││ │ │ │ │ │ │ │ │ │ │額) │ │ │ │├──┼───┼───┼───┼──┼────┼───┼───┼──┼───┼───┼───┼───┼───┤│ 4 │97年 │372 人│96份 │96分│1 億8600│1860萬│1 億67│179 │0 元 │179萬3│0 │179萬 │97年11││ │ │ │ │之1 │萬元 │元 │40萬元│萬37│ │750元 │ │3750元│月12日││ │ │ │ │ │ │ │ │50元│ │(原19│ │(即林│ ││ │ │ │ │ │ │ │ │ │ │9 萬29│ │靜美上│ ││ │ │ │ │ │ │ │ │ │ │07元)│ │訴聲明│ ││ │ │ │ │ │ │ │ │ │ │ │ │第二項│ ││ │ │ │ │ │ │ │ │ │ │ │ │) │ │├──┼───┼───┼───┼──┼────┼───┼───┼──┼───┼───┼───┼───┼───┤│ 5 │98年 │372 人│96份 │96分│1 億8600│1860萬│1 億67│179 │0 元 │179萬3│0 │179萬 │98年11││ │ │ │ │之1 │萬元 │元 │40萬元│萬37│ │750元 │ │3750元│月9日 ││ │ │ │ │ │ │ │ │50元│ │(原39│ │(即林│ ││ │ │ │ │ │ │ │ │ │ │7 萬50│ │靜美上│ ││ │ │ │ │ │ │ │ │ │ │98元)│ │訴聲明│ ││ │ │ │ │ │ │ │ │ │ │ │ │第三項│ ││ │ │ │ │ │ │ │ │ │ │ │ │) │ │├──┼───┼───┼───┼──┼────┼───┼───┼──┼───┼───┼───┼───┼───┤│ 6 │99年 │399人 │96份 │96分│2億3940 │2394萬│2億154│230 │60萬元│170萬4│170萬 │(祭祀│99年11││ │ │ │ │之1 │萬元 │元 │6萬元 │萬43│ │375元 │4375元│公業林│月25日││ │ │ │ │ │ │ │ │75元│ │(原19│ │成祖等│(原審││ │ │ │ │ │ │ │ │ │ │6 萬04│ │上訴部│判決附││ │ │ │ │ │ │ │ │ │ │17元)│ │分) │表四編││ │ │ │ │ │ │ │ │ │ │ │ │ │號6) │├──┼───┼───┼───┼──┼────┼───┼───┼──┼───┼───┼───┼───┼───┤│ 7 │100年 │400人 │96份 │96分│20億8156│2億 │18億73│2003│52萬元│1388萬│0 │1388萬│100年 ││ │(土地│ │ │之1 │萬元 │815萬 │40萬40│萬46│+562 │9625元│ │9625元│2月17 ││ │買賣款│ │ │ │(依原證│6000元│00元 │25元│萬500 │ │ │(即林│日 ││ │) │ │ │ │11及附件│ │ │ │0元 │ │ │靜美上│ ││ │ │ │ │ │9) │ │ │ │ │ │ │訴聲明│ ││ │ │ │ │ │ │ │ │ │ │ │ │第四項│ ││ │ │ │ │ │ │ │ │ │ │ │ │) │ │├──┼───┼───┼───┼──┼────┼───┼───┼──┼───┼───┼───┼───┼───┤│ 8 │100年 │406 人│96份 │96分│6 億0900│6090萬│5億481│6 億│150 萬│435萬9│471萬 │(祭祀│103 年││(原│第1 次│ │ │之1 │萬元 │元 │0萬元 │0900│元 │375元 │5625元│公業林│12月5 ││判決│ │ │ │ │ │ │ │萬元│ │(原50│(即原│成祖等│日( 即││附表│ │ │ │ │ │ │ │ │ │1 萬04│判決附│上訴部│原審判││一誤│ │ │ │ │ │ │ │ │ │17元)│表四編│分) │決附表││載為│ │ │ │ │ │ │ │ │ │ │號8) │ │四編號││編號│ │ │ │ │ │ │ │ │ │ │ │ │8 ) ││9 ,│ │ │ │ │ │ │ │ │ │ │ │ │ ││註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100年 │408人 │96份 │96分│2億0340 │1224萬│1億101│1 億│30萬元│87萬75│42萬42│45萬32│100 年││原判│第2 次│ │ │之1 │萬元(本│元 │6萬元 │2240│ │00元,│61元(│39元(│4 月4 ││決附│ │ │ │ │院卷二第│ │ │萬元│ │註1 │祭祀公│即林靜│日(林││表一│ │ │ │ │73頁背面│ │ │ │ │ │業上訴│美上訴│靜美上││誤載│ │ │ │ │,依附件│ │ │ │ │ │部分)│聲明第│訴請求││為編│ │ │ │ │7) │ │ │ │ │ │ │五項)│自100 ││號8 │ │ │ │ │ │ │ │ │ │ │ │ │年3 月││,註│ │ │ │ │ │ │ │ │ │ │ │ │30日起││3) │ │ │ │ │ │ │ │ │ │ │ │ │算) │└──┴───┴───┴───┴──┴────┴───┴───┴──┴───┴───┴───┴───┴───┘註1 :(12,240,000÷408 人)+ (110,160,000 ×1/96)
-300,000 =877,500元註2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詳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73頁註3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 ,詳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上附表二:林靜美主張公業林成祖等於102 年分配出○○○區○
○段土地價款分配不足部分(詳本院卷一第154 頁)┌──┬──┬────┬───┬───┬────┬───────────┬───┬───┬───┬───┬───┐│編號│分配│該年度派│該年度│林靜美│該年度可│林靜美依規約應受分配數│林靜美│林靜美│原審判│上訴請│利息起││ │年度│下員總額│派下員│房份比│分配房產│額 │實際分│尚未獲│決 │求應再│算日 ││ │及次│ │房份總│例 │總額 ├───┬───┬───┤得房產│得分配│ │給付之│ ││ │數 │ │額 │ │ │依人數│依房份│應受分│數額 │之差額│ │數額 │ ││ │ │ │ │ │ │10% │90% │配總額│ │ │ │ │ │├──┼──┼────┼───┼───┼────┼───┼───┼───┼───┼───┼───┼───┼───┤│ 1 │102 │420 人 │96份 │96分之│20億元(│2億元 │18億元│1922萬│1174萬│748萬 │743萬 │4萬608│103年1││ │年度│ │ │1 │依附件6 │ │ │6190元│0591元│5599元│9517元│2元( │月20日││ │ │ │ │ │) │ │ │ │ │ │(計算│即林靜│(林靜││ │ │ │ │ │ │ │ │ │ │ │式詳原│美上訴│美上訴││ │ │ │ │ │ │ │ │ │ │ │審判決│聲明第│請求自││ │ │ │ │ │ │ │ │ │ │ │附表五│六項 │15日起││ │ │ │ │ │ │ │ │ │ │ │,即祭│) │算) ││ │ │ │ │ │ │ │ │ │ │ │祀公業│ │ ││ │ │ │ │ │ │ │ │ │ │ │林成祖│ │ ││ │ │ │ │ │ │ │ │ │ │ │等上訴│ │ ││ │ │ │ │ │ │ │ │ │ │ │部分) │ │ │└──┴──┴────┴───┴───┴────┴───┴───┴───┴───┴───┴───┴───┴───┘上附表三:林靜美主張公業林成祖等應分配其他款項部分(即林
靜美所提上附表六,詳本院卷二第75頁)┌────┬───────────┬─────┬────────┬───────┐│編 │ 未給付項目 │未給付數額│利息起算日 │林靜美主張之 ││號 │ │ │(原利息起算日)│證據出處 │├─┬──┼───────────┼─────┼────────┼───────┤│1 │1-1 │98年之生日禮金2000元 │2000元 │99年8 月31日 │原審卷一第106 ││ │ │ │ │(98年4月8日) │頁、原審卷三第││ │ │ │ │ │136 頁 ││ ├──┼───────────┼─────┼────────┼───────┤│ │1-2 │99年之生日禮金2000元 │2000元 │100年8月31日 │原審卷一第100 ││ │ │ │ │(98年4月8日) │頁 │├─┼──┼───────────┼─────┼────────┼───────┤│2 │2-1 │97年助學金6000元 │6000元 │98年8 月31日 │原審卷三第513 ││ │ │ │ │(98年4月8日) │頁 ││ ├──┼───────────┼─────┼────────┼───────┤│ │2-2 │98年助學金6000元 │6000元 │99年8 月31日 │原審卷一第104 ││ │ │ │ │(98年4月8日) │、106頁 ││ ├──┼───────────┼─────┼────────┼───────┤│ │2-3 │99年助學金6000元 │6000元 │100 年8 月31日 │原審卷一第100 ││ │ │ │ │(98年4月8日) │、104頁 │├─┼──┼───────────┼─────┼────────┼───────┤│3 │3-1 │97年祭拜金5 萬元 │5萬元 │98年8 月31日 │原審卷三第513 ││ │ │ │ │(98年4月8日) │頁 ││ ├──┼───────────┼─────┼────────┼───────┤│ │3-2 │98年祭拜金5萬元 │5萬元 │99年8月31日 │原審卷一第104 ││ │ │ │ │(98年4月8日) │、106頁 ││ ├──┼───────────┼─────┼────────┼───────┤│ │3-3 │99年祭拜金5萬元 │5萬元 │100 年8 月31日 │原審卷一第100 ││ │ │ │ │(98年4月8日) │、104頁 │├─┼──┼───────────┼─────┼────────┼───────┤│4 │ │99年出售公產之出具印 │8萬元 │99年8月31日 │原審卷一第106 ││ │ │鑑證明費用 │ │(98年4月8日) │頁 │├─┼──┼───────────┼─────┼────────┼───────┤│6 │ │98年旅遊未去零用金 │5萬6000元 │98年12月31日 │原審卷一第107 ││ │ │ │ │(98年4月8日) │頁,原審卷三第││ │ │ │ │ │178 頁,本院卷││ │ │ │ │ │二第78頁 │├─┼──┼───────────┼─────┼────────┼───────┤│7 │ │99年旅遊未去零用金 │3萬3700元 │99年3月8日 │原審卷一第108 ││ │ │ │ │(98年4月8日) │頁、本院卷二第││ │ │ │ │ │78頁 │├─┼──┼───────────┼─────┼────────┼───────┤│8 │8-1 │97年派下員團體保險費 │2940元 │98年4月8日 │原審卷一第74、││ │ │2940元 │ │(98年4月8日) │107 頁,原審卷││ │ │ │ │ │三第462 、463 ││ │ │ │ │ │頁 ││ ├──┼───────────┼─────┼────────┼───────┤│ │8-2 │98年派下員團體保險費 │2940元 │97年12月31日 │原審卷三第514 ││ │ │2940元 │ │(98年4月8日) │頁 ││ ├──┼───────────┼─────┼────────┼───────┤│ │8-3 │99年派下員團體保險費 │2940元 │99年1 月7 日 │原審卷三第521 ││ │ │2940元 │ │(98年4月8日) │頁 │├─┼──┼───────────┼─────┼────────┼───────┤│9 │9-1 │98年掃墓車馬費3000元 │3000元 │98年3 月15日 │原審卷一第110 ││ │ │ │ │(98年4月8日) │、111 頁,本院││ │ │ │ │ │卷二第80至82頁││ ├──┼───────────┼─────┼────────┼───────┤│ │9-2 │99年掃墓車馬費3000元 │3000元 │99年3 月14日 │原審卷一第112 ││ │ │ │ │(98年4月8日) │頁,本院卷二第││ │ │ │ │ │78頁 │├─┼──┼───────────┼─────┼────────┼───────┤│10│10-1│98年掃完墓辦桌聚餐費 │500元 │98年3 月15日 │本院卷二第79至││ │ │,以誤餐費各500 元計 │ │(98年4月8日) │83頁 ││ ├──┼───────────┼─────┼────────┼───────┤│ │10-2│99年掃完墓辦桌聚餐費 │500元 │99年3月14日 │本院卷二第78頁││ │ │,以誤餐費各500 元計 │ │(98年4月8日) │ │├─┼──┼───────────┼─────┼────────┼───────┤│11│11-1│97年召開派下員大會1 │3500元 │97年10月19日 │原審卷三第140 ││ │ │次車馬費3000元、誤餐 │ │( 98年4 月8 日) │、159頁 ││ │ │費500 元 │ │ │ ││ ├──┼───────────┼─────┼────────┼───────┤│ │11-2│98年召開派下員大會2 │3500元 │98年10月11日 │原審卷三第456 ││ │ │次每次車馬費3000元、 │ │(98年4月8日) │頁,本院卷二第││ │ │誤餐費500元 │ │ │84至87頁 ││ │ │ ├─────┼────────┼───────┤│ │ │ │3500元 │98年12月12日 │原審卷三第457 ││ │ │ │ │(98年4月8日) │頁,餘同上 ││ ├──┼───────────┼─────┼────────┼───────┤│ │11-3│99年召開派下員大會1 │3500元 │99年10月9 日 │原審卷一第109 ││ │ │次,每次車馬費3000元 │ │(98年4月8日) │、114頁 ││ │ │、誤餐費500 元 │ │ │ │├─┴──┴───────────┼─────┴────────┴───────┤│ 合計 │37萬1520元(即林靜美上訴聲明第七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