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1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靜美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黃豐欽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廖振洲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後,林靜美並為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林靜美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靜美(下稱林靜美)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父林國雄民國97年9 月8 日死亡後,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 條規定,即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下稱公業林成祖等)之派下員,公業林成祖等遲至99年10月25日始承認其為派下員,爰依92年12月9 日核定之規約(下稱92年規約)第7條規定,請求公業林成祖等補發96年起至102 年止發放公產之差額,及本於派下員可取得之各項費用。提起上訴後,先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追加起訴主張林國雄死亡後,林靜美當然成為公業林成祖等之派下員,享有完整派下權之身分權及財產權,公業林成祖等於99年10月9 日已明知上情,卻於99年10月15日發函脅迫林靜美,林靜美因而於99年10月2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侵害林靜美之身體健康權、派下權(含身分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業林成祖等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列各項明細合計589 萬6520元本息(本院卷一第145 頁及背面、第149 頁背面至第151 頁,本院卷二第253 頁背面至第254頁);復追加主張因公業林成祖等無意向派下員索回違法借款,造成公產減少損及林靜美財產權及同步可享另類福利,侵害林靜美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業林成祖等給付如附表編號㈡至㈧所示精神慰撫金(本院卷二第159 頁、第254 頁及背面);另於106 年1 月20日、25日提出「民事追加及擴張上訴聲請狀」、「民事補充追加及擴張上訴聲請狀」,追加主張因公業林成祖等不同意林靜美進入公業,致有傷害身體健康謀產訴訟(即本件訴訟及另案訴訟),林靜美不得不透過律師教導主張自己權利,就侵害林靜美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業林成祖等給付如附表編號㈨至所示財產損失(本院卷二第122 、136 、138 、251 、253 頁、第254 頁背面、第255 頁)等語。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同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0
4 號裁判要旨)。
三、經查:
(一)林靜美於原審主張係依92年規約第7 條規定,請求公業林成祖等補發96年起至102 年止發放公產之差額,及本於派下員可取得之97至99年度生日禮金等各項費用;惟其於本院追加起訴係主張公業林成祖等脅迫林靜美簽立系爭切結書,故意或過失減少公產或無意索回,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身分權、財產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公業林成祖等給付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各項慰撫金,及因公業林成祖等不同意林靜美進入公業,致有傷害身體健康謀產訴訟,致林靜美需委任律師及應訴等,而受有附表編號㈨至等財產損害,可徵林靜美就原訴與追加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均屬不同,所受侵害權利互異,主要爭點明顯出入,難認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訴訟所提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多無相關性,自無從在審理程序中,可以繼續利用,依前開說明,林靜美之原訴與追加之訴顯非出於同一基礎事實。
(二)雖林靜美於原審已主張其受公業林成祖等99年10月15日通知函之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惟林靜美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僅主張有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一事,故本院僅需審理系爭切結書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之情,與林靜美追加起訴主張其受公業林成祖等脅迫,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身分權、財產權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公業林成祖等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各項慰撫金之基礎事實明顯無涉。又林靜美於原訴主張公業林成祖等96年11月25日、101 年5 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規約第7 條規定之決議無效及公業林成祖等依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各筆款項,亦與其追加之訴主張公業林成祖等有故意或過失減少公產或無意索回公產,致林靜美受有附表㈡至㈧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屬二事;另本件訴訟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林靜美起訴請求公業林成祖等給付各筆款項,與林靜美追加之訴所主張其為此委任律師,及林靜美另訴請求公業林成祖等確認其為派下員而支出相關費用,進而請求給付附表㈨至各項費用之事實,顯無互通。
(三)承前所述,林靜美所為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未經公業林成祖等同意(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6 頁,本院卷三第65頁),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表:林靜美上訴追加之各項請求(即準備㈧狀,詳本院卷二第
251、252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至69頁、第180至至181 頁)┌─┬──────────┬───────┬───────┬─────────┬─────┐│ │侵權行為態樣 │請求項目/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請求權基礎 │備 註 │├─┼──────────┼───────┼───────┼─────────┼─────┤│㈠│公業林成祖等於99 │①侵害身體健康│105年4月23日 │民法第184 條第1條 │本院卷一第││ │年10月15日發函,故意│權精神慰撫金14│ │前段、後段、第2 項│145頁背面 ││ │、過失、違背保護他人│7 萬4130元 │ │、第195 條第1 項 │,本院卷三││ │法律,脅迫林靜美於99├───────┤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第63、181 ││ │年10月22日簽立切結書│②侵害派下權之│ │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 │頁 ││ │ │身分權精神慰撫│ │條之強制規定) │ ││ │ │金221萬1195元 │ │ │ ││ │ ├───────┤ │ │ ││ │ │③侵害派下權之│ │ │ ││ │ │財產權之精神慰│ │ │ ││ │ │撫金221 萬1195│ │ │ ││ │ │元 │ │ │ ││ │ ├───────┤ │ │ ││ │ │合計589 萬6520│ │ │ ││ │ │元 │ │ │ │├─┼──────────┼───────┼───────┼─────────┼─────┤│㈡│公業林成祖等故意、過│25萬元(96年度│96年2月13日 │同上 │本院卷二第││ │失,無意索回違法借款│) │ │ │254 頁,本││ │,造成公產減少,侵害│ │ │ │院卷三第64││ │林靜美之財產權(含另│ │ │ │頁 ││ │類福利),請求賠償精│ │ │ │ ││ │神慰撫金 │ │ │ │ │├─┼──────────┼───────┼───────┤ │ ││㈢│同上 │25萬元(96年度│96年10月3日 │ │ ││ │ │) │ │ │ │├─┼──────────┼───────┼───────┤ │ ││㈣│同上 │50萬元(97年度│97年11月12日 │ │ ││ │ │) │ │ │ │├─┼──────────┼───────┼───────┤ │ ││㈤│同上 │50萬元(98年度│98年11月9日 │ │ ││ │ │) │ │ │ │├─┼──────────┼───────┼───────┤ │ ││㈥│同上 │60萬元(99年度│99年10月25日 │ │ ││ │ │) │ │ │ │├─┼──────────┼───────┼───────┤ │ ││㈦│同上 │150 萬元(100 │100年3月14日 │ │ ││ │ │年度) │ │ │ │├─┼──────────┼───────┼───────┤ │ ││㈧│同上 │30萬元(100 年│100年3月30日 │ │ ││ │ │度) │ │ │ │├─┼──────────┼───────┼───────┼─────────┼─────┤│㈨│公業林成祖等故意、過│10萬元(原審委│103 年8 月11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本院卷二第││ │失提起四次傷害身體健│任律師費用之前│ │前段、後段、第2 項│143 、144 ││ │康謀產訴訟,侵害林靜│金) │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254 頁背││ │美之財產權,請求財產│ │ │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 │面、第255 ││ │損失 │ │ │條) │頁,本院卷│├─┼──────────┼───────┼───────┤ │三第64頁 ││㈩│同上 │10萬元(原審委│103年8月12日 │ │ ││ │ │任律師費用之尾│ │ │ ││ │ │款) │ │ │ │├─┼──────────┼───────┼───────┤ │ │││同上 │2 萬元(本案二│104 年10月1 日│ │ ││ │ │審委任律師費用│ │ │ ││ │ │之前金) │ │ │ │├─┼──────────┼───────┼───────┤ │ │││同上 │8 萬元(本案二│104年10月5日 │ │ ││ │ │審委任律師費用│ │ │ ││ │ │之二次款) │ │ │ │├─┼──────────┼───────┼───────┤ │ │││同上 │30萬6500元(本│104年12月1日 │ │ ││ │ │案二審委任律師│ │ │ ││ │ │費用之尾款) │ │ │ │├─┼──────────┼───────┼───────┤ │ │││同上 │9 萬5000元(另│103年3月25日 │ │ ││ │ │案臺灣台北地方│ │ │ ││ │ │法院103 年度訴│ │ │ ││ │ │字第1594號確認│ │ │ ││ │ │派下權存在事件│ │ │ ││ │ │之一審委任律師│ │ │ ││ │ │費用、影印費、│ │ │ ││ │ │車馬費,上證12│ │ │ ││ │ │) │ │ │ │├─┼──────────┼───────┼───────┴─────────┴─────┤│合│ │1049萬8020元 │ ││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