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14號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上 訴人 賈文中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上 訴人 項銓平
黃銓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9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蘇明仁變更為徐翊銘、再變更為林信全,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足稽(見本院卷第209-230 頁),則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項銓平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00、16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層及1-3層、同號4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項銓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項銓平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以2億30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項銓平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中信版買賣契約);嗣因伊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增加買賣金額為2億3,300萬元,雙方遂於99年1 月27日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自定版買賣契約),伊於簽約當日給付項銓平簽約款6,000萬元、同年2月8日再給付2,400萬元。惟項銓平並未依自定版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遂起訴請求項銓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前案訴訟),詎項銓平及被上訴人賈文中明知伊於前案訴訟就系爭房地已為訴訟註記,猶基於損害伊之意思,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假買賣、真借貸」,於101年6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項銓平並於同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其親兄弟黃銓義,再由被上訴人黃銓義於同年8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賈文中,移轉行為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代位項銓平請求塗銷相關登記,或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基於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伊。又伊自上揭買賣契約簽立起即為項銓平之債權人,項銓平、黃銓義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及項銓平與賈文中間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害及伊對項銓平之債權,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渠等詐害行為,併請求黃銓義、賈文中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以信託及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伊。若認項銓平已無從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此乃可歸責於項銓平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項銓平賠償伊給付之簽約款8,4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求為判決㈠(先位)確認被上訴人項銓平、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被上訴人項銓平、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應予撤銷。㈡(先位)確認被上訴人黃銓義、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備位)被上訴人黃銓義、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賈文中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先位)確認被上訴人項銓平、黃銓義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備位)被上訴人項銓平、黃銓義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㈤被上訴人黃銓義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㈥(先位)被上訴人項銓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被上訴人項銓平應給付上訴人8,400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項銓平、黃銓義以:
(一)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兩造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實尚有疑。況前揭判決亦認中信版買賣契約簽訂在後,且兩造係合意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依自定版買賣契約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二)項銓平另以:上訴人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將8,
400 萬元簽約備證款存入系爭房地之交易安全專戶,並簽發受款人項銓平、票據金額1億4,900萬元之本票,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伊尚不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嗣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而逾期仍未支付,伊乃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實無理由。又本件追加之訴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且為上訴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其以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再為本件請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況上訴人未證明其已依約提供辦理貸款必備文件、指定貸款之金融機構予伊並完成開戶、對保,自不得請求伊就其已付價金8,
400 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黃銓義則以:伊與項銓平所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項銓平」,並無損及他債權人權利。又伊依信託契約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收益,須交還予項銓平;系爭房地出售後,並已塗銷信託登記,本件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伊無不法。且上訴人主張撤銷伊與賈文中之系爭買賣契約,非以財產為標的、亦非針對「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上訴人之主張抵觸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不應准許。況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2億5,921萬元,遠高於上訴人與項銓平間之買賣價金2億3,300萬元,無損及項銓平債權人之利益;賈文中並已支付近9 成價金,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至上訴人與項銓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如仍有效,項銓平僅負一物二賣違約之損害賠償,並無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賈文中則以:系爭房地雖有訴訟註記,然不足表示上訴人對項銓平有債權存在,且伊與黃銓義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登記行為,係在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6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故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不知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何權利。縱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撤銷項銓平、黃銓義間之信託契約及登記行為,惟類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仍不得依同條第4 項本文規定,請求伊與黃銓義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系爭房地登記至項銓平名下。另上訴人主張撤銷伊與黃銓義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撤銷項銓平與黃銓義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予項銓平名下,項銓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均屬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行使同條第1 項之有償行為撤銷權。且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項銓平買賣價金,並非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追加之訴,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原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被上訴人項銓平、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被上訴人項銓平、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應予撤銷。㈢(先位)確認被上訴人黃銓義、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備位)被上訴人黃銓義、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賈文中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1 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㈤(先位)確認被上訴人項銓平、黃銓義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備位)被上訴人項銓平、黃銓義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㈥被上訴人黃銓義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㈦(先位)被上訴人項銓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項銓平應給付上訴人8,400 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項銓平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黃銓義、賈文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與項銓平就系爭房地曾簽署兩份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購買項銓平所有、前於98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系爭房地。其中中信版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2億300萬元、簽約款5,400萬元,簽約日未載;自定版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2億3,300萬元、簽約款8,400萬元,簽約日記載99年1月27日。
(二)上訴人與項銓平合意系爭房地總價金為2億3,300萬元、簽約備證款8,400 萬元。惟上訴人未將該8,400 萬元存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下稱中信房屋專戶),亦未簽發與尾款同額之本票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且未付清尾款;而係於99年
1 月27日、同年2 月8 日依序將6,000 萬元、2,400 萬元匯至項銓平帳戶,並經項銓平於前開日期各出具收據予上訴人,表明收到上述簽約金額。嗣項銓平曾於99年2 月8 日匯款
400 萬元、2,000 萬元、450 萬元,及於同年2 月10日匯款2,000 萬元,合計4,850 萬元至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徐翊銘之個人帳戶。
(三)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提起前案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64號受理,同年月25日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就系爭房地註記登記在案。又前案訴訟中,上訴人於一審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於100年9月16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於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如被上訴人項銓平給付不能時,應賠償上訴人8,400萬元暨遲延利息,亦經本院於101年8月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項銓平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本院於104年5月26日就前開發回部分,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前案訴訟已告確定。
(四)項銓平於101 年6 月20日與賈文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2億5,921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 月30日申請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登記予黃銓義,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先將系爭房地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項銓平所有,旋又以「信託」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為黃銓義所有。嗣再由黃銓義於同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賈文中。
(五)項銓平於101 年8 月23日以臺北市中崙郵局第1643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等語。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六)中信版買賣契約與自定版買賣契約,均由訴外人李祥剛代項銓平與上訴人簽訂。李祥剛於簽訂本件中信版買賣契約同日,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796、797、798-1、798-2、801、802、803、804、805號等9筆土地(下稱開明段土地)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且亦未記載日期。經上訴人就開明段土地於98年12月15日匯款4,300萬元至李祥剛帳戶,惟李祥剛拒絕辦理前揭土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乃起訴請求,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3年1月29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復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判決李祥剛應給付上訴人4,300萬元本息在案。
七、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前案訴訟關於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項銓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既判力是否及於本件?
(二)上訴人與項銓平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依自定版或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有無前案訴訟爭點效之適用?
(三)上訴人主張項銓平與賈文中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屬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其得請求確認項銓平、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項銓平、黃銓義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黃銓義、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賈文中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1 年8 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銓義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項銓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項銓平、賈文中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黃銓義、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害及被上訴人對項銓平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之;並請求賈文中塗銷系爭房地於101 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銓義塗銷系爭房地於10
1 年7 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項銓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理由?若項銓平不能移轉構成給付不能者,其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項銓平賠償已給付之簽約款8,4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八、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前案訴訟關於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項銓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既判力是否及於本件?⒈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係以自定版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訴外人合作金庫將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項銓平所有,暨項銓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並於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如項銓平給付不能時,應賠償上訴人8,400萬元暨遲延利息,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以本院認定前案信託契約委託人為項銓平及訴外人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九大公司有債權存在,無從代位九大公司終止該信託契約,且該信託契約未經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為終止意思表示,項銓平亦不得單獨終止該信託契約,而駁回上訴人上訴,並廢棄發回本院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項銓平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嗣經本院就前開發回部分,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前案訴訟已告確定,有前揭各該判決足稽(見原審卷㈠第79-1至98、189至198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核與上訴人本件主張項銓平於101年6月20日與賈文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30日申請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登記予黃銓義,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先將系爭房地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項銓平所有,旋又以「信託」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為黃銓義所有;再由黃銓義於同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賈文中,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害伊之債權,前後二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前案訴訟就上訴人請求項銓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既判力,尚不及於本件,應甚明確。
(二)上訴人與項銓平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依自定版或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有無前案訴訟爭點效之適用?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項銓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依自
定版買賣契約履行,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99年1月26日第10屆董事會第15次董事會議事錄、同日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公司用印申請單、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自定版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7至45、218至221頁)。經核上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案由:擬購買台北市○○區○○段○○段土地及建物案,提請討論。說明:為因應營運需要,擬以新台幣貳億參仟參佰萬元整,購買……,經全體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見原審卷㈠第38頁),核與自定版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2億3,3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18頁)相符。又自定版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
簽約款8,400萬元、並應於簽訂契約同時由買方(即上訴人)支付之,本期款由上訴人分2次給付(見原審卷㈠第218頁),亦與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同年2月8日分別匯入6,000萬元、2,400萬元至項銓平帳戶一致,復有匯款回條聯、收據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38至141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項銓平合意系爭房地總價金為2億3,300萬元、簽約備證款8,400萬元,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與項銓平就系爭房地關於價金、給付期程之履約方式,係合意依自定版買賣契約履行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中信版買賣契約簽訂在後,且兩造合意依中
信版買賣契約履行云云。惟中信版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2億300萬元;第3 條第2 項約定:買賣價款分3 期支付,第1 期簽約備證:上訴人應支付5,400 萬元整(包含定金),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項銓平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以作為擔保(俟尾款付清時即返還該本票予上訴人),項銓平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第2 期:上訴人應支付0 元,第3 期尾款:1億4,900萬元整,項銓平同意甲方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尾款,並於核撥同時支付,但塗銷抵押權設定所需金額高於甲方應支付之尾款時,差額部分應由項銓平於完稅前以現金壹次補足,若上訴人無需貸款,上訴人應於完稅前付清。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之中信房屋專戶內(見原審卷㈠第16頁)等語。上開約定核與上訴人與項銓平就系爭房地合意之價款不同,且與上訴人給付之第1期款數額亦屬有間,已難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該總價及第1期款數額之記載係筆誤等語,然證人即中信版買賣契約之特約地政士藍明傳於前案訴訟具結證稱:價金2億300萬元為總價,第1、3期款支付價款金額,為當初約定。雙方洽談此契約過程花約4小時、契約共寫2、3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226頁),自難認前開中信版買賣契約有何誤載情事。又依證人藍明傳同日所證: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簽署時伊在場,惟簽立此契約前,仲介公司稱雙方已經成交。伊曾於雙方簽訂中信版契約後,透過仲介告知上訴人買賣價金應存入履約專戶,然上訴人事後未依契約之約定,匯款至履約專戶以交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至226頁);及上訴人給付之價款並未依前揭中信版買賣契約存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項銓平仍開立收據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39、141頁),益徵上訴人及項銓平確無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之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中信版買賣契約確有誤載之事,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遽採。
⒋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徐翊銘於100 年2 月22日法務部調查
局調查時陳稱:98年間向李祥剛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有簽履約保證契約,約定於交易過程中原告應將各期款存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未進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係依李祥剛、知遠實業公司會計人員及原告會計楊睿淑共同協議而來,楊睿淑事後告稱係應李祥剛之要求辦理,楊睿淑表示此並無交易風險,伊係土地無法辦理過戶,經上訴人向李祥剛催告辦理過戶時,始知雙方財務人員有此變更交易之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127頁),其於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稱:系爭土地合約簽完後一定要按公司內控規定,之前為了3 個建案無法履約給伊,還要伊調錢買回,新的土地伊當然要求履約保證,所以李祥剛找了中信房屋及中國信託,後來李祥剛包括其財務人員及楊睿淑另外協商交易模式,全部用現金轉帳及現金付款,這是楊睿淑向伊報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 頁)。惟徐翊銘於原審具結證稱:根本沒有履約保證專戶,真正經過鑑價是2億3,300萬元,合約有經鑑價、資產取得之程序,且有公告、付款,會計無法支付2億300萬元的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6 頁),參以證人楊睿淑於刑案調查時證述:伊為下屬,僅能聽命行事。基本上大方向一定是雙方老闆決定,才會交伊等財務、出納人員配合執行,或許只是對於細節,他們比較不會記得那麼清楚,才會如此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至146頁),並審酌本件交易金額甚鉅,衡諸常情,應無逕由財務人員與對造協商變更付款方式之事綜合以觀,應以徐翊銘於原審所證及楊睿淑前揭證述較為可信。是被上訴人據徐翊銘偵查中所為陳述抗辯兩造係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履約云云,即無足採。
⒌又上訴人與項銓平間就系爭房地係依自定版買賣契約履行,
業如前述,與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一致(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則關於該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事實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項銓平與賈文中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屬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其得請求確認項銓平、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項銓平、黃銓義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黃銓義、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賈文中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1 年8 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銓義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項銓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明知伊於前案訴訟就系爭房地已為訴
訟註記,故項銓平、賈文中於101 年6 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假買賣、真借貸」,與項銓平同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黃銓義,及由黃銓義於同年8 月6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賈文中,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等間之買賣、信託關係,業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及支票、支票存根、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0至268頁、原審卷㈡第53至59、109、152、153 頁),核與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104年6月18日國世內湖字第1040000042號函所附黃銓義之帳戶明細、合作金庫雙連分行104年6月25日合金雙連字第1040001652號函所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原審卷㈡第41
4、416、419、420頁)大致相符,足認項銓平、賈文中間之買賣關係及項銓平、黃銓義間之信託關係,尚非子虛。此外,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被上訴人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項銓平與賈文中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屬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確認項銓平、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項銓平、黃銓義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黃銓義、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自嫌無據。
⒉上訴人前開主張既無可採,則其基於前開買賣契約、信託契
約無效或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請求賈文中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1 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銓義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項銓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法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項銓平、賈文中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黃銓義、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害及被上訴人對項銓平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之;並請求賈文中塗銷系爭房地於101 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銓義塗銷系爭房地於10
1 年7 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⒈按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3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增訂第3 項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 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前開被上訴人所為有害於其債權之行為,
係指伊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前揭說明,該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至上訴人主張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等語。惟查:項銓平於99、100年度各有所得517萬3,884元、416萬4,200元,名下並有財產5筆、總額1億224萬7,88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9頁),難認其有資力不足負擔賠償損害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項銓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理由?若項銓平不能移轉構成給付不能者,其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項銓平賠償已給付之簽約款8,400 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348 條第1 項所明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項銓平主張上訴人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將簽約
備證款存入系爭房地之交易安全專戶,並簽發受款人項銓平、票據金額1億4,900萬元之本票,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伊乃於99年10月、101 年8 月23日分別以台北34支局存證信函第1467號、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1643號存證信函催告仍逾期未履行,據而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248頁、原審卷㈡第242-243頁),故伊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消滅等語。惟上訴人、項銓平就系爭房地乃依自定版買賣契約履行,上訴人並已依前揭契約給付項銓平簽約款8,400萬元,業如所述,是項銓平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因被上訴人所為解除,而失其效力。
⑵惟項銓平業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賈文中等情,
業如前述,項銓平已屬給付不能,是縱系爭買賣契約未經項銓平解除仍然存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仍請求履行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項銓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於法自屬無據。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項銓平給付8,400 萬元,主
張因項銓平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喪失處分權能,不能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給付不能,且可歸於於項銓平,伊因給付8,400 萬元簽約款受有損害,自得請求項銓平如數賠償等語;此與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上訴人與項銓平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項銓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賈文中,項銓平已不能依自定版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大權,且係可歸責於項銓平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已支付簽約款8,400萬元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項銓平賠償伊8,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綜合以觀,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且均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簽約款8,400萬元,則其二訴應屬同一訴訟標的。而前開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判決,業已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再於本院請求,於法已有不合。
⑵又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債權人依該條項規定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若債務人履行債務行為,債權人所可獲得之利益因其不能給付所受之損害而言。債權人因契約關係所給付予債務人之價金,並非該規定所謂之損害,債權人除依法解除契約後,可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外,尚不得逕依該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本件上訴人依民法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項銓平賠償8,400 萬元,依其主張係請求項銓平返還其所支付之簽約款即買賣價金8,400 萬元,依前開說明,該買賣價金並非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稱之損害,則其據此所為請求,於法亦有不合,要屬無據。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項銓
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項銓平賠償已給付之簽約款8,400 萬元,於法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項銓平、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及項銓平、黃銓義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賈文中、黃銓義應分別塗銷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6日、同年7月31日,依序以買賣、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項銓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項銓平、賈文中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項銓平、黃銓義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賈文中、黃銓義應分別塗銷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6日、同年7月31日,依序以買賣、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項銓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項銓平給付8,4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爰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